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216號
TPHM,102,上訴,221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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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心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姜俐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心瑋部分撤銷。
廖心瑋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心瑋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七段一三九號之「石牌 加油站」擔任工讀生,並積欠在該加油站任職之李芸菁新臺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遲未清償。廖心瑋迭經李芸菁催討債 務,遂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前往該加油 站與李芸菁商談還款之事。廖心瑋見該加油站員工鍾○諭( 八十三年八月間出生)攜帶該加油站營收現金之收銀包(下 稱島包),因急需償債,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藉故滯留該加油站與鍾○諭及其他員工攀談,伺機尋 求與鍾○諭獨處,以便下手取得財物之機會。嗣同日二十三 時許,加油站員工換班之際,廖心瑋即佯以希望獲得加油站 之贈品香氛袋為由,要求鍾○諭陪同至加油站後方倉庫拿取 ,鍾○諭不疑有他,遂與廖心瑋共同前往。兩人進入倉庫一 樓後,廖心瑋為免引起他人注意,表示不得開燈,復要求鍾 ○諭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充作手電筒照明,在前佯裝 尋找香氛袋,拖延與鍾○諭獨處之時間,並伺機下手強取鍾 ○諭身上之財物。鍾○諭不耐久候欲轉身離開,廖心瑋惟恐 劫財無著,竟自鍾○諭身後以右手手肘勒住鍾○諭頸部、左 手強摀鍾○諭嘴部,至使鍾○諭不能抗拒,而欲伺鍾○諭無 反抗時出手強取其財物,適鍾○諭亦有掙扎,而與廖心瑋兩 人一同跌倒在地,鍾○諭身上之皮夾(內有現金二千五百二 十八元、鍾○諭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 技術士證、信用卡各一張)及島包(內有加油站營收現金一 萬零八百零三元、加油簽帳單二十七張)亦一併掉落在地, 廖心瑋持續以手勒住鍾○諭頸部,適該加油站員工林○茹經 過倉庫,對內喊叫:「『雅紀』(即鍾○諭之別名)妳在裡 面嗎?」,鍾○諭大聲呼喊:「救命!」,廖心瑋因此減弱 手部力道,鍾○諭乃趁機掙脫離開倉庫。廖心瑋獨自在倉庫 內取出前開皮夾及島包內之現金共約一萬二千餘元後,將其



餘物品棄置該處,自倉庫二樓玻璃門外出,攀爬至屋頂再跳 躍落地,繼而往大度漁港方向離去。嗣經該加油站組長張明 哲發覺鍾○諭失落島包,神色有異,轉知站長賴俐俐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查獲廖心瑋,並扣得剩餘之二千九 百八十元(後由鍾○諭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 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心瑋對其在上開時地,以前述手法取得



被害人皮夾、島包內現金等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四 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諭、賴俐俐張明哲等 人所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二五、二六、三一、三二、八九 至九一頁,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三頁反面),並有現場照 片、以鍾○諭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翻拍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一0一三二五四三七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書、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二年 五月二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一0二三一四六七一00號函及 所附倉庫一、二樓平面圖、倉庫及房間照片及被告逃逸路線 圖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九至二四、三0頁,原審卷第六八 至七八、二七0至二九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皮包是被害人自己掉在地上,伊沒有強盜云云 (詳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四三頁反面)。惟: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 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 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刑法 上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竊盜罪則 係指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而言; 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 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0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六0一八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問:為何會行搶?)要還錢給李 芸菁。(問:如何知道要去何處行搶?)因為我在加油站做 過,知道倉庫很黑。(問:你如何行搶?)從背後勒住鍾○ 諭的脖子。(問:鍾○諭為何會到倉庫?)因為我騙她說我 要拿贈品。(問:你本來打算要做什麼?)搶她島包的錢等 語(詳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至三二0頁);證人鍾○諭則於原 審證稱:(問:被告在跟妳去倉庫之前,他是否知道妳島包 裡面有錢?)一定知道,錢包和島包裡面一定都有錢等語( 詳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可見被告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帶往



偏僻昏暗之倉庫內,以右手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左手摀蓋 被害人嘴部之方式,對被害人身體為暴力行為,即意在取財 。又參酌被害人鍾○諭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從勒住妳開 始,一直到你們二人跌坐在地上的這段過程中,他的手有無 離開過妳的頸部?)沒有。(問:當時妳在倉庫有大喊救命 ,是否確有此事?)有。(問:妳為何會想要喊救命?)因 為被告勒住我的脖子。(問:妳當時的感受如何?)我很難 受,我以為我要死掉了…呼吸很難受…他勒我的過程都是這 樣的感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反面),可見 被告所採取之強暴手段,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度緊 迫之危險,一般人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 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 理上已喪失自由意志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 為,並非僅止於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或乘人不及抗拒 ,而奪取財物之程度,而已達到以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 拒之手段而取得財物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 被害人鍾○諭於案發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出生 於000年0月00日,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本件並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該法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少 年林○鈜、李芸菁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云云,分別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0一年度少護字第二一0號裁定 及原審判決認證據不足,而分別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及無 罪判決確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廖心瑋與少年林○鈜、李芸菁 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五、又被告行為時係甫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因急需 償債,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然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 且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加油 站賠償損害,獲得原諒(詳原審卷第五0頁正反面),可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為啟被告自新,若量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因他人催討 債務之臨時起意犯罪動機,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未及酌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鍾○諭六千元乙節,



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屬過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自 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以其行為應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 而非強盜罪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甫滿十八歲,正當青壯,雖因他 人催討債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被害人施加暴 力以盜取財物,所施暴力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所為顯有 不該,惟念其實際犯罪所得僅一萬二千餘元,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加油站站長賴俐俐一萬零八百三十元,業據證人 賴俐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五0頁),另賠償被害人鍾○ 諭六千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 頁),足徵被告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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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