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61號
TPHM,102,上訴,2161,2013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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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育
      任美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莊慧筠
指定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第六九六七號、第七五三0號,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原
審贅載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部分,暨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老K」)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 物罪,由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有期徒刑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入監執行,前揭所犯收受贓物罪,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三一號裁 定減刑後,並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又二十七日,再次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直至一00年十月二十 四日始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資牟利之犯意,先於一0一年五月初某日,以其所 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鴻坟使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而以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之價格,在張鴻坟新竹市○○區○○○路○○○ 號三樓C1室租屋處內,販入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一錢約三.七五公克,八分之一錢即0.四六八七五 公克),持回其新竹縣新豐鄉○○街○○巷○號住處內,除 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伺機販賣,並購入電子磅秤一台以供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迨一0一年五月六日晚間二十 一時五十四分許,當黃思亭(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誤載為黃思婷)以其使用之門號○○○○○○○○○○號行 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丁○○即以其所有 前述電子磅秤一台將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毛重約0.二公克)從中再抽取其中0.0五公克後,再於 一0一年五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當黃思亭抵達 丁○○前揭住處樓下以電話通知丁○○到達後,丁○○即將 前述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一五公克)交付 予黃思亭黃思亭再將價金一千元交付予丁○○,丁○○即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思亭從中牟利。二、甲○○係丁○○之同居女友,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 二分許,當丙○○(綽號「阿男」)之女友乙○○(綽號「 布丁」)以丙○○所有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撥打丁○○所有前述門號○○○○○○○○○○號行動 電話時,適由甲○○接聽,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丙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小包價金各一千元,並請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來丙○○與乙○○同住之新竹縣新 豐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予丙○○, 其後甲○○即在與丁○○同居之新竹縣新豐鄉○○街○○巷 ○號住處內,於丁○○不知情下,持丁○○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於一0一年



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送往前述丙○○前述住處外面,一次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 予丙○○而同時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此次價款二千元丙○○尚未交付予甲○○而暫賒 欠。
三、丙○○前曾因(一)加重竊盜未遂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加重竊盜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五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五次,其中三罪則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普通竊盜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月,前述(一)至(四)所示各罪,再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 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再因(五)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 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六)施用第二 級毒品二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次,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述(五 )至(六)所示各罪,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入監起算刑期,並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直至一00年十月五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因丙○○本身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未據上訴 而確定)而未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於成年友人蔡惠明 (綽號「蔡頭」)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撥打予丙 ○○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請丙○○



前來其工作之新竹縣○○○○區○○○路○○○號「元晶太 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而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 見面後,由於丙○○知悉蔡惠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而央請丙○○代為購買,詎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蔡 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述「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門口收受蔡惠明所交付之一千元後,丙○○旋即 持前述一千元代蔡惠明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 約0.一公克),再返回「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門口交付予蔡惠明,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蔡惠明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四、乙○○前曾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三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七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入監執行,嗣上開(一)及(二)所示之兩罪,再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後,直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 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丙○○之同居女友 ,而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與丙○○返回新北市三峽區 丙○○母親住處時,蔡惠明再於同日上午七時七分、八時五 十三分許,以前述門號○○○○○○○○○○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丙○○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適均為乙○○所接聽,蔡惠明即向乙○○表示欲再次請丙○ ○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乙○○表示丙○○未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上開毒品,迨丙○○、乙○○於同日 中午返回新竹地區時,乙○○再於同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六分 許,接獲蔡惠明前述委請丙○○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 話後,隨即由丙○○開車載同乙○○前往蔡惠明工作之前述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詎丙○○、乙○○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各自基於幫助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在前述「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由丙○○下車向蔡惠明收受二千元後,丙○○、乙○○二人 旋即持前述二千元代蔡惠明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毛重約0.二公克),再返回「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門口,再由丙○○下車將前述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交付予蔡惠明,丙○○、乙○○二人即以前述方式各 幫助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懷疑丁○○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在販賣毒品,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前述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發現丁○○、甲○○、丙○○、乙○ ○分別於前述時間,與黃思亭、乙○○、蔡惠明於電話中談 及相關毒品交付情形,警方因此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 午八時許,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 新竹縣新豐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迨丁○○為警查 獲後,即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思婷之來源係張鴻坟(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 、第一0五八八號、第一0五八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 一七號、第五一八號、第一一六七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 一七一五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審理中 ),再由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一0 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張鴻坟前述新竹市○○區 ○○○路○○○號三樓C1室租屋處將張鴻坟拘提到案,且 張鴻坟並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上情,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據以對張鴻坟提起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因而查獲丁○○之上源張鴻 坟。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原審就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二罪等四罪分別論罪科刑,而被告丁○○就其 中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二罪,於上訴本院後之 一0二年九月二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一0二年九月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丁○○一0二年九月二日撤回上訴 聲請書(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該 次庭訊後所附撤回上訴聲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就被告丁



