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89號
TPHM,102,上訴,2489,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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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及定其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王春棠共同犯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搶奪罪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春棠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惟於 95年間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 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⑤竊盜 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95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之案件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4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又4 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於98年10月5 日入監執 行殘刑,復於98年間因⑦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 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⑧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⑦至⑨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 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接續上開殘餘刑期 有期徒刑10月又4 日執行,於101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葉時芳(所涉竊盜及搶奪案件均另行偵辦中)所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莊銀柱所有 ,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5



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之機車停車場內 遭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該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附近,收受上開機車(王春棠所犯收 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隨即搭載葉時芳作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案行搶之工具。
(二)王春棠葉時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為搶奪行為,由王春棠騎乘前揭收受之贓物即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時芳,沿途尋覓搶 奪目標,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由王春棠駕 駛上開機車靠近被害人,再由葉時芳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迅速駛離現場,王春 棠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兩 人並將搶得之財物金錢部分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 丟棄路邊。
(三)王春棠再與葉時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為竊盜、搶奪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由葉時芳把風,王春棠則以自備鑰匙啟 動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王 春棠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確定)後,由王春棠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葉時芳,沿途尋 覓搶奪目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由王春棠駕 駛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案車輛機車靠近被害人,再由葉 時芳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 ,即迅速駛離現場,隨後並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附表一所 示棄置地點,兩人並將搶得之財物金錢部分朋分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隨意丟棄路邊。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耀、杜張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春棠(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1 罪、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2 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4 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原 審判決被告上開搶奪罪4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 其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並未不服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部分均已 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為被告所涉搶奪罪4 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所為搶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時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54 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10、128 至129 、176 至178 、253 至254 頁),證人莊銀柱、蕭國 耀、杜張延、杜光輝、簡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蘭 翠麗、王曉雲、張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21至28頁、34至37頁、39至41頁、132 至133 頁反面、 139 至140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蘭翠麗、張怡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號000-000 、CNG-809 、 MDX-508 普通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26、42、44至45、46至58、66頁)暨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7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02 年6 月24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4張(見偵查卷第109 至112 頁、118 頁反面至120 頁反 面、16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搶奪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時芳就 上開所犯搶奪罪4 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之所為搶奪 罪不法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前開所犯係成立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4 罪,並認定此4 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均僅諭知有 期徒刑6 月,對照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顯見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前開刑度,均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揆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不合。本件上訴人即 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仍不謀正途好逸惡勞,且曾有多次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不知悔悟,變本加厲,漠視法律,行搶老弱及婦女, 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 ,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經歸 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 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 │棄置(車輛│原審判決主│
│ │ │ │ │ │尋獲)地點│文 │
├──┼────┼────┼───┼─────┼─────┼─────┤
│ 1 │101年7月│新北市樹│蕭國耀│車牌號碼 │新北市樹林│王春棠共同│
│ │28日上午│林區後站│ │CNG-809號 │區後站街 │犯竊盜罪,│
│ │10時17分│街之機車│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
│ │許 │停車場內│ │車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 │101年7月│新北市板│簡玉 │車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王春棠共同│
│ │29日9時 │橋區大觀│ │MDX-508號 │區大觀路3 │犯竊盜罪,│
│ │30分許至│路3段212│ │普通重型機│段212 巷34│累犯,處有│
│ │12時30分│巷34號前│ │車 │號前之路中│期徒刑肆月│
│ │間之某時│ │ │ │間 │,如易科罰│
│ │許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遭搶時間│遭搶地點│被害人│遭搶財物 │犯案車輛 │判決主文 │
├──┼────┼────┼───┼─────┼─────┼─────┤
│ 1 │101 年7 │新北市樹│蘭翠麗│蘭翠麗之包│車牌號碼00│王春棠共同│
│ │月20日上│林區樹中│ │包1 個(內│N-260 號普│犯搶奪罪,│
│ │午11時15│二街靠近│ │有新臺幣『│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
│ │分許 │八德街口│ │下同』1,40│ │期徒刑柒月│




│ │ │處 │ │0 元、身分│ │。 │
│ │ │ │ │證、手機1 │ │ │
│ │ │ │ │支、金融卡│ │ │
│ │ │ │ │等物) │ │ │
├──┼────┼────┼───┼─────┼─────┼─────┤
│ 2 │101 年7 │新北市樹│王曉雲王曉雲之手│車牌號碼00│王春棠共同│
│ │月21日中│林區佳園│ │提包1個( │N-260 號普│犯搶奪罪,│
│ │午12時5 │路1 段7 │ │內有2,000 │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
│ │分許 │號 │ │元、身分證│ │期徒刑柒月│
│ │ │ │ │、健保卡、│ │。 │
│ │ │ │ │悠遊卡、星│ │ │
│ │ │ │ │巴克儲值卡│ │ │
│ │ │ │ │、摩斯漢堡│ │ │
│ │ │ │ │儲值卡、電│ │ │
│ │ │ │ │磁卡、丹堤│ │ │
│ │ │ │ │咖啡儲值卡│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金融卡等│ │ │
│ │ │ │ │物) │ │ │
├──┼────┼────┼───┼─────┼─────┼─────┤
│ 3 │101年7月│新北市樹│杜張延│杜張延握於│車牌號碼 │王春棠共同│
│ │28日上午│林區千歲│ │手中之皮包│CNG-809號 │犯搶奪罪,│
│ │10時30分│街61巷42│ │1只(內有 │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
│ │許 │號前 │ │3,000元、 │車 │期徒刑柒月│
│ │ │ │ │鑰匙、大賣│ │。 │
│ │ │ │ │場之卡片等│ │ │
│ │ │ │ │物) │ │ │
│ │ │ │ │ │ │ │
├──┼────┼────┼───┼─────┼─────┼─────┤
│ 4 │101年7月│新北市樹│張怡婷│張怡婷所有│車牌號碼 │王春棠共同│
│ │29日12時│林區太平│ │之手提包1 │MDX-508號 │犯搶奪罪,│
│ │30分許 │路與中華│ │只(內有手│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
│ │ │路口 │ │機1 支) │車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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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