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育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軍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軍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審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因趙英漢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或「宏哥 」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宏哥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宏哥」應允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趙 英漢後,並指示趙英漢至陳軍育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4 樓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趙英漢偕同女友蔡宛君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陳軍育上址住處1樓後,再與「宏哥 」聯繫購毒事宜,同日17時36分許,「宏哥」即撥打電話聯 繫陳軍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付予趙英漢, 陳軍育即與「宏哥」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趙英漢以 營利,惟趙英漢迄未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3,000元。㈡、又陳軍育於100 年4 月6 日,以非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蔡宛君使用趙英漢平常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軍育前開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陳軍育上址住處樓下, 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蔡宛君以營利;惟蔡宛君迄未交付該次購毒之價金2,500 元 。嗣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通訊 監察書,自100 年3 月12日起,即已對趙英漢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方根據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比對通訊基地台位置、實施埋伏跟監、調取相關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地緣關係查悉嫌疑人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之偵查作為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 聲監字第446 號通訊監察書,自100 年4 月25日起對陳軍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 100 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軍育上址住處內拘提陳軍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34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4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事前業 經原審法院依法先後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100 年
度聲監字第446 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前開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87號〈下稱偵卷〉第19、22頁),程 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 製作成譯文後,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之對話錄音亦經 原審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117 頁審判筆錄) ,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復經 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 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趙英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以屬傳聞 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原審及本院認證人趙 英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依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英漢於原審 審理中確實到庭結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行使而 補正之,是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軍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也不認識趙英漢、蔡宛君,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伊與 趙英漢、蔡宛君之對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英漢、 蔡宛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員警張存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3 、4 月 承辦監聽趙英漢電話的案件,我一開始是只聲請趙英漢行動 電話監聽,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趙英漢與綽號『阿文』有在板 橋後埔地區拿毒品,我依照監聽譯文及基地台發射的位置循 線發現趙英漢是開1 輛白色車子,從土城往四川路到稚暉街 某個路段,後來發現他有下車交易,監聽當中我有聽到1 名 女子,後面查證身分是證人蔡宛君,其中1 通電話是蔡宛君 打電話給阿文說『我到了,開門』,比對前後通監聽譯文而 言,我發現後埔地區房舍,除了大樓社區之外,還有舊式五 層或四層公寓,依照前後通聯絡時間,發現5 分鐘可以到達 ,再由背景聲沒有聽到開關門的聲音,我就到現場去看,發 現所有的巷弄中,1 樓的大樓都有上鎖,只有5 號、7 號的 1 樓沒有門,我就假設可能趙英漢與蔡宛君就是從這裡上去 ,我從戶役政清查及刑案資料,查出住在4 樓的陳軍育有毒 品、組織犯罪的前案紀錄,後面我們有調取他的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再加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身影,發現與他的身 影相似;偵卷第164 、165 頁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 事後去調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覺得會有毒品交易可能的時間點 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我們聽到時已經隔2 、3 天,聽到 有這個毒品交易行為,又發生在板橋分局,我就直接派人去 後埔派出所調監視器,先前我已經掌握到趙英漢的車牌號碼 ,所以我們很快就調到監視器的行經路口,並調到這些畫面 ,循線去發現趙英漢毒品來源是來自阿文這邊,偵卷相片中 所示有1 個騎機車的女生,我確定就是蔡宛君,當時我在監
