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賢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三0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賢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賢運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一分許, 以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謝昌儒所使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後某 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將重量不詳價值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昌儒,而 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經警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九八一 0三九五四二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謝昌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0九 八一0三九五四二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等為主要論據。四、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 決)。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 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事情, 他打電話跟我約見面,只是要我幫他調五百元的海洛因,我 說我沒有辦法,當時我自己在亞東醫院喝美沙冬作替代療法 ,他打電話給我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跟我是朋友,他因為 走錯路才打了四、五通電話給我,我們都沒有談到買賣的事 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陳述: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詳偵字卷第五、七 、八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販賣毒品予謝昌儒等語( 詳偵字卷第九二頁)。於原審陳述: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 下午我有和謝昌儒在中和的連城路與景平路口見面,是謝昌 儒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我不知道他找我 幹嘛,見面後他說叫我幫他買五百元海洛因,我說沒有辦法 ,我在亞東醫院作替代療法喝藥水,我們就分開了。我和謝 昌儒沒有恩怨仇恨糾紛,謝昌儒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去 做筆錄時沒有被查獲毒品,臺北市少年隊警察叫他咬我說七 月份有賣海洛因給他,但是一00年七月份謝昌儒和我都沒 有被查獲,檢察官起訴我沒有扣案的毒品或金錢,完全沒有 證據。…我對通聯譯文沒有意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他 第一通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電話中我說我要去喝藥水了,
叫他快一點,當時我不知道他要找我做什麼,後來見面以後 ,他說要拜託我幫他買五百塊錢,我就說我在解癮喝藥水沒 有辦法,所以他並沒有跟我買。…我在通聯譯文中說我要喝 藥水,但我不知道他要找我做什麼,所以我沒有說我沒有毒 品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八八頁正反面、一三五頁 反面)。
㈡證人謝昌儒於警詢陳述:我是向綽號「小沈」之男子購買海 洛因,我都是打他的○○○○○○○○○○跟他買毒品,然 後就約「智光商職」附近南勢角加油站,都是在那邊交易的 。…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我電話內容中 提及「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就是指我要以新臺幣五百元向 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對照警方所提示的譯文,當天下 午十七時三十六分許,我帶五百元過去與他在連城路、景平 路口大馬路邊,他直接拿一小袋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我拿到 毒品後就拿五百元給他,數量是零點一公克等語(詳偵字卷 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電話中「一 個人、二個人」是我要跟被告買五百元海洛因,到中和連城 路與景平路口後,我拿錢給被告,經過十分鐘後,被告再在 相同地點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詳偵字卷第八二頁)。於原審 證述:(問:一00年七月,你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認 識,那時候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說要跟他買海洛因,他說 他在喝藥水美沙冬,他沒有毒品,我拜託他打電話看有沒有 認識的我要跟他買,那一次買的時候那一個人很晚才到,我 沒有等就走了。…還有一次,我記得有一次五百,有一次二 千,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身上都沒有毒品,都要等, 要等他打電話看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拿毒品過來,我等不下去 就去找別人,每次打給被告的時候,和他約見面,都還要等 ,我等得不耐煩就走了。兩次交易都沒有成功。(問:一0 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一分二十八秒,該次的通話內容 ,是你剛剛所說的五百或兩千哪一次?)連城路那邊是五百 ,原本是約好要在連城路某學校旁邊,我到那邊,被告說還 要等,見面的時候說叫我再等,我等不到人就走了。…偵查 中當時我在吃解海洛因的藥,就是舌下錠,我知道我一00 年的日子怎麼過我忘記了,去開庭我也亂講話,現在沒有再 吃,頭腦比較清醒,比較知道。偵查中我確實有那樣回答, 檢察官問我,我就隨便答。警詢部分是警察拿通聯譯文給我 看的,我當時提出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採尿,警察說好好配 合,我就開始亂講話,我想要趕快回家,結果還是要採尿, 那時候我沒有吃舌下錠,是警察先拿通聯譯文給我看、問我 ,我說是否可以不用採尿,警察說通聯譯文都很清楚了,且
