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63號
TPHM,102,上訴,236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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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岩興祥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河成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岩興祥犯如附表一之1 、2 、3 及附表二之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1 、2 、3 及附表二之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如附表十編號2 、4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穆河成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十編號1 、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與穆河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穆河成犯如附表二之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岩興祥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與岩興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岩興祥(綽號「小黑」)、穆河成(綽號「阿丹」)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岩興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與毒品買家聯繫,並分別於附表一之1 至 之3 所示時間、地點、次數,以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之交 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之1 至之3 所示之鍾和任謝啟儀馮國嫻吳國隆。 ㈡岩興祥穆河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岩興祥負責提供海洛因,穆河成則分別持用 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與毒品買家聯繫,並以穆河成面交海洛因予買家之方式,分 別於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時間、地點、次數,以附表二之 1 至之4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 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吳正芳吳國隆馮國嫻鍾和任。二、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拘獲岩興祥穆河成等人到案,並扣 得岩興祥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驗前總毛 重2.24公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岩興祥於審 理時自白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之犯行;穆河成於審理時 自白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犯行,而被告岩興祥、穆河 成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岩興祥、穆河 成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 作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 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穆河成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事實,業據被告穆河成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事實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足稽;是被告穆河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認定被告穆河成有罪之證據。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穆河成審理中自承: 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如附表八所示, 顯見被告穆河成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穆河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岩興祥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上開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之事實,業據被告岩興祥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1 至之3 之事實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足稽;是被告岩興祥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查被告岩興祥於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一 之1 至之3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如附表七所示,顯見被告 岩興祥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岩興祥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岩興祥固坦承轉讓毒品給穆河成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是穆河成自己在賣,伊從 100 年9 月開始就是一次拿10包給穆河成穆河成全部賣完 之後再拿新台幣(下同)7000元給伊,當時穆河成跟伊住在 一起,伊是成本價給他,他賣給誰伊不知道,等他賣完之後 ,伊再給他10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附表二部分被告穆 河成雖全部自白,然其原先是說幫岩興祥運送,可見被告穆 河成就此部分之說詞可信度已經有疑義,且於審理中證稱跑 腿賺的錢是300 元,他自己賣也是賺300 元,與常理不符,



反過來對於岩興祥而言,穆河成不管是跑腿或是自己賣,岩 興祥都只是拿到成本價7000元,顯見岩興祥只是以成本價提 供毒品給穆河成,沒有賺穆河成錢。另參酌證人吳政芳之證 述及監聽譯文可看出,雖然證人提到要跟「小黑」賒帳,但 是後來也是轉而問穆河成說你有沒有,後來兩人也完成交易 。可見穆河成後來確實是獨自販賣,與岩興祥無關。故附表 二部分是穆河成自己販賣,完全與岩興祥無關。且於附表一 及附表二有重疊的客人吳國隆馮國嫻鍾和任,但是係何 人賣、何人交,區隔得很清楚,如果穆河成都是幫岩興祥跑 腿,為何附表一部分同樣的客人卻是岩興祥自己去交付,也 是自己聯繫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之1 部分:
1.編號㈠:
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9 月4 日晚上6 時20分57 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與龍潭鄉聖亭路口即「老貝殼 休閒農場」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 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1000元價金 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據吳政芳於 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9 月4 日16時許在龍潭鄉湧光路口以 新台幣1000元向穆河成購買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有這 件事情。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吳政芳」等語(見 偵卷六第54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對綽號『豬頭』 即吳政芳證述,於100 年9 月4 日在平鎮市湧光路口向你買 得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有。但是是在龍潭鄉湧光路。 這是幫『小黑』送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65 頁);於原審 中供稱:「附表二之1 編號㈠,吳政芳在100 年9 月4 日下 午4 點51分以0000000000撥打伊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 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6 時20分我們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 、龍潭鄉聖亭路口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我交給他 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向他收 1000元,我賺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政芳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之1 編號㈠通訊 監察譯文係伊與『阿丹』連絡為了向他買海洛因毒品。伊與 『阿丹』在龍潭鄉湧光路口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偵卷五第83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於100 年9 月4 日16時5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找他買海洛 英」、「(於100 年9 月4 日17時3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何意?)我跟他約在全家,工業區巷口下去就是全家,後來



