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308號
TPHM,102,侵上訴,308,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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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樹林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永峰診所」之 物理治療師兼主任,以提供病患物理性方法,促進受損之神 經系統、骨骼肌肉系統康復之治療,即俗稱「復健」之醫療 處置為其業務。緣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前因意外傷害,有後頸椎、腰椎及大腿內 側拉傷,及骨關節、骨盆、股部肌痛、肌炎等病症,遂於民 國99年4 月29日起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尋求 治療,惟因同年9 月間起該門診中心之復健科夜間門診因預 算問題停診,A 女遂經由該門診中心物理治療師曾莉芬之介 紹,自同年10月8 日起至永峰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被告甲○ ○竟趁此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23日, 在永峰診所物理治療室內,假意以要幫躺在物理治療床上之 A 女進行「開胸椎」治療為由,不顧A 女之拒絕,自A 女背 後環抱住A 女之肩部將其立起,並以其左手扶住A 女之後脊 椎、右手手掌則按壓A 女胸部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又於同年12月4 日,在上址永峰診所物理治療室內,復 以幫A 女進行開胸椎治療為由,不顧A 女之拒絕,再度以前 開同一手法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 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乙節,即不另予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 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 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 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證 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10 號、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見)。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永峰診所物理 治療師鄭德宏之證述、證人即永峰診所櫃臺人員黃郁涵之證 述、證人曾莉芬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19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A 女以年曆記事本書寫之記事內容、A 女於永峰診所就 診之病歷表及物理治療卡、永峰診所現場照片及草圖、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掛號證明書、領藥袋及適應症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 辯稱:伊替A 女所為物理治療行為,均合於一般復健手法, 並無對A 女為碰觸胸部等猥褻行為,且為A 女進行復健時均 有覆蓋毛巾,或請A 女自行抱胸,不可能徒手對A 女做胸部 按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內容,均與證人鄭德宏、李佳芳及吳宜柔有所出入,其證詞 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此外告訴人A 女於其遭受猥褻行為後 ,仍陸續返回診所進行復健,並接受徒手治療,且其報案時 已距案發時間達8 、9 月餘等情,均與常情相悖;卷附之測 謊鑑定報告,被告受測結果仍有部分問題未呈現情緒波動反 應,而研判有未說謊之情形,復無其他可供憑佐之補強證據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據以認定本件犯行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實施強制猥褻2 次,發 生地點都在永峰診所營業時段,第1 次是在99年10月底,被 告在復健師鄭德宏幫伊做治療到一半時,利用職權請鄭德宏 先離開,對伊施行開胸椎治療,伊有明確告知對方伊不願意 做開胸椎治療,但被告還是違反伊意願把伊環抱,用右手壓 住伊前胸口,左手壓腰部到背部肩胛骨,對伊做開胸椎治療 ,過程中鄭德宏有全程在場。第2 次是99年12月初,被告建 議伊再做1 次開胸椎治療,伊很堅決的說伊不要,當時伊躺 在治療床上,說不願意再當1 次白老鼠,這個行為很不舒服 ,被告就直接把伊環抱起來,用右手壓住伊前胸口,左手壓 背部肩胛骨,按壓2 至3 分鐘;又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永 峰診所幫伊做徒手治療時,跟伊提到和朋友去motel 一起看 A 片的情形,以及男女之間私密的事情,在過程之中伊覺得



