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230號
TPHM,102,上訴,2230,2013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姿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姿凌(以下簡稱被告)係任職於址設 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居善醫院,從事照護病患之工作 ,係從事護理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照護居善醫院內之 病患食用午餐時,明知該醫院病患李清花罹患有重度精神疾 病,且有撿拾廚餘食用之習慣,而當日之午餐之菜色又提供 帶骨豬腳供病患食用,故在用餐時及用餐後,應特別注意李 清花進食、用餐之安全,避免李清花撿拾堅硬之豬腳骨頭食 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致 李清花以不詳方式取得豬腳骨頭食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發生豬腳骨頭噎塞於食道、氣管之情形,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4月7日上 午11時50分許因吸入性肺炎、休克死亡(起訴書誤載為98年 ,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 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 與結果之連鎖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即李清花之女黃素姬(以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署立桃 園醫院所開立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暨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居善醫院99年8月27日函附死者之住院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暨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扣案豬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居善醫院 之相關醫事人員配置完全符合精神疾病治療機構之法令標準 ,病患之餐點也是由營養師專門設計。本件死者係因罹患慢 性精神分裂症至居善醫院治療,居住期間均可自行進食,無



庸他人協助餵食或需特別將食物絞碎處理,亦無撿拾廚餘之 習慣,伊按照醫院相關法令照顧病患,死者於案發當日之進 食及離開餐廳過程均無異樣,嗣經告知死者躺臥在廁所前, 已立即施以急救並送醫,沒有任何遲滯,伊已善盡職責,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9年10月迄今均任職於居善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於99 年3月24日(即案發日)係輪值看護病患用餐之工作,而死 者係自90年8月10日至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嗣於案發日上午 11時50分許遭人發現因噎食而躺臥於312病房廁所前,經送 桃園醫院急救,並於死者呼吸道內取出異物後,仍於99年4 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吸入性肺炎、休克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居善醫院101年7月11日居善醫字第0000 000號函附死者之完整病歷資料、桃園醫院所開立之住院診 療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報告書、相驗照片暨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原審卷二第1至404 頁、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17頁、第19至30頁、第49至5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死者死亡原因係因食物噎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吸入性 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係扣案 豬腳是否為導致死者噎食之異物?若否,則該異物是否為居 善醫院當日午餐所提供?被告之注意義務為何?又被告在具 有防止死者因噎食致窒息死亡之事實上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 範圍內,有無未適當看護、或發現死者噎食窒息後未為適當 處置等未盡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茲分別敘明如下: 1、關於導致死者噎食之異物究為何物,被告對此是否有注意義 務:
