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323號
TPHM,102,侵上訴,323,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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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學騰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林森北路上新濠酒店消費,由任職於該酒店內代號00000000 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坐檯陪酒。俟同日5時許, 乙○○支付甲○當日出場費後,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新濠酒店,於同日6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嗣同日8時後某時許,甲○因 下班時間屆至欲離開上開房間之際,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甲○稱「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你走 ,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甲○雖明白表示拒絕, 乙○○仍硬脫甲○衣褲,違反甲○之意願,先以其生殖器強 行插入甲○口腔內,復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內 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不甘受辱,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審酌其 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甲○到庭具結 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甲○之警詢陳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甲○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 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 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甲○、黃柏心周亞蘋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甲○、黃柏心、周 亞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甲○、黃柏心周亞蘋於偵查中 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甲○之警詢陳述、甲○、黃柏心、周 亞蘋之偵查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亦認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為其實際所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原因係10 1 年5 月第一次去酒店時,伊向酒店幹部明白要小姐做性交 易,因此甲○來坐檯,伊向甲○表示如果框到底要做性交易 ,甲○答應,後來伊與甲○去開房間,但因故伊先離開,當 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嗣於101 年6 月1 日又去消費,甲○ 自己跑來坐檯,結帳時甲○表示說要伊框甲○到底,伊問A 女是否要延續上次性交易約定,甲○說好,在場朋友吳宗霖 有聽到,因此伊與甲○於6 月1 日6 時、7 時許到達美麗海 汽車旅館並開設房間,伊與甲○先於房間附設包廂內飲酒, 約過1 小時後,甲○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幫伊口交、打手 槍,並讓伊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上開性行為過程約30 分鐘,隨後甲○即進入浴室洗澡,洗完後即請櫃臺幫忙叫計 程車,約過了15分鐘後,甲○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伊沒有向 甲○恫稱「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你走,不然妳 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本次沒有另外給付性交易金錢給 甲○,伊跟甲○講好框的錢就包含性交易,伊沒有必要性侵 害甲○,也沒有這件事情。從頭到尾甲○都沒有拒絕,也沒 有哭鬧,連言語上的拒絕都沒有。期間甲○的親戚有打給甲 ○,甲○也沒有說什麼,只說有客人在她旁邊。甲○的身體 也沒有發抖,我覺得甲○所言不實。新台幣(下同)8千元 的部分,在甲○離開之後,甲○的經紀人打給伊,伊認為他 們要勒索。甲○後來還打給伊叫伊付1萬6千元,伊知道1萬6 千元付了之後也無法終止這件事情,他們可能一再勒索,所 以伊就跟甲○及她經紀人說叫他們去報警。伊認為甲○是等 到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消掉以後才去報警。伊給他們8千元 是因為他們勒索伊,伊才給付,希望可以平息這件事情。如 果甲○是真的被伊性侵害,我們認為她要尋求的管道應不是 黑社會而是警察機關,但是本件甲○卻先選擇竹聯幫的人來 處理。伊後來感覺8千元只是程序,他們想以此作為伊有強 制性交甲○的證據,當晚在酒店,伊是消費者,如果伊想帶 甲○出場,伊一定會問清楚甲○有作S,如果她沒有做S, 伊不可能帶她出場。本件是因為甲○有作S,伊帶甲○出場 ,並且在汽車旅館中過程甲○都沒有表達拒絕的意思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犯強制性交罪, 所謂的強制性交是被告以言語恫嚇甲○。但是由101年7月16 日甲○警詢筆錄譯文第10頁,警察在問甲○,如何抵抗,甲 ○說她有抵抗被告肢體的壓制,此部分就與檢察官所述的強 制方式不同。