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少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少榆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往桃園方向 慢車道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以穿越道路,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李海英搭載其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其右後方鄭宗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慢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見狀煞車 並閃避不及,李海英騎乘機車左前車頭先與李少榆之機車右 前車頭碰撞,而人車倒地,隨後而至之鄭宗邦所騎乘機車亦 閃避不及,再與李少榆之機車車頭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鄭宗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海英及其 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時,李少榆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鄭宗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以穿越道路,駛至對
向車道,先後與對向直行由李海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等情 ,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頁 ,原審卷第15頁),證人李海英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從伊左邊快車道突然衝出 ,伊當時車速約35至40公里,雖緊急煞車,但發現上開機車 時,距離約1公尺,已來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伊人 車倒地,伊的機車左前車頭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的右前車頭碰撞,伊起身後,看到另一臺車號000-000機車 倒在伊機車後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宗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新北市新莊區慢 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快車道車頭朝向伊駛來,該機車先和伊左前方女子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兩車偏到伊的前方, 伊來不及煞車就碰撞上去,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距離約3 至4公尺,伊機車車頭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照片18張等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 -8之1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槽化線,駛至對向慢車道,致先後與李海英、告訴人騎乘 機車碰撞等情,應屬真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9頁),是其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 不知,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參以卷附之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與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 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均屬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 ,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行駛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 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本案經檢察官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2 年1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 偵字卷第7-8頁)。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機車碰撞,人車倒地
後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101年6月1日開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3之1頁),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李海英機車碰撞後約10至15秒,因告訴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上來,若告訴人車速沒有過快並保持 安全距離,應該來得及煞車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宗 邦證稱,被告從快車道衝出來慢車道時,伊才發現對方,當 時距離約3至4公尺,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伊來不及反應就 撞上去,造成前車頭車殼損壞、前大燈破裂、前龍頭變形等 語(見他字卷第16頁),若其與被告之距離以4公尺計,換 算後證人鄭宗邦亦僅餘0.36秒可得應變。參以證人李海英亦 證稱,被告突然衝出來,伊有緊急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 就跟該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伊人車倒地,起來後,看到還 有另一台機車(M9T-797號)倒在伊機車後面等語(見他字 卷第11頁),顯見證人李海英、鄭宗邦均係於極短促時間內 先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此外,被告亦自承伊與證人 鄭宗邦之機車碰撞後,因為頭部撞地而昏迷了4小時等語( 見他字卷第30頁),則其記憶及對於昏迷前瞬間所存留之印 象,尚非可靠。故其辯稱伊與李海英、鄭宗邦之機車碰撞之 時間相隔10至15秒云云,應係有誤而不可採。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雖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規定,然此距離之保持,應係規範同一行進 路線直接前後方車輛而言,若同向兩輛機車雖先後前進,然 分別靠車道之左右兩側而無追撞之虞,自無要求該二機車仍 須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理。查證人鄭宗邦於警詢時已證稱, 伊當時是騎在伊前方機車的右後方,被告機車先跟伊左前方 女騎士騎的機車發生碰撞,然後兩輛機車一起偏過來伊的前 方,所以才會煞車不及碰撞到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 ,經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相符,是告訴人與 證人李海英之機車並非循同一動線,而係分別以左前、右後 之位置行進,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衡以當時被告跨越分向 限制線、槽化線至對向車道之行進方向,於碰撞後之慣性力 道勢必繼續往告訴人之方向前進,而侵入告訴人之預計行進 路線前方,因而造成第二次碰撞,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事故,當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過失。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 亦坦然承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之 前辯稱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云云,應係諉卸 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機車駕駛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 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已表達 原諒被告之意,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原審對 於此一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自身方便,恣意違反規定跨越道路 ,造成公眾交通之危險及告訴人受傷,難辭其咎,惟其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諒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