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26號
TPHM,102,上訴,1926,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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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双照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56號、
第3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豬、兄仔)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迭經上訴後,由本院 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於97年4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且假釋期滿已逾3 年(本件構成累犯)。詎 甲○○猶不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合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重 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國順,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國順且收受 款項。
(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合意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價 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復於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宗翰且收受款項。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欲供自 己販售,旋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旁之停車場執行拘提 並搜索,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75.13 公克、純質淨重62.4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包(驗前總毛重356.0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31.44公克)、 手機5 支(含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在內之SIM卡4張) 、新臺幣(下同)3 萬8200元,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內,扣得17 萬1800元,而未販 售得逞。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 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 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論罪證據。如不採納,自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 性」或「必要性」之要件,不得逕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該警 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即摒棄其適用,而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 人張國順、李宗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上開法條規 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 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 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 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 ,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 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 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 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 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 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 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 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 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 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 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 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 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 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證人張國順經警製作警詢筆錄1份(見101偵30056卷第63至66 頁) 。而證人張國順在原審審判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與事實欄 一、(一)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海洛因毒品之情節迥異,觀之 證人張國順上開警詢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約談張國順,警員並經張國順同意後執行搜索,然 查無所獲,且受警員詢問之時間為上午8、9時許之白晝,警 詢以施用毒品之情形,張國順坦認一開始是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但最後一次於101年9月15日左右,在當時住處門口 車上施用海洛因,而最後一次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 大豬(即被告綽號之一)於101年9月中旬所購買,後經警詢問 是否認識被告甲○○時,再直言兩人就是買賣毒品的關係, 繼而證述與被告甲○○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經過,經警提 示卷內(即101年度偵字第30056號卷)第76頁無括弧註記之通 訊監察譯文時,並詳細明確的回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含義, 指其與被告係以「小姐」代表海洛因,「要1 個」是1000元 的意思,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地點等 情,顯見證人張國順受警詢問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且其坦認 自己被疑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供出所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來源即為被告甲○○,足見李宗翰警詢之陳述,在客觀上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為真誠如實之陳述,應認上開陳述已「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而證人張國順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經交互詰問時所為陳述,與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迥異, 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同,但仔 細勾稽其中之陳述內容,仍有詳細、簡略之差異,亦因詢 ( 訊) 問者之詢(訊)問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回答,亦有完整 或零散之不一致,應認其陳述有實質之差異,且證人張國順



