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2年度,17號
TPHM,102,刑補,17,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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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朱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朱政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害人朱政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羈更字第7 號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8 月21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准予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 受羈押61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3149 號起訴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63 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2 年 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因而 無罪確定。㈡聲請人自偵查起均否認有收受楊連興顏傳能 所交付之金錢,也無與楊連興顏傳能有任何行求、期約賄 賂之行為,故聲請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之情。聲請人受羈押禁見處分, 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最為嚴重,且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所長,工作兢兢業業,以廉潔自守,突遭 誣指收受賄賂,名譽嚴重受損,解除羈押後,遭受異樣眼光 ,就業困難。聲請人尚有2 個小孩要扶養,且有房貸壓力, 母親須洗腎,家庭經濟狀況拮據,縱聲請人復職後,仍管制 升遷,污點仍存,羈押程序對聲請人精神上及財產上受損嚴 重,故以5,000 元折算1 日聲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 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 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



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 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 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 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 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 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 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害人朱政隆前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年,褫奪公權5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879 號判決撤銷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 月,褫奪公權6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 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撤銷第二次發 回更審,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34 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 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係聲請人涉犯貪污罪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規定之「無罪 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2項第5 款罪嫌聲請羈押,經臺 灣桃園地院於98年6 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執行,而以98年 度聲羈更字第7 號裁定自98年6 月22日起羈押,嗣於98年8



月18日案件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8年 8 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 為61日,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 開期間受羈押61日之事實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直接或間接透過 顏傳能收受楊連興交付之10萬元之收賄犯行,有各該訊問筆 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 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 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本件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 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 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朱政隆係以每 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 年齡為37歲,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所 長一職(見98年偵字第11643 號卷第90、91、96、97頁,朱 政隆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其薪資水準,尚有年齡 各僅3 歲、5 個月之2 名幼子賴其扶養,聲請人因案突遭羈 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 ,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 束,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 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現已復職,任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組警務員,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 見卷附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本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61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 元折算 1日之表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 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61日 ,共213,500元(即3,500元×61日=213,500元),至聲請人 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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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