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斌
指定辯護人 許隨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林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林林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林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8、10、14 至17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14至1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10、14至 17所示之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10、14至17所示之相對人。 ㈡、林林斌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9 、11至13所示之 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1至1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11至13所示之毒品種類、重量 及金額,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11至13所示之相 對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林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所載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林 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 211、276-277、338-340、370-371 頁、原審卷第172-177 、214-234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張謙文、呂玉 鈴、邱瑞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16、197-198、302-304、355-356、399-400頁、原審 卷第87-97頁),並有被告林林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蒐證照片13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1年11 月 20日新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原審99年聲監字 第272號、99年聲監續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 憑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186-187、194-196、217、 21 9-234、243-2 57、260-268頁、原審卷第61-67頁)。 次查,被告林林斌於原審時自承: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三萬 六,應該有三千六的利潤、販賣毒品所得均花在買一級毒 品,都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堪認被告林 林斌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林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 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4至17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11、1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林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指被 告林林斌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林林 斌先後所犯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林林斌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各該筆 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查,公訴人雖指被告林林斌於 99年4 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不思戒治毒癮,竟仍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難見有何悔悟,是被告林林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 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不該,被告 林林斌經認定販賣毒品雖有13次,然對象為8 人,且渠 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非鉅額交易,應係 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林林斌業 均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認 被告林林斌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 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林林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
林斌所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本案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金額,高達1萬8千元至3萬8千元不等,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金額亦高達8 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顯與一般 常以數百元至1、2千元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下游或零售毒販不同,且其為警查獲時,同時扣 得價值約40萬元之4 大包與16小包海洛因(毛重97.73公 克)及2 大包安非他命(滿重23.83公克),益徵被告非一 般下游或零售毒販,然原判決以其所販賣之數量認被告 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應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審未就 被告之主、客觀何項情狀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加 以說明,難認原判決已盡其實質說明義務等語。惟觀諸 被告林林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乃集中於99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衡其行為之次數、時間尚非 長久,每次販賣數量非鉅,被告林林斌果係毒品中、大 盤商,當無如此短時間內頻繁交易之可能,是以檢察官 以上情推斷被告林林斌非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衡非有據。 再參酌本件被告林林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價量 均屬有限,已如上述,依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只因 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 本案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自可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被告林林斌此 部分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要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難認有據。
㈣、原審以被告林林斌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 林斌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 衡被告林林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土水 、裝潢、電腦週邊商品、洗車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林斌如附表二示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7 年,復說明被告林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8
、10、14至17所示1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12,000 元, 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4次轉讓毒品所得共計47,0 00元,總計販賣、轉讓毒品所得共計359,0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卡1張),申登名義人雖係陳宇祥,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頁),惟此係被告林林斌 所有,且係供其交易、轉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林林斌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林斌量刑太輕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林林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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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及相│金額(新│毒品種類及重量│
│號│ │ │對人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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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19日│新竹縣芎林交流道│(販賣)甲基│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下午某時許 │附近 │安非他命予張│ │兩 │
│ │ │ │謙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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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 月25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販賣)甲基│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晚上某時許 │路4段林林斌居所 │安非他命予呂│ │兩 │
│ │ │ │玉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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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 月26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販賣)甲基│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晚上某時許 │路4段林林斌居所 │安非他命予呂│ │兩 │
│ │ │ │玉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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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 月30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販賣)甲基│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下午某時許 │路4段林林斌居所 │安非他命予呂│ │兩 │
│ │ │ │玉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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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2 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販賣)甲基│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上午某時許 │路4段林林斌居所 │安非他命予呂│ │兩 │
│ │ │ │玉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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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月12日│苗栗縣頭份鎮尖山│(販賣)甲基│3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晚上某時許 │阿發住所附近 │安非他命予綽│ │兩 │
│ │ │ │號「阿發」之│ │ │
│ │ │ │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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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0月20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販賣)甲基│3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上午某時許 │路4段林林斌居所 │安非他命予綽│ │兩 │
│ │ │ │號「阿發」之│ │ │
│ │ │ │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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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0月13日│桃園縣八德市龍興│(販賣)甲基│3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晚上某時許 │路侯桂妍住所附近│安非他命予侯│ │兩 │
│ │ │ │桂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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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0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轉讓)海洛│原價轉讓│海洛因1 錢 │
│ │下午某時許 │東路家樂福賣場附│因予侯桂妍 │16,000元│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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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10月30日│桃園縣八德市龍興│(販賣)甲基│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某時許 │路侯桂妍住所附近│安非他命予侯│ │兩 │
│ │ │ │桂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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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10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邱瑞│(轉讓)海洛│原價轉讓│海洛因1 錢 │
│ │凌晨某時許 │得住處附近 │因予邱瑞得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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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10月25日│苗栗縣竹南鎮邱瑞│(轉讓)海洛│海洛因原│海洛因半錢;甲│
│ │晚上某時許 │得住處附近 │因及甲基安非│價轉讓8,│基安非他命1克 │
│ │ │ │他命予邱瑞得│000 元;│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無償│ │
│ │ │ │ │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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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11月4 日│苗栗縣竹南鎮邱瑞│(轉讓)海洛│原價轉讓│海洛因半錢 │
│ │上午某時許 │得住處附近 │因予邱瑞得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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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10月17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販賣)甲基│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下午某時許 │路4段林林斌居所 │安非他命予綽│ │兩 │
│ │ │ │號「大砲」之│ │ │
│ │ │ │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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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0月24日│新竹市經國路思夢│(販賣)甲基│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某時許 │樂賣場停車場 │安非他命予綽│ │兩 │
│ │ │ │號「小寒」之│ │ │
│ │ │ │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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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0月29日│新竹市牛埔東路某│(販賣)甲基│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
│ │晚上某時許 │便利超商旁 │安非他命予綽│ │兩 │
│ │ │ │號「阿國」之│ │ │
│ │ │ │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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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1月2 日│新竹市經國路觸動│(販賣)甲基│3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某時許 │美學按摩院內 │安非他命予綽│ │兩 │
│ │ │ │號「鳳兄」之│ │ │
│ │ │ │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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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林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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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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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1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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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2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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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3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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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4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⑤│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5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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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6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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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7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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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8 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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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如附表一│林林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9 所│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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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10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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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如附表一│林林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11所│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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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如附表一│林林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12所│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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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如附表一│林林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13所│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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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14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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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15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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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16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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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如附表一│林林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36│
│ │編號17所│5724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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