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4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223 巷以東57.5公尺外之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即由臺北市聯絡道橋下停車場往青峰公 園方向)前進,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騎乘腳 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江再發騎乘輔以增設2 輪供身障 人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辛亥 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前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與 李金龍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2 人均人車倒地,江再 發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因出血性 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李金龍於事故發生後,因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李金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再發之女江睿芬委由宋一心、周漢威律師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金龍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有重聽及身心障礙問題認被告無法理解問題而爭 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音結果認為:被告因有重聽,有時需他人重述問題,但大
多能聽懂問題之意思,回答大多切題,且無回答過於斷續、 碎裂致他人無法理解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5至101 頁),再觀諸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整體訊問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完成,被告對於檢察官 的每一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 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再發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倒地受傷並經送醫不 治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騎腳踏車過馬路,是用牽的,對方撞過來才倒地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無訛,核與證人柯偉強、孫明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40 號卷 《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21 至226 頁、第228 至231 頁), 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 年10月3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卷一第10頁、第51至84頁、第21頁、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31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43至57頁、第112 頁、相驗卷第222 頁、第209 至221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目擊證人柯偉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點多有打電話報案看到車禍,當時伊 坐朋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突然有1 個人騎著腳踏車 從左邊橋下出來,殘障機車向右閃避腳踏車,腳踏車繼續向 前行,沒有停下來,殘障機車閃的角度更大,就騎上人行道 ,重心不穩就倒了,兩台車都倒在人行道上,伊記得被告當 時是騎著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23 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你是否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情形?)就之 前大概有記得情形,但是現在時間過了許久,我記得當時殘 障機車往前走,而牽腳踏車的人,就從高架橋底下的地方出 來,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時,就試圖往右邊閃避,而腳踏車 這個時候從高架橋底下的斑馬線頭的地方出來,腳踏車的方 向是由左到右,一開始時,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出來,他做 了第一次往右閃避的動作,但因為腳踏車還是持續前進,所 以他移動的角度是不夠的,所以殘障機車就做了第二次的往 右偏的動作,往右偏時,所作的動作是比較大的,所以機車 就不太穩定,就騎上安全島,這時腳踏車也是持續走的,所 以他們是一起上去了安全島,就撞在一起,此時,我的汽車 經過旁邊,我就看到殘障機車有翻覆,騎機車的人就倒在安 全島的地上。」、「(你今日稱是牽腳踏車的人,可否確認 當時被告是牽腳踏車還是騎腳踏車?)這之前有問過,我記 得是騎腳踏車。」、「(可是上開筆錄你說是牽腳踏車的人 ,有何意見?)我應該是要說騎腳踏車。」、「(你第一時 間看到騎乘腳踏車的被告,他是位在何處?)我看到他的時 候,騎腳踏車的人已經是在馬路上,是剛出斑馬線。」、「 (所以你看到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是正在準備過馬路?)是剛 出來,是在斑馬線的最左邊剛出來的地方。」、「(證人剛 說被告是騎腳踏車,是否是你的印象?還是你很確認?)這 是我確認,因為他們是平行移動時,一起上了人行道,所以 我可以確定。」、「(就你上開所述,你是否可確定,當時 被告是騎著腳踏車在斑馬線上嗎?)我確定他有騎腳踏車在 斑馬線上,而非用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至234 頁 ),前後一貫,證人柯偉強並當庭以圓圈標識腳踏車騎乘的 位置,有事發地點證人柯偉強標識之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31頁),是證人柯偉強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前後一致, 就被告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一節,始終指證不移,並 核與另目擊證人孫明順結稱:被告當時的腳踏車是用騎的;
伊記得當時是1 輛殘障機車為閃避1 輛騎乘腳踏車的騎士, 而往右偏過去,印象中被告當時是騎車,腳踏車騎車的位置 是在照片的斑馬線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 第234 頁反面至236 頁)之情節吻合,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車損及人車倒地 位置大致符合,又衡以上開二位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 告、被害人均不認識,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誣指其違規 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可能,堪認被告於行經事故路 段時,顯有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腳踏車已越過斑馬線中心點,與機車均倒地,腳踏車倒於 對向車道,其前輪距離道路邊緣線1.4 公尺、後輪為2.1 公 尺,後輪距離行人穿越道則為1.9 公尺,及被告所述:伊當 天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機車相撞,從過馬路到發生車禍被腳 踏車壓住差不多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24 0 頁反面),顯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 223 巷以東57.5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被告之腳踏 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一段時間,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上開 地點視野寬擴,並無遮蔽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卷 一第32頁),如其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 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被害人之機車自右方行駛而來 ,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騎車 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疏於注意前方左右兩側來車之行車 動態即貿然前駛,致肇本件車禍甚明。
