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黃林鳳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榮樂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
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璁瀚」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 定。
二、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榮樂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陳璁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陳璁瀚」之住所或居 所,且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陳璁瀚」結 果,查無該人之資料,則原告以「陳璁瀚」為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已足資辨別被告當事人之身分。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不合程式,本院自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