很不受尊重且心理很不舒服,當時他還在按壓伊的腰部及臀 部,伊覺得在臀部停留很久,約1 至2 分鐘,他還有按壓伊 大腿內側,伊覺得很恐懼,心理很不舒服;隔日中午12時05 分伊接到來電,對方先喊伊的名字,之後內容為:「妳有在 忙嗎?」,伊問對方:「請問你是誰?」,對方回答:「我 是你愛人」。伊生氣的問對方:「你是哪位?」,對方回答 : 「我是你愛人,你要不要做愛。」,伊認得是被告的聲音 ,確定被告就是打這通電話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 )。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底某個週六下 午3 、4 點左右,伊在診所內,當時還沒有上治療床前,被 告就對鄭德宏及伊說要幫伊開胸椎,伊就跟被告說「我不要 做開胸椎」,在伊躺上治療床後,被告仍持續表示要為伊開 胸椎,那時伊有跟被告及鄭德宏2 人表明拒絕,治療過程中 ,鄭德宏先幫伊做頸部、背部、腰部肌肉放鬆,後來被告又 過來告訴鄭德宏說要幫伊開胸椎,被告就先將在床上的伊側 身環抱起來,並將伊腰部以上的身體立起來,被告緊接著就 把左手扶在伊後面脊椎上,右手手掌按壓伊的胸部,左手從 伊後背脊椎游移到腰部脊椎部分,被告說這就是他所謂開胸 椎的方式,過程中鄭德宏則是正面面對著伊,被告一把伊放 下來後,就戲謔的說好奇怪沒有開胸椎成功,還用臺語說「 麥玩麥玩,玩到整身軀汗」。第2 次是在99年12月初某個週 六晚上7 點多,診所內只有被告及被告老婆在場,伊做完儀 器治療時,有點猶豫要不要做徒手治療,但伊想說被告老婆 在旁邊,再怎麼樣被告應該不會太過份,所以這次是由被告 幫伊做徒手治療,被告要執行開胸椎動作前,被告有再問伊 1 次,伊明確的拒絕被告,大聲地跟被告說「就是不要讓你 幫我開胸椎」,也講了「我不要再當你的白老鼠」,才剛說 完不要,被告就把伊抱起來開胸椎,手法及摸伊身體部位的 情況都跟之前一樣。2 次開胸椎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幫伊墊 毛巾,伊有跟被告說,伊在中醫治療時對方都有幫伊墊毛巾 ,為何被告幫伊開胸椎,沒有墊毛巾。過程中伊是正躺的, 本來是對伊做腿部放鬆,被告就直接用手從背後環住伊的肩 部把伊身體立起來,再把伊側身抱到被告懷裡,伊的手是平 放,並沒有環抱在胸前,被告右手就開始按壓伊左胸部,壓 的很用力,而且稍微移動,而本來放在伊左肩上的左手,則 在伊的背部脊椎上游移,伊感覺身體很痛、很不舒服,且心 裡覺得他的行為很詭異,擔心被告把伊脊椎弄受傷。伊去永 峰診所看診的最後1 次,約100 年1 月初,伊有跟鄭德宏說 診所內有人行為不好,暗示被性騷擾的情形云云(見偵查卷 第55至57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依前



開A 女歷次陳述,固均指證被告於對A 女進行開胸椎之治療 過程中,有以右手手掌按壓A 女胸部之猥褻行為。 ㈡然查,證人即永峰診所治療人員鄭德宏於警詢時證稱:99年 10月底那天伊的工作區塊是在A 女的治療位置,那裡是開放 空間,大家都會看的到,如果病患要求停止,伊等都會依其 要求停止,所以不會有A 女所稱已經表明不願意接受治療而 強行為其治療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開胸椎時治療師係從正面面對病患,通常是 伊的右手扶住病患的後脊椎上,左手則扶著病患的頭,再用 伊等的胸腔對病患的雙手環住的地方施力,使病患的胸椎能 夠打開,毛巾會墊在病患的胸腔,再請病患環抱毛巾。若病 患拒絕做這樣的開胸椎治療時,伊等會停止等語(見偵查卷 第49至5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請過被告協 助伊幫A 女開胸椎,印象中有1 、2 次,過程中伊有在旁邊 全程看被告幫A 女開胸椎,被告治療的手法跟一般的手法沒 有不同之處,是用鐵板燒的手法,就是讓病患抱胸的情況下 ,左手環抱病患後頸部的地方讓身體往上拉,右手抱在病患 脊椎的部位,用身體的力量往下頓,若病患胸膛比較厚是可 以不用墊毛巾,但這兩次A 女都有墊毛巾,是伊幫A 女墊的 ,伊找被告協助時,毛巾並沒有拿走。伊從未看過被告以右 手壓在病患左乳房,左手放在病患背後脊椎處,右手再用力 往下壓的方式為A 女開胸椎,而且基本上這樣的動作是做不 出來的,因為沒有一個往下頓的力量及空間,就是沒有支撐 點。另外A 女沒有跟伊說過她不要讓被告做治療,也沒有跟 伊說過診所內有人行為不檢,或她被性騷擾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08 至113 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為告訴人進行開 胸椎之姿勢及方法並無不同。