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昌
莊雅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3號、100年度偵字
第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祖昌為李子豪之子、被告莊雅嵐為被 告李祖昌之妻,李秦文莉(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0 號審理,以下合稱另案。又以下引用各卷證簡稱: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簡稱為「另案地院卷」、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73號卷簡稱為「另案上訴卷」)為李子豪之妻。被 告李祖昌、被告莊雅嵐及李秦文莉均明知李子豪業於民國98 年1月24日死亡,李子豪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李秦文莉、 李祖君、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及被告李祖昌所公同共有, 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莊雅嵐,僅徵得李祖君之同意,未 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中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之同意,由李秦 文莉、被告李祖昌及莊雅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5日,經被告李祖昌提 議錢不夠,李秦文莉與被告莊雅嵐則一同持李子豪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華南銀行,由被告莊雅 嵐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帳戶帳號、日期等事 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李 子豪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如數將存款核准領取,轉入被告李祖昌所經營視話(起訴 書誤載為視聽)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李祖昌與李秦 文莉承前犯意,又於98年2月5日,持李子豪所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該銀行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 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47萬元、帳戶帳號、 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均足生損害
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上開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李祖東、李祖嘉。經李祖嘉、李祖東告訴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李祖昌、莊雅嵐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祖昌、被告莊雅嵐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祖東、李祖嘉之指訴、被告李祖昌 、被告莊雅嵐之供述、同案被告李秦文莉之供述、華南商業 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函及後附李子豪申設帳戶往來明 細、80萬元取款憑條、50萬元取款憑條、臺灣新光銀行城內 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四、被告李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 審、被告莊雅嵐於本院均坦承:被告莊雅嵐、李秦文莉有於 98年2月5日自華南銀行李子豪名義之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如 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將款項匯至李祖昌所經營視話國際有 限公司帳戶內。李秦文莉於同日並有自新光銀行李子豪名義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嗣後將款項匯至李 祖昌所經營視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李祖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龍 巖人本公司守靈及開會,且李子豪遺囑授權李秦文莉主持喪 葬事宜及未盡事宜由李秦文莉決定;用李子豪帳戶的錢辦理 喪葬費用也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況李子豪遺囑說不分給
李祖嘉、李祖東,幾乎都要分給伊,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被告莊雅嵐則辯稱:在李子豪過世當晚有開家族會議決定以 李子豪遺產來支付喪葬費,且要由李秦文莉處理,案發當天 之所以將錢匯到視話公司帳戶是因為過年怕被搶,剛好伊身 上有視話公司帳戶才會存到該帳戶,後來支付喪葬費用完畢 後剩下的錢匯到李秦文莉帳戶,是因為李秦文莉在管理李子 豪的遺產等語。經查:
(一)李子豪與前妻育有告訴人李祖嘉及李祖東,李子豪與李秦文 莉育有被告李祖昌、李祖君,被告李祖昌與莊雅嵐為配偶。 李子豪於98年1月24日死亡後,李秦文莉、李祖君、告訴人 李祖嘉、李祖東及被告李祖昌為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稱雄檢 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繼承系統表(見另案地院卷一第 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李子豪於88年4月2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業經原審以 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為真正,有該判決書1份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而李子豪上開遺囑係載明 :「九、祖東事業有成,夫妻工作,有爺爺奶奶財物支援, 本人剩錢不多,就不再分給…」、「十、祖嘉事業鼎盛,當 然看不上這一點遺物,就不分給…」、「十二、華南銀行美 金定存全部給祖君,作為嫁粧,遠東、中信、中聯、台銀、 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交喪 葬及奶奶費用,聯俸分得錢及押金,由文莉控用。」、「十 六、未盡事宜依次文莉、祖嘉、祖東次序作主,說了算。」 等情,有該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 60頁)。依此,被告2人辯稱依李子豪遺囑內容,由李秦文 莉主持喪葬事宜並管理李子豪遺產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憑 採。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確信李秦文莉依上開遺囑係屬有 權處理李子豪喪葬事宜並負責調度李子豪遺產一節,應堪認 定。
