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彬
胡偉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5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媚嬁妦美容坊」之負責人,其並僱請被告乙○○擔任前 址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詎被告甲○○及乙○○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000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晚間6 時4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000在前址店內為喬裝員警 張維任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 ),代價為按摩2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所得全數由被告甲○○取得,再由被告甲○○每月 各發放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30,000元予被告乙○ ○及000,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因000於前開時、地欲對張維 任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經張維任表明員警身分並予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及乙○○均各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證人張維任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媚嬁妦美容坊」之現 場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媚嬁妦美 容坊」店內並沒有提供任何性交易,當日000為客人提供 性服務是他的個人行為等語。另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媚嬁妦美容坊」之掛名登記負 責人而為人頭,該店實際之經營者為邱紹長,其並未參與店 內經營,且其擔任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無收受任何報酬云云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張維任前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 間至媚嬁妦美容坊喬裝顧客消費時,為其按摩之女子000有 與其達成以1, 500元之代價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之證述 ,核與證人000前於警詢中,就渠於101年9月5日晚間6時40 分許在前址媚嬁妦美容坊內,確有與其所服務之男客即喬裝 員警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之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50至51頁,原審 訴字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員警張維任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8至 33頁)。是員警張維任於本案發生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 容坊消費之際,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之女子000確有與張維任 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其 後000欲脫去員警張維任之褲子準備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旋 遭張維任表明身分制止等情,首堪認定。復查: ⒈證人員警張維任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又證稱:我在詢問000 半套是否需要多加錢時,000回答不用,應該還是以 1,200元來做最後的消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 )。然經檢察官就證人張維任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於偵 訊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述有關當日其係與000以 1,500元之代價達成由000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協議此情有 所不符而予質問時,據證人張維任證稱:這一間店的細節 我真的不太記得,應以職務報告內容為準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30頁)。該證人張維任於原法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 稱其對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容坊消費過程之相關細節 已記憶模糊,當天事實應以其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為 準,且證人張維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亦與其於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有如前述;則就證人張維任當日喬裝顧客 至媚嬁妦美容坊而與000佯以協議半套性服務之代價, 自應以證人張維任前於其職務報告中及偵訊中所述:伊係 與000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而由000為其提供半套 性服務之協議乙節,為可採信。證人張維任於原法院審理 中證述與其職務報告記載及偵訊證述內容不一之處,顯係 其因事隔已久,記憶漸趨模糊而就相關事實有所誤認所致 ,尚無礙本院就其前揭職務報告內容及偵訊證述內容可信 性及真實性之認定。
⒉證人000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另證稱:當天他(指員警張
維任)問我有沒有做其他服務,我說我不知道,我是幫他 純按摩2 小時1,200 元,我並沒有跟他說有做半套,當時 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叫做半套,我沒有拉他的褲子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其反面)。然證人000前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因喬裝員警不斷問有沒有特別服務,我回答 沒有,喬裝員警又追問特別服務要加收多少錢,我才答應 以1,500 元代價幫他完成按摩及半套服務等語綦詳(見偵 字卷第14頁反面)。衡情,設若證人000當日於員警張 維任向其詢問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其未曾與員警張維 任達成以1,500 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 ,則其於接受警詢之時,理應明確表示其於當日並無何提 供半套性服務抑或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任何半套性服務協議 即可,焉有必要向警方供稱「其當日確有答應以1,500 元 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此等不利於己 供述之理;基此各節相互勾稽,則證人000前於警詢時 所供「其當日有答應以1,500 元之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應屬實情。
⒊又證人000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 供半套性服務協議之證述,既與員警張維任於偵查中之證 述一致,自以證人000之警詢證述始具可信性而足認與 事實相符,是證人000於原法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當日 並無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述,顯與事實 有違,洵無足採。