警詢之陳述,並無其他陳述可資替代,且警詢之陳述與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之要件,符合首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二項要件,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國順上 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證人李宗翰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1 份(見101偵30056卷第136 至140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時所為陳述, 雖仍證稱確有於101 年7月23日、101年7月28日、101年8月3 日與被告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因詰問時 距毒品交易之時間,相隔已久,已忘記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 格,與被告見面的地點,詳細地址也忘了,並證稱以警詢筆 錄所述為準等語,應認證人李宗翰警詢之陳述與原審作證所 為陳述,已有不符,而證人李宗翰於同年9月4日即為警查獲 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並自翌(5) 日即因該案遭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於同年月21日經警借提詢問其所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經警以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所截獲之對話內容詢問通話對象是否被告?通話之內容為 何?證人李宗翰均如實供認綦詳,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 人李宗翰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遭警執行通訊監察所截得之 對話,而證人李宗翰上開警詢之陳述,亦間接供認自己販賣 毒品之犯行,屬不利於已之自然性發言,其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顯獲得真實之擔保,亦可見李宗翰警詢之陳述在客 觀上與審判中之陳述同為真誠如實之陳述,應認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而證人李宗翰警詢之陳述 均為證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於警詢之前曾帶同警員至其與被告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地點勘查,警員並因此於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是證人李宗翰警詢之陳述,較之偵查中之陳述更 詳細、完整,其陳述內容亦非其他供述證據可資取代,是依 上開說明,證人李宗翰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 不足採。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李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係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包括10 1偵30056卷第91頁、第150至151頁;101偵32132卷第18至20 頁通訊監察譯文內之括弧註記,該括弧註記為製作譯文之警 員審判外之陳述,且為意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 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 、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 (不含括弧 註記)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 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 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 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 ,當可知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被告 與證人李宗翰所陳均有誤會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之記載亦 有忽略,本院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且曾 與張國順、李宗翰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事實,惟 否認有事實欄一、(一)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張國順,及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至於事實欄二所示被查扣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所寄放的,並非販賣前開毒 品未遂云云。並對上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 號1 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與張國順合夥賣老酒,有金錢 糾紛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與張國順是在講找應召女的事 情,並非買賣毒品云云。關於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至4 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介紹李宗翰去賭場借錢,監聽譯 文是指利息及電話號碼,並非毒品交易云云。於本院則辯稱 :李宗翰向伊借錢,伊要求李宗翰提供擔保品,故借貸不成 ,李宗翰因而懷恨挾怨報復云云。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查扣 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係他人所寄放的, 惟其先供稱是高大慶寄放,後又稱是康添財寄放的云云。三、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張國順部分:
⑴、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3日與證人 張國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2次 ,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101偵30056卷第76 頁)附卷可稽,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