聽的時候,有調閱蔡宛君的相片,甚至在監聽的過程中我曾 經到土城埋伏,我有看到蔡宛君騎機車經過,我所謂的監聽 、跟監過程及相片上所顯示騎機車之女子為今日在庭的證人 蔡宛君,為了要了解涉嫌人確實身分,也曾經有到趙英漢土 城住處去埋伏、等候;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從背景音,我印 象深刻的是監聽到蔡宛君在跟阿文通電話時,有走樓梯的聲 音,並說我到了,門就打開了,我認為她是已經進入1 棟不 需要大門管制的公寓大樓,上樓後叫人家要開裡面樓層的門 ,而根據基地台的位置大概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並 有找到車子是出現在稚暉街64巷口,所以鎖定新北市板橋區 稚暉街64巷,再找出沒有區隔內外大門的大樓,我發現有此 特徵的在64巷內只有5 號及7 號,只有5 號及7 號的1 樓沒 有鐵門設計,沒有門禁,沒有門就可以自由出入,我再去調 閱5 號、7 號全棟除了1 樓之外的住戶,我發現7 號4 樓有 1 名叫陳軍育的住戶,他的刑案資料內的綽號就是阿文,與 譯文當中聽到涉嫌毒品交易的人自稱阿文是一樣的;一開始 只有掌握趙英漢的白色汽車,接下來找到趙英漢住處時,我 們在外面等候時有看過蔡宛君騎機車出來,當時怕曝光所以 沒有拍照、錄影,只有記下車牌,後來有依照汽車特徵及車 牌調閱四川路、大明街、稚暉街等處的監視器,當初我知道 趙英漢的住處,加上稚暉街基地台部分,然後打開地圖看, 通訊監察的時間到稚暉街的時間,用當時時段的車速去研判 可能會走哪壹條路,所以去調閱這些路段的監視器畫面,就 在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即陳軍育的住處附近巷口發現 趙英漢的自小客車,所以進而鎖定要調的是64巷整條巷子內 的人的資料,後來根據現場埋伏狀況,趙英漢的住處附近及 後來鎖定的陳軍育板橋區稚暉街64巷兩個地方都有去過,就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的點,我有看過1 個男的 從那個地方走下來,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天色已晚,他走下 來往稚暉街方向走到7-11與另外1 個男子接觸後一下子就離 開了,那個男的又走回去,後來我們有去調閱國民身分證影 像檔,看到被告的相片時,我覺得他很像我在7-11看到的男 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徐新 松於原審結證稱:「我們那時聽到一個叫阿文的,就去現場 看、調閱監視器、找車子、找他們的交易對象,從車籍資料 、戶籍資料反覆去查、去過濾,後來出現幾個人的名字我們 再去過濾篩選,在其中一份資料內查到陳軍育綽號是阿文; 我們會知道阿文是陳軍育是因為我們有掌握他的犯罪事證, 他們買賣毒品,我們有拍到車牌號碼,阿漢的購買對象及他
購買毒品藥頭的行動電話發話地點都是在稚暉街,與我們掌 握到的資訊是一樣的,所以我們才去抓陳軍育等語(原審卷 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446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2頁、第156 至173 頁);再核諸證人趙英漢於 偵查中結證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252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在庭 之被告陳軍育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才認識他,我直接跟被告 買安非他命,買太多次了,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不 一定,大概2,000 至3,000 元,買3,000 元的話就是買1 公 克,有買過半公克,價錢是2,000 元;我每次向被告買安非 他命,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接洽好後,我去拿, 我也認識蔡宛君,曾經跟蔡宛君一起去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阿文」就是被告陳軍育;蔡宛君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阿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3、 74頁、第76頁反面),足見警方持原審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 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自100 年3 月12日起,對證人趙英 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 聽過程中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覺綽號「阿文」之男子 涉嫌在新北市板橋區販賣毒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再比 對該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循線知悉證人趙英漢新北市土 城區之住處並埋伏於該處後,查得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覺證人趙英漢、蔡 宛君向「阿文」購買毒品之時點、該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 ,即知悉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阿文 」聯繫購毒交易時,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稚暉 街附近,再佐以地圖及證人趙英漢、蔡宛君與「阿文」通話 之時間,推測證人趙英漢、蔡宛君與「阿文」通話時段之車 速,研判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使用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或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附近途中可能行駛 之道路,循線調取證人趙英漢、蔡宛君可能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大明街、稚暉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 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發現證人趙英漢或蔡宛君有下車交 易毒品之情形,又因警方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證人蔡宛君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文」聯繫購買、交付毒品 時,除了兩人間之對話外,尚有走樓梯之聲音,且於證人蔡 宛君說「我到了」等語時,即有開門之聲音,故認證人蔡宛 君已進入具有1 樓樓梯間未管制出入、未有區隔內外之大門
等特徵之公寓大樓,斯時,證人蔡宛君與「阿文」通話時之 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在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附近;再者,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前開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或 重型機車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口,警方因而鎖定 販賣毒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之綽號「阿文」之男子即居 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內,並依據前揭通訊監察過程 聽聞之聲音,認定該人居住處所1樓樓梯間未管制出入、未 有區隔內外之大門等特徵,經實地勘察後,確認新北市板橋 區稚暉街64巷內,僅該巷5 號及7 號之1 樓樓梯間無門禁管 制,亦無大門區隔內外,第三人得自由出入上址2 樓以上之 樓梯間,員警再據此調閱該巷5 號、7 號除1 樓外全棟住戶 之戶籍資料、刑案記錄,發現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4 樓之住戶即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組織犯罪 的前案紀錄,且其刑案資料內之綽號即為「阿文」,核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涉嫌販賣毒 品予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之綽號亦為「阿文」之人相符,再 調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前開所調取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與證人蔡宛君、趙英漢交易毒品之人之身影相似 ,因認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阿文」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其等所稱之「 阿文」即為被告。
