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勝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7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侵訴字第116 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命被告 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居所之管區派出所,加計10日生效,業已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已 逾7 日,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 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