㈡次查,依上開員警張維任於偵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 人000之警詢證述,暨員警張維任所製作之上揭職務報告 內容,雖足認定證人000當日在媚嬁妦美容坊內為喬裝顧 客之員警張維任按摩之際,其曾與張維任達成以1,500 元之 代價為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協議;然依該二人之 上開證述內容,則均未提及被告乙○○當日有何直接或間接 媒介、容留證人000與員警張維任在上址媚嬁妦美容坊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000於上開時間, 在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媚嬁妦美容坊內有與員警張 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即推認被告乙○○有何媒 介、容留證人000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或犯意。又 員警張維任於上開時間至媚嬁妦美容坊喬裝顧客接受按摩時 所在之包廂,係以拉簾作為遮蔽而無門鎖等情,業據證人即 員警張維任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另觀 諸警方於當日在上址媚嬁妦美容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復可得 見:該養生館內之房間係以活動式窗簾以為遮蔽,其隔音及 隱密效果均低,店內人員與男客在包廂內之行為舉動,容易
為他人所察覺,此情核與一般從事性交易者為避免性交易行 為遭他人發現而被迫中斷或遭人檢舉之風險,通常會以隔音 及遮蔽效果較高之隱蔽式包廂或房間作為從事性交、猥褻行 為之場所,顯不相同。再查,證人即員警張維任於原法院審 理中另證稱:當天我至包廂準備接受按摩服務時,000並 無主動向我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是我先詢問000有無 提供半套性服務,而000在回答有關提供半套性服務此事 時是用比較小聲的音量跟我講,而000之所以用比較小的 聲音跟我說,是因為他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正大光明的說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000於原法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應徵這家店時,當初店家都有交代這裡是 做純按摩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則依 證人張維任及000之前揭證述再佐以前開有關媚嬁妦美容 坊內之包廂,其隔音、遮蔽及隱密效果均不佳此等事實互相 參證可知,茍若負責該美容坊現場管理之被告乙○○確有媒 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意圖與犯意, 則證人000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進行協 議時,該「半套服務」既係店內默許之交易,渠在與員警張 維任協議之際,自可大方洽談,而無擔心所談之事遭他人聽 聞而需壓低音量談話之必要。是依證人000當日在與員警 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需壓低音量避免張揚之 舉措及前揭說明,亦足佐證被告乙○○並無何媒介、容留證 人000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與犯意。況證人吳玉 荊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中就其在媚嬁妦美容坊從事按摩工作 係由店家給付每月3 萬元之薪資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見偵 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33 頁 反面);其於原法院審理 中更證稱:如沒有客人來,我一樣可向店家拿3 萬元,而若 有很多客人來,我也照樣只能拿3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34頁);依證人000此部分證述可知,其在媚嬁妦美容 坊從事按摩工作不分所按摩顧客人數之多寡每月均固定僅領 3 萬元之月薪,則其與員警張維任協議以1,500 元之代價提 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乙節,衡情,尚非無可能係渠私下提供 服務而向顧客收取額外費用之暗盤行為。綜上,依卷內相關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就證人000之提供半套性服 務,有何事前知悉、事中容任之行為或犯意。
㈢再查,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雖曾供承:伊為該美容坊之實 際負責人云云;然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伊僅係媚嬁 妦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伊並無出資,就店 內營收亦無獲利,伊不會至該美容坊巡視,不知店內員工為 何人所聘,亦不知員工薪資為何人所付,伊於警詢時之所以
供承其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是該美容坊之真正實際負 責人邱紹長教其為如此供述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參諸證人邱紹長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9 月間, 我是媚嬁妦美容坊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店之前我也是向別人 頂下來,頂下來後就找甲○○當登記負責人,我有跟甲○○ 說這家店是做合法的美容護膚,....甲○○是我朋友,借他 掛個名字,我請他做登記負責人,沒有談到利益云云(見原 審訴字卷第38、39頁);則被告甲○○究否為上開美容坊之 實際負責人,自非無疑。又查,被告乙○○先於原法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店內營收平常我結算完先放我這邊,有一位邱 大哥兩週至一個月會來店內一次向我收錢,這位邱大哥的名 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嗣於原法院審理 中復供稱:我和邱紹長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第43頁)。依被告甲○○、乙○○與證人邱紹長所供述 渠等相互間之關係,及何人至美容坊收取營業所得之情狀相 互參證,本案證人邱紹長確為媚嬁妦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甲○○僅係該美容坊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應可認定。另 查,被告甲○○既僅係該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且依卷內相 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就該美容坊有何實際管理經 營之實,則被告甲○○就媚嬁妦美容坊之實際經營內容與模 式,自難認有何參與;媚嬁妦美容坊究竟有無容留、媒介店 內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情,亦非被告甲○○所得知 悉。況且,被告乙○○當日並無容留、媒介證人000為喬 裝顧客之員警張維任提供性服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證人000當日欲為員警 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自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言。 至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平日係被告甲○ ○付其薪水,且其店內消費金額或由被告甲○○,抑或由其 匯款至被告甲○○之郵局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在原法院審理中所為前 揭「有關店內收入係由邱紹長收取」之供詞顯有扞挌,且其 於原法院審理中已另供稱:伊前所稱有關店內營收係匯至被 告甲○○帳戶等語,並非實情;又證人邱紹長始為該美容坊 實際負責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前於偵查中 所稱「有關該店營收係由被告甲○○收取,抑或匯至被告甲 ○○之帳戶」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有
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僅執臆測之詞,以被告2 人分別身為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店內營業情形及 小姐服務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據此推論被告2 人有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指摘原判決未認定 被告有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