是以,告訴人A 女證稱其第 1 次遭受被告猥褻之時,證人鄭德宏在場全程觀看可資證明, 然將證人鄭德宏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相互 比對,均有不合之處,尤其針對被告使用之治療手法、是否 有為告訴人胸前墊毛巾、告訴人有無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給被 告治療等重要情境,A 女與證人鄭德宏之證述顯屬南轅北轍 而不相符。且查證人即永峰診所治療人員李佳芳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太太但也在永峰診所從事物理治療的工 作,伊有看過被告幫病患做開胸椎的動作,但沒有聽過病患 表示被被告開胸椎後會很痛,且伊看過被告幫病患開胸椎的 動作,跟伊認知的開胸椎動作相同,與書本上所述方式一樣 。沒有印象A 女有跟伊反應被告不好之類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 、118 頁、第119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永峰診 所櫃檯人員吳宜柔於原審具結證稱:A 女從未反應遭到被告



猥褻、性騷擾之情形,且A 女在診所診療期間,均未見其緊 張或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另證人即永峰診所櫃 臺行政人員黃郁涵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永峰診所治療時 是在診所的物理治療區,位於診所的中間,沒有隔間也沒有 拉簾,是大家都看得到的空間,治療時治療師與病患不會直 接接觸,都會有毛巾隔著,A 女都沒有跟我或其他同仁反應 過不舒服或遭被告侵犯之情事等情(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 48至49頁),均與告訴人A 女前開指述有所出入,是告訴人 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查告訴人A 女於99年10月間在永峰診所復健13次、11月間復 健15次、12月間復健11次、100 年1 月間復健4 次,有A 女 於永峰診所就診之病歷表暨物理治療卡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4頁正反面)。倘如告訴人A 女前開證述,其於99年 10月23日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行進行開胸椎治療,被告並以 右手按壓其胸部藉此猥褻,令告訴人A 女疼痛、不舒服,而 衡以一般受到不當猥褻行為之被害人,對於猥褻行為發生之 場所、情境,乃至於為猥褻行為之行為人,情緒上皆會有害 怕、逃避,而不願輕易再回到該場所或與行為人碰面之傾向 ,且被告又擔任該診所主任兼治療師,其在診所內之期間甚 為頻繁,告訴人A 女理應不可能再返回該診所進行復健,豈 料告訴人A 女於99年10月23日事發後仍屢次前往該診所進行 復健,甚至於99年12月4 日明知診所內無其他治療師之情形 下,仍再度於同一地點接受被告之徒手治療,顯與常理有悖 。又告訴人A 女再次指證於99年12月4 日遭被告猥褻之行為 後,仍於99年12月間、100 年1 月間繼續前往該診所進行復 健數次,益見告訴人A 女之事後反應舉止與其指述堪屬矛盾 ,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A 女證稱於100 年1 月已向永峰診 所之陳姓負責人告知被告之猥褻犯行,並要求永峰診所讓被 告去職等(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A 女並非漠視自 身權益之人,苟其確有遭受被告不當猥褻之情事,何以遲至 案發後8 、9 個多月餘始報警處理,亦屬有疑。 ㈣再者,依據卷附之永峰診所現場照片11張、現場位置圖1 張 顯示(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永峰診所治療室乃一開 放空間,可供診所內病患及人員共見共聞,且診所大門採落 地透明玻璃門,診所外之路人亦能一目了然診所治療室內之 情況,況以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指出其接受被告治療時 所在床位位置(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比對上開照片, 可知該床位緊鄰診所櫃檯,且無任何布簾可供遮蔽或隔間, 是在此客觀環境下,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敢於此公開場 所,眾目睽睽之下,以與正常開胸椎手法差異甚大之方式,