㈡、又證人蔡宛君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阿文』是剛 才在庭的被告陳軍育,我有去找過陳軍育購買毒品2 次,我 都在陳軍育家樓下,我走到2 樓時,他就已經從上面走下來 了,我不知道他住在幾樓,陳軍育家不用按電鈴,他家1 樓 就一般住家,沒有門,直接可以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核與警方於監聽證 人蔡宛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文」之男 子購毒之對話內容時,併有上樓梯之聲音,在此之前卻未有 開啟大門之聲音,而認證人蔡宛君係直接進入具有1 樓樓梯 間未管制出入、未有區隔內外之大門等特徵之公寓大樓內等 情相符,益徵警方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循線鎖定綽號「阿文」之男子即為被告,而認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予證人蔡宛君、趙英漢等情,確有所憑。被告辯稱伊不 認識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且伊非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 指綽號「阿文」之男子,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英漢 、蔡宛君云云,已難遽信。
㈢、再證人蔡宛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趙英漢一起去 偵卷第164 、165 頁4 張照片所示地點找過趙英漢的朋友, 當時趙英漢是我的男朋友,我可以確認照片中的車子是趙英
漢的車,趙英漢的車子我記得車型,但車號因時間久遠我不 記得了,相片中所示的自小客車是當時趙英漢所使用的那台 車;(經原審當庭播放原審卷附100 年4 月6 日18時1 分43 秒、100 年4 月6 日18時2 分22秒、18時14分46秒,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即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內女生的聲音是我,我打給阿文, 阿文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陳軍育,我找阿文拿安非他命,錄音 檔內『二五』就是半個,半個是指半顆的安非他命,價格就 是二五,即2,500 元,錄音檔說『我到了』,是我到陳軍育 家樓下,有從被告本人手上拿到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9 、120 頁),而警方於 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與忠孝 路口以e-watch 儀器拍攝證人趙英漢、蔡宛君(綽號「小雯 」)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嗣即拍攝該2 人 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稚暉 街64巷口,並拍攝該小客車於該巷口停等,證人蔡宛君隨即 再度搭乘該小客車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 及公訴人提供前開錄影翻拍之彩色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64 、165 頁、原審卷第143 頁),再稽之被告綽號「 阿文」,原名為陳文育,住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且因本案於上址為警拘提到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 、223 頁),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通知書各1 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偵卷第14、17頁),足認證人 蔡宛君、趙英漢曾搭乘車號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綽 號「阿文」即被告上址住處樓下,證人蔡宛君亦曾單獨至被 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0 年4 月6 日1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文」即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等事實為真,益徵警方循線鎖定被告即為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中綽號「阿文」之男子,並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宛君、趙英漢等情,實屬有據。被告猶辯稱伊不認識 證人趙英漢、蔡宛君,且伊非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綽 號「阿文」之男子,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英漢、蔡 宛君云云,難以採信。
㈣、且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結證稱:「偵卷第66頁100 年3 月27 日17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 提到我打給0000000000號,說你身上有嗎,對方說阿文那裡 有阿,你要借多少,我說借1 個,湊整數1 萬,電話裡講的
阿文是板橋的藥頭,(提示陳軍育照片)阿文就是陳軍育, 偵卷第66頁反面100 年3 月27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打給0000000000號說, 宏哥,我到了,你打電話跟阿文講一下,對方說好,你去他 樓上,應該是我到樓上拿安非他命,當天應該有跟陳軍育交 易安非他命,數量應該是1 個,就是1 公克安非他命,(再 提示陳軍育照片)確定阿文就是陳軍育。」