(三)至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支出,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告訴人 李祖嘉及李祖東等繼承人是否事先同意由李秦文莉以其保管 李子豪生前帳戶內存款支付處理一節。被告莊雅嵐於原審時 供稱:98年1月24日在龍巖人本公司的靈堂即召開家族會議 ,李祖嘉表示接續的喪禮籌備要以李子豪的錢來支付,所以 李祖嘉請李秦文莉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 李祖昌於另案審理時亦稱:李子豪過世後當晚,在龍嚴人本 公司有開家族會議,李祖嘉、李祖東同意讓李秦文莉去領李 子豪的錢來辦喪禮等語(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83頁);證人
李秦文莉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8年2月5日提領李子豪帳戶存 款80萬、50萬元,係因伊受繼承人委託,指定伊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李子豪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李祖嘉、李祖東則均否認上情,證人李祖嘉於原審證稱:李 子豪之全體繼承人沒有開過家族會議討論繼承事情,也沒有 授權由何人擔任遺產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 第76頁)。告訴人李祖東於另案審理時證以:到目前為止, 關於李子豪後事家屬如何處理,沒有召開過家族會議等語( 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由上可見,關於李子豪之 喪葬費用,繼承人間是否事先同意以遺產支付並由李秦文莉 管理調度,於全體繼承人間已有糾紛,且各執一詞。惟查: ⒈關於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就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629,844 元費用,有被告等提出之相關支出明細及收據單據為證(見 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79頁),是被告等因 處理李子豪喪葬事宜,確已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洵堪認定。 另告訴人李祖東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李子豪喪葬費用一節, 亦經告訴人李祖東供稱明確(見另案地院卷一第34頁反面、 第108頁),核與證人李祖嘉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6頁 ),故告訴人李祖東實際上並未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亦堪 認定。
⒉至告訴人李祖嘉是否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一節,李祖嘉於另 案係證稱:「(你們當初有無考量到錢要從哪邊出)從父親 (李子豪)的遺產裡面支出」、「(被告(李秦文莉)說他 領你父親(李子豪)的錢是要辦理喪事,有經過你和李祖東 同意,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沒有答應由被告李秦文莉 自己去領錢,但是有說過要用父親(李子豪)的錢辦理父親 的喪事」等語(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25頁反面及第127頁); 嗣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則改稱:當初李子豪過世時主要的支出 是由伊支付,當初和被告李祖昌講好各自出的就自己負擔, 不應該再報支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204頁 至第205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先證述:伊的意思是當辦 完李子豪喪事時,因為伊有付很多錢,伊想要李秦文莉和被 告李祖昌把這個錢從李子豪遺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7頁);復於該審理期日經提示上開另案地院卷一第127頁 審判筆錄後,又改證以:應以從李子豪遺產支出之證述為真 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李祖嘉對於 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支付方式,或稱由繼承人各自負擔及支付 ,或稱有說過以李子豪遺產支付,一再變異其詞且顯有歧異 。況李祖嘉就其支付之喪葬費用數額究竟為何,雖於原審中 證稱:李子豪送到龍巖人本公司後,三餐還有七七四十九天
的儀式都是伊出錢,將近200萬元,李祖東跟伊一起出這200 萬元,但是由伊這邊先出,伊向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要這 筆錢時,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都不理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6頁),然其於另案則證稱:當初講好各自付就算了,所 以沒有想要留下單據,但回想起來一定有100萬元,包含吃 飯、作七儀式,八次(包含對年)的費用還立一個佛教聖塔 等語可參(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24頁),前後所稱支付喪葬 費用數額已有為數不小之落差,且李祖嘉雖屢稱有上述喪葬 費用之支出,又依其所述之支付總額不論100萬元或200萬元 均遠多於被告李祖昌渠等支付者,然迄今不論於另案或本案 審理時均無任何其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收據單據等資料, 則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慮。