甲○說她當時酒已經退了,意識清楚,可見甲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應為雙方同意。甲○一直 說她沒有收到錢,但是她在警詢時她說她去醫院治療性病時 有收到被告的錢。告訴代理人在原審陳述說甲○當時被被告 框出場可以獲利千餘元。本件雙方確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 與甲○在101年5月27日就已經交易過了。101年6月1日甲○ 主動跟被告約在該汽車旅館。如果被告想要性侵害甲○,應 不會在進汽車旅館數小時後才與甲○為性行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對性侵害過程指述均不一致,而被告陳述均一 致。原審對於甲○陳述找的補強證據,諸如甲○的朋友或是 經紀人等證人,我們認為那些證人都是傳聞證人,並沒有在 場經歷。被告用甲○的證件辦理入房,足見進去汽車旅館是 經過雙方合意。甲○在酒店工作,其發生性行為的對象也應 不止被告1人,並且雙方互動很多是由甲○主動,告訴代理 人一再說甲○沒有陷害被告的必要,我們認為甲○就是要獲 利,所以才會進酒店工作,我們認為甲○自願跟被告出場, 後來才說被告強制性交不合理。本件證據只有甲○指述又沒 有其他補強證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假設被告確實性侵 害甲○,他可以不用承認,因為本件除了甲○外根本沒有證 據,但是被告承認他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還請甲○去 告,就是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強制性交甲○。甲○陳述她進飯 店就昏睡,但是我們發現她有一通6分鐘的通話記錄。被告 是冤枉的,本件雙方確實有性交易的合意。原審採周亞蘋黃柏心證述,而周亞蘋並非現場見聞之人,黃柏心是事後向 被告勒索之人,均不可採。本件單憑甲○指訴就重判,被告 就是因為沒有性侵害甲○,所以對於甲○的勒索也在給付8 千元之後置之不理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為上開 性交行為之時,是否為有以上開強制方式,「違反甲○之意 願」對其為性行為?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新 濠酒店消費,由任職於該酒店內之甲○坐檯陪酒,俟同日 5時許,被告支付甲○當日出場費後,與甲○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開新濠酒店,於同日6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被告在上開房 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口腔內,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美麗海飯店帳 單明細表1份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7964號卷證物袋內)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



被告到酒店來消費,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 ,只有一直找伊去喝酒,伊與被告第二次見面,係被告於 101年6月1日凌晨到伊工作之酒店消費,被告自己決定要 點伊坐檯陪酒,買時間到早上8時,伊不知道「買出送S」 的意思,伊與被告並未協議要為性行為,伊與被告於凌晨 4、5時許離開酒店時,酒店人員有跟伊說單純出去,絕對 沒有從事性行為,伊喝了不少酒,伊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 車,計程車先開到民權西路某處,伊的記憶就有點不清楚 了,後來被告就請計程車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當時已經 早上6時許,伊並未詢問為何至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 伊喝醉了就直接倒在床上,跟被告說伊等一下要上課,當 時伊念大二,早上10時許要考試,考試未到會被當掉,因 此希望被告讓伊休息一下,伊就要走了,被告回應說要去 買酒,伊就睡著了,後來被告把伊叫醒,被告將伊拉去汽 車旅館附設小包廂內,被告拿酒出來喝,伊跟被告說伊喝 不下酒,當時已經超過早上8時許,大約早上9時許,伊要 下班回學校上課考試,但被告很兇,把自己褲子脫到一半 ,用手一直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又用手壓住伊的頭,將 其陰莖插入伊的口腔,又將伊拉到床上,強迫伊脫衣服, 被告脫下自己褲子,又抓住伊的手硬將伊的內褲脫掉,伊 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說伊與被告都到這裡了,伊沒跟被 告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伊走,不然伊叫公司的人來贖 回去,之後伊還是一直拜託被告可不可以讓伊走,然後被 告就變得更兇、更恐怖,把伊手壓住,伊整個人在抖,被 告還是硬來,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持續將其陰莖插 入其生殖器內,伊想要跑掉,但被告又把伊拉回來,被告 對伊強制性交後,還強迫伊去沖澡,不讓伊離開旅館,後 來才讓伊坐計程車回家,整個過程,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 金錢給伊;伊在旅館時,經紀人黃柏心有打電話給伊,伊 離開旅館後,有打電話告訴友人周亞萍伊遭客人強制性交 ,伊也有跟黃柏心說此事,當時思緒很亂,沒有立即報警 ,後來經紀公司向被告要求賠償金,並非伊之本意,黃柏 心將被告給的錢放在伊桌上,伊看到那筆錢越看越難過, 根本不想要這筆錢,案發後伊就辭職了,之後覺得身體不 適,經醫生詢問後,才告知醫生上情,由醫院通報社工, 社工報警而查獲上情等語明確(前揭偵查卷第58、59頁, 原審卷第78頁至第89頁)。觀諸證人甲○就被告如何對其 性交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亦可見 當時被告將甲○帶出場,主要係由被告主導出場之地點與