(1)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死者是因為居善醫院 提供之豬腳而噎死,扣案豬腳係在桃園醫院由醫生取出,骨 頭有碎片及主要一塊(經法醫當場測量並拍照,測得長約7 公分、寬約6公分、高約3公分)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第1 3頁反面),而被告固不否認居善醫院當日提供之伙食包括 一塊豬腳帶骨、一隻雞翅及2樣青菜(見相字卷第9頁、原審 卷三第165頁反面),堪認居善醫院於案發當日午餐餐點確 有提供病患(包含死者)食用豬腳,惟被告質疑本件由告訴 人事後提出之該扣案豬腳一塊非居善醫院所提供,而依證人 即桃園醫院急診醫師姚振榮於原審證稱:死者經救護車送至 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意識,且由死者嘴唇發紺、呼吸心跳 停止之狀態判斷,應該係異物哽塞呼吸道所致,即桃園醫院 急診病歷上所載「Choking」之意,嗣於急救過程進行插管



時在死者咽喉部分有一塊大於3.5公分的肉塊,再用械具移 除後,此即為急診病歷上所載「A piece of meat>3.5cm was extracted by shave during intubation」之意,印象 中,從外觀上辨認,應該是豬腳,但純粹係肉塊,沒有骨頭 ,因伊在取出過程中有使用器械,器械抓到的手感,如果是 有含骨頭的話,過程會卡卡的,跟肉塊完全不同,而且當時 取出過程蠻順利,如果是骨頭的話,咽喉處不是很順的,是 會有死角容易卡住,異物取出後有再重新檢視,裡面似乎沒 有骨頭,伊不是很確定,就是稍微捏一下,而大於3.5公分 之記載係伊肉眼推測,係以氣管內管及病人咽喉大小來估算 ...伊取出異物後即裝在塑膠袋內,再交給護士,當時情況 很緊急,伊沒有特別注意護士交給哪位家屬...家屬提供給 法醫的肉塊,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當時從死者喉嚨所取出 之肉塊,伊沒辦法確定其同一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至56頁背面),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護士潘美珠於原審亦證 稱:醫生取出異物後就裝進袋子裡,沒有彌封,袋子也沒有 特定的格式,伊再交給家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 、第154頁),另經原審當庭提示扣案豬腳予證人姚振榮潘美珠辨認,證人姚振榮表示,因該物已經過冰存,且會腐 爛、脫水,無法辨識是否即為急救當時所取出之物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55頁),證人潘美珠亦表示,外包裝及標籤很像 ,但內容物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是依證 人姚振榮潘美珠上開所證,急診救治時所取出之異物似僅 為單純肉塊成分,而不包括骨頭組織。至桃園醫院治療護理 記錄上雖另載有:「由oral內取出一大塊豬腳」、「oral內 再取出肉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反面),惟證人潘 美珠對此則證稱:當時取出的異物是否為豬腳及其大小,已 無印象,伊也忘記為何會在治療護理紀錄上記載豬腳一詞, 有可能係旁邊的醫師或護理人員的說法,沒有印象係何人所 說,至於治療護理紀錄上另載明肉塊,應該係同一天下午1 時28分左右,伊作口腔清潔護理時,清除的碎肉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52至155頁),證人潘美珠亦無法說明治療護理紀 錄所載之豬腳究指為何,且豬腳一詞本泛指為豬隻部位,可 指豬大腿(腿庫) 、中段、豬腳尖等部位,亦無從僅以治療 護理紀錄記載豬腳一詞,即遽認取出之異物確係指包含骨頭 組織之部位,再者,依證人姚振榮於原審另證稱:若以法醫 師所記載大小之肉塊,病患很難吞嚥,因為從口腔到氣管係 逐漸狹窄,會有軟骨、會厭軟骨在咽喉裡面,硬吞到嘴巴可 以,但如果硬塞到咽喉,應該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4頁反面),可見倘以扣案豬腳之體積大小比之,單純為肉



塊成分之豬腳,於一般吞嚥情況下欲吞入咽喉已非易事,若 係帶有骨頭組織之豬腳,吞嚥更顯困難,從而,死者是否得 以吞嚥下扣案豬腳,實不無疑問。綜上以觀,除死者係因噎 食窒息,經送醫急救後於呼吸道內取出異物一事已堪認定外 ,就扣案豬腳與取出異物之同一性,尚有疑義,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僅能認定自死者呼吸道內取出 之異物為桃園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載之大於3.5公分之肉塊。 而死者係在居善醫院甫用餐完畢返回病房未久,即遭人發現 坐臥在廁所前,堪認死者是甫用餐完畢即因噎食倒臥在地而 遭人發現,而經醫師急救後所取出之異物確屬肉塊,核與居 善醫院所提供之餐食種類相符,是本院認自死者呼吸道內取 出之物為居善醫院所提供之大於3.5公分之肉塊,惟並非告 訴人於案發後所提出扣案長約7公分、寬約6公分、高約3公 分之帶骨豬腳。