⒊復查,告訴人李祖嘉要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製作 金牌等物後,要求該處人員直接向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收 取費用一節,經李祖嘉另案證稱:李子豪重做勳章部分由李 秦文莉支付等語(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24頁),並有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0月5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本處協辦李子豪治喪事宜,指派潘順正前往協 助李子豪家屬處理,潘順正依照李祖嘉意願製作及申請多項 物品,並由李祖嘉轉知潘順正逕向李祖昌收取相關款項,李 子豪先生告別式當日展示物品計有紀念金牌等四項,於儀程 結束後,經李祖嘉告知,請潘順正將相關物品送至木柵住所 (指李祖嘉居所)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另案上訴卷第 110頁),該函確為該處正式發文之公文,亦有該處101年2 月24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另案上訴卷第 112頁)。是以上開告訴人李祖嘉申請國防部單位製作物品 費用後,李祖嘉並要求該單位向被告李祖昌請款一節,即堪 認定。
⒋次查,龍巖人本公司之所以承辦李子豪之治喪事宜,原係由 李祖嘉友人介紹該公司承接,告訴人李祖嘉及被告李祖昌皆 有參加治喪會議,嗣龍巖人本公司欲提出帳單收取費用時, 李祖嘉及李祖東皆告知龍巖人本公司相關費用找李秦文莉或 被告李祖昌要,龍巖人本公司乃找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要 求支付相關費用,李秦文莉則表示傳真給被告李祖昌等情, 經證人李祖嘉於原審、李祖東於另案審理分別證述在卷(分 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另案地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並有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北區經理段岳騰於另案結證 明確(見另案地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1頁)。依此,龍巖人 本公司是因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之指示,轉向被告李祖昌 、李秦文莉請款一節,堪予認定。
⒌再查,李子豪之告別式業於98年3月2日完成,而被告李祖昌 係在同年4月3日收受上開龍巖人本公司傳真請款之禮儀服務 客戶訂購單一節,亦有龍巖人本公司函文、傳真文件影本各 1份(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可考。依李祖東於另案 所證:龍巖人本公司職員有來找伊要求支付費用,大概是喪 禮之後一、二個月,該公司也有找李祖嘉要錢。但伊後來沒 有支付該110萬元喪葬費用,因為伊表示李子豪財產還沒有 處理,且照輩分來說,繼母李秦文莉應該是長輩,所以伊請 該公司與李秦文莉聯絡,就伊所知,該公司有送請款單據給 被告。且伊向龍巖人本公司職員說找李秦文莉要錢,係因伊 認為只要李秦文莉召開家族會議,各繼承人一人出幾十萬元 ,就可以支付等語(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故以告訴人李祖東上開所述,其於知悉龍巖人本公司請 款後,已有要求李秦文莉召開家族會議之打算,進而連同李 子豪遺產一併處理之計畫,再參以上開被告李祖昌收受傳真 之時間,可見龍巖人本公司因李祖嘉、李祖東之要求轉向被 告李祖昌請款之時間應係在99年4月3日以前,故可認告訴人 李祖東至遲已於99年4月間即因龍巖人本公司上開請款而有 請求李秦文莉召開家族會議之打算,自屬當然。然查,嗣後 於98年5月,告訴人李祖東與李秦文莉即有通話紀錄等情, 業經李祖東陳稱在卷(見另案地院卷一第34頁反面)。依此 ,李祖東前雖證稱因龍巖請款之故,伊有請求召開家族會議 之打算,然李祖東於隨後與李秦文莉聯繫時卻未提及召開家 族會議事件之隻字片語。反而在另案審理時又改證以:係於 5 月份伊知悉李秦文莉盜領後,根本沒有必要召開家族會議 ,直接訴諸法律處理(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10頁)。綜上, 李祖東關於龍巖人本公司處理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先稱應由全 體繼承人召開家族會議處理,但卻未曾主動要求召開家族會 議,甚至與李秦文莉接觸時,也完全不討論該110萬餘元之 喪葬費用,足見被告李祖東上開所稱因並未召開家族會議, 希望召開家族會議處理喪葬費用及遺產云云,應非屬實,則 其關於並無家族會議決定由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供述 之可信性亦有疑慮。此外,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支付,除被告 李祖昌支付外,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亦一再指陳李祖嘉也 有支付相關費用云云,顯見渠等所述並無上開被告李祖東所 稱因沒有分配李子豪遺產,故照輩分應由李秦文莉支付李子 豪喪葬費用之事理,告訴人李祖東前後指訴已有矛盾。況且 ,由上可知,龍巖人本公司承接李子豪喪葬事宜係因李祖嘉 方面之因素,但李祖嘉事後卻又不願支付龍巖人本公司之請 款,益證告訴人李祖嘉前稱當初有講好李子豪喪葬費用各自
付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李祖嘉前開關於並無家族會議決 定由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供述不足憑採。 ⒍由上可見,關於李子豪喪葬費用,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雖 否認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李秦文莉以其保管李子豪生前帳戶 之存款支付,然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卻一再於處理喪葬費 用時,要求國防部單位、龍巖人本公司等實際上係由渠等申 請、引介所致之喪葬費用,應轉向李秦文莉或被告李祖昌請 款,此顯與渠等所謂各自負擔等情節抵觸。又或稱將請求召 開家族會議處理喪葬費用,然告訴人李祖東卻未曾主動召開 任何家族會議。且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雖稱渠等該房甚至 有支出高達百萬元之喪葬費用,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是以渠等之證述即難憑採。綜此,被告李祖昌及莊雅嵐辯稱 :就與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處理有關之費用,包括李祖嘉 、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皆有事先同意李秦文莉得 以其持有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付處理 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一再要求喪葬費用由 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負擔之實際情狀相符,較為可信,故 被告李祖昌及莊雅嵐前開所辯除李子豪遺囑之外,李子豪全 體繼承人亦事先同意以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等主 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
