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086號
TPHM,102,上訴,2086,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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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谷川
      翁仁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 00號「凱蒂美容時尚館」之登記負責人,僱請被告乙○○擔 任現場負責人。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凱蒂美容時尚館」內,媒介 、容留店內小姐丙○○與男客李○○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 為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半套性交易則為2,00 0元,甲○○、乙○○則從中抽取十分之四以營利。嗣於丙 ○○正與李○○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徜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人,其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 為該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 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乙○○之供述、證人即男客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到場查緝員警許貴雄、賴孟沂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 府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查獲照片、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址設桃園縣 龜山鄉○○路0段00號「凱蒂美容時尚館」之登記負責人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30日已將 該店頂讓給被告乙○○,101年5月1日之後之店內收入,都 是被告乙○○在收取,且本件遭查獲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凱蒂美容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 等語,然辯稱:伊係於4月30日以30萬元的代價向被告甲○



○頂下該店經營,查獲當天是伊介紹小姐給證人李國華,伊 沒有說可以進行性交易,伊也有交代小姐只能為單純按摩, 伊不知道小姐是否有幫證人李○○作按摩性器官的服務等語 。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於偵查中即供稱員警以4千元 利誘他去挑唆丙○○做半套,員警以匿名檢舉的線索,積極 利誘的方式,應係陷害教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為「凱蒂美容時尚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 ○係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證人李○○於101年5月7日下午某 時許至該店消費,並由被告乙○○告知其消費方式,嗣由證 人即按摩小姐丙○○提供服務,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該店臨檢時,被告乙○○仍在店內,證人李○○、丙○○ 則共處於該店二樓包廂內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丙○○、李○○、證人即到場查緝員警許貴 雄、柯春風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第20至24 頁、第97頁,下稱偵查卷,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3 7至38頁,下稱原審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4月5 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凱蒂美容時尚館」之商業 登記抄本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可證,是該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惟證人李○○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丙○○消費方式,她 說二小時1,200元,我後來問她有無2000元做半套,她沒有 回答我,我叫她幫我倒熱茶,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偵卷第 8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7日前往「凱蒂 美容時尚館」按摩,當時是由被告乙○○招待,並告知伊消 費方式是2個小時1,200元,純按摩,替伊按摩的小姐也有說 按摩是2個小時1,200元,伊進去後,就將衣服脫掉,換店內 的浴衣,按摩時,伊只有穿內褲,小姐是從胸部按到腿部, 有按到大腿內側,按摩沒多久,伊便詢問小姐該店有無作半 套的,半套就是幫人家打手槍,該名按摩小姐回答伊說店裡 面不行,伊一邊按摩一邊聊天,後來房內小燈亮起,小姐說 等一下,門打開,警察就在門口,當天小姐也沒有同意為半 套的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41頁),核與其警詢中 供稱:伊是於101年5月7日下午3時55分進入該店按摩,並由 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帶伊至2樓10房,並介紹編號08的 小姐替伊按摩,按摩約10分鐘後,伊主動問小姐「2,000元 幫伊作半套」,小姐說「好」,半套就是由小姐手淫或口交 方式為客人套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期間客人也可以任意撫 摸小姐身體的任何部位,當時小姐用右手幫伊打手槍,後來



牆壁上的小燈突然就亮起來,小姐就立刻停止幫伊打手槍, 隨後警方就進來了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27、28頁)。查證 人李○○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上開警詢筆錄為其所親簽,且 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然其所述性交易之情事可 信與否,仍應視與其他客觀事證是否相符而定,經核其前後 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有無與證人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 證述並不一致,是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可採,自有疑義。況 其於偵、審時係經具結、受偽證罪責之拘束而為證述,前於 警詢時則無,亦無從逕認其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 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李○○介紹認 識龜山分局的警察,是龜山派出所的警察叫伊幫忙去「凱蒂 美容時尚館」當客人,因警察有跟伊說,不管有沒有跟小姐 說好,如果小姐有說答應為半套性交易,就是前3至5分鐘打 電話給警察,如果沒講好,伊進去後10至15分鐘,警察還是 會進來做例行性的臨檢,當時伊有打電話警察,要跟警察說 晚一點再進來,但因小姐進來,所以伊便急忙掛電話,警察 可能以為伊和小姐已經談好而打暗號,但其實當時伊僅是問 小姐有無做半套,小姐只說是第一天上班,店內不允許,還 沒講好半套性交易的事,且當時伊內褲還沒有脫掉,是因為 警察曾說就算沒有做,只要有全裸就可以了,結果警察衝得 太快,伊想到警察要求全裸,伊才想說可不可以趕快脫掉內 褲,那時候小姐看到伊要脫內褲,還問伊要幹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證人即員警柯春風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當副所長,因常常接到匿名檢 舉說「凱蒂美容時尚館」有作半套色情,伊是透過一個叫「 阿宏」的朋友介紹認識證人李○○,因證人李○○有按摩的 習慣,所以伊才請證人李○○去當男客,伊當時是請證人李 ○○在做半套時打電話給伊,伊在接到被告電話後進去店內 時,看見證人李○○躺著,小姐在幫李○○按摩下半身、大 腿,證人李○○上半身應該沒有穿衣服,下半身是穿著按摩 用的褲子,沒有穿內褲,該店的按摩用褲子是四角褲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至91頁),互核證人李○○與證人柯春風之 證詞可知,本件確係證人柯春風商請證人李○○喬裝男客配 合調查「凱蒂美容時尚館」有無經營色情交易無訛。又證人 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先教伊 要怎麼講,伊再講出來,當時伊有跟副所長說這樣怎麼可能 構成妨害風化?但副所長說只要伊跟小姐開口談論,就可以 構成妨害風化,伊當天的筆錄,算是照副所長的導向下去作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復細譯證人李○○之警詢筆錄 內容,其中就其進入「凱蒂美容時尚館」之時間、按摩小姐



