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字第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日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605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
22 日 、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1007 號、第12159 號、第23
102 號、第24236 號、第29911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
第137 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2517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日昌部分撤銷。
劉日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上善(綽號「扇子」)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 市不詳處所,以避居柬埔寨之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綽號 「鴨霸子」已歿)擬於97年總統選舉後返國直接指揮為由, 成立以犯罪為宗旨竹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下稱萬華 堂),自任堂主負責指揮幫眾事務,尊稱為「總裁」,並任 命何江耀(綽號「何約翰」)擔任掌法,蔡旻儒(綽號「蔡 董」)、徐騰章(綽號「張哥」)擔任中常委,王晟維(綽 號「陳偉」、「偉哥」,俟緝獲後另行審結)、鍾坤瀛(綽 號「洪坤」)為萬華堂幹部。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 騰章、王晟維為使萬華堂日後能成為陳啟禮直接指揮之御林 軍,承前犯罪組織謀議,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經鍾坤瀛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幫會,並推 由何江耀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 號之1 及之2 ,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下稱華桃會)之 成立大會暨祭拜香堂,參與幫眾計約50人,以「效忠萬華堂 不得背叛,如有背叛組織三刀六眼……」等語等為誓詞,由 王晟維任華桃會會長,鍾英裕(綽號「大鍾」)擔任副會長 (嗣轉任他職),鍾坤瀛為執行長(嗣接任鍾英裕為副會長 ),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華鳳隊」,分由余科 棟(綽號「小余」,另行審結)擔任行動組副組長(嗣接任 鍾坤瀛為執行長),計有組員胡文龍(綽號「小龍」,嗣暫 代行動組組長)、廖敏志(綽號「和尚」)、宋柏廷(綽號
「柏廷」)、劉日昌(綽號「猴子」)、張榕祐(綽號「阿 祐」)及少年劉○豪(綽號「小豪」,姓名詳卷,78年9 月 生,迄於96年9 月始滿18歲)等人,另由申士峻(綽號「烏 鴉」、「麒麟」)任悍衛隊隊長,計有組員溫明聰(綽號「 阿聰」)、蘇瑋澤(綽號「阿浪」)、林聖峰(綽號「阿峰 」)、少年林○欽(綽號「漢堡」,姓名詳卷,79年6 月生 ,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游○權(綽號「柚子」, 姓名詳卷,80年1 月生,迄於98年1 月始滿18歲)、少年黃 ○和(綽號「阿和」,姓名詳卷,80年2 月生,迄於98 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范○瑋(綽號「阿川」,姓名詳卷,80 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黃○維(綽號「 毒蠍」,姓名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 、少年張○華(綽號「世華」,姓名詳卷,79年12月生,迄 於97年12月始滿18歲)等人;復由少年彭○菁(綽號「小白 豬」,姓名詳卷,80年8 月生,迄於98年8 月始滿18歲)任 華鳳隊隊長(嗣由少年董○昕繼任),計有組員少年徐○萱 (綽號「小萱」,姓名詳卷,79年11月生,迄於97年11月始 滿18歲)、少年彭○綺(綽號「小綺」,姓名詳卷,80年7 月生,迄於98年7 月始滿18歲)、少年胡○綺(綽號「琪寶 」,姓名詳卷,82年6 月生,迄於100 年6 月始滿18歲)、 少年陳○芬(綽號「點點」,姓名詳卷,81年8 月生,迄於 99年8 月始滿18歲)。而華桃會幫眾以左胸繡有橫書「竹萬 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作為制服,對 外則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天下第一味羊 肉爐」聯絡據點,除由陳上善負責統籌指揮萬華堂外,並與 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及王晟維共同操縱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華桃會犯罪組織,作為萬華堂對外 執行犯罪行為之組織,且推由王晟維、徐騰章先後提供位在 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不詳地點,及以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4 樓、6 樓、8 樓之套房等地,做為華桃會幫眾宿 舍(下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案)。
㈡陳達慶於96年8 月7 日之前某日晚間8 時許,在鍾維城配偶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000 號之「古早味臭豆 腐店」內,邀約鍾維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 「慶龍」等成年男子,以撲克牌為賭具,每底500 元,為俗 稱為「13支」之撲克牌賭博,因生詐賭疑義致其對鍾維城心 生嫌隙,竟萌生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7 日晚間 7 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申士峻、劉日昌、 蘇瑋澤、溫明聰及少年林○欽、黃○和等人,推由申士峻等 人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等物,頭戴安全帽、口罩,分乘3 部
機車前往「古早味臭豆腐店」,砸毀該店招牌、桌子、攤架 、鍋子、抽風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鍾維城夫婦(下稱鍾維 城毀棄損壞案。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㈢王晟維、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楊芝隆、楊芝 淦、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黃○維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為牟取 華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詎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晟維獨自於96年7 月底某日,未得黃 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 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予 以竊佔,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徐騰章介 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另由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 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 無線電設備在現場收單及把風,復由具有未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芝淦、楊芝隆駕駛挖土機及貨車,在 上址進行堆整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以每車4,000 元、7,000 元、8,000 元或1 萬2,000 元不等之價格,而為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迨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新 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查獲,並扣留楊芝淦所有之挖土機及車 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佔黃捷土地案、廢棄物清 理法案)。
㈣陳上善因懷疑其所實際經營之「龍園煤氣行」,遭位在臺北 市○○街00號之「貴婦煤氣行」及址設臺北市○○街000 巷 00號之「五褔煤氣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安全設施有 問題,竟萌生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撥打電 話予王晟維,指揮其出派2 部車載華桃會幫眾前往臺北市○ ○○路000 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聚會,王晟維遂承萬華 堂堂主陳上善之命,電繫所屬華桃會執行長鍾坤瀛負責,鍾 坤瀛乃依指示與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 、余科棟、林聖峰、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林○欽、范○瑋 等人一同前往聚會,俟當晚用餐完畢,陳上善旋指揮鍾坤瀛 分2 路前去貴婦與五褔煤氣行砸毀各該店營業設備,其中余 科棟、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等人轉往貴婦煤氣行,持以 伸縮警棍、鋁棒、拐杖鎖等物砸毀該店之玻璃1 面、櫃檯辦 公桌1 張及櫃檯前鋁製隔板1 面,足生損害於貴婦煤氣行, 另申士峻、張榕祐、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 、范○瑋等人則前往五褔煤氣行,持以石塊等物砸毀該店之
瓦斯筒等設備,亦足以生損害於五福煤氣行(下稱煤氣行毀 棄損壞案,又貴婦煤氣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五福煤氣 行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劉日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日昌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 織及違反廢棄物罪清理法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均事證明確,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 重之違反廢棄物罪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認被告劉日昌被訴竊 佔黃捷土地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毀損鍾維城「古早味臭豆腐 店」、毀損「貴婦媒氣行」部分,已經鍾維城、吳慶進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告訴,而毀損「五福媒氣行」 部分則未據告訴,原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日昌於99年5 月30日因車禍受 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慢性呼吸衰竭、呼吸氣依賴等傷情 ,經開刀及後續治療後,仍須臥床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 ,而無法到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裁定停止審判。惟 被告劉日昌已於102 年5 月29日死亡,有桃園縣楊梅戶政事 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 劉日昌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 告劉日昌所為前揭有罪判決(另竊佔、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 、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日昌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