方式,未見被告有與甲○商議之情,更無談及是否性交易 一事。至於甲○前後所述被告強制性交及違反甲○意願等 方法,惟此均屬強制性交之範圍,尚難以被告強制性交之 方法多樣而逕認甲○之指訴有瑕疵,附此敘明。(三)再者,黃柏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酒店經紀人 ,負責帶小姐去酒店上班,伊係甲○經紀人,甲○上、下 班都會跟伊安全回報,案發當日7時許,甲○有與伊通訊 ,甲○告知被客人帶出場,僅跟伊說會去吃飯,因此伊告 知甲○安全離開要打電話給伊,但同日8時、9時許,因A 女並未如往常打電話向伊報備下班訊息,伊遂撥打甲○手 機,甲○接聽時該端很安靜,甲○稱客人在旁邊,伊告知 甲○不方便講話沒關係,安全脫身後再回電,9時、10 時 許,伊有陸續再打電話給甲○,但都沒有人接聽,12 時 、13時許才接到甲○電話,甲○於電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 性交及在上開房間內被告壓迫甲○不讓甲○打電話,被告 當日購買甲○出場,買的是俗稱「純框」,不含性交易, 非「S框」,案發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處理後續事宜, 伊怕甲○會有後遺症,起初不願報警,未與甲○商量,便 先告知被告「這件事,可大可小,伊包個紅包給甲○,讓 甲○可以接受就好」,後來被告有委託酒店幹部,由幹部 包一個紅包託伊交給甲○,案發後甲○沒有心情上班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 111頁),核與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周亞蘋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1年6月1日12時46分、47分許, 甲○打電話跟伊相約見面,在電話中不斷哭泣,不久兩人 見面後,甲○臉色慘白,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當日 伊有建議甲○報警,甲○也想回去美麗海汽車旅館搜集證 據,後來甲○選擇先將此事交由其經紀人處理等語(前揭 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證 人張修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被告買甲○的 時間到早上7、8時,價格約1萬多元,此價格並沒有包含 性交易,案發當天中午接到被告來電,告知甲○經紀人有 打電話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包紅包給甲○,不然就要報 警,被告有交8,000元給伊,並由伊轉交甲○經紀人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均核與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附甲○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前揭偵查卷第56頁),可知 甲○確實於101年6月1日7時17分、18分、45分均有以其手 機與證人黃柏心之手機門號聯繫後,直至同日12時36分、



38分才再度對外通聯;又甲○於101年6月1日12時36分、 38 分許,確實有以其手機與周亞蘋之手機門號聯繫之事 實,均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且黃柏心於當日接獲 甲○之哭訴後即於同日13時17分許致電並質問被告,此有 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見前揭偵卷第33頁)。若甲○未遭侵 害,實無第一時間找黃柏心哭訴必要。再佐以被告自承: 伊未另外支付性交易金錢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被 告圖以買全場(純框)推論甲○自始同意性交易,殊非有 據惟適足以佐證甲○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並非無稽。而 甲○於離去現場後,仍與被告有4次電話通聯,此有該通 聯紀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3頁正面)可考。惟此為甲○ 為返回現場找尋遺失項鍊及確認被告還在現場,此經甲○ 陳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可 見甲○並非向被告索取錢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衡 諸甲○在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向友人周亞蘋及經紀人黃柏 心哭訴此事,甲○本人未曾向被告索討任何款項,嗣後亦 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提出),案發當日甲○與被告僅係第2次見面, 被告為甲○之客人,證人甲○、周亞蘋黃柏心張修瑋 均與被告無任何過節、糾紛,衡情無共謀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渠等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此外,甲○案發之後,因身 體不適、患有疾病而就醫,經醫院通報後,始查獲上情, 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證物袋內 )可按,可見甲○並未有主動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衡情 甲○申告本案後,其在酒店工作之身分將曝光,依目前社 會民情,易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對於甲○處境並未有利 ,甲○實無任何誘因或動機,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 歧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 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甲○指證 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所示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自 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通常買到底的錢就可以從事 性交易,但要不要發生性行為,還是要與小姐談等語(前 揭偵查卷第62頁),是本案之爭點為前揭所示;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當下,是否違反甲○之意願?故被告所辯 諸如其買甲○出場包含性交易、延續上開性交易之協議、 甲○同意或知悉其與被告前往之地點、甲○工作酒店經營 型態等事項,均非本案之爭點,被告仍應尊重甲○為性交