我在全家找不到人,他就叫我去老貝殼勇光路口,我找到他 是在18時20分57秒之後10分鐘我就到場,我騎我上述機車到 場,穆河成開車、黑色、廠牌、車號不知道,當時只有他到 場」、「(為何還1000、還500 意思?)我沒有跟他借錢, 我只是要跟他欠海洛因的錢。之後他給我一包海洛英用夾鍊 袋裝,我給他現金500,但他不肯,我又去借500元總共給他 1 千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3頁背面);於原審證稱:「( 請說明附表二之1 編號㈠這筆交易的經過情形?)我打電話 給穆河成說我要買海洛因,重量我忘記了,我買了1000元或 1500元,那天我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 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政芳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9 月4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㈠(見偵卷二第148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吳政芳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2.編號㈡:
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59分45 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14弄12衖某便利商店附近,吳 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 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500 元之價金(本次欠款500 元 部分,吳政芳已於100 年10月1 日支付)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原審供稱:「吳政芳在100 年 9 月9 日下午6 點33分以0000000000撥打伊0000000000的電 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下午6 時59分我到吳政芳桃園 縣龍潭鄉中興路14弄12衖家路口的便利商店交易,我向岩興 祥拿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給他,並向他收500 元,我賺15 0 元」、「(你住在岩興祥家的這段時間,你是否確定只有 幫他送毒品給吳政芳該次,或是也有其他次?)附表二之1 吳政芳這四次購買毒品都是吳政芳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 ,叫我去跟我老闆拿,因為吳政芳都是每月五號領錢,我沒 辦法決定要不要讓吳政芳欠款,都要由岩興祥決定,因為這 筆錢岩興祥會跟吳政芳算,我都只是負責幫岩興祥把毒品送 給吳政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第140 頁)。 ②證人吳政芳於偵訊中證稱:「(於100 年9 月9 日18時33分 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另外一次購買海洛英,我 要買1000元,我只有500 元,我們要約在我家巷口,我走路



到場,他開上述車輛到場,他給我一包海洛英,用夾鍊袋裝 ,我給他500 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3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請說明附表二之1 編號㈡這筆交易的經過情形?) 編號㈡的交易地點是在我家附近,我打的電話是穆河成接的 ,毒品是誰交給我的,我忘記了」、「(你之前於偵查中表 示100 年9 月9 日向穆河成購買0.07公克海洛因,金額是50 0 元,是否實在?)我是買1000元,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 我只有支付500 元,當時只給我0.07公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4 背面到145 頁、第149 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政芳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9 月9 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㈡(見偵卷二第148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吳政芳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3.編號㈢:
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2分50 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與龍潭鄉聖亭路口即「老貝殼 休閒農場」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 0.22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1500元之價 金(多付500 元用來支付100 年9 月9 日欠款)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原審供稱:「吳政芳在100 年 10月1 日下午6 點13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 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在路途中他又來電說還要多50 0 元,早上7 時52分吳政芳又來電,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 湧光路、龍潭鄉聖亭路口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我 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1 包及上次扣下來的0.07克海 洛因1 包,吳政芳總共給我15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 的,我賺450 元」、「附表二之1 吳政芳這四次購買毒品都 是吳政芳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叫我去跟伊老闆拿,因 為吳政芳都是每月五號領錢,我沒辦法決定要不要讓吳政芳 欠款,都要由岩興祥決定,因為這筆錢岩興祥會跟吳政芳算 ,我都只是負責幫岩興祥把毒品送給吳政芳」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9頁背面、第140 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政芳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之1 編號㈢的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給『阿丹』要買海洛因毒品,那時候 身上沒有錢要先跟同事借錢,後來就跟另外一個同事借到錢 ,就在電話中的交易地點(往楊梅埔心下坡的全家便利商店



