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16號
TPHM,102,交上易,41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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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桂勇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羅斯福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由告訴人郭再發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 椎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郭再發之指訴及證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 6張,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是開車從羅斯福路由北往南,往新店方向行駛 ,伊在開車途中聽到車子後方忽然「碰」一聲,像是有車子 摔倒的聲音,伊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於是停車並下車查 看,告訴人竟聲稱係伊撞到他,然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 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之自用小貨車上亦無任何 碰撞痕跡,故伊跑去警察局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伊沒有 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 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 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 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 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 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 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 人因發生車禍倒在路邊,並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交通警員林錦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22 至28 、31至3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爭執伊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且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 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郭書瑋於原審審理時固經具結證述: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與證人林素萍,一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調閱、查察監視器畫面,伊所看到監視器畫面時間係 100年6月15日上午9 時55分,伊父親騎機車行經在羅斯福路 中間車道,機車的右前方有一台公車停靠,公車往左邊發動 離站,伊父親為了閃避公車,機車有稍微偏左邊一點,伊並 沒有看到父親跟被告車輛撞擊之畫面,因為畫面沒拍到這部 分,然當時伊父親機車的左後方有一台貨車過去,小貨車顏 色不太確定,因為監視器畫面不太清楚,伊對於畫面中之小 貨車上是否有裝載任何物品不太清楚,伊沒有看得很仔細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又證人林素萍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有與證人郭書瑋一同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調閱、查看監視器畫面 ,伊沒有看見告訴人發生車禍的畫面,但伊在畫面中有看到 告訴人的機車,是在告訴人還沒有發生車禍前,畫面右前方 有一台公車,告訴人在公車後面,伊看到告訴人機車後方又 有一台藍色的貨車,當時畫面就只有這三台車,並無其他車 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惟,本案事故 發生時間為100年6 月15日,距離證人郭書瑋林素萍於102 年3 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相隔1年9月,且證人郭書 瑋及林素萍之上開證述,並非在車禍事故現場所見,而係觀 自距現場有一定距離之監視器畫面,準此,實難期待證人郭 書瑋、林素萍對監視器畫面所播放之內容,為精準無誤之證 述,況依證人郭書瑋林素萍之證詞,其等均證稱該路口監 視器之畫面,僅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公車而偏向車道 左邊,而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 或其機車有發生碰撞之畫面,是被告雖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事故現場之事實,然有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情事,仍非無疑。
⑵、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述:伊看到有一台藍 色的發財車,從伊後面很快的撞過來,上開車輛與伊發生碰 撞之後,便衝到前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然上 開證述,核與證人林春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事故當時 伊坐在被告旁邊,沒有感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到



人,係被告聽到聲音後看後照鏡,並向伊稱後方有人摔到, 伊才下車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迥異且互斥, 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證述,遽行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⑶、又本件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北往 南方向,該路段劃分為4 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頁),復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騎在第四車道,剛好旁邊有 公車停靠,為了要閃避公車,有比較靠近外面的線道騎乘機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告訴人是否係於事故地 點向左閃避時摔倒,非無可能。況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 警員林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採證時,在被告駕 駛之貨車並無發現任何擦撞痕跡,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有明顯與道路摩擦之痕跡,且機車上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 又一般處理車禍時,伊在現場時會將整台車巡視一遍,再看 有無損毀或新的碰撞痕跡,本件伊在現場檢視並沒有看到有 告訴人機車遺留的車漆或是手把的橡膠遺留在被告貨車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兩車在事故當時並無 明顯之擦撞,是本件車禍事故不排除是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 ,為閃避在其右前方之公車,於閃避時不慎摔倒受傷之可能 性。
⑷、再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分別略以:「 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顯示,羅斯福路5段198號前之北向南方 向,劃分為4線車道;復由當事人陳述顯示,事故前蔡桂勇君 駕駛自小貨車、郭再發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羅斯福 路5段北向南第3、4車道行駛,郭再發君之車於198號前向左 閃避時,因摔倒而發生事故;雖郭再發君指稱,蔡桂勇君之 車係自其車後方駛來,並於超越其車過程撞及其車左側車身 ;然由車損記錄,卻未發現兩車有明顯擦撞痕跡;研析可能 情況,似為郭再發君之車左閃時,蔡桂勇君正由其左側之第 3 車道通過,兩車間之行車間隔縮小,郭再發君或許因該突 發狀況,致車身左傾後摔倒;是以研析,郭再發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蔡桂勇君 駕駛自小貨車,依規定行駛於第3 車道,且由現有跡證亦無 法確認,兩車車身有所接觸,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 (A車 )蔡君稱沿北往南三車道直行,聽到碰撞聲,由後視鏡見有 人摔倒,停車查看,我沒有碰及對方; (B車)郭君稱沿北 往南四車道直行,有部公車未打方向燈就切進路邊,我向左 閃,不知有無進三車道,不知貨車由何駛出撞及我車;參酌



警方記載「A車無車損」,以及(B車)郭君自稱「未先看到 對方車子,直接被撞」等語,研析(B車)郭君從第4車道向 左閃避公車前,未注意左側第3車道內直行之A車動態致肇禍 而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肇事原因。」(見原 審卷第82至83、117至117頁反面),益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受傷無關,本件之卷證資料尚 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另聲請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上之綑繩 器(見偵字卷第33頁標號05照片)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碼 BAK-562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高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進行相對位置之比對等情,惟查告訴人於本院陳 稱:「機車不在了,機車車齡很大,零件也都壞掉,機車我 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檢察官此項證據調查 聲請,顯因告訴人已將機車轉售而無法調查。另距離車禍現 場最近者為編號00-0000-00之監視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建置之攝影機鏡頭監視器,攝影機鏡頭架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主機設置在該局萬盛派出所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是該監視器攝影鏡頭架設位置與 本件車禍發生地,屬同一路段,但門牌位置分屬172號、198 號,相隔有一段距離,是縱有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攝錄到車禍 發生瞬間之碰撞,或告訴人機車摔倒、人車倒地之畫面,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監視器設置位置,即遽認證 人郭書瑋林素萍係距現場一定距離之監視器畫面,實為率 斷云云,尚非有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證人林春中係被告 之友人,其證述情節顯不足採,原審之證據取捨難謂於法無 違云云,惟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證人郭書瑋林素萍之 證詞係證明其等觀看車禍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並非車禍 發生或碰撞畫面,其二人所證述之車禍發生前相關車輛之互 動、相關位置,與被告、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並無明顯差 異處,至於積極證述兩車有無碰撞之情節者,僅有告訴人與 在場證人林春中之迥異證詞,是證人林春中之證言自無從資 為告訴人證詞之佐證,自難憑告訴人一人之證述,在無其他 可資佐認告訴人證述情節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下,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難謂無違法云云, 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核諸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書瑋林素萍之證述,均無從積極確 認被告在能注意、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下,自後追撞 告訴人機車之情節,另卷附車輛勘驗照片、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及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林錦祥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之人 ,另被告雖於車禍現場在場,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錦祥填 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證人林錦 祥於原審業已證稱:「現場的時候,當事人有先跟警方表示 沒有碰撞到,後來詳細的筆錄是到醫院之後才製作,製作情 形就同筆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然被告不論在 現場或製作筆錄時,均未承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警員林 錦祥僅因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在場,即製作「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勾選「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一情,是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後,並未 提出可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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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