(四)於李子豪死亡後,李秦文莉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分 別提領李子豪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款等事實,業經李秦 文莉於另案供稱在卷(見雄檢他字卷第74頁、另案地院卷一 第69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8年6月17日北富銀營作 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見雄 檢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8 日館前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資料(見雄檢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華南商業銀 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雄檢他 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 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 細表(見雄檢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 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見雄檢他字卷第49至58頁)、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9年 2月22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9014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 詢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存 卷可憑。是以,於李子豪死亡後,李秦文莉以李子豪名義自
李子豪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且提領次數合計達10 多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開李秦文莉領款之10多次紀錄,僅附表編號六之2.、七部 分,為本件被告李祖昌、莊雅嵐被起訴與李秦文莉共同涉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惟查,證人李秦文莉於原審證稱:「(既 然被告李祖昌是總務,存摺與印章為何不交給被告李祖昌處 理,反而是要由你領出來)不行,伊是遺產管理人,被告李 祖昌只是幫忙處理體力不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6頁反面)。參以李秦文莉除附表編號六、七以外,於本 件起訴之98年2月5日前、後,尚有多次附表所示李秦文莉單 獨一人自李子豪生前帳戶領款之行為,甚而將提領款項存入 李秦文莉之銀行帳戶內。依此,雖被告李祖昌嗣後有如前述 實際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之事實,仍僅以李秦文莉為李子豪 遺產及喪葬費用之有權調度者,被告李祖昌並不能管理李子 豪生前存款,且此情狀亦與李子豪遺囑所載之前開內容大致 相符。再者,附表編號六、七之部分,係因李秦文莉於銀行 領款時身體不舒服,改由被告莊雅嵐幫忙填寫取款憑條、匯 款單匯款至被告李祖昌經營之視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視話 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莊雅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頁 至第97頁),核與證人李秦文莉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三第17頁),並有相關取款憑條、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 24頁正反面、雄檢他字卷第36頁、第39頁)、視話國際有限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見98年度他字第 7106號卷第3至4頁)可參。又被告李祖昌等全體繼承人對於 李子豪生前存款雖有事前概括同意由李秦文莉予以調度處理 李子豪喪葬費用,惟證人李秦文莉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2 月5日當天實際上僅被告莊雅嵐去,如果被告李祖昌有去不 需要被告莊雅嵐來填單子,被告李祖昌當時在龍巖人本公司 ,沒有去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頁 正反面),被告莊雅嵐亦於原審供稱:那天都是伊開車,被 告李祖昌整天都在龍巖人本公司的靈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反面),且上開新光銀行匯款單上僅有被告莊雅嵐顯 示為匯款代理人之證據資料,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祖 昌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與李秦文莉至新光銀行領款之行為,被 告李祖昌辯稱伊不知98年2月5日當天李秦文莉領錢匯入視話 公司帳戶等語,應可憑採。雖被告李祖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曾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李秦文莉要去提款之前,你是 知悉的?)是的」(見原審卷一第31頁),核與前開辯詞不 符,惟就此部分,被告李祖昌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稱: 「(98年2月5日你是否事先知悉李秦文莉、莊雅嵐二人要去
提領李子豪帳戶款項?)在98年1月24日晚上,所有繼承人 都已經同意,知道要請母親去領父親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 98年2月5日當天我因為全天有行程,並不知道他們要去領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祖昌前開 指稱其事前知悉李秦文莉要去提款之真正意思,係指其等繼 承人事前均已同意並知悉李秦文莉會去提領李子豪帳戶內之 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李祖昌之證 據。