)跟『阿丹』現金1000元交易毒品。電話中所說的『小黑』 是指岩興祥」等語(見偵卷五第84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 :「(於100 年10月1 日6 時55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這次要買的海洛英要先欠著,我海洛英還沒拿,500 就 是指9 日跟他拿海洛英欠的500 元,我跟他約在龍潭工業區 轉角的全家,我騎機車到場,他走路到場,他可能在附近租 房子,他給我1000元海洛英,用夾鍊袋裝,我給他1500元。 我叫他弄多一點但他還是給我一包,但有多一點約重0.3 公 克。7 時52分50秒後約10餘分鐘我們見面」等語(見偵卷五 第94頁);於原審時證稱:「(請說明附表二之1 編號㈢這 筆交易的經過情形?)編號㈢是我打電話買的,打給誰因時 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交易的地點全部都是在我公司老 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毒品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 (為何你於100 年10月1 日之通話中,你會詢問穆河成說: 『阿丹』你跟『小黑』說先讓我賒一張好嗎?」這是何意? )我想說可能『小黑』也有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錢,看看他 是否可以撥一點給我,我聽說他也有在施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5 頁、第147 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政芳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 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㈢(見偵卷二第148 至149 頁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 認證人吳政芳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 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4.編號㈣:
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1分38 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與龍潭鄉聖亭路口即「老貝殼 休閒農場」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 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1000元價金 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據吳政芳於 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龍潭工業區路口向 穆河成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我是幫岩興 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吳政芳」、「(你當時與吳政芳電話聯 繫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綽號『小黑』的岩興祥就是 『老闆』」等語(見偵卷六第54頁背面至55頁);偵訊中證 稱:「(吳政芳稱每次向你買海洛因,你都要跟岩興祥確認 ,意見?)是,我之所以要跟岩興祥確認,是因為吳政芳



在每月5 日才領薪水,所以我要跟岩興祥確認可否讓他賒帳 。吳政芳部分他把錢直接交給岩興祥,因為毒品岩興祥叫我 送給他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於原審 時供稱:「附表二之1 編號㈣,吳政芳在100 年10月23日下 午3 點55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 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4 時11分我們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 、龍潭鄉聖亭路口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我交給他 含袋重0. 15 克的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並向 他收取1000元,我賺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 )。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政芳於警詢證稱:附表四之1 編號㈣的通訊 監察譯文係伊與『阿丹』連絡電話為了買海洛因毒品,當時 好像在龍潭工業區路口與『阿丹』交易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 語(見偵卷五第84頁);於偵訊中證稱:「(於100 年10月 23日15時55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老闆是指岩興祥 ,過去拿一個是指拿海洛英,我每次跟他買他應該都要跟岩 興祥確認。我們最後約在龍潭工業區全家對面巷口,16時11 分38秒20幾分鐘我到場,我騎機車到場他走路,他給我一包 海洛英用夾鍊袋裝,約0.2 公克,我給他現金1000元」等語 (見偵卷五第94頁);於原審證稱:「(在100 年10月23日 之通話內容中你稱:『跟你老闆說過去拿一個』,你所指的 『老闆』及『一個』各是何意?)因為穆河成每次都說他老 闆的,他老闆的,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叫他去跟他老闆說。 『一個』是1000元的意思,因為我每次都沒有錢,所以請穆 河成去跟他老闆說過去跟他拿『一個』」、「(你於偵查中 證稱100 年10月23日該通監聽譯文所指的『老闆』是岩興祥 ,所述是否實在?)我聽說岩興祥穆河成的老闆」、「( 你是聽何人說的?)穆河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 147 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政芳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23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㈣(見偵卷二第150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吳政芳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㈡附表二之2 部分:
1.編號㈠:
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54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



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 ,並向吳國隆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9 月27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 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6 頁);於原審時 供稱:「吳國隆在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點42分以00-00000 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下午 4 時5 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我們在桃 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 場在下坡的地方,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收 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 二之2 編號㈠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0頁、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四之2 編號㈠的通 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阿丹』買500 元的海洛因,伊一開始 是用家裡的電話打的,到現場後,伊才用手機撥電話給『阿 丹』說伊到了,然後他就把500 元的海洛因交給伊,地點是 在楊梅市和龍潭鄉的交界處的龍潭工業區的最後面下坡的地 方」等語(見偵卷五第110 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9 月27日下 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㈠(見偵卷二 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㈠所 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2.編號㈡:
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45分49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 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4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 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3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1 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3000元海洛 因,意見?)實在」(見偵卷六第166 頁);於原審時供稱 :「吳國隆在100 年10月01日凌晨0 點9 分以00-0000000撥 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3000元海洛因,凌晨0 時 45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 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再



