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1010號、第105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中華民
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18832號、第21425號及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23375、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淑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淑珍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淑珍利用其姐楊淑華長期旅居國外而委請代為保管楊淑華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及代收信件之機會,竟因己身債信 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楊淑華之同意即冒用楊淑華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楊淑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連續冒用楊淑華之名義而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申請人簽名同意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 名欄等欄位偽造「楊淑華」之簽名,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之「簽名欄」上再 加盜蓋楊淑華印章印文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先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性質屬私文書),復將楊淑華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各該申請書,佯以表示「楊淑華」本 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再以郵寄交
付之方式,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 ,致各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淑華本人提出申 請,據以徵信、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由楊淑珍 收受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淑華」之署 名各1枚,啟用各該信用卡,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楊淑華」 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對於信用卡 核發、開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淑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復承前開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先後持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 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楊淑華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 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楊淑珍連續冒用「楊淑 華」名義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 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 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楊淑華」 」簽名各1枚,訛以表示楊淑華本人確認該次消費金額並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 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 二、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楊淑珍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冒用「楊淑華」之名義,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信用 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填寫楊淑華之年籍資料及偽簽「楊淑華 」署名後,偽造表示「楊淑華」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申 請以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代償他銀行債務之意之私文書,連 同楊淑華之身分證影本,持交向該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而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債務,致該 銀行同意餘額代償申請而辦理代償作業,致生損害於楊淑華 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對於代償審核之正確性。二、楊淑珍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 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除附表三編號2係在臺北 市○○路0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崙分店填寫外,其餘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或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居所,冒用 楊淑華之名義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附
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申請人簽名同意欄、 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等欄位偽造「楊淑華」之簽名,以此 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性質屬私文書 ),復將楊淑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各該申請書,佯以 表示「楊淑華」本人向如附表三所示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之意,再以郵寄或現場交付之方式,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楊淑華本人提出申請,據以徵信、准予核發如附表三 所示之信用卡,由楊淑珍收受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楊淑華」之署名各1枚,啟用各該信用卡,表示 信用卡申辦人「楊淑華」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及如附表 三所示各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開卡管理之正確性。三、楊淑珍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取得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核發各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信用卡後,分別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日期 ,分別至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楊淑 珍冒用「楊淑華」之名義,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分別偽造「楊淑華」署押各1枚(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 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 名,無複寫),偽以表示楊淑華確認各該次之消費金額,並 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銀行等不 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各別持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 而行使之(各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四、五、六所 載),共計46次,均足生損害於楊淑華之信用、各特約商店 及各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
四、楊淑珍於上開使用信用卡消費期間,均按時繳納消費款或使 用循環利息持續繳款,惟其於97年間罹患肌痛、肌炎、橈骨 莖狀突腱鞘炎、肘部著骨點病變、其他影響肩部疾患、憂鬱 性疾患等疾病,復於101年間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導致 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繼續負擔,遂於101年6月初主動致電 告知旅居國外之楊淑華,楊淑華始查悉上情並出具聲明書通 知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進而由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及玉山 銀行提出本件告訴。
五、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花旗銀行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 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 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 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查被告楊淑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18832號、第21425號)後繫屬原 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檢察官認如附表六、七、 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所示之犯行(101年度偵 字第23375號、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與原審所受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1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得 均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淑珍,對於未得被害人楊淑華之同意或 授權,冒以被害人楊淑華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申 請書後向各銀行行使,詐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各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後,持向如附表二、二之一、四、五、六所載之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再以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後 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且偽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餘額代 償申請書後向該銀行行使,使該銀行誤為被害人楊淑華所申 請,准其申請等事實,迭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 第3頁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01 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他字第8690號 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107頁 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 13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新銀行代理人謝育成、 許駿文、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告訴代理人 即玉山銀行代理人范偉樵、邱獻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 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 至第44頁,101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1年 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4 頁至第46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被害人楊淑華於101年6月7日 、10日、21日分別出具予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之切結書3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 4號卷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第14頁,101年度他 字第8690號卷第3頁)、被害人楊淑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31頁)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又被告偽以被害人楊淑華名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含被 台新銀行合併前之慶豐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萬泰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繼而以附 表二、二之一、四、五、六所示之信用卡持以消費使用及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等情, 亦有下列銀行函覆資料可資佐證:
(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13日玉山卡(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 聯名卡申請書、玉山銀行JCB白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TAIWA N MONEY晶片信用卡換發申請書、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 、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 申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101 年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40頁)、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及匯款帳號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4頁) 、玉山銀行提出之楊淑華信用卡申請一覽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3459號卷第8頁)、玉山銀行102年2月21日刑事陳報書 狀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 27頁至第3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4 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淑華信用 卡繳款紀錄(見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務處102年5月17日玉山卡(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淑華信用卡消費金額明細( 見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二)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 第1663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台新銀行「新光 三越悠遊聯名卡」晶片升級專用申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 16634號卷第15頁)、台新銀行101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檢附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普卡申請書、慶豐銀行Master Card白金卡申請書、慶豐銀行MasterCard透明白金卡申請書 、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正卡簡易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 大潤發油樂聯名卡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17紙(見 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台新銀行 102年5月1日陳報狀、102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淑 華信用卡帳單影本(見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41頁至第213 頁、第218頁)。