警察說還有抓到三個人也有指證被告,少我一個、多我一個 沒有差,我就說如果可以不用採尿我就照你的意思講,筆錄 怎麼講我忘記了。(再次提示上開警詢筆錄)我有講筆錄上 寫的這些話,這些話不實在,事實上我是跟被告拿兩次海洛 因都沒有拿到。…警詢當時我有在打海洛因,地檢署當時是 吃舌下錠,沒有在打海洛因,事實上我沒有拿到海洛因。( 問:剛剛提示的通聯譯文,你提到我帶一個朋友過去,這是 什麼意思,那是不是暗語?)那不是暗語,是我帶一個朋友 。(問:你通常向別人拿海洛因時,是直接說海洛因還是有 什麼暗語?)沒有暗語,我就說「要過去找你」。(問:是 見面才說嗎?)對。…我曾經有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沒 有買到。(問:剛才提示的通聯譯文中,你說帶一個朋友去 找他,是真的要帶一個朋友去找被告嗎?)對啊,朋友的名 字是叫「阿三仔」(台語),我印象中我們兩個要一起去, 去到一半,阿三仔接到電話他就走了。…被告說他在喝美沙 冬,叫我在連城路等,被告人也有到連城路,見了面以後, 我問他,他說他沒有毒品,他在喝美沙冬。我拜託他幫我問 ,他有去問,他向誰問我不知道。(問:你透過被告買五百 元海洛因這一次,被告是否在電話中跟你講說他沒有海洛因 ,他在喝美沙冬,就直接拒絕你了?)對。(改稱)忘記了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四頁)。 ㈢被告持用之系爭電話曾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謝昌儒持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四次, 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一份(見偵卷第三0頁背面)附卷可稽(附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一00年聲監字第七六八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 第三四、三五頁),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 無誤(詳原審卷第五0、八八頁):
⒈謝昌儒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一分二十八秒,以門 號○○○○○○○○○○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系爭電話,由被 告接聽,通話內容為:
「B (即謝昌儒):我帶一個朋友過去找你可以嗎? A (即被告):好。
B :一樣嗎?
A :你們二個人嗎?
B :我只有一個人而已耶。
A :你就自己一個人過來就好了。
B :對呀,我就一個人過去找你啊。
A :好。
B :我要去哪邊找你?
A :我講給你聽喔,我現在要去喝藥水,看要在哪裡。 B :在我們昨天碰面地點見面好嗎,連城路那邊見面好嗎? A :好。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A :我最快也要十多分鐘。
B :沒關係,我到那邊也是,我到那邊打給你。 A :好。」
⒉謝昌儒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四十六秒,以門號0九七五0九 0六二二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系爭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 容為:
「B (即謝昌儒):我到了,你從哪邊過來?
A (即被告):我現在才要出門而已耶。
B :沒關係啊。
A :我從中和過去,我從連城路過去。
B :因為我想說騎摩托車過去,不然約在你那邊,我騎摩托 車馬上就到。
A :你現在哪裡?
B :我在連城路水果攤這裡。
A :你就騎過來什麼路,我想想看。
B :反正就是往智光方向嗎?
A :你到連城路底,跟景平路接口那邊好了。
B :好。」
⒊謝昌儒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七分三十五秒,以門號0九七五0 九0六二二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系爭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 內容為:
「B (即謝昌儒):我到連城路跟景平路這邊。 A (即被告):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B :家樂福這邊嘛。
A :好了,我馬上到。」
⒋謝昌儒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八秒,以門號0九七五0九0 六二二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系爭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 為:
「B(即謝昌儒):喂,我有看到你了,你在斜對面是嗎? A(即被告):對呀,現在要怎麼辦?
B :我等紅綠燈就走過去了。」
㈣據上,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 十六分許與證人謝昌儒見面,惟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而證人謝昌儒就其是否與被告有達成 買賣毒品之合意、是否有取得海洛因毒品等情,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供述一致,均稱伊和被告以五百元完成海洛因毒品交
易云云;然其於原審卻改稱:伊和被告於電話中並未提及交 易毒品之暗語,雙方見面後,被告說他沒有毒品等語,故證 人謝昌儒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實有瑕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再者,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謝昌儒間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 日十七時左右之通聯譯文,所提及之「帶一個朋友過去」、 「一個人」等語,本即有可能為日常生活當中雙方交談之用 語,且於該譯文內亦難見有一般毒品交易者,對交易毒品之 種類、金額或數量之合意。甚且,證人謝昌儒於原審證述: 那個不是暗語,伊真的有要帶一個朋友去找被告,後來朋友 臨時接到電話就走了等語,所辯之詞亦難謂不可盡信。準此 ,本件僅有證人謝昌儒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謝昌儒之犯行。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公訴 人以原審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未遂,未論以既遂,取捨證據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