徒手按壓告訴人A 女胸部猥褻告訴人。又若告訴人A 女多次 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治療,甚至大聲地說「就是不要讓你幫我 開胸椎」、「我不要再當你的白老鼠」等語,應會輕易為在 場之鄭德宏、李佳芳及櫃檯人員吳宜柔所聽聞,然上開證人 均未聞之,且被告如仍大膽肆意從之,在場證人焉有無法注 意,或視而不見未予阻止之理?是告訴人A 女之指證情節, 實難以想像其可能發生。至於證人即轉介告訴人A 女前往被 告之永峰診所接受物理治療之證人曾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 之前我們中央健保局有開夜診,但99年9 月11月因為預算問 題沒有夜診了,我就疏散告訴人到被告的診所去做治療,告 訴人曾經向我反映,日期很久了,我忘記時間了,告訴人反 映說被告曾經打電話給她,對她說一些做愛等的話,她有跟 我講說她懷疑是被告,告訴人聽到疑似被告有打電話騷擾她 之後,她就開始提到她覺得以前就有被碰觸到身體部位,什 麼部位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但其實我們治療難免會碰觸到等 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而證稱告訴人A 女有向其反映 遭被告電話騷擾及遭被告碰觸身體部位,惟按證人係以其親 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 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並非其親身之 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 別,證人曾莉芬上開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身體部位之陳述, 並非屬於證人曾莉芬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內容,而係事後聽 聞告訴人轉述其遭被告碰觸身體之事實,並非具有證據能力 ,且該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係屬於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 證據,難認為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A 女提出之記 事本,雖記載其遭被告以開胸錐治療為由而進行猥褻,並有 其他肢體、言語騷擾之舉止,告訴人並屢屢於記事本中表露 其極度厭惡不悅之心情(見偵查卷第13至38頁),惟該記事 本內容,至多仍僅在增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亦屬與告訴 人指訴具有同一性質之證據,並不足以成為與構成犯罪具有 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足以 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
㈤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 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 、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



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 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被告於偵 查中經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對之測謊,就問題㈠「(你是 否曾用手按壓被害人(0000000000)的胸部?)答:沒有」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問題㈡「(你曾打 電話給被害人(0000000000)說『我是妳愛人』嗎?)答: 沒有。」,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 該局101 年3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 1 紙(見偵查卷第123 頁)在卷可憑。惟測謊結果並非絕對 正確,僅可供作佐證,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且揆諸上開測謊報告書,被告對上開問題㈠ 之回答,雖經測謊鑑定認有不實反應;然就問題㈡之部分, 則呈現未說謊反應,足見本案之測謊結果,與告訴人指述, 並非完全相符,不足真確呈現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因此本 案上開測謊報告結果,應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確屬實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A 女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述,並 無其他可供憑佐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 難遽認被告有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 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 度,亦難說服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均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所涉猥褻犯行 