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48號
TPHM,102,上訴,1848,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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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濱
被   告 羅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第
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家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 ,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且對於該公司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情均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 判決誤為5萬元)之酬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之成年男子所託,於民國95年9月18日至96年5月21日 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8日迄今),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天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薇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羅 家和與前揭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羅家和容任上開綽號「小 伍」之成年男子,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者外),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 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 項稅額」者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幫助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如附表一所載(除附表一 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尚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憑:(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至12頁)、天薇公司取具上游進項來源營業人 統一發票分析表(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見偵卷一第27 至28頁);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 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 及維護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3月20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薇公司設立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6月8日 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設立登記核准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5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上有被告羅家和簽名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有被告羅家和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羅家和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 11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薇公 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8日府建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天薇公司變更登記表、天薇公司章 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5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薇公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務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96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解散登記函( 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34頁、第4 5至47頁、第50頁反面至56頁、第65至67頁);運用房屋 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5,見 偵卷一第80頁反面);天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 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6,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天薇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7 ,見偵卷一第84頁);天薇公司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前 揭稽查報告書附件8,見偵卷一第85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前揭稽查報 告書附件9,見偵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留底稅額線 上查詢維護作業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 形表(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0,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 頁);天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1,見偵卷一第87 頁反面至114頁);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名前50名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2,見偵卷一第 119反面至13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福公司)100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予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家 樂福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F號函、予萬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 00000000A號函、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企 業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予全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100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家福公司、臺灣家樂福公司、遠 百企業公司、全買公司作廢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換開 三聯式統一發票對照表及家福公司、臺灣家樂福公司、遠



百企業公司、全買公司與天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 萬家福公司回函、遠百企業公司回函(前揭稽查報告書附 件13至17,見偵卷一第135頁反面至偵卷二第11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 毛春貴聲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務處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B號函暨田瑞花說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F號函暨聯邦商 業銀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A號函暨張正道說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E號函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A號函暨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回函、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8,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20 頁反面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6頁反面至 4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事多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好市多公司說 明書、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及三聯式發票清單、明細表(前 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9,見偵卷二第41至84頁);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 00000000G號函暨95年至96年天薇公司發票明細表、列印 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0,見偵卷二 第84至9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特力屋股份有限公 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E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1,見 偵卷第93至94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天薇公司統一發 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3、24,見偵卷二第10 7至13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排行前50名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5,見偵卷二 第132至13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普暉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普暉公司)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予精永有限公司(下稱精永公司)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C號函、予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下稱永久美



漆公司)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D號函及該 局三重稽徵所101年4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B號函及該局桃園縣分局101年4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號回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函及該局中和稽徵所101年5月1 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普暉 公司、精永公司、永久美油漆公司、冠田工程有限公司冠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皇公司)、一零一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前 揭公司與天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前揭稽查報 告書附件26至28、30至31,見偵卷二第138至139頁、第14 1頁、第142至144頁、第154至155頁、第156頁反面至158 頁、第166至167頁、第170至173頁、第199至201頁、第20 2頁反面至206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40至242頁 、第243頁反面至245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領用紀錄(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冠皇公司與天薇公司 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永達(102)會計字第 0001號函及與天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 117頁、第126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4頁)、芊睿 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暨95年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見原審卷第195至258頁)存卷可佐。
(二)又附表一編號43之1至43之3、編號44之1、編號45之1、編 號46之1所示統一發票,其上填載之交易日期雖均於95年9 月18日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有上開統 一發票6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2頁、第2 12頁反面,原審卷119頁、第57頁),惟查,觀諸上開統 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蓋用之天薇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上載負責人均為被告羅家和,而衡諸一般 事理,果前揭統一發票所填載之交易日期為真實,天薇公 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實無可能業已知悉當 時仍不存在之後任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羅家和之姓名,並事 先刻印載有該登記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蓋印於統一 發票上復交付他人,另參以被告羅家和至95年10月3日方



因天薇公司負責人變更等原因,而持原購票證至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填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經該局人員比對並變更原負責人被告羅德濱之印章及原載 被告羅德濱姓名之統一發票領用章為被告羅家和,而完成 變更手續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附表可證(見偵卷二第46頁、第42頁、第50至51頁),足 徵上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6紙係於被告羅家和擔任負責 人期間容任前揭綽號「小伍」之人倒填交易日期,且於被 告羅家和擔任負責人期間交付予附表一43之1至43之3、編 號44之1、編號45之1、編號46之1所示之營業人予以逃漏 稅捐乙節,堪可認定。
(三)此外,天薇公司於95年8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 德濱,再於95年9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家和, 迄至96年5月21日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5日 產府商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變更登記 表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是95年9 月間,天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被告羅德濱及被告羅 家和。又附表一編號47之1至47之7、48、49所示統一發票 之交易日期,依卷存資料僅能顯示開立年月為95年9月乙 節,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憑(見偵卷二第112至 119頁)。而附表一編號47之1至47之7所示駒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48所示盛鴻營造有限公司均經解散,附表 一編號49所示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則為虛設行號等情 ,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天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 份及前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足佐(見偵卷 二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是尚無從取得 相關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以查明前揭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及 其上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責人為何,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42頁、第195至198 頁)。然附表一編號47之1至47之7、48、49所示統一發票 ,依其發票字軌號碼可徵均係95年10月27日即被告羅家和 擔任天薇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購買乙節,有稅務查詢系統-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反 面),足證前揭發票均係於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容任前揭綽號「小伍」之人以其商業負責人身 分所填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之1至47之7、48所示營 業人(附表一編號49所示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