行為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甲○上開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 對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 與黃柏心周亞蘋張修瑋之證述及卷附甲○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等補強證據相符,業如前所述;又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6月1日至酒店消費時 ,伊點甲○來坐檯云云(前揭偵查卷第3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卻改稱:伊於101年6月1日至酒店消費時,甲○ 就直接進來了,伊當時並沒有要點甲○云云(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當 日伊沒有特別與甲○談到要性交易(前揭偵查卷第63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伊在酒店包廂內有對甲○ 說,若買到底的話就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云云(原審卷 第139頁背面),經原審訊問被告何以供述歧異,被告則 支吾其詞辯稱:「第一次跟第二次就是要發生性行為。我 兩次都有說。差別在於…。我於101年6月1日當天沒有特 別說我就直接買到底」云云(原審卷第142頁),顯見被 告前後供詞矛盾,嗣後又不斷解釋辯稱:「我那時的陳述 是沒有特別要發生性行為,意思是那時已經是第二次了, 我沒有特別跟甲○講發生性行為那段,但是也是有講,但 是沒有像是第一次特別去問甲○這塊」云云(原審卷第14 3頁背面),被告為自圓其說而不斷再以杜撰之詞圓謊, 益徵被告畏罪心虛,其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此外, 依卷附被告與甲○間之簡訊聯繫內容(前揭偵查卷第18頁 正、背面),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曾不斷向甲○表示好感, 而甲○則明確表示其現階段不談感情,而被告亦未曾提及 甲○未履行性交易之情,均足見被告對甲○而言僅是一般 客人,並無特殊情感,被告辯稱其與甲○性交易之約定, 並無佐證,難以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買甲○出場之時段 僅至早上8時許,亦即早上8時許之後,甲○即可離開,而 當天早上10時許,甲○尚須至學校參加考試,業據甲○證 述在卷,衡情當日甲○須至學校參加考試之情況下,自無 可能仍有心情在下班後繼續逗留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且案發後甲○已辭職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業據 甲○證述在卷,如甲○欲透過與酒客發生性行為方式賺取 財物,或對酒客行使俗稱「仙人跳」之方式獲取財物,何 以甲○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以遂行其賺取財物之目的, 且甲○始終未向被告索取財物,對於被告囑人轉交之8千 元亦拒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後甲○並未打 電話給伊,而黃柏心只打過1通電話而已(前揭偵查卷第



65頁),均顯見甲○絕無如被告所稱係「仙人跳」或要脅 索償而設詞誣陷。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甲○所證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其下班時間 即早上8時許之後,尚難謂有何重大歧異之處,況本件甲 ○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時點、地點、過程及被告以 其性器官插入其口腔、陰道之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之證述,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 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被害人在各 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 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 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 屬無可避免,是甲○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陳述,縱使有 枝節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其性交之基 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 處,而不予採信。