(2)而關於本案死者之飲食規劃,依證人即居善醫院個案管理護 理師楊晴惠於原審證稱:居善醫院對部分病患有安排特殊碎 食餐食,如狼吞虎嚥、不咀嚼食物、吞嚥困難、易噎食或拒 食的病患,院方都會特別注意,院內每星期都會公告菜單, 而這些菜單都係營養師設計...本件死者可以獨立進食,將 便當放在座位上把便當打開拿筷子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 至65頁),另證人即死者專責護士陳彥蓉於原審證稱:病患 之餐點都係由營養師來設計調配,而有些病患會狼吞虎嚥, 或是吃得比較快、比較急、用塞的,導致嗆咳,或是有吞嚥 困難的,就是用餐危險的病患,會觀察病患用餐情形後會跟 醫師提出病患用餐狀況,院內的醫療團隊會開會決定那些病 患是用餐危險的病患,在用餐時會集中看護...本件死者係 屬於用餐較慢的病患,會先用筷子吃,再用手撕肉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背面),是依證 人楊晴惠與陳彥蓉上開證述可知,居善醫院就病患飲食之提 供係專由營養師設計、調配,尚非一般護理人員所得置喙, 一般護理人員僅在觀察病患用餐狀況有異之際,予以紀錄並 提出於院內醫療會議,由醫療團隊決定,以協助及看護病患 。而被告當時僅為值班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 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被告既僅為受雇於居善醫院之基層護理人員,執行自身專業 之護理業務,對於由院方營養師專責設計予病患之菜單並無 主導權,且可信賴菜單內之餐點應無危險性,則其對於病患 之照護義務並未升高,本件死者在固定用餐區域進食,被告



亦確實在該段期間、於該用餐區域負責照料、協助,難認被 告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關於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1)依行政院95年4月10日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 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項目一、人員(二)護理人員 :1.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2.精神急 性一般病床,每三.五床應有一人以上」(見相字卷第72頁 ),是居善醫院既係精神疾病治療機構,自應符合上開人力 設置標準,而案發時,居善醫院之人員配置,依證人即居善 醫院院長郭錫卿於原審證稱:居善醫院共有急性病床60床, 慢性病床369床,倘以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計算,急性病床 每3.5床要1人以上,60除以3.5,應有17.14人,慢性病床每 15床應有1人以上,所以369除以15,應有24.6人,加起來應 有41.74即42人,而居善醫院有49位護理人員,是符合該標 準,且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係醫院應該配備的總人數,而非 指某1班多少人,每年桃園縣衛生局都會來督導查核,每3年 衛生署也會來評鑑,其中人力配置係重點項目,而居善醫院 並無不及格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0頁 及反面),並有居善醫院99年8月27日居善醫字第990057號 函附病房人力配置說明及排班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 64頁至第74頁),依此,居善醫院於案發時之人力設置尚符 法律規定。
(2)本件死者自90年8月10日至居善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 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尿滯留(Urine retention) 及重聽之慢性精神病患者等情,此有死者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居善醫院病歷摘要暨個案報 告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1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原審 卷二第201頁、第203頁),嗣於97年間,死者家屬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死者 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死者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曾有幻聽、被害幻想,自言 