號)以幫助逃漏稅捐乙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羅家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羅家和自95年9月18日起 至96年5月21日止,係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與前揭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 ,共同以天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一備註欄 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及附 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 所示(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抵扣銷項稅額」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是核被 告所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羅家和與前揭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 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家和與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於95年9月18日起 至96年5月21日止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之犯 行(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抵扣銷項稅額」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 罪。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羅家和 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既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家和於95年 9月18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所為前揭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情,業如前述, 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6年5月間,則被告接續犯行之一 部,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 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羅家和為圖小利,同意擔任 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詎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開立不實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且增加稅捐機關及司法單位 查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 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羅家和犯後終 能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另衡酌 被告羅家和容任他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 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6頁被告羅家和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羅家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羅家和應與被告羅德 濱成立共同正犯為不可採(詳後述),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羅家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其擔任天 薇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為3萬元,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 認定被告羅家和係「為賺取5萬元之酬勞」,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被告羅家和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 ,其擔任天薇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為3萬元,原判決此部 分顯屬誤繕,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難以之為撤 銷之事由,是公訴人就被告羅家和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羅家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家和於95年9月18日迄今期間,擔 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天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所擔任負責人期間,接 續多次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家和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家和就附表二部分亦涉嫌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稽查報告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羅家和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⒈天薇公司於95年6月6日設立登記後至95年8月23日間之登 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林世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8



月24日,天薇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德濱,再於95 年9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家和,迄至96年5月21 日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5日產府商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變更登記 表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此節應 堪以認定。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2紙,上載交易日期分 別為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之95年8月1日 、同年月10日,且其上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責人 均為案外人林世昊乙節,有前揭發票在卷可徵(見偵卷二 第197頁正、反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 係於95年7月12日購買等情,亦有稅務查詢系統-查詢統 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 堪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羅家和無涉,可以認定。 ⒊此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統一發票之票載交易日期分 別為95年8月、9月,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昇昀有限公司、 編號3所示政年興工程有限公司均經廢止乙節,有營業人 取得虛設行號天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及前揭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0至1 21頁,原審卷第168頁),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芊睿企業有 限公司雖仍於營業中,然因該公司與天薇公司無實際往來 已無相關資料足資提供等情,復有芊睿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3月1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是法院亦無從取 得相關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以查明交易日期及其上統一發票 專用章所載負責人姓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 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徵(原審卷第42頁、第195至198頁)。參以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係於95年7月12日購買,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統一發票則係於95年8月24日購買等節,有稅務查 詢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43頁正、反面),均非被告羅家和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 間,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統一發票,即無法排除係他 人填製會計憑證持之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以 逃漏稅捐之可能,是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能僅以被 告羅家和之自白,率認被告羅家和就此部分係以其商業負 責人身份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被告羅家和就此部分 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而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⒋綜上,因不能證明被告羅家和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羅 家和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前揭關於附表一論罪科刑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德濱於95年8月24日至95年9月17日 間,擔任位於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天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擔任負責人期間, 接續多次虛偽填製金額計新臺幣1億2093萬4310元之統一發 票共234張(即附表一、二),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永 久美油漆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永久美油 漆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其中221張(即附表一、二扣除附表 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金額共計1億1571萬8396 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 計578萬59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德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 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德濱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暨所 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德濱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一)被告羅德濱固於95年8月24日至95年9月17日擔任天薇公司 登記負責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5日產府商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5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尚有被告羅德彬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被告羅德彬 身份證影本、上有羅德彬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紙附卷 為證(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50頁),然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43之1至43之3、編號44之1、編號45之1、編號46之1所 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雖均於被告羅德濱擔任天薇公司 負責人期間,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上載之負責人均係被告羅家和而非被告羅德濱等情, 有前揭統一發票6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 2頁、第212頁反面,原審卷119頁、第57頁),足認前揭 統一發票應係於被告羅家和擔任負責人期間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所開立乙節,業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羅德濱 與被告羅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難僅以前揭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6紙上所填載之名義交易日期,係在被告 羅德濱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遽認被告羅德濱有何自行或 容任他人以其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之名義,填製任何 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之行為,亦或其對如附表一所示營 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何助力可言。
(二)次查,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統一發票應係被告羅家和擔任天 薇公司負責人期間容任他人所填載並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稅捐,亦詳前所述,且公訴人同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羅家和羅德濱就此部分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羅德濱就此部分有何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
(三)再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2紙,上載交易日期均 係案外人林世昊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且其上 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責人亦均為案外人林世昊等 情,有前揭發票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7頁正、反面)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係於95年7月12日購買等情 ,亦有稅務查詢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足認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羅 德濱無涉,至為明確。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期間雖分別填載 為95年8月、9月,然於此段期間先後經案外人林世昊、被 告羅德濱、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已



如前述,又卷內尚乏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統一發票之相 關資料等情,亦如前旨,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統一發 票,自無從排除係他人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亦不能僅以被告羅德濱之自白,執此推論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係於被告羅德濱擔任天薇 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並交付他人以遂行逃漏稅捐之犯 行。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和與被告羅德濱應係於相 近期間(95年6、7月間),先後經同一犯罪集團之不詳成 員吸收,而同意擔任天薇公司名義負責人,嗣由該犯罪集 團成員分別刻印天薇公司負責人為羅家和羅德濱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並先後登記被告羅德濱(95年8月24日至95 年9月17日)、羅家和(95年9月18日至96年5月21日公司 解散)擔任天薇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該犯罪集團中不詳 成員遂行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犯行;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之1至43之3、編號44之1 、編號45之1、編號46之1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及卷附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統一發票 領用商號資料-BIM506W第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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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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