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34號
TPHM,102,上訴,2334,2013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英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英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愷他命牟利,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101年2月中 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之寶格麗酒店 內,向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購入重量約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取部分 供己施用外,另依每包毛重約0.85公克分裝30小包,欲以每 包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惟未及販出,即於101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7巷3樓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欲 供販賣用之愷他命共31包(含1大包及30小包,扣案淨重共 計36.1220公克,經取樣0.22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 計35.8986公克,純度為96.8%,純質淨重共計34.9661公克 )、分裝袋865只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47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 41頁、6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原審101年度聲搜 字第1621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18至3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 白色結晶31包、分裝袋865只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 晶3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 案淨重共計36.1220公克,經取樣0.2234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共計35.8986公克,純度為96.8%,純質淨重共計34. 966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66頁)。
二、衡酌毒品愷他命之性質容易受潮,倘大量購入後長期存放, 極易導致毒品受潮損壞而不堪使用,而被告卻一次向綽號「 小天」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重量約45克,顯與 一般施用毒品者單純購入微量供己施用之情形不同;參以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於查獲5個月前,向「小天」 購買上開愷他命時,就想賣給他人,我將部分愷他命以分裝 袋分裝成30小包,是打算以每小包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 等語(見偵卷第4頁、6頁反面、47頁);及於原審供陳:我 當時有在碰愷他命,聽說販賣愷他命可以賺很多錢,我貪圖 其中差額利潤,才會想賣賣看,但是後來又不敢賣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反面);佐以被告向綽號「小天」之男子購入 重量約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毒 品愷他命31包,其中30小包每包毛重均約0.85公克,另1大 包毛重約17.75公克尚未分裝,此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8、20至36頁),顯見被告向綽號「小天」之 男子購入重量約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初,即有伺機 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查,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以供販賣,惟未及 售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逾20公克),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 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其意圖販賣愷他命以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愷他命之主要 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47頁),依上開判決意 旨,雖其於偵查中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應認已於偵查 中自白。復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行為,爰依 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其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於102年2月中旬 ,意圖營利販入之愷他命約45公克,且其自承有長期施用愷 他命之惡習(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素行非佳;明知愷他 命為法令所禁止之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貪圖利益,籌錢 買毒,持有隨時可供販賣之愷他命高達31包,且純質淨重總 計34.9661公克(見前述),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誠屬不該,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另敘明: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淨重共 計36.1220公克,經取樣0.22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 計35.8986公克,純度為96.8%,純質淨重共計34.9661公克 ),依法禁止持有(參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⑵包裝上開毒品包 裝袋共31只,均為被告所有,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分裝袋865只及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原審卷 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另其餘扣案之SO 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及帳冊1本等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其餘扣案 物品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略以,其長期持有毒品卻未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並 未造成危害,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係屬不 當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亦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年輕力盛 不思正當營生,為籌資購毒,罔視愷他命之貽害無窮,販入 數量非少之愷他命欲售予供人施用,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 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且於本案10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 不思警惕,復於同年月28日共同涉犯殺人罪嫌,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 另案殺人案件,係陪同友人前往現場向人收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背面),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反社會性 格彰顯無疑,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其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