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再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原審前
於101 年4 月16日為第一審之判決【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為
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
第93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聲再更字第
2 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春遠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駕駛由其與不知情弟媳項龍嬌 向泰元汽車有限公司店長陳友益承租之車牌號碼為6T-0382 號自用小貨車,因竊取他人財物,為他人察覺後(所犯加重 竊盜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沿新北市八里區挖子尾街往十三行博物館方向行駛,行 經挖子尾街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僅因欲逃避追捕,不慎迎面 撞擊適沿對向由張政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QHB-368號輕型 機車,致張政偉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手撕裂 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1 月8 日,因前開 車禍所致之頸椎脊髓損傷肢體無力,加重其原有高血壓性心 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提起 公訴,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就吳春遠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檢察官發現 上開過失致死之新證據,足認吳春遠有應受較重刑判決之事 實,就已確定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 1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3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並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聲再更字第2 號裁定開始再審 ,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春遠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關於被告吳春遠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告訴人張政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生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相字 卷第24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53至56、69 至76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側臂神經 叢損傷、右手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 1 月8 日,因前開車禍所致之頸椎脊髓損傷肢體無力,加重 其原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 年11月12日、100 年12月26日及10 1 年1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同院101 年1 月13日 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 歷、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 、8、 40至43、49至50、79、80、92、93、142 至154 頁,101 年
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52、85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考領駕照 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所示 ,案發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 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確有過失行為甚明。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 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 致死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核被告吳春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160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原先宿疾 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 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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