以何隻手撫摸、套弄其生殖器以及「半套」之定義均清楚陳 述,顯與一般常人遭查獲後,對於查獲經過僅能粗略描述之 情形不同,復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內容結果,其供述過程 中,確有其他員警在附近說「你就寫說櫃檯男子啦(台語) ,經警方那個當場指認為…乙○○啦」、「櫃檯男子啦」、 「順便問他乙○○是否在場」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8頁背 面),益徵證人李○○所述其證詞係依照警員之引導而製作 一節,尚非無稽。是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證人李○○前開警詢筆錄遽為不 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三)且證人林○○於警詢時供陳:伊沒有幫證人李○○服務半套 性行為,也沒有搓揉證人李○○的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 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證人李○○只有問有無2,00 0元,伊回答說「什麼2,000元?伊只有1,200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上到二樓 後,才是由伊接待,當時證人李○○有脫上衣、長褲,但還 穿著內褲,伊有跟證人李○○說店內有提供到膝蓋的褲子, 但證人李○○不要穿,當時證人李○○有問伊做不做半套, 並以手作勢比劃,伊回答證人李○○說沒有,後來警察來臨 檢拍照,證人李○○就將褲子脫下來讓警察拍照,伊問警察 為何叫證人李○○脫褲子、拍照?警察還叫伊站在旁邊,不 要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始終否認有與 證人李○○從事半套性交易,核與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與被告甲○○、 乙○○二人並無親戚故舊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迴 護被告二人之必要;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前後之證述,均一致供陳其僅單純為證人李○○提供按摩 服務,並無提供撫摸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是證人李○○原 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7日當天確實並未與「凱蒂美容時 尚館」按摩小姐丙○○約定好從事任何猥褻之行為一節,洵 屬可信。
(四)雖證人許貴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上樓時,燈是全暗的, 伊在經過某一個包廂,發現包廂內有小燈,因為全店只有一 個客人即證人李○○,證人李○○所處的包廂即是亮燈的包 廂,該包廂內有兩個燈,一個是天花板的白燈,一個是在牆 壁上的黃燈,走廊上好像沒有燈,伊按遙控器時,只有這兩 個燈會亮,但伊沒有去看別間包廂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 97頁);證人賴孟沂於偵查中證稱:遙控器是在1樓被告乙 ○○身上查獲,證人許貴雄與副主管上樓時,伊看到被告乙 ○○在按遙控器,伊便請被告乙○○將遙控器交出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97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遙控器 的用途是按下後二樓的電燈會打開,方便警察臨檢,而其中 藍色按鈕是打開二樓日光燈,紅色按鈕則是關掉二樓日光燈 ,打開小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時證稱:伊當時有使用遙控器操控二樓燈光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47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遙控器使用情形照片3張( 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依照片所示,壓藍鈕則包廂內日光 燈全亮,壓紅鈕則包廂內亮小燈,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則被告持遙控器操控包廂內燈光,不無藉燈光以示警之意味 ,惟被告乙○○係在一樓櫃檯處,而男客李○○與店內小姐 丙○○係在包廂內,李○○是否會要求小姐丙○○從事半套 性交易,丙○○是否會同意,均非被告乙○○事先知悉,縱 被告乙○○持有可遙控二樓燈光開關之遙控器,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乙○○因警方到來,想按遙控器示警,而有逃避查緝 之嫌,惟不足據此認定證人丙○○與證人李○○有從事性交 易,且為被告乙○○知悉。
(五)另就證人柯春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李○○當時上身未 著衣物,下身則穿著按摩用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而證人許貴雄亦證稱:伊看見證人李○○時,李○○已經 有穿內褲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核與現場查獲照片,僅 攝得證人李○○一人穿著四角褲正面躺在床上等情相符(見 偵查卷第51頁),是該查獲照片並未攝得證人丙○○有何以 雙手碰觸證人李○○下體之情事,亦無法佐證證人丙○○有 何與證人李○○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舉。至卷附之桃園縣政府 商業登記抄本,然此僅足表徵被告甲○○為「凱蒂美容時尚 館」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而其餘現場照片、單日記帳單, 固足以表徵被告乙○○有經營「凱蒂美容時尚館」,以及其 包廂內之陳設、查獲情形,然縱該按摩之包廂只有布幕拉簾 無法上鎖,包廂內亦為昏暗之燈光,固與一般遭查獲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之按摩院之室內裝潢相若,然亦皆不足據此認定 被告二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丙○○與證人李○○從事性 交易,亦皆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因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 易而獲利,是尚不能僅因「凱蒂美容時尚館」之店內裝潢、 陳設及氣氛等詭譎可疑,即逕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六)另查,雖被告乙○○於警詢中一度供稱:伊是受被告甲○○ 所聘用,而擔任店內櫃檯,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云云( 見偵查卷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口稱:伊於4月30日向 被告甲○○以30萬元的代價頂下「凱蒂美容時尚館」經營, 但被告甲○○每晚都會去店內巡視,直至5月7日的店內收入