(三)花旗銀行VISA白金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花旗(臺灣)銀行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臺灣)銀行滿福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01年度偵 18832號卷第15頁至第12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9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 101)字第00424號函暨檢附之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永豐 JCB購物卡簡易申請書、申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10 月1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00號函暨檢附之信 用卡簽帳單23紙、消費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影卷 第20頁至第54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2年4月15 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字第00139號函暨檢附之楊淑華 帳戶彙總表、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見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 第132頁至第139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2年4月15 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字第00138號函(見原審銀行函 覆資料卷第217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MASTER普卡申請書(內含信用卡代 償0利率專案申請欄)、國泰人壽聯名白金卡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消費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70頁至第9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國世卡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楊淑華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 見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01頁至第126頁)。(六)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101澳盛(執 )字第1848號函暨檢附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見101 偵16634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1年9月14日101吉林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換發得利 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98頁至第1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101年 12月11日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卷第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2年4月8日102信作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楊淑華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 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第66頁至第99頁)。
(八)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5922號函暨檢附之紐約巴黎卡申請表及 申請資料、匯豐銀行VISA普卡申請表及申請資料、匯豐銀行 萬事達卡金卡申請表、匯豐銀行VISA白金卡申請表、98年2 月4日匯豐銀行白金卡升等申請書、99年1月4日匯豐銀行白
金卡升等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 第117頁至第207頁)。
(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泰消審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萬泰銀行JCB白金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京 華城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6紙(見101年度偵字第 16634號卷第208頁至第217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4月9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4年7 月至101年5月楊淑華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原審銀行函覆 資料卷第2頁至第64頁)。
三、按信用卡之交易,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亦 即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則在信用卡刷卡授權 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 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其後經聯合信用卡中心( 收單機構)取得交易單據並付款予特約商店並清算後,再向 發卡銀行收取帳款。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 之作用,在使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 用人。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 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 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 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 被告於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楊淑華」之簽名,其後於所 領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楊淑華」署押,乃至簽帳單上偽造 「楊淑華」之簽名,進而持以刷卡消費,形式上即表示信用 卡申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 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 選購之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本人,及各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之核發、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 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 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 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 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四)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押、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 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 供參照)。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 ,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 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 予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 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 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 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 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 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冒用被害人楊 淑華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在所詐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楊淑 華」署押後持以消費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冒 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持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偽簽「楊淑 華」署押後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三)(即附表一之一)所示冒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填 寫餘額代償申請書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附表 一之一所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別偽造「楊淑華」署押及核發 領取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楊淑華」署押、附表一編號8所示 「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之「簽名欄」上偽造「
楊淑華」署押及盜蓋「楊淑華」印文各1枚,及附表二、附 表二之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淑華」之署名各1枚 ,分別係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及信 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冒名申辦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為 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 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 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先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楊淑華」署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 9及如事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與前 揭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見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上揭所示,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四、五、六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於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文書上分別為偽造「 楊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 原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先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楊淑華」署 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二所 示詐得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與前揭 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具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於被告 所犯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揆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中 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但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 在95年7月1日以後),則係在新法施行後,當無法與前開95 年6月30日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當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經其主動向楊淑華 坦白,楊淑華跟銀行講,銀行才發現提告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64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 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 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 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固係經由被告向 被害人楊淑華告知上情,被害人楊淑華逐一致電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並出具切結書,各發卡銀行始得悉被告 偽以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申辦、使用信用卡,遂向警申告被告 冒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申用信用卡消費等犯行,此有台新銀 行代理人謝育成之10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花旗銀行代理人 方永仕之10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 16634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第4頁至 第5頁),堪認斯時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已發覺被告冒名 申用信用卡消費等犯行。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之後,遲至10 1年7月25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8月5日至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雖坦承冒用被 害人身分證件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申用信用卡消費 等犯行,仍與前揭自首規定有間,不得據此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得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一 併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楊淑珍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一編號4、14均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亦非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 卡,經查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應係附表一編號 3、12,原判決據此為論罪科刑,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一(二)未載附表二之一之事實,然於理 由五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事實欄一(二)部分又對被告 附表二之一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亦 有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附表一之一編號 1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 下稱申請代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該代償申請之申請 表格係列載於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ASTER普 卡申請書內」(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71頁),即申 請辦理信用卡時,就是否申請代償事項予以勾選,因此就申 請信用卡及申請代償既僅於同張申請書偽造署押並行使之, 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重複論罪,並重複沒收其中偽造 署押1枚,均有違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