下坡的地方,我交給他實重0.45克的海洛因,向他收3000元 ,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9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㈡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 、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之2 編號㈡的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跟綽號『阿丹』男子交易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五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於偵訊中證稱:「(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日0 時9 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說:『還你3000』這是何意 ?)就是拿3000元海洛因,我這次也是和『阿丹』拿的」等 語(見偵卷五第111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 日凌 晨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㈡(見偵卷二 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㈡所 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3.編號㈢:
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1 日晚上7 時14分45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 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 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1 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 因,意見?)吳國隆部分都是我住在岩興祥楊梅住處時,幫 岩興祥送的,100 年10月底以前我都是幫岩興祥送的。因為 我借住他家時,我沒有必要一次向他拿10包,因為人家要多 少,我再幫他跑就可以了,回到他家時我再將錢拿給岩興祥 」等語(見偵卷六第166 頁至167 頁);於原審時供稱:「 附表二之2 編號㈢,吳國隆在100 年10月1 日下午6 點43分 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 洛因,下午7 時14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 ,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即老 貝殼休閒農場再下坡的地方,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 因,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 這次我是託人拿下去給吳國隆,託誰拿下去我不記得了」、 「附表二之2 編號㈢號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80頁、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警詢中證稱:對警方所提供之附表四 之2 編號㈢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五第102 頁 至第102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 日18時43分36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說『要還你1000』,是我要買10 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向『阿丹』買的,交易地點也是在楊 梅市和龍潭鄉交界處的工業區下坡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五 第111 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 日晚 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㈢(見偵卷二 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㈡所 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4.編號㈣:
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55分42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1 樓電梯口處, 吳國隆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 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3 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2000元海洛 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 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㈣,在100 年10月3 日晚上10點10 分,我用我的0000000000撥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的電話, 吳國隆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晚上10時12分我0000000000 的手機響起,我回撥,吳國隆說他到了,我們就在我瑞坪路 租屋處樓下的電梯口交易,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拿 含袋重0.15克海洛因2 包給他,他拿2000元給我,我賺 6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㈣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0頁、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3 日10時10分21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何意?)上面提到『我要還你2000 』 ,就 是指我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上面提到『要多給我2個 垃圾 袋』是因為我怕1 個會破掉,所以用兩個垃圾袋包」等語( 見偵卷五第111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3 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㈣(見偵卷二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5.編號㈤:
被告二人如編號㈤所述,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21分17 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0 號吳國隆住 處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 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5 日在吳國隆龍潭鄉中興路的住處有向你買得 1000元海洛因,意見?)實在。我借住岩興祥家時,岩興祥 有買一台車,所以不管是中壢或龍潭,我都會開他車子去送 毒品」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供稱:「附表 二之2 編號㈤,吳國隆在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點9 分以00 -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 ,晚上6 時21分我撥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手機問他是否到 了,我說我到了,我們是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 00○0 號吳國隆家住處附近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海 洛因1 包,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 3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㈤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5 日18時9 分4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說『我要還你1000』是指我要買 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有時候會先賒帳,有時候會給他1000 元的現金。我這次也是向『阿丹』買的」等語(見偵卷五第 112 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3 日晚 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㈤(見偵卷二 第15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㈤所 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6.編號㈥:
被告二人如編號㈥所述,於100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50分47



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烏樹林藥局」附近, 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5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11日在百年大鎮社區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因 ,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供稱 :「附表二之2 編號㈥,吳國隆在100 年10月1 日晚上6 點 10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 500 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岩興祥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 0 ○0 號百年大鎮社區烏樹林藥局附近見面,晚上6 時50分 我跟他說我5 分鐘後到,5 分鐘後我們在烏樹林藥局交易, 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收500 元,海洛因是 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㈥部分 ,當時我已經一次跟岩興祥拿10包了,那是岩興祥建議我一 次拿10包,因為一次拿1 包太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1日18時10分20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有準備500 元喝酒』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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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