(六)被告莊雅嵐客觀上雖與李秦文莉為附表編號六、七之取款行 為,然證人李秦文莉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2月5日當天 是你決定要把領到的錢匯到視話公司帳戶嗎)我是臨時,為 了安全起見一點一點領,當天是莊雅嵐陪我,我們這樣領兩 個女生很危險,是臨時起意,我沒有帳戶,莊雅嵐的筆記本 裡面有,我當時已經心律不整,我請被告莊雅嵐幫我」(見 原審卷三第17頁),核與莊雅嵐所辯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另98年2月5日當天分別提領80萬、 50萬、47萬元之金額,是李秦文莉決定,且該日領款所蓋用 之李子豪印章印文是李秦文莉拿給被告莊雅嵐等情,亦經莊 雅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且證人李秦文莉證以 :伊與被告莊雅嵐之相處,伊之決定,被告莊雅嵐只能照該 意思執行,沒有辦法改變伊之意思,在法律上被告莊雅嵐是 工具,被告莊雅嵐不瞭解伊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7頁),衡諸被告莊雅嵐身為李秦文莉之媳婦,聽從婆婆 李秦文莉之言語指示,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莊雅嵐對 於李子豪之遺產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其所以涉及李秦文莉 提領李子豪遺產存款帳戶,實因李秦文莉之指使所致,且其 主觀上亦係因遺囑之內容及全體繼承人之決議,認為李秦文 莉係有權處理李子豪遺產之人,業如前述,是以亦難認被告 莊雅嵐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七)又李子豪於附表編號七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2月5日以前僅餘 289元,係於98年2月5日先從附表編號六李子豪新光銀行帳 戶內提領300萬元,再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 告莊雅嵐與李秦文莉始得以提領如附表編號七華南銀行內之 80萬元及50萬元,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紙可 參(見雄檢他字卷第34頁、第60頁),倘若被告李祖昌、莊 雅嵐等人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大可 直接匯款至視話公司帳戶,豈需先將李子豪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提出轉匯至李子豪華南銀行之帳戶,再提領款項存入 被告李祖昌所有之視話公司銀行帳戶,徒增手續之繁,且將
李子豪新光銀行內之300萬元匯至可提領之華南銀行帳戶後 ,又僅於當日從中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而未全數提領完畢 ?況且,於告訴人98年5月11日提告另案及本案前(見雄檢 他字卷第3頁),被告2人已分別於98年4月10日、5月8日、 11日將處理喪葬費用所剩餘之金額共118萬元,依李秦文莉 之指示匯回其帳戶,亦有匯款紀錄明細可徵(見原審卷二第 25頁)。且告訴人李祖東於98年5月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申 請對帳單發現李秦文莉另案之相關領款事實後,伊與李秦文 莉及本案被告李祖昌均未聯絡上一節,亦經李祖東於另案中 結證明確(見另案地院卷一第105頁),是被告2人將支付喪 葬費用剩餘金額匯回李秦文莉帳戶之前,尚不知告訴人李祖 東已有提告之意,由此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再者,附表編號六之2.、七部分之提領金額共 177萬元,縱有匯入被告李祖昌所經營之視話公司,然被告 李祖昌與李秦文莉亦確實有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629,844元 ,業如前述,且被告李祖昌嗣後亦已將支付喪葬費用剩餘金 額共118萬元匯回李秦文莉之帳戶內,就其等所辯情節及金 額互核大致相符,亦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之 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李祖昌、莊雅嵐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僅需主觀上對提款人姓名實際上為已死 亡之人有認識即可,是否事先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多為 是否足生損害之虞之判斷,但持該文書對於金融機構行使, 將肇至金融機構對文書正確性之誤信以及金融交易安全之危 害,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 無權利能力,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故於李子豪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繼承人若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即應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共同為之。惟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 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被告2 人縱為高知識份子,卻無相關法律背景,故其等認知李秦文 莉在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下,以李子豪之名義提領李子豪帳戶 內之款項以支應後事處理之相關費用支出,係屬合法乙節,
與社會常情並無齟齬,縱被告莊雅嵐有聽從李秦文莉之指示 以李子豪名義填寫提款單持向銀行提款之情事,惟被告2人 主觀上既對李秦文莉之行為可能對於金融機構對文書正確性 及交易安全造成損害並無認識,尚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李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李子豪死亡後,李子豪生前存款之領取情形┌───┬────┬──────┬────────┬─────┬────────┐
