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卿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燕卿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左側偏 轉,因而撞擊被害人周基興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 嚴重,然被告未主動關切被害人傷勢,未表示歉意,亦未與 被害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 屬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共計526 萬餘元,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係因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似 非無稽,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 月,實難認其量刑過輕。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 生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周基興受有外傷性右臉部骨折、腦 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頭痛、多處挫傷(臉 與雙下肢)之傷害,然被害人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3 分因車禍受傷入院,於同年月15日即經醫生指示狀況已可出 院,而返家休養,期間雖有因癲癇產生意識障礙而再次入院 治療,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於100 年6 月25日回 診做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受傷之部分並未再次出血,腦 神經內科醫生來會診發現肢體反射沒有異狀,6 月26日癲癇 發作住院,吃了癲癇藥就比較清醒,也沒抽搐等語(見他字 卷第81、82頁),可知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引發癲 癇,惟已有效治療並獲得控制,且於100 年7 月2 日即經醫
生診斷狀況已可出院,並叮嚀服用抗癲癇藥物所應注意之事 項,均未提及任何可能發生足以致死之情形;迨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被害人入院急診,有呼吸衰竭之情形, 經診斷為左側肺炎、缺氧性呼吸衰竭及白血球低下,經插管 治療及抗生素藥物治療,仍無法有效穩定其嚴重感染及缺氧 性呼吸衰竭等疾患,而於100 年7 月25日因呼吸衰竭、白血 球低下及敗血症等因素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惟查上開死亡因素, 臨床上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資證明與100 年6 月10日 發生之車禍有所相關,雖被害人罹患之癲癇症狀應與其車禍 造成之腦部外傷有所關連,然服用抗癲癇藥物常見之副作用 為步態不穩、眼球震顫、牙齦肥大、皮膚壞死過敏、便秘、 噁心想吐、頭暈、嗜睡或失眠等情形,雖有可能造成白血球 些微過低,但僅會比正常值略低,並不致影響其病況,且應 不會直接導致肺炎,而被害人死亡時白血球數值極低,臨床 上高度推估可能係因敗血症引發,或可能係因病人之體質所 致,或其他因素所引起,臨床上無法詳加確認,此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0 )長庚 院法字第1649號函及101 年4 月1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 0359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見偵卷第42、56、57頁),且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亦採相同意見而認:被害人於案發住院6 日後 於100 年6 月16日出院,隨即於100 年6 月20日去爬山發生 神智異常狀況,並於100 年6 月25日入急診轉住院期間發生 癲癇,故車禍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外傷似與癲癇有因 果關係,但因車禍後10日尚進行爬山等激烈運動,尚無法完 全排除癲癇之結果與車禍有中斷之因果關係,本案家屬未報 驗且已火化,依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家屬自行先將大體火化才至警局提告似有爭議,因未經解剖 尚無法瞭解真正死因,額骨線狀骨折為事實,惟死亡時間與 癲癇之頭部外傷病情及抗癲癇藥物使用應較無相關,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之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雖因車禍受 有腦部外傷而引發癲癇,然並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害 人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白血球過低,並非該腦部外傷引發癲 癇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害人雖可能係因發生 車禍而引發癲癇,然其死亡原因既係因肺炎死亡,自難認其 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既未補強被害 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至於賠償部分,自應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卿 女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0
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75號、101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卿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3 段11 6 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突然向左側偏轉,適周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前方,因黃燕卿突如其來之偏轉行 為而閃避不及,黃燕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周基 興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周基興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 性右臉部骨折、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頭 痛、多處挫傷( 臉與雙下肢) 等傷害
二、案經周基興之子周建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 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 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 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燕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其與被害人周基興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 表、車禍現場照片13張、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5頁 、第36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周基興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5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其所記載之診斷 時間為100 年6 月10日急診,所載傷勢均為外力所造成等情 ,顯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 頁、第4 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 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 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 被告前無刑案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