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欽
指定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1
362號、第11423號;102年度偵字第820號、第821號、第2277號
、第2278號、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詩伩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 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有下述之犯行:
㈠許詩伩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復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人,各一次,牟取與 販入價差約50元至2百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㈡許詩伩、葉俊欽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許詩伩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復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各一次,共同牟 取與販入價差約50元至2百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㈢許詩伩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參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
二、嗣警經檢察官指揮,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監聽吳傳信、許詩伩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01年12 月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上述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拘提吳傳信並
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繼 至新竹縣新豐鄉○○村○○段0鄰000號拘提許詩伩並執行搜 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十所示之物,復至新竹市○○街 00號拘提葉俊欽並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十一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102訴70卷第126頁、第173至174頁),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 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予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詩伩就其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 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 一至七所示各該犯行,均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葉 俊欽就其有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下述事證足佐: ⑴證人羅銀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他 1612卷一第169至172頁,偵訊:101他1612卷一第219至221 頁)、證人陳羿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 101偵11423卷一第47至49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64 至66頁)、證人陳敏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 詢:101偵11423卷一第74至76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 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傳信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偵11304卷第99頁、第139至140頁)、證人沈政賜於警詢中 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他1612卷一第60至63頁 ,偵訊:101他1612卷一第97至100頁)、證人莊凱順於警詢 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23卷一第160至 163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178至180頁)、證人吳國 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23卷二 第98至100頁,偵訊:101偵11423卷二第198至199頁)、證 人曾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 23卷一第207至208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216至218頁 )可按。
⑵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影本乙紙(102偵820卷第 4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許詩伩,102偵820卷第50至52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 (葉俊欽,102偵820卷第216至218頁)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2年4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102 訴70卷第110-1頁)、許詩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相關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通聯譯 文:101偵11304卷第30至34頁、第144至146頁、101偵11423 卷一第52頁、第77至78頁、第166至167頁、第189至190頁、 第212頁、101偵11423卷二第12至13頁、第94至96頁、第129 至130頁、第152至154頁、第195頁、102偵820卷第55至85頁 、第195至197頁、第222至228頁、第267至270頁、102偵821 卷第112至142頁,通訊監察書:102偵820卷第6至9頁【原審
101年度聲監字第286號】、第10至13頁【本院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413號】、第14至17頁【原審10 1年度聲監續字第474 號】)足稽。
㈡綜上,許詩伩、葉俊欽2人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許詩伩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葉俊欽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 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 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許詩伩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 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許詩伩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 一至七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葉俊欽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渠等販賣、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許詩伩與葉俊欽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一㈡附表貳所載
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許詩伩、葉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
三、科刑:
㈠許詩伩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各罪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次查,許詩伩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許詩伩上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許詩伩、葉俊欽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許詩伩、葉俊 欽等人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其危 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有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致買受、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籌資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甚多犯罪 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鑑於毒品販 售常有暴利可圖,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許詩 伩、葉俊欽尚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兼衡許詩 伩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葉俊欽於偵查中雖矢口 否認犯罪,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其2人事實欄所載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柒、捌所示 之刑。另以:
⑴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審酌許詩 伩、葉俊欽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侷限在101 年9月至11月、101年9月至10月間,犯罪手法類似,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許詩伩、葉俊欽 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之。準此,許詩伩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柒編號五三至五九所示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既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不得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一至五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 刑,併合處罰。惟許詩伩所犯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一至五二 所示各罪間、附表柒編號五三至五九所示各罪間;葉俊欽 所犯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所宣告之刑,仍得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許詩伩) 、第5項所示。
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各含 SIM卡乙張),係許詩伩所有,業據自承在卷,分別係供 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與葉俊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用以聯絡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 等各次販賣第二毒品、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手機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 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九至編號五二、附表捌編號 一至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諭知許詩伩與被告葉俊欽連帶 追徵其價額)。
⑶就許詩伩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共計5萬4千5百元(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共計5千元部分係與葉俊欽共同販賣),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九至五二 、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諭知許詩伩與葉 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 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九至五二、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論
罪科刑部分,諭知以許詩伩與葉俊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而該等犯行所得5千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 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復 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為沒收諭知之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許詩伩、 葉俊欽年輕體強、身心健全、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 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流毒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亦無特殊之原 因及情境,堪認其2人觸蹈重典,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徒以其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尚難逕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其等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詩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
│ 一 │101年9月30日│許詩伩位於新│羅銀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1時40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
│ 二 │101 年10月13│許詩伩位於新│羅銀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8 時56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
│ 三 │101 年10月28│許詩伩位於新│羅銀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0時11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
│ 四 │101年10月6日│新竹市武陵路│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7時27分後之│陸橋下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
│ 五 │101 年10月10│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2 時47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 │ │梯間 │ │
├──┼──────┼──────┼───────────────┤
│ 六 │101 年10月26│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4時17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 │ │梯間 │ │
├──┼──────┼──────┼───────────────┤
│ 七 │101 年10月26│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8時51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 │ │梯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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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年11月1日│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8時58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 │ │梯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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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11月11│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8 時11分後│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7 號居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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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年9月17日│許詩伩位於新│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9 時58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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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年11月3日│許詩伩位於新│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3時52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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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年9月28日│許詩伩位於新│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9時42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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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1年9月29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傳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2時5 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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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1年9月17日│新竹市武陵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6 時56分後之│171之1號7-11│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便利超商旁早│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餐店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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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1年9月22日│新竹市民生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9 時11分後之│郵局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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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1年9月28日│新竹市民生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5 時42分後之│郵局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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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1年9月30日│許詩伩位於新│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2時31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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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1年10月5日│許詩伩位於新│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5時37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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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1年10月8日│新竹市民生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時38分後之│郵局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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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1 年10月11│新竹市民生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2 時25分後│郵局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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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1 年10月21│新竹市武陵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8時8 分後│171之1號7-11│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便利超商前 │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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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01年9月11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48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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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101年10月9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8時48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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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101 年10月15│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8時25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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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101 年10月21│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20時26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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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101年9月16日│許詩伩位於新│吳佳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3 時31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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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101年9月23日│新竹市武陵路│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1時53分後之│276巷口對面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2 千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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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101年10月8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8時58分後之│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7號居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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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101 年10月18│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0 時26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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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101 年10月19│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20時50分後│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7號居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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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01 年10月29│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7時41分後│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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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101 年10月31│新竹市武陵路│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7時48分後│陸橋下 │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當日某時 │ │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
│三三│101年11月2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9時51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 │ │梯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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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101年11月5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0時1 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 │ │梯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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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101年9月14日│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2時15分後之│竹市武陵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
│ │當日某時 │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二級毒│
│ │ │住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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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101年9月17日│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