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05號
TPHM,102,交上易,105,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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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民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仲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仲民於民國100年3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1段與康寧路1段156 巷交岔 路口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貿然駕車欲通 過該行人穿越道,適行人余秀卿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陳仲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直接撞擊余秀卿,致其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既有肝臟腫瘤破裂出血及腹腔 出血,於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55 分許不治死亡。陳仲民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潘耿弘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余秀卿之配偶歐陽清壽及子歐楊志翔歐陽志航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



亦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尤閔勛黃鈺翔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 幀、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余秀卿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5分許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 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至前揭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雖認為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直接 死因)為顱內出血,然經原審函詢被害人就診之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該院卻覆稱:於100 年3 月9 日至該院急 診時,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情形,腹部電腦斷層呈現 肝臟腫瘤約7.2 公分乘5. 6公分併破裂及腹腔出血情形, 有該院100 年9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審訊問於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填註被害人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員陳標乾,亦明確證稱:伊係因 以手觸診時發現被害人頭部有血腫現象,所以記載直接死 因為顱內出血,但觸診會有盲點,醫院電腦斷層結果較為 準確,當時如果有看到醫院之診斷書,會在相驗屍體證明 書死因部分記載甲腹腔內出血,乙車禍等語,是應認被害 人之死因為既有肝臟腫瘤破裂出血及腹腔出血(原審判決 漏未記載被害人之死因尚包括肝臟腫瘤破裂出血,而僅記 載腹腔出血,固有疏漏,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證,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 雖於車禍發生前,體內即有肝臟腫瘤約7.2公分乘5.6公分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檢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可稽,惟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並非肝臟腫瘤惡化致生命機轉耗盡所致,而係被害 人腹部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致肝臟腫瘤破裂出血,以 及腹腔出血所致,換言之,倘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即無被 害人肝臟腫瘤破裂出血,以及腹腔出血因而死亡之結果出 現,應認在一般情形下,以同一之條件,仍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即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㈣至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嫌疑,經原審 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車速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撞擊行人余秀卿時之瞬間最 高速度不會超過39.6KPH (公里/ 小時),最低行車速度 應不低於21.6KPH 等情,亦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核尚未逾該路段限速50公里,是被告應無超速 情形,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潘耿弘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嗣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貿然通過而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 果,惟迄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事宜,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案 發時為旅行社總經理,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年 邁母親之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原判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未能獲告訴人 等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400 萬元和 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有正當職業,雖因過失犯本件之罪,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前揭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中明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 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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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