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90號
TPHM,102,交上訴,90,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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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偉
輔 佐 人 吳溪圳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偉犯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偉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SPACE 夜店飲用酒類(本院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北直行,行經 中和街與中港一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抵達路中心線後方 得轉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中港一街,適陳老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沿中港一街往東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老典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施行手術後,仍有右膝關節僵硬,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吳承偉於肇事後,留候事故現場,並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報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4 分許對吳承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老典(下稱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承偉(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115 至116 頁背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 不諱(見原審10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卷第24頁背面、第28 頁正面、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8 、9 、10至15、18、19、22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1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新北 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8 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847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 007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101 年度交 簡字第2881號卷第27、28至31、32至37、42、47、57頁)。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 日案發後,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住院,於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右膝關節僵硬,功能完全 喪失之重傷害,有該院102 年2 月7 日(102 )長庚院法字 第00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卷第 57頁、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告訴人受有 右膝關節僵硬,功能完全喪失之情事,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之機能情形。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無疑。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右膝關節僵硬之重傷害是否為右脛骨骨 折所造成、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 日前是否曾因右膝關節前 往就醫,以及告訴人右膝關節僵硬是否可透過人工膝關節置 換術治療等事項,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然經本院函詢林 口長庚醫院上開事項之結果,經該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 102 )長庚院法字第0799號函覆稱:「病患陳君之右膝關節 僵硬係因101 年2 月2 日之右脛股開放性骨折,且範圍至膝 關節周圍導致」、「經查病歷記載病患陳君於101 年2 月2 日前,仍摘要說明病情,並未因右膝關節疾病就醫」、「醫 學上研判,病患陳君之右膝關節僵硬應係101 年2 月2 日之 外傷所導致」、「病患陳君之右膝關節僵硬能否施作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因病患陳君之傷勢不止骨折,尚包括大範 圍軟組織受傷,且無臨床相關檢查確認,故無法詳加評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於102 年7 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 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 可知告訴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期間僅 有復健科、不分科、內科、神經外科、家醫科、耳鼻喉科、 眼科、消化內科、胸腔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外科、皮膚科 、牙科、感染科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均與 右膝關節疾病無涉,是告訴人右膝關節僵硬,功能完全喪失 之重傷害,應係101 年2 月2 日之車禍外傷所致,且醫院無 法詳加評估能否做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乙情,洵堪認定。 另告訴人業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參本院卷第123 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嗣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告訴 人之死因為何,該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長庚院法 字第0595號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陳老典君之死因 係因末期膽囊癌合併肝衰竭,另醫學上膽囊癌之成因通常與 致癌因子有關,而與102 年(應係101 年)2 月2 日之車禍 外傷較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告訴人 之死亡應與101 年2 月2 日之車禍外傷無涉。而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已達重傷之情事 ,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SPACE 夜店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地肇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4 分許對被 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嗣經警對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仍然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一點酒,但並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伊酒測只有每公升0.32毫克,且經警察 作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能合格安全通過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 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 照】;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可知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 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 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 外,修正後之第2 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結 果,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此規定論斷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尚未達新 法修正前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 ,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所作之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 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雙閉眼,30秒內朗 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測試, 均為合格,此亦有該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 被告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 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誤,自 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被告前開辯稱等情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其行為尚未達 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積 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該部 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則依現存卷證 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該部 分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原 審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餘被訴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判決被告無罪, 原審未詳查深究,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二項罪名,因法規競合僅 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 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 傷,應予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於101 年3 月15日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宏仁出具之領款收據影本1 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保險公司向其 追償之94萬元外,願意再給付15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然其迄未與告訴人之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其餘被訴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 其子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 傷,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死亡前均無法自行下床走 動,所受身心傷害難以平復,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宏仁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 語,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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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