自語,近十年皆於居善醫院住院治療,死者合併有重度聽障 ,現今死者經藥物治療後病況穩定,生活可自理可經由文字 溝通表示自己的需求,但行為受精神症影響而退化退縮,應 屬精神耗弱狀態,被害人對禁治產事宜說明仍無法理解,現 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等事由,裁定宣告死者為禁治 產人,並選定黃坤賢為其監護人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禁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及壢新醫院101年5月17日壢新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胡培基醫師出具死者之精神鑑定報 告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一第73



頁至第74頁),可知死者生前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而非老年 失智症患者甚明。又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現已改為監 護宣告)本係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 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 ,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以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雖精 神障礙者常因疾病而影響其事理判斷或生活自理之能力,然 此並不等同於精神障礙者即完全無任何基本生活自理之能力 ,另參以證人郭錫卿於原審證稱:精神分裂症有許多種,比 較常見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以妄想及幻覺為主, 即思考型及知覺變異的症狀,會出現事實不存在的思想,或 是聽幻覺、視幻覺,而大部分病人在治療後這些症狀會消失 ,或只剩下輕微部分,有些病人會留下負性症狀即職業功能 退化、社交功能退化等,但不會影響生理功能,死者即是這 種情形;而老年失智症主要是記憶力衰退、定向感異常、抽 象能力異常,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且腦部灰質細胞萎縮及病 變,心智能力及生理機能都會衰退,必須有人隨時照顧,二 者症狀及照護方式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6頁反面、 第107頁),可知,於醫學上精神分裂症與老年失智症患者 之病理原因及治療照護上均不相同,尚無從僅以台灣精神醫 學會100年5月30日台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有關老年 失智症照護及飲食建議等語(見相字卷第129頁),以為認 定被告就本案有無照護疏失之判斷。
(3)告訴代理人固提出預防老年精神障礙患者噎食的護理進展一 文中曾提及:老年精神病患因疾病、年齡及藥物等因素,本 係極易發生噎食之族群,護理人員平時即應教育患者飲食要 慢,細嚼慢嚥,若有吞嚥困難或有咀嚼不便及時向護理人員 反映,以得到及時處理防止造成噎食,患者用餐及進食時應 注意觀察,特別是體弱、吞嚥困難之患者更應提高警覺(見 原審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並據以主張:被告身為居善醫 院之護理人員,於案發日為值班護士,當須隨時注意病患之 病況及用餐情狀,且應特別注意死者之用餐狀況,卻讓死者 發生食物阻塞食道之意外,對此意外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 惟依前所述醫學上精神分裂症與老年失智症患者之病理原因 及治療照護上並不相同,要難僅依上開文獻內容即遽認被告 就死者之照護過程有疏失,而依證人郭錫卿於原審證稱:死 者在居善醫院接受治療的情況,平常會安排職能治療活動, 至於護理照顧方面係由主治護士負責評估,再與醫療團隊討 論,以決定接下來的治療方向,且從醫院的會議及紀錄中, 死者並沒有搶食或因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之現象,係可以自 行進食,對於精神分裂症病人而言,指的是他的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退常,但通常精神分裂症病人他的吃飯等功能並沒 有受到疾病的影響,所以不能一概認為其日常自我照顧能力 顯較一般人有差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 ),並提出死者個案報告(由楊晴惠護理師負責收集李清花 女士之病歷資料做成,其中:六、住院觀察部分之第二段報 告李清花女士之進食狀況,顯示李女士可自行進食且未曾出 現危險進食狀況,即可了解死者無搶食或服用藥物吞嚥困難 副作用之現象)及死者飲食相關護理紀錄(整理李清花女士 