⑵、證人張國順於101年9月13日下午7時43分15秒,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B:張國順,原名敏龍):
A:是。
B:我到全家這裡,全家啦,阿?敏龍(台語譯音)、敏龍啦 。
A:你去全家那裡幹什麼?
B:沒有啦,我…我…我車上有朋友。




A:你到…繞到那個…那個哪裡…那個車庫好了。 B:什麼?你在哪裡?
A:車庫啦。
B:喔,好、好。
A:那現在要幹什麼?
B:就那個小姐阿。
A:要1個?
B:阿?
A:好啦、好啦。
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1偵30056卷第76頁)。⑶、證人張國順於同日下午7時52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A: 被告,B:證人張國順):
B:你回來了嗎?下來了嗎?
A:阿?
B:我在車庫啊
A:那你下車、下車。
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1偵30056卷第76頁)。⑷、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乙節,證人張國順於警詢時證稱 :「 (問:你最後一次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以何價錢向何 人購買?)我是向綽號大豬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份量大約是0.3公克,時間地點約101 年9月 中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一帶。 (問:你是否認識甲○○之 男子?為何關係?)認識。就是買賣毒品的關係。… (問: 你從何時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如何聯絡?交易方 式為何?使用何交通工具?)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從101年8 月底至9 月中旬。都是以電話聯絡,是撥打0000000000。都 是打電話問他,他如果說方便的話就會跟我約到他指定的地 點交易。只知道使用黑色的BMW 車子,車牌不清楚。(問: 警方出示101年09月13日19時43分15秒你以使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 譯文表內容供你觀閱(A為甲○○、B為你);此通是否為你所 撥打接聽?內容代表何意思?其內容中『就那個小姐阿』、 『要1個』分別代表何意思?)是我打給甲○○的。內容是我 問他說有沒有海洛因,他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小姐是指海洛因,l個就是 1000元。(問:警方出示101 年09月13日19時52分13秒你以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表內容供你觀閱(A為甲○○、B為你); 此通是否為你所撥打接聽?內容代表何意思?你以何價錢向甲



○○購買何種毒品?購買毒品數量為何?甲○○以何方式分裝 毒品交付你?交易地點為何?)是我打給他的。意思是我已經 停在全家旁的,平常甲○○在停車的車庫旁等他。我是以新 臺幣1000元向甲○○購買海洛因1 包,實際重量不知道,大 約0.2 公克。用夾鍊帶的袋子分裝給我。交易地點是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 樓(全家便利超商)的車庫旁邊。( 問:承上,當日交易毒品是否有完成?) 有完成,我有拿到 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1偵30056卷第64至65頁),復於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有沒有看過被告?) 有。(問:你都怎麼稱呼被告?)大豬(台語)。… (問:你有 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有。 (問:是買哪一種毒品?)海 洛因。(問:你是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之「0000000 000 」門號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問:提示101 年9月13日19時43分至19時52分之監聽譯文)這些譯文是你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嗎?若是,你購買之價格?重量? 交易 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人是誰?)是。我以1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0.2、0.3公克之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中和大 勇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 金。(問:你跟被告說『小姐』何意?)海洛因。 (問:被 告說『一個』何意?)1000 元。(問:你向被告說:『你在 車庫』何意?) 因為被告問我我人在哪裡,我回他說我在車 庫,而車庫是他停車的地方。(問:你如何知道約定地點是 全家?)因為該間全家超商距離車庫大約路程5秒中的地方。 (問:車庫是平面還是地下室?) 平面,外面有鐵皮屋圍起 ,裡面都是車子。(問:你與被告在車庫見面?) 他叫我下 車,我在車庫就看到他了,我跟他交付的地點應該算是車庫 ,只是旁邊有全家超商。從譯文中可以看到他問我我去全家 幹什麼,意思應該是,他想要我去車庫但我卻跑去全家。( 問:交易地點是車庫,只是車庫離全家超商很近?)是。( 問:上述交易是你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或是直接向被告購 買?)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等語(見101偵30056卷第88 至89頁)。
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張國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國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如上情甚詳,又原審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031號、101年度 聲監續字第1373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01偵30056卷第53 至56、76頁) ,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 明言買賣海洛因,惟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明白示之 ,向習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用語,互為溝通連繫, 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通訊雙方明白表 述買賣毒品海洛因之說詞,然依證人張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並參酌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被告甲○○與證人張國 順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小姐」一詞,代表毒品海洛因 ,「1個」代表一個1000 元等暗語,分別意指欲買賣之毒品 為「海洛因」及其價格等,並於約定交易地點見面等,顯符 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甲○○與證人張國順 2人間係以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國 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彼此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相關 事宜並見面完成交易甚明。