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2年度,20號
TPHM,102,侵聲再,2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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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卿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
218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
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卿(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稱:
㈠聲請人於審理中已多次向法院說明,於民國93年1 月8 日下 午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路中和消防隊(即警詢筆錄製作處) 遭3 至4 名便衣刑警打傷後始經逮捕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時間為93年1 月8 日下午10時25分,已屬夜間訊問,而開始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間則為翌日(即93年1 月9 日)凌晨 2 時45分,更為次日凌晨。聲請人除遭警員刑求,並於深夜 、凌晨接受不正訊問,且於未獲得充份休息之狀況下,再於 93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刑求之員警押解下,前往 本件案發地點進行履勘,並在檢察官及員警面前製作履勘筆 錄,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經押解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刑求聲請人之員警亦隨同在側,直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 訊問結束方於同日下午5 時因羈押解送臺北看守所,並於入 所時確認聲請人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從而聲請人為警方「 請」到分局製作第一次筆錄後,即接受警員、檢察官接續進 行長達19小時馬拉松式之疲勞訊問,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已屬事實。再警方於93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0 號星坊卡拉OK前「查獲」聲請人並「逮捕」至中和 分局消防隊之過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77 條 、 第79條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即逕自限制聲請人之人 身自由,其拘提、逮捕之過程顯非適法。又查,本件「查獲 」、「逮捕」聲請人之經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 之相關規定,且警方嗣後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乃至 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依法核發拘票。故於前開偵查時,聲請 人所作之偵查、履勘筆錄因已違反法定程序,且嚴重違反憲



法第8 條及刑事訴訟法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相關保障,聲請 人偵查筆錄及履勘筆錄之自白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原確定 判決未查上情,逕認聲請人偵查中偵查筆錄、履勘筆錄仍有 證據能力,並以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379條第14款之規定。 ㈡另102 年3 月1 日於臺北國際獨立專家對中華民國(臺灣) 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57點明確指出:「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政府應 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 慎的遵守。....死刑判決不能以刑求取得的自白為基礎,例 如蘇建和等三人或是邱和順的案件,邱和順在牢裡度過23年 之後,於2011年7 月由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專家強烈建議, 所有這類死刑案件都應予以減刑。」故對於死刑之確定判決 ,國家更應極盡謹慎為之,戮力確認於各該程序的環節中, 國家並無任何違失,以避免聲請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為 國家宣判死刑。據此,本件聲請人係受非法拘提、逮捕,惟 原確定判決對卷內拘提、逮捕中所存有之重大程序瑕疪,並 未適用憲法第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即逕依被 告93年1 月9 日之偵查、履勘筆錄作為證據,故原判決已存 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第379 條第14款判 決不載理由等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之事由,亦不符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確定判 決之基礎,惟本件聲請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受拘提、逮捕, 其自白除無證據能力外,依兩公約之規定,應原判處聲請人 死刑之程序,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判處聲請人死 刑,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懇請鈞院裁定 開始再審程序,以茲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 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 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 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 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稱本件「查獲」、「逮捕」聲請人之經 過,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即逕自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之規定,警方嗣後未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乃至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依法核發拘票,故於前開偵查 時,聲請人所作之偵查、履勘筆錄已違反法定程序,且嚴重 違反憲法第8 條及刑事訴訟法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相關保障 ,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偵查筆錄及履勘筆錄之自白 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偵查中偵查筆 錄、履勘筆錄仍有證據能力,並以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 人有罪之依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令及 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等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惟關於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履勘筆錄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四及五說明甚詳 (見該判決第5 、6 頁),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偵查中偵 查筆錄、履勘筆錄,於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為聲請人及法 院所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 」要件不符。
㈡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是聲請人所指其偵查 中之偵查筆錄、履勘筆錄因違反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暨不符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情,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 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 審程式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有違法律程式。綜上 ,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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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