○○上訴之部分即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 以審理。
二、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 服而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乙○○雖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具 狀提起上訴,然僅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刑事上訴狀內載明 :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一0 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命被告乙○○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然被告乙○○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後均 未補正上訴理由,已經先由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 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且現業已經確定,是被告乙○○ 部分,本院僅就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上訴之部分即事實 欄四部分及原審對被告乙○○諭知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甲○○、丙○○、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甲○○、丙○○、乙○○四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丁○○、甲○○、丙○○ 、乙○○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 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被告丁○○、甲○○、 丙○○、乙○○及其四人之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 三頁至第六八頁),故被告丁○○、甲○○、丙○○、乙○ ○四人前揭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對被告丁○○所有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對被告丙○○所有之門號○○○○○○○○○○號行 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丁○○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對 被告丙○○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施 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一日一0一年聲監 字第0000三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詳聲監字第0 000八二號卷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0000六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詳聲監字第0000三九號卷全卷)在卷可稽,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 告丁○○、甲○○、丙○○、乙○○及四人之辯護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 譯文供被告丁○○、甲○○、丙○○、乙○○及四人之辯護 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 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依上 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甲○○、丙○○、乙○○與四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 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丁○○、甲○○、 丙○○、乙○○四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甲○○、丙○○、乙○○四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即駁回被告丁○○之上訴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思亭並因此 收取一千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七五三0號 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二第 七七頁、審訴字第七0八號卷第八七頁背面、訴字第一0 號卷一第九九頁背面、訴字第一0號卷二第六五頁及本院 一0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二年十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九頁),核與證人黃思亭於警詢時 (詳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及 偵查中(詳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一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黃思亭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一0一年五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以門號0九 八一八四五三三八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有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毒品,並於 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抵達被告丁○○住處樓下請 被告丁○○下樓等情,亦有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五0 九三號卷一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附卷可稽,復有門



號○○○○○○○○○○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資料( 詳訴字第一0號卷二第二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詳偵字第七五三0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 )、扣押物照片五幀(詳偵字第七五三0號卷第一五八頁 至第一六0頁)等在卷可佐,另有被告丁○○所有供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枚)及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丁○○在遭警查獲時 ,即向警供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思亭之毒品來 源係其於一0一年五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鴻坟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三千元之價格,在張鴻坟 新竹市○○區○○○路○○○號三樓C1室租屋處內,販 入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重約0.四六八七 五公克),且檢察官並據此對張鴻坟提起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被告丁○○之公訴等事實,此有被告丁○○警詢 筆錄(詳偵字第七五三0號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 )及張鴻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 五號、第一0五八八號、第一0五八九號、一0二年度偵 字第五一七號、第五一八號、第一一六七號、一0一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起訴書 (詳訴字第一0號卷二第八七頁至第一00頁)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丁○○向張鴻坟取得0.一五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本價約九百六十元(即三千元除以0.四六 八七五公克等於六千四百元,再乘以0.一五),然被告 丁○○卻以一千元之價格將一小包毛重約0.一五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黃思亭並收取價金,是被告丁○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思亭確有從中牟取利益無訛 。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丁○ ○於事實欄一所示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丁○○曾 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係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皆應加重其刑。末查本案被告丁○○就其所犯如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思亭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在卷,業如前 述,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節約司法 資源之規範目的,應依該項規定認被告丁○○有於偵、審 中自白犯罪之減刑事由,因而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其所犯前揭如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明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係 張鴻坟,而警方、檢察官因而對張鴻坟發動偵查等節,除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向該署承辦該案之偵查檢察官確認明確 ,而於原審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時當庭陳明在卷(詳 訴字第一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背面稱:「另就被告丁○○ 部分,經向偵查檢察官確認,確實有因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被告張鴻坟販賣毒品 之犯行。這部分包括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都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並有張鴻坟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偵卷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聲監字第二一一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一八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五七號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



四二四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聲監續字第四四0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偵卷卷內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張鴻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0五七五號、第一0五八八號、第一0五八九號、一0二 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五一八號、第一一六七號、一0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 起訴書(詳訴字第一0號卷二第八四頁至第一二四頁)等 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丁○○亦併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因而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查獲其所販賣第一級 毒品來源係張鴻坟,參以檢察官據以查獲張鴻坟販賣毒品 之範圍、數量、次數非微,此有前述張鴻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輕其刑,且「按『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同 時具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 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 應先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 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該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之(遞減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 刑五年)。」(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 號判決意旨)。是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遞減輕被告丁○○之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詳為調查後,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 利益、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



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非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 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 ,然販賣毒品,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明知毒品海洛因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 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 施用,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數量尚輕 微,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 犯行,並供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循線破獲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特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本應如前所述於遞減其刑後給予最寬厚之刑度,然同時再 參諸其前即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甫於一00年十 月二十四日始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乃甫約半年即再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而僅遞減其刑,並選科法定刑有期 徒刑遞減輕至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之刑度,以兼示 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復就 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詳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即一千元並 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於檢察官雖曾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 被告丁○○是否可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交出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嗣經被告丁○○同意後 ,檢察官乃出具「沒入」繳納通知單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出納室收繳被告丁○○繳納之販賣毒品所得一千 元,旋經被告丁○○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 元,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沒入金」科目收繳 發給收據,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納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沒字第一0一00八七七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詳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一第七九頁、第八六頁至第 八七頁)。惟觀諸檢察官原固係欲以刑事訴訟「扣押」程 序執行扣押被告丁○○同意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財物一千元,然嗣後則係以「終局執行」之「沒入」方 式「沒入」被告丁○○自行繳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物一千元,核已非屬正當刑事訴訟扣押程序,亦非屬得準 用之民事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更與「保全扣押 」之性質不符,在在均難認係屬本案扣押之扣押物;況「 沒入」係行政罰,應依行政程序處理,「沒收」則係刑事 罰,為從刑之一種,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沒收」之諭知,且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並應於法院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官執行,二者性質完全不同,不容混淆。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並無「沒入」之行政罰規定,檢察官據以「終局執行 」「沒入」被告丁○○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物一千元,亦依法無據,復未依行政程序予以裁處,亦使 當事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救濟,自均有未當。據此,被告丁 ○○雖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既業 經檢察官誤為「終局執行」之「沒入」行政處分,並已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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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