全部住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內所有有關飲食之紀錄,由此自90 年至99年之全部病歷整理,也可看出死者可以自行進食,並 無搶食或服用藥物產生吞嚥困難副作用之任何紀錄)等附於 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另證人陳彥蓉於原審 證稱:伊從98年開始擔任死者之主治護士,負責依據病情作 評估,擬定護理計畫執行,死者係重度精神分裂症,有重聽 ,但可簡單口語表達,個人清潔部分可以自理,例如會自己 洗澡、沐浴更衣、上廁所、用餐時會自己去拿便當、筷子, 打開便當用筷子吃,有不舒服也會主動表達,且死者係屬於 用餐較慢的病患,會先用筷子吃,再用手撕肉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0 1頁反面、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證人楊晴惠 於原審證稱:死者剛住院時,自我照顧能力差,但經由訓練 ,自我照顧能力係可以的,而死者互動情況雖較退縮,但生 活自理部分係可以的,如上廁所、沐浴更衣、吃飯時會去排 隊拿便當,也可以獨立進食,將便當放在座位上把便當打開 拿筷子吃,也可以拿便當去廚餘桶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 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即居善醫院護理佐理員黃天成於原 審證稱:印象中死者在日常生活上,洗澡、自己拿便當是可 以自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此外,參以卷附之居 善醫院個案報告(見相字卷第85頁)中載明:「個案(即死 者)常處於平淡狀態,除非症狀干擾,少有主動表達,社交 退縮,不喜交談,因重聽需要用紙筆交談,活動量低,對病 房治療可被動合作。偶爾會將任何身體不適做妄想性的解釋 ,稱是被害的。大致上,個案以負性精神症狀為主,尚可自 我照顧。進食狀況,個案喜歡吃肉,常將青菜倒掉,曾因牙 痛工作人員與其討論,改葷碎食便當,但個案拒絕碎食,吃 肉時會用手撕肉,偶爾向他人要主食,亦曾撿廚餘桶的食物 吃,工作人員表示不衛生制止時,個案顯不悅,未曾出現危 險進食的狀況」等語;卷附之居善醫院慢性病房日常生活個 別護理指導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中亦載明 :「時間97年11月至99年3月,有關死者之日常生活,諸如 刷牙洗臉、沐浴更衣、洗頭梳頭、指甲修剪、單位整理等,



尚能由護理人員督促完成」等語;卷附之居善醫院護理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中則載明:「時間:96.9.5;內容: 觀其用餐時沒吃幾口便將便當全部倒掉,予制止時,其態度 抗拒,音量大表示我牙齒痛不吃,多次鼓勵下其態度仍拒, 僅只願意喝湯,查看下牙齒有多顆蛀牙(右下及左上),只 存殘根,表示沒辦法咬東西,予以筆談時也不願意將葷飯改 成葷碎稀,多次解釋下才同意牙痛期間吃葷碎稀,等牙齒治 好再改吃乾飯,並予教導其口腔衛生之重要性...」等語, 綜觀上情,可知死者雖係精神分裂症患者,然其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尚非完全缺損,尚可獨立自食,亦非危險進食之病患 ,更無需個人專屬看護在旁照料、或協助進食,而被告當時 為值班護理人員,所負責看護之病患達60人之多,且居善醫 院就病患用餐之規畫,係以有進食危險之病患置於獨立區域 ,以利集中看護,其餘病患則有固定用餐區域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既非死者個人專屬護理人員或看護,自無從 課予要求被告對於死者提供一對一照護,或親自從頭到尾觀 察死者進食情形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死者係於用餐結束後, 被發現躺在312號病房之廁所前地板,堪認死者當係用餐完 畢後,於進入312病房內始發生噎食致窒息之情事甚明,而 被告於斯時仍需在用餐區域來回巡視及照料其餘尚在進食中 之病患,實無從苛責被告未能即時發現死者於廁所前有何異 狀,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護理人員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義務。
(4)至告訴人雖另指稱依卷附居善醫院資料,死者有「藏匿食物 」與「撿拾廚餘」之記載,此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應甚 加防範,所應觀察注意及協助之義務不僅限於死者於餐桌上 用餐而已,惟觀之卷附居善醫院診療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 1頁)雖曾記載:「時間:90.9.2 4;治療目標及會談主題 :症狀追蹤;過程摘要:撿拾○○(按:因字跡糢糊,無法 辨視)筒水果來吃...」