再者,證人王偉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與被告有約定性交易之情節(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 頁),乃101年5月間之情事,該次有約定,無從推定本次 即有約定,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無法認定甲○ 與被告於101年6月1日案發當時確有性交易之約定。況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王偉存並非陪同被告至酒店消費之 人(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而王偉存並無證據足證其卻 於案發當日偕被告至新濠酒店消費,且其亦坦承:被告要 伊來開庭,要伊老實陳述等情(原審卷第89頁背面),作 證錢以先與被告溝通,已受污染,難期真正,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論據。又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於案發 當天有與被告至新濠酒店,且甲○有表示框出場有做性交 易云云(原審卷第94頁背面),然吳宗霖又坦承其完全不 知被告實際上如何與甲○為性交易之約定,其不知該2人 性交易之價格、時間為何(原審卷第96頁背面),衡情吳 宗霖並非全程陪在被告與甲○身旁,無法完全知悉被告與 甲○間之對話為何,是吳宗霖上開證述被告與甲○有性交 易約定等情,尚乏佐證,殊難遽信。況據吳宗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會記得與被告到新濠酒店之時間係101年6月 1日,係因當天公司發薪水,伊約同事去酒店,而公司均 係每月1日發薪水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惟衡諸被 告及甲○於6月1日案發當天清晨4、5時許離開新濠酒店, 約於6、7時許抵達美麗海汽車旅館,業如前所述,吳宗霖 既證稱其於6月1日發薪後,始至新濠酒店,衡情吳宗霖最



快應於本案案發後之6月2日凌晨才會至酒店消費,何以能 知上情,足見吳宗霖上開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尚難採 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周亞蘋之待證事實為 甲○案發後有打電話向其哭訴之情事,至於周亞蘋轉述甲 ○案發當時被告究竟如何違反甲○之意願等情,非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周亞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 伊不太記得甲○跟伊說被告威脅的話語內容等情(原審卷 第113頁),周亞蘋已明確陳述甲○案發後之反應,其陳 述與本案重要情節無關之枝微末節事項,前後縱有齟齬, 因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不能逕為反推有利被告。此 外,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當下,是否違反甲○之意願 ?是酒店經營之型態為何、酒店是否容許性交易、甲○是 否同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等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蓋即使甲○與被告事前有協議為性行為,然甲○嗣後反悔 ,亦僅違反雙方約定之問題,被告仍應尊重甲○之性自主 決定權,且衡諸現今汽車旅館經營之多樣化,至汽車旅館 不見得一定與性交易劃上等號,且被告自承其在汽車旅館 內尚可唱歌、玩遊戲等,是即便甲○知悉被告欲將其帶往 汽車旅館,仍無法逕為推論甲○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更何況本案始終查無證據足證甲○自始與被告有協議為 性行為之約定,殊不因甲○在酒店工作,因此甲○之證詞 即要從嚴認定云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因甲○係酒店陪酒小姐,竟對於甲○性自主權益未予以適 當之尊重,既查悉甲○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足一己 之私慾,不顧甲○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致使 甲○身心受創甚劇,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且被告遭查 獲後,始終矯飾犯行,以甲○自始同意性交置辯,被告毫無 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因認為被告固無據實 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 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9月,核屬過輕,併此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聲請對甲○及被告實施測謊;調閱甲○近3年就診記錄 ;再傳喚甲○、黃柏心周亞蘋。經查本案發生迄今已1年



有餘,被告及甲○之情緒已無法如案發不久時之真確,對之 測謊,難其準確。又測謊有一定條件,被告與甲○目前狀況 是否適於測謊尚須測謊單位評估,且測謊結果並不能為被告 有無罪責唯一之論據,本案證據尚稱齊備,殊無送甲○、被 告併為測謊之必要。再者,甲○係供證其因遭性侵罹病,就 醫後有關單位通報,其始為告訴,此乃報案之過程,甲○近 3年之就醫記錄及有無罹病,核與被告有無性侵甲○之待證 事實,無必要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另甲○、黃柏心、周 亞蘋業經原審合法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其等陳述 明確,則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 再行傳喚。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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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