雖證人張國順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警察拿我跟被告的通話譯文給我看,有括弧說海洛因 ,要我按照譯文說是海洛因。…譯文的意思是要找小姐,我 車上朋友要請被告幫忙叫小姐跟他性交易,我知道被告可以 叫到小姐,後來被告說太早了,沒有小姐。…我沒有跟被告 買過毒品。警察說照著譯文上面的括弧這樣講,…被告跟我 說那麼早怎麼會有小姐可以叫,那時候我下車和被告見面, 我朋友在車上,我當時跟被告說要叫小姐,被告說那麼早怎 麼會有小姐,我們就開車走了。我朋友對於要叫的小姐沒有 任何要求。」(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透過 被告找過小姐兩三次、地點都在中和。」 (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等情;矧之司法警察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詢問證 人張國順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括弧註記「海 洛因」等具有暗示作用之言語,此有證人張國順於通訊監察 譯文上簽名捺印並註記時間「101年11月14日9時20分」等字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30056卷第76頁),是證人 張國順於原審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係受警察暗示,順著警員 之意思而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之翻供證詞, 即非可採。又證人張國順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起接受警員詢 問施用毒品案,其除坦承施用毒品之起迄時間及種類 (一開 始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施用海洛因) ,並主動 供出最後一次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大豬」於 101 年9月中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 ,警員問其是否認識甲○○?其即主動供出與被告「是買賣 毒品的關係」,繼而指認被告甲○○之口卡,並稱其自 101 年8月底至9月中旬,向被告買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交易方 式、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等情,嗣後警員始提示上開 卷內無弧刮註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0056卷第76頁),



且開放式詢問通訊監察譯文之含義,證人張國順均明確回答 :電話是打給甲○○,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小姐」就是海 洛因,「1個」就是1000 元等語,綜觀上開警詢陳述內容, 顯係證人張國順是主動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是購自被告 甲○○,及其與被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交貨方式及地點、數 量等情,其證詞毫無受暗示或誘道之情形,是證人張國順警 詢之陳述憑信性甚高。又證人張國順因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案 ,嗣經警解送檢察署,檢察官先訊問其驗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此時張國順竟主動 並明確回答其所施用毒品為「海洛因」等語,足見證人張國 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自自由意志,且精神狀態良 好,後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並偽證處罰後 ,以證人身分訊問李宗翰,首先訊問其與被告甲○○兩人如 何稱呼對方、如何認識,及有無購買毒品等情,證人張國順 逐一明確回答後,檢察官再訊以「是買哪一種毒品」、「你 是否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聯 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證人張國順明確回答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後,檢察官始提示有括弧註記「海洛因毒品」「是 否是要買1單位的毒品」字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0056 卷第91 頁,附於證人張國順偵訊筆錄之後),並問:「這些 譯文是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若是,你購買之價格? 重量?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人是誰?」時,答 以:「是。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2、0.3公克之海 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中和大勇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由被 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再問:「你跟被告說『小 姐』何意?」,證人張國順答稱:「海洛因」。又問:「被 告說『(要)1 個』何意?」證人張國順答:「1000元」,檢 察官復問「你向被告說:『你在車庫』何意?」等情,證人 張國順均詳細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且主動陳述「從譯文中可 以看到他(指被告)問我,我去全家什麼,意思應該是,他想 要我去車庫但我卻跑去全家」等情明確,是就整個偵訊筆錄 之記錄情形,可見證人張國順關於其最後一次所施用毒品海 洛因係向被告甲○○購買,及購買方式是以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相互連絡等情節,均是證人張國順主動證述,是檢察官事 後縱提示有括弧註記「海洛因毒品」字樣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惟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既是在被告明確回答 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則檢察官所提示括弧註記「海洛 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檢察官對於證人張國順之 訊問具有暗示、誘導之作用。何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 :「A(被告):要1個《是否是要買1單位的毒品》?B:阿?