等語、及居善醫院護理紀錄(見原 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亦曾記載:「時間:96.6.3; 內容:用餐完時,將剩餘食物倒入餿水桶內後撿餿水內的食 物吃,予告知行為不適切,勿撿餿水桶內的食物,欠衛生, 易得腸胃炎及A型肝炎等疾病,其點頭,續觀之」、「時間 :96.6.24;內容:觀其已無撿餿水內之食物吃,尚可了解 食物衛生」等語,可知,死者雖於住院治療期間曾有撿拾食 物食用而遭制止之情事,然次數並不頻繁,且業經制止並已 改善而無撿拾廚餘之習慣,再者,依證人黃天成於原審證稱 :餐廳有專人看顧廚餘,病患會將便當拿給專人倒,倒好後 再將便當盒收好,病患不太可能自己去廚餘桶撿拾食物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第69頁)、證人杜興於原審亦證 稱:伊係負責收廚餘桶,用餐的人吃剩會拿過來這邊,伊再 把菜、湯倒進廚餘桶,餐盤收一收放在旁邊,醫院有特別交 待不可以讓病患撿拾廚餘桶內的東西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5頁及反面),可知居善醫院於病患用餐時,已有指派人 員在旁協助病患處理廚餘及看管廚餘桶,以避免病患撿拾食 用,益徵被告辯稱死者在住院治療期間,雖曾有撿拾廚餘的 狀況,但因廚餘桶有專人看管,當下發現即有制止,之後就 再無發生此情況等語,尚非虛言。是死者是否係自廚餘桶內 撿拾食物、或係自身以其他方式藏匿食物,再至312病房內 食用,致生本件噎食之意外乙節,既乏證據以資證明,即無 從認定,更無以遽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3、關於急救處置是否有疏失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日早上11時50分許發現死者 當時係坐在護理病房3僂312房廁所門口背靠著門,呼吸困難 似噎到樣子,當下伊先用哈姆立克急救,然後請求支援,約 5分鐘後醫院就打119到場處理,約12時10分至15分救護車就 抵達並送往桃園醫院急救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核與居 善醫院個案報告上所載:「99.3.24.11: 50,死者用完午餐 後,自行將剩菜倒於廚餘桶,往距離約8公尺的312房廁所內 走去,不久後有病友向工作人員表示個案躺在廁所地上,工 作人員立即前往查看,發現個案坐臥於地上背靠著門,對叫 喚不理會,對疼痛刺激有反應,嘴唇出現cyanosis(即發紺 現象),立即施予哈姆立克式法,並請求支援,Dr.范(即 范鈞傑醫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立即至病房支援,Dr.范檢視 口腔但個案牙關緊,肢體緊繃呈蜷縮狀,BP:79/ 57 mmHg、 HR:80次/min,Dr.范評估疑似食物哽塞,立即聯絡119並通 知家屬,與嚐試通暢呼吸道,但個案牙關緊閉,使用喉頭鏡 、oral airway打開口腔,但因阻抗大且擔心導致個案牙齒 斷落也危險,故未強制執行,使用高氧面罩O2 fullrun,協 助側躺,約2分鐘後cyanosis有改善,check有脈搏,RR: 28 次/min,個案雙手出現拉扯高氧面罩之動作;99.3.24.11:5 0,119救護人員到院,決定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診,搬運時 予側躺,個案可以手摸頭髮,派一名護士、一名護佐隨車, 於車上救護員持續給予哈姆立克式法,當時個案可用右手扶 者擔架上的固定帶」(見相字卷第85頁)等情相符,參以證 人姚振榮於原審證稱:依居善醫院急救紀錄上所載,因病患 牙關緊閉反抗,強制打開嘴巴怕牙齒掉落,暫避免強制打開 嘴巴等情,以伊專業經驗判斷,係合於一般醫療處置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7頁),則被告於經通知發覺死者倒臥在地時



,已緊急施以哈姆立克式法急救,並通知住院醫師到場及立 即送往桃園醫院急救,雖無法將導致死者噎食之異物立即取 出或消除,然被告並非專業醫師,僅係護理人員,於當下所 作處置已為其能力所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延誤送醫 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就發現死者噎食窒息後有未為適當處置 之過失。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證 有疑、利益歸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 負責監督照護死者之專業醫護人員,於觀察、協助病患用餐 時,本應就死者用餐之情形,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特別是老 年精神病患本係即易發生噎食之族群,醫護人員自應對此等 患者提高警覺、嚴密防範,避免發生噎食情形,然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死者進餐情形,致被害人無人注意發生噎食情形, 且倒地後若干時間後始被發現送醫急救不治,自足以認定被 告就監督照護病患有所疏失,本件原審認定無疏失似有率斷 ,請就相關事證重新審斷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