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516號
TPHM,102,上訴,2516,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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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紹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宜珍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原本共參拾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紹均(原名林剛毅)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8年6月間至同 年12月間陸續向友人羅偉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借款,第一次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還款,每期利息10分,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羅偉成作為擔 保,屆期若無法償還利息則需再簽發本票借款償還,之後又 循此模式陸續向羅偉成借款,惟嗣後因累積之借款金額連同 本金加計利息約計860,000元,林紹均已無力償還,羅偉成 遂向林紹鈞表示因其積欠之金額甚多,不得再以自己名義簽 發本票,否則無法向金主余國華調借資金轉借,因此林紹均 即與羅偉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9年1月起,先由 林紹均向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友 人借用其持有他人簽發已失效的本票作為參考,於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發票日期,在林紹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0號5樓住處,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許立品等人 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許立品等人之名義 ,陸續以變換筆跡及不同手指捺印方式偽簽許立品等人之署 押於本票上,以此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許立品等人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本票共39紙,再於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上開住處交由羅偉成,由羅偉 成分別持以向余國華郭清琪借款,使余國華郭清琪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該些本票來源合法且得以兌現,而依上揭本



票上載之金額陸續交付金錢借予羅偉成羅偉成從中扣除林 紹均應支付之利息金額後,餘款再轉借給林紹均。嗣因林紹 均無力償還,羅偉成復避不見面,余國華轉向上開本票所載 之發票人追索無著,始悉受騙。林紹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坦承其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人,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
二、案經余國華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第1802號他卷第50至51頁,第3667號他卷第 12至14頁、第4229號他卷第22至24頁,偵緝卷,第22至24頁 ),核與告訴人亦證人余華國、證人劉葳隆郭清琪、羅偉 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1802號卷第26至27頁、第33 至34頁、第49頁、第16-17頁、第14頁、他字4229號卷第24 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39紙附卷(第1802號他卷第 6至19頁)足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為向余國華郭清琪借款,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16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偽造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發票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偉成就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同一地點、同一日期偽造本票後( 其中附表編號2至5、7、8、10、12至16,為同時偽造不同被 害人之本票),交由羅偉成持向余國華郭清琪擔保借款而 行使,致余國華郭清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 則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日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日期,以一行為同時為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其中附表編 號2至5、7、8、10、12至16,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 ,復有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 後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日期(即發票日期)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紙附卷可 稽(見第3667號他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 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 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 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上開16罪,分別判處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主刑及從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1年7月、1年 7月、1年7月、1年7月、1年8月、1年9月、1年7月、1年9月 、1年7月、1年8月、1年8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 合併宣告刑達有期徒刑26年2月,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竟 僅有期徒刑2年4月,雖其形式上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實 質上於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明顯有 悖,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 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 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合,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等語,查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還款 ,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一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發票 人同意,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余國華等詐欺 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余國華等財產法益,更對票據流通秩 序造成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 人余國華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偽造本票 及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各本票上所偽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各發票人之署 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期│金 額 │發票人│主文 │
│ │ │ │ │ │ │
├──┼────┼────┼───┼───┼──────────────────┤
│ 1 │ 0000000│ 99.1.8 │10萬元│許立品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壹紙沒收。 │
├──┼────┼────┼───┼───┼──────────────────┤
│ 2 │0000000 │99.1.19 │5 萬元│周乃強│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0000000 │99.1.19 │5 萬元│郭紹彥│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左列所示│
│ │0000000 │99.1.19 │5 萬元│陳玉玲│本票參紙均沒收。 │
├──┼────┼────┼───┼───┼──────────────────┤
│ 3 │0000000 │99.1.24 │5 萬元│乳麗慧│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0000000 │99.1.24 │5 萬元│吳旻哲│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4 │0000000 │99.1.25 │5 萬元│劉葳隆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0000000 │99.1.25 │5 萬元│李順和│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5 │0000000 │99.1.26 │5 萬元│梁添正│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0000000 │99.1.26 │5 萬元│呂如樺│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6 │0000000 │99.1.29 │5 萬元│許文龍│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壹紙沒收。 │
├──┼────┼────┼───┼───┼──────────────────┤
│ 7 │0000000 │99.2.1 │5 萬元│吳玉春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0000000 │99.2.1 │5 萬元│于德淦│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左列所示│
│ │379202 │99.2.1 │5 萬元│林朝勤│本票參紙均沒收。 │
├──┼────┼────┼───┼───┼──────────────────┤
│ 8 │0000000 │99.2.3 │5 萬元│洪俊仁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0000000 │99.2.3 │5 萬元│林志毅│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左列所示│
│ │0000000 │99.2.3 │5 萬元│謝忠宜│本票肆紙均沒收。 │
│ │0000000 │99.2.3 │5 萬元│許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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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 │99.2.18 │5 萬元│姚忠平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壹紙沒收。 │
├──┼────┼────┼───┼───┼──────────────────┤
│ 10 │465651 │99.2.19 │5 萬元│呂明珂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465652 │99.2.19 │5 萬元│曾鈺峰│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左列所示│
│ │465653 │99.2.19 │5 萬元│柯建忠│本票伍紙均沒收。 │
│ │458953 │99.2.19 │5 萬元│李渝 │ │
│ │458954 │99.2.19 │5 萬元│蘇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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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379205 │99.3.1 │5 萬元│許云瑄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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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379214 │99.3.21 │5 萬元│盧昱豪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379216 │99.3.21 │5 萬元│陳鳳儀│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左列所示│
│ │379217 │99.3.21 │5 萬元│李懿虔│本票參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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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379218 │99.3.29 │5 萬元│利繼文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379219 │99.3.29 │5 萬元│蔡寮貴│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左列所示│
│ │379220 │99.3.29 │5 萬元│何注駿│本票參紙均沒收。 │
├──┼────┼────┼───┼───┼──────────────────┤
│ 14 │592777 │99.3.31 │5 萬元│葉純吉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592778 │99.3.31 │5 萬元│楊家偉│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15 │379221 │99.4.18 │5 萬元│呂星翰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379222 │99.4.18 │5 萬元│黃庭翊│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所示│
│ │ │ │ │ │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16 │592779 │99.4.20 │5 萬元│王沛琳林紹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592780 │99.4.20 │5 萬元│秦芳郁│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左列所示│
│ │592781 │99.4.20 │5 萬元│林仲浩│本票肆紙均沒收。 │
│ │592782 │99.4.20 │5 萬元│陳麗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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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新臺幣20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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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