A:好啦、好啦」等文字,證人張國順回答是買1000 元,而 不是1包或1單位,足見證人張國順是根據其與被告買賣海洛 因之交易習慣而回答,倘證人張國順是按著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陳述,其應稱就1個單位,甚至可繼續編造稱是1公克、 數千元云云,而不是回答是「1000元,…0.2、0.3公克之海 洛因」等語,凡此,均可知證人張國順係主動如實向檢察官 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於證人張國順 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經過後,告 以「若將來到法院作證,與今天之證述不同,將可能構成七 年以下之偽證罪,是否瞭解?」等語,係檢察官於訊問後告 知證人偽證處罰之法律效果,是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 查作為,並非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行為,更非被告及辯 護人所暗指之恐嚇可比擬。是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張國順在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詞,非出於證人張國順之真意云云, 顯失之無據,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在原審供稱其與證人張國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是「這是我和張國順的對話,張國順要應召女子,女生是講 應召女子,…我在裡面說的一個是在講應召小姐。他說要之 前的小君,是張國順自己要的。…我們有約在全家那裡,他 打電話,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全家,然後他就說一樣是 要叫應召小姐給他,後來我和張國順有見面,…我有幫他找 到一個應召女子,就是小君,在汽車旅館,他已經叫過三、 四次了,每次都是固定在汽車旅館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 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經仔細勾稽、比對被告與證人 張國順關於當天是張國順友人或張國順本人要找應召小姐、 當天究竟有無找到應召小姐、對應召小姐要求之條件如何等 相關情節,其兩人所為之陳述,就上述各節顯有歧異、矛盾 。參以證人張國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從未提及「證人張國順要求被告找應召小姐」之情節 ,倘若確有其事,被告何以竟未供陳此一有利自己之情節, 且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其與證人張國順前開2 通通話譯文內 容,辯稱:「是張國順要我投資他買老酒,然後張國順有欠 我錢,…那個小姐阿帶表是張國順的朋友叫小君。要1 個代 表是張國順要我拿1 個手機給他。我當時人在外面剛回到家 ,張國順要找我聊天」(見101偵30056卷第8 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被告改稱「我要找張國順女友之朋友,一起做 生意,後來張國順之女友,不知道在哪裡,我請張國順幫我 找看看。(問:張國順問你『就要那個小姐』何意?)之前 我有跟張國順說那個小姐我不知道名字,意思就是指張國順 女朋友的朋友。…要一個就是請張國順要我幫他找那個女人



。那個女人就是張國順女友之朋友,張國順也認識。我用台 語跟他說要一個,就是指要找那個女的。(問:張國順是否 幫你找到?)沒有,張國順有叫那個女的打電話給我。就是 到車庫找我討論上開事情。」(見101偵30056號卷第280 至 281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係證人張國順要找應召 小姐,已如前述,被告本人關於其與證人張國順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為解釋,亦已前後不符。是其所辯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而證人張國順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依 其證述內容、前後情節,顯係出於自由陳述,且相互一致, 復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毒品交易慣用暗語一致,而證 人張國順於原審翻供後之證述情節,如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且證人張國順縱牽強附會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稱:「就 那個小姐阿」等語,是找應召女云云外,衡情被告若認為該 時間找應召女太早,當可在電話中立即回覆證人張國順,何 必約妥見面地點,且被告甚且要求證人張國順下車等等,凡 此均與證人張國順於原審所證述通話內容是其要求被告幫忙 叫應召女之交易習性不合,是證人張國順於原審之證詞,顯 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國順於原審之證述,較之 警詢、偵查所證述情節為可信云云,尚難採信。⑺、又被告雖以證人張國順與其合夥經營老酒生意,有金錢糾紛 云云置辯,而證人張國順亦附和被告上開供詞,稱因合夥收 購老酒鬧不愉快,因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張國順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與被告曾共同經營老酒生意一事, 然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先則證述與被告沒有什麼交 情,見過被告兩、三次而已,曾經請被告幫伊找老酒,不然 就是聊小姐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79 頁),嗣又改稱:被告 曾與伊一起收購老酒,曾向被告借了3 萬元收購老酒,被告 與伊一起做的,時間在99年夏天至100年暫時休息,迄101年 又一起收購,到101年8、9月間,鬧得不愉快(見原審卷第1 81頁)。惟審判長問證人張國順:「與被告認識多久?」, 證人張國順竟答:「101年年初認識的。」(見原審卷第183 頁),利潤一人一半,若客戶是被告找的,則被告可多分一 些,共分紅過3、4 次(見原審卷第184頁)。證人張國順於 原審之證詞,前後顯多所矛盾、歧異,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經質之被告供稱:與證人張國順自去(101)年4、5 月間開 始與張國順合夥收購老酒,不到半年就拆夥了,分紅方式為 差價之一半,客戶是張國順找的,共合作收購過老酒5 次以 上等情節,經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張國順所述共同經營老酒 生意之時間、次數、分紅方式等相關細節,均不相符,足認 證人張國順與被告甲○○關於共同經營收購老酒云云,其等



所述均係臨訟捏造,均無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宗翰部分:
被告甲○○僅坦承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 宗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話內容,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翰 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與李宗翰通訊監察譯文中,李宗 翰稱要到中和找伊,伊才帶康添財到住處與李宗翰會合,是 康添財交付毒品予李宗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與 李宗翰之通話內容,是談借錢之事,不是買賣毒品,伊要求 李宗翰提供擔保品,李宗翰無法提供,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01年7 月23日晚間23時24分後之某時 ,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即被告住 處樓下),以1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台兩(約70公克) 予李宗翰:
⒈有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於101年7月23日0分8秒,由對象A(即證人李宗翰)門號0000- 000000撥打電話至對象B (即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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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