等語(見偵卷第 25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每次向被告買安非 他命,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接洽好後,我自己去 拿,也曾經跟蔡宛君一起去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時,都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那邊好像是他家, 可是我只知道在南雅夜市那邊,板橋區稚暉街如果跟縣民大 道平行,板橋區稚暉街64巷附近就是阿文他家;我是先認識 綽號阿宏之人,才認識阿文,在庭之被告就是綽號阿文的人 ,好像是阿宏要向阿文拿毒品,才有毒品可以賣給我,所以 我一開始是向阿宏買毒品,有時找不到阿宏,所以需要向阿 文買毒品,阿文是阿宏介紹給我後,阿文才願意賣毒品給我 ;偵卷第66頁及反面之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至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50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 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而0000000000 號打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就是我跟板橋的藥頭 拿安非他命,後來是跟被告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 、74、78、79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可知證人趙英漢係先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阿宏」之介紹,始向綽號「阿文」 之男子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趙英漢也曾偕同證人 蔡宛君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蔡 宛君前開證述被告即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阿文」、其確曾單獨或偕同證人趙英漢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 稚暉街64巷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前述一㈢),及警方依 據通訊監察結果循線所為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實施跟監錄影、實地勘察、調閱戶籍、刑案資料等偵查作為 後,認被告即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宛君、趙英 漢、綽號「阿文」之男子(見前述一㈠)等情相符,是被告 即為證人蔡宛君、趙英漢前開所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 、綽號「阿文」之男子,且為附表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中綽號「阿文」之男子,堪以認定。被告空口否認上情,不 可採信。
㈤、證人趙英漢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或「宏
哥」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宏 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宏哥」即應允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趙英漢, 並聯繫證人趙英漢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同日17時35 分許,證人趙英漢偕同證人即其女友蔡宛君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上址住處1 樓後,同日17時 36分許,「宏哥」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交付予證人趙英漢,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證人趙英漢,惟證人趙英漢迄未交付該次購毒之價 金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趙英漢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0 年 3 月27日17時2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中提及之「阿文」即為被告, 當天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如前(見前述一 ㈢,偵卷第254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 101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前作證時,我的證述是出於自由意 志,所言實在。(對於板橋分局100 年11月23日刑事案件移 送書上記載,當時是對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監聽,發現 你的毒品來源是向陳勝輝購買,但期間因為陳勝輝工作不順 ,返回中壢住所,你的毒品來源中斷,所以轉向陳軍育〈原 名陳文育、綽號阿文〉及吳權億〈原名吳勝宏、綽號阿宏〉 2 人購買,因此檢方又針對被告的0000000000號、吳權億的 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循線查獲被告本案,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根據警方移送報告書所載的資料,綽號宏哥之 人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而這支門號在100 年3 月27日17時20分有跟你所持用的門號進行通聯〈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內容〉,則這通譯文是否你要跟綽號阿宏之人買 毒品,並且問他人在何處,但當時你還同時問阿宏是否在阿 文他家,結果阿宏回答你是在家裡,你就問阿宏身上有毒品 嗎,因為阿宏回答你身上沒有,所以你又再接著問阿宏『阿 文那邊有沒有』,阿宏就回問『那你要多少』,你回稱要一 個,後來雙方又再談話後,阿宏有答應,你並接著問,那現 在過去拿嗎,阿宏回答你過去阿文那裡,再打電話給阿文, 跟阿文講,此時的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在青雲路附近,接下 來同日17時35分,你的前開門號又再撥給阿宏,並跟阿宏講 已經到了,要阿宏跟『阿文講一聲』,阿宏並要你去阿文樓 上,你回答你去了,接下來同日17時36分,你的上開門號又 跟阿宏的上開門號通話,阿宏跟你說叫你打給阿文,阿宏有 跟阿文講了,同日17時36分50秒,你持用的前開門號,則是 撥打給0000000000號,兩人對話的內容是一人說歐哥我到了
,另一人答稱我知道了,這樣的對話過程,也就是據以形成 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情節欄內的文字過程,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就是上面所講的過程,起訴書上面的敘述過程正確, 的確是事實,不過譯文當中為何會講到歐哥,我不知道是誰 ,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左右,我的確是經由宏哥的轉介 確認跟宏哥熟悉的被告當時身上有貨,所以我才到被告那邊 ,去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左右, 我到了被告那邊,有買到毒品,當時是誰交貨給我,我想不 太起來,但當時確定有跟被告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我向被告買毒品時,都是叫被告『阿文』,他住在 南雅夜市附近,100 年3 月27日交易毒品時,我沒有給他錢 ,譯文上面寫『借一個』代表我沒有給被告錢,當時是先打 給阿宏,然後阿宏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叫我直接去阿文他家 找阿文,阿文那邊我也沒有給錢,就欠1 公克安非他命的錢 ,錢是欠阿宏,但東西是跟阿文拿的,我的意思是向阿宏買 ,但是安非他命是由阿文依照阿宏的指示交給我,所以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這次向阿宏聯繫後由被告交付毒品,我 購得安非他命,我這次的行為是買,只不過錢還欠著,這次 交易的價金應該是3,000 元,是當時我們互動買1 公克的價 錢,所以就不用特別講明價錢,到今日為止還沒有付清,後 來他們好像出事了,所以我就沒有付給他。」