之時間、地點、手段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復 經檢察官及法官諭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之罪責,應具有相 當之真實性擔保,告訴人為不具專業物理治療職能之傷患, 然其對於被告假藉徒手治療以遂行其猥褻手法之描述極為精 確且前後一致,倘非其確實經歷,斷無可能憑空捏造,亦更 足徵其證詞之可信性;㈡證人鄭德宏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證 稱:A 女確有向其表示因開胸椎感覺不適,而向伊表示不想 接受開胸椎之徒手治療,且印象中有在A 女表示不舒服之情 況下,有請被告協助對A 女進行開胸椎之徒手治療等語,亦 核與證人A 女之證述相符,是A 女既已於證人鄭德宏之療程 中,明確表示拒絕進行開胸椎之徒手治療,足徵被告辯稱 A 女並未向其表示拒絕治療等辯詞,已顯不足採,又衡情,倘 若證人鄭德宏已無法成功為A 女開放胸椎骨骼或肌肉,則何 須再找被告復以相同之開胸椎手法,再對A 女進行治療,又



造成A 女之身體不適之情形,若非被告另有更具實益、減緩 疼痛感之治療方式,則證人鄭德宏亦無需為此相求於被告, 更可佐證A 女所述之被告特殊開胸椎手法應較合於現實;㈢ 證人鄭德宏曾係永峰診所之復健人員,且亦為A 女進行徒手 治療之主要人員;證人吳宜柔亦曾擔任該診所之櫃臺行政人 員;證人李佳芳除亦為永峰診所之復健人員外,更為被告之 配偶,渠等與被告均曾有共事或夫妻之情,而證人鄭德宏已 於偵查中為此事接受偵訊,且其當時亦仍與被告共事,亦明 瞭事件之來龍去脈,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已非無疑;證人 吳宜柔於審理時之證詞,更在在凸顯其於收受證人傳票後, 業與被告有所接觸、串謀之情形,其證詞更不足採;至證人 李佳芳本即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倘須就本件被告犯行對被告 為不利之指控,亦誠無期待可能性,是渠等之證詞應均有偏 袒、迴護被告之可能,妄不得作為彈劾證人A 女證詞證明力 之證據;㈣原審認A 女於其遭受猥褻行為後,仍陸續返回該 診所進行復健並接受徒手治療等情,顯與被害人遭受侵害後 退拒、迴避之常理相悖,而認其指述有疑。惟告訴人A 女自 始至終之主要之物理治療人員均為證人鄭德宏,被告自始至 終均非A 女之物理治療人員,此情迭據證人A 女、鄭德宏結 證在卷,是A 女陸續複診,係其主觀上已認知係由鄭德宏為 其進行物理治療之故,然原審竟將此因果錯置,妄加推得 A 女本不應再返回該診所進行治療始符常情,容嫌速斷,再者 ,證人鄭德宏亦坦認其曾為A 女進行開胸椎治療時有導致 A 女感到不適之情況,則何以A 女未曾向該診所負責人或診所 其他人員、或其先前治療師即證人曾莉芬反應證人鄭德宏之 手法不當或有何猥褻之情事發生,而僅針對被告提出指控, 除足證被告應確有以不正之手段對A 女進行猥褻行為外,更 無從推得A 女陸續回診顯與常情相悖之結論;㈤被告乃具有 物理治療之專業職能,告訴人僅為一般傷患,其間關於治療 方式之運用及治療成果,在此領域內之專業知識已有極大之 落差。而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復多次陳述其確曾向不止證 人曾莉芬一人在內之相關人員,對被告之行為進行求證、確 認及反應,同時間亦因自身面對及處理遭受性侵害之心理障 礙,因此未即時進行報警處理,尚與常情無違,原審以告訴 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反於距離案發8 、9 月餘後始行報 案,動機可疑云云,而以此質疑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亦嫌速 斷,顯然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告訴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然其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究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



,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故應要求其必須有補強證據;被 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證間,何者為可採 ,何者為不可採,應依經驗法則為合理之比較,而為決定。 本件告訴人A 女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證 稱於99年10月底時,在已表明不願意接受開胸椎治療之情形 下,仍遭被告以開胸椎名義,以右手手掌按壓其胸部,當時 鄭德宏是正面面對A 女;其於99年12月初又於被告及被告配 偶在場之情形下,雖經大聲向被告表示「就是不要讓你幫我 開胸椎」、「我不要再當你的白老鼠」,仍遭被告以開胸椎 名義以手按壓其胸部,事後曾向證人鄭德宏反映診所內有人 行為不佳、暗示遭性騷擾等語。