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68號
TPHM,102,交上易,368,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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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樂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間,駕駛先前同事「陳璁瀚」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安一路往 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停放至基隆巿定國街,同日18時33分 許,行駛至基隆巿安一路212 號前時,適有黃林鳳珠騎乘00 0 -000號機車,在陳榮樂車輛右前方行駛,陳榮樂欲超越黃 林鳳珠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欲由黃林鳳珠機車左方超車,其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及 右側車身遂與黃林鳳珠機車之左手把擦撞,致黃林鳳珠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臂挫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榮樂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林鳳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樂固坦承駕車與告訴人黃林鳳珠之機車發生擦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不是計程車司機 ,當天我幫同事「陳璁瀚」把這台營業小客車開回他家,我 沿基隆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開在內側車道,當時 告訴人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因告訴人前方有貨車、轎車暫



停,所以告訴人向內側車道一直騎過來,我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過來,所以一直向左閃,半個車身已經開到對向車道,但 是告訴人機車左手把還是擦撞到我的右後照鏡,我事發前並 非超車,因當時前方有公車行駛,根本無法超車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基隆巿安一路212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39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及告訴人101年10月2日之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27至 3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騎在安一路往基金一路的方向, 他從後面把我撞倒;我是騎在車道上,而且那條路是直的, 我不會轉彎去撞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已就其 正常騎乘機車於車道時,遭被告駕車由後擦撞等情證述綦詳 ,再觀之現場照片,基隆巿安一路212號之前後路段,雙向 均僅有一個車道,並無機車專用道,且車道外之路旁均有機 車停放,衡以常情,告訴人之機車縱有偏靠路旁,亦不可能 在車道外之狹窄空間上行駛,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應均在 同一車道上行駛,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該處只有一個車道, 車道外面是白線,再外面就是紅線」、「前方有車卸貨... 我注意到被害人有意思偏向我的車道」、「被害人的機車前 方有貨車跟摩托車,她為了要閃避,就往左偏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認於兩車發生擦撞前, 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且被告已經觀察發現到告訴人機車之存 在及行駛方向。
㈢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 意事項自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其所 駕計程車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均有碰撞所致之刮擦痕跡 ,有卷內車損照片為憑(偵查卷第28頁),此亦為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6頁) ,參以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倒,亦與被告車輛



受損痕跡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車輛原先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因告訴人之機車靠近其所駕車輛,被告見狀欲向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閃避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其小客 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擦撞而 肇事。被告欲超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時,應當注意車前之告 訴人行車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後始得進行超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偏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即欲加以超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倒地,受有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臂 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於超車時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 致肇事。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進行超車,僅係兩車併行行駛 云云,然肇事地點既僅有一個車道,難以容納機車及汽車併 行,且告訴人年歲已長,復為女性機車駕駛人,其駕駛機車 之速度必定不快,被告駕駛行進速度較快之汽車,見行速緩 慢之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前,因車道寬度有限,難以持續保持 併行,一般人均應有超越之舉,應無長時間併行之理,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的車是平行的,平行走了差不 多2、30公尺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與一般道路交 通狀況及駕駛人遭遇速度較慢車輛之反應不合,其辯稱兩車 均保持併行,並未超車云云,已非可採;且告訴人自警詢迄 偵查時均一再指證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足認被告確有 超越告訴人車輛,然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生碰撞而肇事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本案經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 被告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 同向在前告訴人機車致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頁),經將上開鑑定意 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102年3月12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其採取同上之分析意見(見偵 查卷第53頁),是就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有過失責任,其所持見解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堪採信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與告訴人平行,見告訴人靠過來已 往左閃避而超越分向限制線,伊並無過失云云,揆諸前揭說 明,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車輛,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因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僅係代其先前同事「陳璁瀚」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並 非擔任計程車司機,已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顯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公訴人就被告平日 係以駕駛該車從事營業之事實,亦未提出何等積極之證明, 則公訴意旨未察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 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見原審卷第19頁),本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15 、16、1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 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及素 行,同時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及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告訴人黃林鳳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骨閉鎖性骨 折、左膝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非經相當時日無法痊癒 ,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上訴書誤載為50日),似有過輕,而難收懲治之效 ,容有再行斟酌之處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超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狀,均已予以斟酌考量在案,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本於事實審量刑之自由裁量職權所為刑之審酌,既無 違法,亦未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自難指為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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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