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2年度,31號
TPHM,102,交附民,31,2013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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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黃林鳳珠
被   告 陳璁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榮樂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陳璁 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陳璁瀚」 之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陳璁瀚」結果,查無該人之資料,則原告以「陳璁瀚」為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已足資辨別被告當事人之身 分,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 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前述10日補正 期間,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法駁回原告此部 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榮樂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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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