㈣按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及第1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 條業於101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訂於上開規則 第124 條第1 項之內容移列為第2 項)。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慢車,依上開規定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又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地點之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貿然違規騎乘腳踏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且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無訛。本 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李金龍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原因)…㈡違規騎乘行人穿越 道。」有該會101 年5 月1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卷一第277 至278 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原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101 年9 月10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二第11頁),益證被 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㈤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後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40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有頭、胸腹部鈍性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和 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 亡方式為「意外」,有上開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204 至220 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 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㈥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個人身體狀態異於常 人,以致於一般性之輕微傷害程度,卻發生正常情形下無法 預期之結果,當非可責令被告負責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死者係因頭、胸腹部鈍性傷,造成主動 脈破裂出血和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業如前述,而違規容易引發交通事故使人之頭部受有 損傷,且人體頭部存在中樞神經等重要結構,乃人體生命中 樞,構造脆弱,遭受重擊,極易使頭部重要組織受傷,或因 腦部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 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顯與常 情不合,尚難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一再堅稱其行向之號誌係綠燈等語,而證人孫明 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事故時,當 時的號誌伊不記得了,伊於偵查中表示印象中是閃黃燈但不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可見證人孫明順無法肯定 事發當時之號誌為何;另證人柯偉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知道號誌有變化,但伊不是很確定是怎樣的狀況,伊不能確 定到達號誌前燈號是否有變換成綠燈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 第232 頁反面),是證人柯偉強亦無法明確指出事發地點當 時之號誌為何,從而無法遽認被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公訴檢察官雖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涉嫌違反號誌 管制,然本院本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且查該鑑定結果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自陳:至人行穿越道準備過馬 路,按行人號誌按鈕,辛亥路變綠燈,伊因路上無車而穿越 道路時被撞等語;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時供稱:伊按鈕以 後就過去等語;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時供陳:伊按下去就 開始牽著腳踏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2頁、第176 頁 、第225 頁),研析被告按下行人號誌按鈕後,未等行人穿 越道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即穿越道路致肇事,有上開鑑定書 可查,然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偵訊時亦明白陳稱:當天牽 著腳踏車走在人行道,伊看到變綠燈,要過馬路,過馬路時 對方騎車很快,就撞到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68 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供稱:伊有看到綠燈才過馬路,變成綠 燈之後過了一陣子才牽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 、第24 0頁反面),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闖紅燈 之行為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一時籠統之 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並無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 燈行為,惟不論當時被告之號誌是否為綠燈,並無礙本件被 告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原審辯護人雖 請求為被告身心障礙之鑑定,然被告對當時之交通號誌認知 並沒有錯誤,於警詢時之陳述,經勘驗後認其於製作筆錄當 時能切題回答,而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 上述,且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詰問,均能切題回答,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第 240 頁),是本院認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身心障礙情形,此 由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可得見,核無鑑定必要,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且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卷一第26頁),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 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之情節,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有 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且被告屢以牽車為辯,無悔過之意,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未違反號誌管制規定,業經原 判決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就此未再提出新證據 以明其說,是被告此部分違失仍屬不能證明;又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 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