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77、79至81頁),矧證人趙英漢上開前後所證,就 其如何先與「宏哥」聯繫以3,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嗣經「宏哥」聯繫告知其至被告上址住處購 得該毒品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金 、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等細節,均相吻合,苟非證 人趙英漢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 ,原堪認證人趙英漢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況證人趙英漢與 被告間,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 縱使有時向被告購毒時會賒欠被告購毒價金,亦無其他毒品 交易之糾紛(例如毒品品質欠佳等),此經證人趙英漢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則證人趙英漢應無 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甘冒觸犯偽證風險而為前揭不實 證述之理。再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證人趙英漢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進行在證人 趙英漢、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實地勘察、跟監證人趙英漢、 蔡宛君、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戶籍、刑案資料等偵 查作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趙英漢確於100 年3 月27日 17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宏」或「宏哥」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宏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宏哥」應允後,即聯繫證人趙英漢至被告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4 樓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證人趙英漢至被告上址住處1 樓後 ,同日17時36分許,「宏哥」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付予證人趙英漢等情,亦有證人 趙英漢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6頁,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再稽之附表編號1 所 示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許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確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樓頂(參上開之通訊監察譯 文),距離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甚為 接近,俱徵證人趙英漢前開證稱其於100 年3 月27月17時20 分許與「宏哥」聯繫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並經「宏哥」聯繫告知後,而至被告上址住處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惟迄今尚未交付3,000 元購毒價金予被告或「 宏哥」等語,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參以警方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1 段與忠孝路口以e-watch 儀器拍攝證人趙英漢、蔡宛君 (綽號「小雯」)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嗣 即拍攝該2 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 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口,並拍攝該小客車於該巷口停等,證 人蔡宛君隨即再度搭乘該小客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3 張及公訴人提供前開錄影翻拍之彩色照片3 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64 、165 頁、原審卷第143 頁),則證人 趙英漢於100 年3 月27日17時36分許向「宏哥」、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偕同證人蔡宛君搭乘車號0000-00 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巷口,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等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共同與「宏哥」以3,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趙英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伊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英漢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
㈥、又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以非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證人蔡宛君使用證人趙英漢 平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開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以2,5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蔡宛君 等情,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100 年4 月6 日18時1
分43秒、同日18時2 分22秒、同日18時14分46秒,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後,證人 蔡宛君結證稱:「光碟內的女生的聲音是我,我打給阿文, 阿文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陳軍育,錄音檔內有提到我說我要過 去了,我要過去阿文那邊拿毒品安非他命,錄音檔內提到『 二五』,『二五』就是半個,我們半個都說二五,半個是指 半顆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算一顆或半顆, 我講半個就是半顆的意思,價格就是二五,即2,500 元,錄 音檔內我說我到了,是到陳軍育家樓下有從陳軍育本人的手 上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自己騎車過去拿的,騎車過去之 後是阿文拿下來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拿了就走 了;我去拿過兩次毒品,都是親自跟阿文即被告陳軍育拿的 ,就是我打給陳軍育,然後去找他,說我到了,他就知道了 ,然後我拿就走了,我們都沒有給現金,沒有給他錢,我都 說下次再給,就是累積下次再給,我們會先說好,我先欠著 ,都還沒有給他,沒多久他就出事情了,但是有講好半顆價 錢是要給2,500 元,只不過還沒給。」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117 至119 頁),而證人趙英漢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偵卷第76頁之100 年4 月6 日18時1 分43秒、同日18時2 分2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 所示),是由我的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