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34號
TPHM,102,上訴,1934,2013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美珠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美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美珠於民國99年1 月17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巷00號之住處簽立借據1 張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 萬5 千元本票共2 張,又於同年5 月10日,在上開住處簽立 借據及金額為68萬元之本票各1 張。詎藍美珠竟意圖使蘇聖 程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蘇聖程未得 其同意,擅自偽造上開2 張58萬5 千元之本票及1 張68萬元 之本票,並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前開藍美珠控 告蘇聖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 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 號駁回再議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訴告訴人蘇聖程偽造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並持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涉犯刑法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下稱前案),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6 72號影卷第1 至4 頁)。
(二)證人蘇聖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3 張本票及2 張借據 ,分別於99年1 月17日及同年5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由被 告本人親自所簽,當時均僅有其與被告2 人在場,且其均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在99年1 月17日之前就曾多次與其 借款,且每次向其借款均有簽本票,上開2 次借款被告亦 知悉其有簽本票,專任委任授權契約書是被告的先生倪明 鋒於同年11月14日,在被告住處跟其簽的,當時被告與倪 明鋒都在場,簽立此份授權書之目的係其受委任去追回被 倒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又上開3 張 本票及2 張借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序分類為編號 甲1 、甲2 、甲3 、甲4 及甲5 等5 組資料類別,甲1 類 至甲3 類之鑑定結果均為:經文書影像光譜對儀之紫外線 、紅外線及冷光檢查後,在其上指紋與「本本票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字跡相交處,發現有指紋覆蓋於字跡上方之冷 光痕跡,未發現有塗抹、洗改、填改、刮擦、裁補等變造 情形,綜上研判應係先印字跡後捺指 紋而成之事實;甲 4 類及甲5 類之鑑定結果均為: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儀之紫



外線、紅外線及冷光檢查後,在其上指紋與「簽章」字跡 相交處,發現有指紋覆蓋於字跡上方之冷光痕跡,未發現 有塗抹、洗改、填改、刮擦、裁補等變造情形,綜上研判 應係先印字跡後捺指紋而成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 見100 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第20至26頁),另有上開本票 3 張、借據2 張、專任委任授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第3 至7 頁,100 年度他字 第2672號影卷第77至79頁)。觀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印刷 字體內容,均清楚表明係屬本票及借據,衡情應無使人誤 認為係委託書之可能,而被告在上開本票及借據手寫內容 部分,均緊鄰於相對應之印刷字體內容,且意含均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簽立者為本票及借據。雖證人倪 明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17日當日上午8 時其載 被告去開會,約中午過後其再去載被告回家,剩餘時間其 與被告均在家中,當天的天候為下雨,99年5 月10日,其 與被告均在家中做文宣海報,直到99年10月之後,其與被 告才與告訴人有來往,在10月底左右,告訴人到其家中拿 會首餘額的資料,前開專任委任授權契約書係因當時被告 不在家,由其以被告之名義幫被告所簽,但被告自己也有 跟告訴人簽,被告除了委託告訴人向會首催討會款債權外 ,並無與告訴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7 2 至175 頁),惟證人倪明鋒於原審審理期日即102 年5 月22日,竟能清楚記憶99年1 月17日之天候為下雨,已屬 有疑,且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衡情本有加以迴護之動機 ,故其前開證言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脫免債務,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 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 之風險,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頁),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