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51號
TPHM,102,上訴,2351,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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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弘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三月,並就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級毒品部分,我應該是誤食,而且我 有向檢察官申請替代療法,二級毒品部分,我有供出來源, 量刑太重,本件我應該全部免除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 就何以認定被告有犯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認定綦 詳,並已認被告確有供出二級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減 刑,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施用一級毒品,並稱原審量刑過重、 未予免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弘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禠奪公權5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4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 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黃耀弘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8月16日21時 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 日21時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燻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8 月16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黃耀宏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許智凱所購,警方並因而循線查獲許智 凱。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 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298 4 號卷第10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 告,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檢察官及本 院依職權囑託鑑定後,由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樣同意書,係員警於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人吳忠螢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弘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能是誤食,我沒有去碰第 一級毒品,我這次被抓是因為抓到藥頭,檢察官跟警察說如 果指證、協助調查,會沒有事情,我就協助調查,在調查期 間,我的尿液照理說警察辦案程序尿液要讓我蓋手印,在我 面前封印,但是警察沒有這麼做,警察做完筆錄,拿了尿液 ,就把我關在收容所,我真的不是碰一級毒品的人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 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2984 號 卷第10-13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辯稱:警察辦案違反程序。 沒有在我面前貼封條,也沒有讓我在封條跟瓶子之間蓋手印 云云。然:
⑴被告於101年 8月16日經拘提到案後,曾採取尿液2瓶,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查,被告於101年8 月16日警詢時,就其採尿之過程供稱:「(問:警方提供乾 淨空瓶是否經你清洗乾淨後並由你親自排放採集?警方當你 面前封緘?)正確。(問:採尿時間為何?)於101年8月16



日21時許實施採尿。(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 充?)實在。沒有。」等語(見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12頁反 面),筆錄製作之起迄時間為101年8月16日21時29分起至101 年8月16日22時5分止,已在其排放尿液程序完成之後。其嗣 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7分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就採尿之事項,復供稱:「(問:在新店分局所作 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問:在新店分局作筆錄時有 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沒有。(問:你於101年8月16日晚上9 時有在新店分 局採集尿液送驗?)是。(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 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267號卷第2-3 頁)。若被告認為 採尿過程違反規定或尿液被動過手腳,則被告於警詢筆錄製 作完成時或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即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但 被告於當時均未提出異議,而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來後,於 101 年10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經 檢察官告以檢驗結果,始質疑警察之封緘程序。參以證人即 本件承辦員警吳忠螢於偵查中結證稱: 101年8 月16日是我 另外一個同事蔡宗言負責幫被告採尿。我是負責打筆錄的。 採完後會當被告面封。是蔡宗言封的,當時我們全小隊都在 場。是黃耀弘尿完馬上就封。封條上是黃耀弘本人蓋指印。 這些過程我都有在場。我們是在他面前封的,我們不可能去 暗處把他貼起來等語(參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40 -41頁)。 質之被告坦承曾在封條上蓋用指印,復未具體指明警方上揭 採尿程序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況採尿瓶為塑膠質地,表面 光滑,無從在封條與瓶身交接處蓋指印,縱然為之,因印泥 無法留存於塑膠瓶身,根本無從發揮騎縫章之功能。而被告 於警詢時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員警主觀上更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⑵檢察官偵查中,先將101年度綠尿保字第834號扣押物尿液 1 瓶及自被告身上採取之DNA 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雖未檢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足參(參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47頁)。經本院向該局 函詢原因為何,該局以102年4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本案尿液未檢出體染色體DNA 型別,經進一步檢測 ,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研判尿液中人類DNA 量微 或不含人類DNA ,以致未能檢出,亦無法研判是否屬人類( 或人類男性)所排出。」(參本院卷第39頁),是尚無從據 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嗣本院再將被告當日所採取之另 1 瓶扣案尿液(102年刑保管468號)送請鑑定,鑑驗結果為:



「本案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11月13日送檢涉嫌人黃耀弘DNA型別相符,該10組型 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7.93x10 的負13次方。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醫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又查,被告於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簽名按指印,偵查中送驗之扣案尿液 1 瓶,其上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分 別與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所載編號均相符。另本院調取之扣案尿液1 瓶,除檢體編 號G0000000與前開尿液代碼編號相符,封條上並有被告指印 外,瓶底封條相接處有採尿人員警員蔡宗言簽章,封條仍為 完整狀態未經開啟等事實,亦有上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尿液照片5張、7張等在卷 可稽(參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11-12、35-36頁,本院卷第28 -31 頁),客觀上更難認有何掉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益徵 本案扣案尿液,確均係被告排放之尿液無誤。
⑷綜上,本院認為扣案尿液,確均係被告所排放,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取。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 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 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而安非他命經 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 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 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 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確實分別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為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
㈣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有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又 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8月16 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於101年6月24日1時許,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凱」、「阿凱」使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小凱轉讓了一些安非他命供其施 用,並指認小凱即許智凱,嗣又於101年6月28日12時54分許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許智凱,在其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3000元之價錢向許智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許智凱親 自前往交付並收取現金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 供述明確(參新北地檢署毒偵卷第3-5、8 頁反面-12頁反面 、15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 第2432號、第3258號刑事判決書1份可考(參本院卷第56-72 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智凱之舉,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二度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雖承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並供出來源,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提出不合理 之辯詞,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 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科刑, 一得易科,一不得易科,揆諸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爰不另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鉑紙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物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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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