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進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耀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耀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吸食。緣林維駿(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更名為蔡維駿,同年12月21日死亡)之前因有積欠藥頭「翔 翔」購毒之錢未還,不便出面向「翔翔」購買毒品,乃於 101 年6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約同謝耀進共同出資向藥頭 「翔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耀進竟基於幫助 林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維駿與謝 耀進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定2人各出資2,00 0元,由林維駿先交付1,000元予謝耀進),二人即共騎機車 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K便利商店附近,再由謝耀進出面向 「翔翔」購得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謝耀進住處後,謝耀進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一半予林維駿,林維駿即在謝耀進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7月9日凌晨0時15分 許持搜索票至謝耀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林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 用林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自無 須探討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林維駿確有於101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幫助林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基於幫助林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前開助力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合資購 買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 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 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 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 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 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 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 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1 7號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証人即 購毒者林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林維駿與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至24日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92個等為據。惟購毒者林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先 後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屬 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林維駿 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林維 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24日零時56分、 1時16分、1時47分打給被告上開0000000000門號,固有電話 通聯記錄可稽,為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維駿於上揭時段有 互通電話,惟並無通話內容,自不能據此認定林維駿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是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亦不能作為林維駿證 詞之補強證據,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92個,被
告辯稱係要秤購買毒品之重量,分裝袋是要分裝外帶方便施 用,是扣案之物品與林維駿指証被告有販賣毒品,亦不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得作為林維駿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維駿,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正犯林維駿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92個, 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