,伊也會交給被告甲○○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 審理中又稱:伊記得4月底頂下該店後,五月初的營收就由 伊自己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乙○○供 述「凱蒂美容時尚館」是否由被告甲○○實際經營一節,前 後陳述矛盾反覆,難以採憑。然被告乙○○所擔任現場負責 人之「凱蒂美容時尚館」並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他人為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甲○○是否為「 凱蒂美容時尚館」之實際負責人,均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無 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證人丙○○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之事實,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證人丙○○、證人 李○○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亦無法佐證被告2人有何 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上揭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而存有合理之懷疑,亦未達於確信為真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 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警員臨檢查獲時雖未目擊小姐從 是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然仍可由證人李○○於原審中曾言小 姐有按到大腿內側等語判斷,丙○○當天有意與證人李○○ 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另證人李○○於本件查獲前曾經有到 該店去試探過,被告乙○○於101年3月2日在同一家店內也 被查獲媒介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判刑三個月,足以佐 證「凱蒂美容時尚館」確有從事色情按摩,李○○應係為規 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始在偵、審翻供。 又「凱蒂美容時尚館」二樓包廂有可遙控之小燈及日光燈, 依小姐之按摩方式及店內設備,應可認定該店有提供客人半 套性交易服務。另被告乙○○擔任「凱蒂美容時尚館」現場 負責人,若無伊允許,店內小姐豈敢與客人進行猥褻行為, 足見伊知悉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再者,被告甲○○依乙○○證述,係「凱 蒂美容時尚館」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於偵訊時供陳知悉扣案 遙控器之用途為操控電燈,顯見其熟知店內經營模式,就店 內小姐從事營利猥褻行為應知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丙 ○○從警詢迄原審審理,均一致供陳其僅單純為證人李○○ 提供按摩服務,並無提供撫摸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核與證 人李○○於原審所述相符。且證人丙○○供稱其係第一天去



該店上班,未必知悉該店之經營模式,並同意從事半套性交 易,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男客李○○與證人丙○○已談妥提供 撫摸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自不得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以證人李○○證述丙○○有按摩其大腿內側,遽謂丙○○有 意與證人李○○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從事性交易,僅處3萬元以下罰鍰,而刑 法偽證罪卻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責任懸殊,證人李○○ 且於原審證稱:幫警察去衝,警察會給3千元,1千5百元罰 金包括在內等語(原審卷第41頁、42頁),衡情證人李○○豈 會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作偽證。至被告乙○○前曾因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遭法院判刑,案發當日又有查獲遙 控器之示警工具,被告甲○○亦供稱知悉遙控器之用法,固 可認該店先前曾經營半套之性交易,但本件是否成立媒介性 交易,仍應以查獲當日之證據才能認定,尚不能僅因「凱蒂 美容時尚館」之店內裝潢、陳設及氣氛等詭譎,被告乙○○ 有經營半套性交易之前科,即逕認本件被告二人有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綜上,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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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