│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被提銀帳戶/帳號 │取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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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 │98/01/24│ 20,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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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01/24│ 46,000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3 │98/01/24│ 54,5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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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 │98/01/29│ 31,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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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 │98/02/03│ 26,000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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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 │98/02/03│ 26,5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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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 │98/02/04│ 83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2 │98/02/04│ 16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3 │98/02/04│ 15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六│1 │98/02/05│ 3,00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匯款至附表│
│ │ │ │ │0000000000000 號│被告莊雅嵐│編號七華南銀行雙│
│ │ │ │ │ │ │園分行。 │
│ ├─┼────┼──────┼────────┼─────┼────────┤
│ │2 │98/02/05│ 47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 │0000000000000 號│被告莊雅嵐│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 │銀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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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 │98/02/05│ 50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 │000000000000號 │被告莊雅嵐│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 │銀之帳戶。 │
│ ├─┼────┼──────┼────────┼─────┼────────┤
│ │2 │98/02/05│ 80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 │000000000000號 │被告莊雅嵐│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 │銀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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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 │98/02/06│ 40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2 │98/02/06│ 65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3 │98/02/06│ 65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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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 │98/02/06│ 45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2 │98/02/06│ 80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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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 │98/02/19│美金10,0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
│ │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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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 │98/02/20│美金10,0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
│一│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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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 │98/02/23│美金10,0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
│二│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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