然查,告訴人A 女指證之上 開各情,均與證人鄭德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 符,亦與永峰診所人員李佳芳、吳宜柔黃郁涵等人證稱並 未見過或聽聞A 女反應遭被告猥褻、騷擾等情,有所不合; 證人曾莉芬固證稱告訴人A 女曾經反映懷疑被告打電話出言 騷擾,先前治療時遭被告觸及身體部位等情,然其所證無非 係聽聞告訴人A 女轉述之傳聞證據,與A 女所提出之記事本 記載遭被告騷擾而產生不悅等情,均屬於與告訴人之指述具 有同一性、重複性之證據,而非可認為足以補強、佐證告訴 人之指證,是以本件告訴人A 女前後關於被告對其開胸椎之 方式、猥褻按壓胸部之手法之指證,雖大致相符而無矛盾, 然既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合,復缺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得以補強其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證而遽認被告確有本件 強制猥褻犯罪;㈡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 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證人鄭德宏吳宜柔 、李佳芳、黃郁涵均一致證述並無看見或聽聞告訴人所指遭 被告開胸椎而猥褻按壓胸部之事實,且觀察其等彼此之證述 並無不符,復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難認渠等證言 有何瑕疵,至於證人吳宜柔雖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伊大概知道到法院當證人的目的,被告有跟伊講,伊收到法 院傳票後有過去永峰診所找被告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 頁),惟亦證稱:被告是叫伊誠實的講,且伊沒有跟鄭德宏 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證人吳宜柔有何與被告事前串謀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宜柔於收受證人傳票後與被告有所接觸 串謀,其證詞顯不足採云云,尚屬推論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亦不得徒以證人鄭德宏永峰診所復健人員,證人吳宜柔 係擔任該診所櫃臺行政人員,證人李佳芳為被告配偶,渠等 與被告均有共事或夫妻之情,所為證詞即有偏頗、迴護之嫌 云云,而不予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無從期待上開證人就



本件犯行對被告為不利之指控,故不得以之作為彈劾A 女證 詞證明力之證據云云,亦無可採;㈢告訴人證稱其於99年10 月23日、99 年12 月4 日遭被告違反意願強行進行開胸椎治 療及以右手按壓胸部藉此猥褻共計2 次,致告訴人感到疼痛 及不舒服,然查永峰診所治療室屬開放空間,並無以牆壁或 布幕進行隔間,告訴人A 女陳稱接受被告復健治療之床位緊 鄰診所櫃檯,復指稱第2 次時被告之配偶李佳芳在場,實難 想像於告訴人A 女已大聲表示「不想再當老鼠」等語之情形 下,被告猶敢於此公開場所,在診所內其他病患、診所人員 甚至自身配偶均在場之情況下,以與正常開胸椎手法差異甚 大之方式,遂行其按壓告訴人A 女胸部之猥褻犯行;復斟酌 告訴人於99年11 月 間前往該診所復健15次、於12月間前往 復健11次、於100 年1 月間復健4 次,有告訴人A 女於永峰 診所就診之病歷表暨物理治療卡在卷可稽,且告訴人A 女接 受開胸椎治療當時永峰診所主要之當班復健師即為被告及證 人鄭德宏2 人,業據證人鄭德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11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A 女若前往永峰診所就診,仍 有極大可能在該診所遭遇被告,然未見告訴人A 女有因為曾 經遭到猥褻騷擾而拒絕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之情形,顯與常 理有悖;另一般遭他人猥褻或騷擾之被害人,固未非會在第 一時間馬上報案尋求保護協助,惟告訴人A 女已證稱於 100 年1 月間已向永峰診所之陳姓負責人告知被告之猥褻犯行, 並要求永峰診所讓被告去職等(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告 訴人A 女並非漠視自身權益之人,若確遭被告猥褻,其何以 遲至案發後8 、9 個月始報警處理,亦屬有疑。從而,本件 告訴人A 女所為之指證,尚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復 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訴為真實,自難僅 憑其指訴,遽論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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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