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11號
TPHM,102,上訴,2111,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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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傑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幸傑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 犯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茲本院於102年10月24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而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原審就其中5 罪適用較輕之轉讓禁藥罪量處徒刑有所違誤 ,應適用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處罰,基於重罪被告畏 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2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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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