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89號
TPHM,102,交上易,58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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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 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喬淇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 至0 時30分許,在其所工作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 000 號之檳榔攤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欲前往購買宵夜,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件為據,故而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係累犯 ,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詎未知 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 過輕,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伊的父母沒有工作、伊的弟弟是 身心障礙者,大姊也無法上班,也有身心問題,加上伊還有 一個7 歲的小孩,伊的家庭全都要靠伊的照顧,家裡不能沒 有伊在,伊的壓力很大,懇請准予輕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量 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且為 警發覺時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2MG/L,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有所斟酌,且並無任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衡以被告自101 年迄今, 業因酒後駕車遭三度查獲,經分別判處罰金12萬元、有期徒 刑4 月、5 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於本案係第四度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屢犯不改, 顯見前三次之處罰均未收警惕之效,是原法院援引累犯法定 加重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相較被告第三次違反公 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僅加重3 月,其量刑已屬寬厚 。又被告自陳生活壓力甚大,縱或屬實,然徒以酒精麻醉自 己,率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稍有不慎即會造成他人或自 己生命、身體、財產損失,僅造成周遭他人更多危險,如何 奢言照護家人,自不足為邀得輕判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 所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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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