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侵聲再字第44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長生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 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 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 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