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思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8、12267號;
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思民犯藉勢勒索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沈思民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 屆鄉民代表(任期自民國99年8 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 參與議決龍潭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 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 ,審議龍潭鄉決算報告,議決龍潭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 人民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且其個人於鄉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 利,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文山則為永福公司 (全名永福開發商 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律莓係該公司會計兼董事長特助、 陳維德為該公司股東。因永福公司於100年7月間在桃園縣龍 潭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興 建12戶農舍建築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係位在桃 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三林段239巷(下稱239巷)內約200 公尺 處,惟因巷內道路較為狹窄,黃文山為期該農舍建案能順利 銷售,欲拓寬巷內道路,然該巷道兩旁土地尚有居民栽種農 作物,因拓寬巷內道路不順遂,且沈思民從中阻礙,永福公 司遂於100年9月間透過陳維德前後2 次合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沈思民,期沈思民居中與居民協調,俾該巷道 拓寬能順利完成(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詎沈思民收受上 開錢財後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藉勢勒索 財物之犯意,憑藉其本人擔任鄉民代表身分,在鄉民代表會 (下稱代表會)有提案權、表決權及議決公所提案事項之權勢 、權力,於101年3 月8日晚間,藉口渠受龍潭鄉民委託,希 望永福公司能以公司土方填入239 巷底土地公廟旁低窪地為
由,要求邱律莓至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 住處洽談,並當場對邱律莓表示代表會將召開會議,屆時渠 將提案爭取上開239巷道路拓寬之工程費600 萬元,而該600 萬元預算能否通過,決定權在其手上,並謂道路拓寬成功, 永福公司將可賣得較高之房價,藉此要求永福公司支付 200 萬元,邱律莓聞言隨即向黃文山轉知上情,並轉達沈思民所 提200 萬元仍有商議之空間。黃文山尚在猶豫未決之際,沈 思民為展示其鄉民代表之權勢及影響力,即安排鄉公所工務 課於同年3月27日至239巷道現場會勘,並請鄉長葉發海及地 方人士等前往關心。沈思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23 9 巷道土地公廟附近,基於同上憑著本人權勢勒索財物之單 一犯意,憑藉其本人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言詞向邱律 莓恫嚇稱「你老闆很硬喔!上次價錢可再談,今天場面你有 看過,鄉長面子都做給我,路開不開都在於我手中」等語, 向永福公司威逼、勒索財物,惟永福公司毫無表示,沈思民 復於同年3 月28或29日之某日時,利用其鄉民代表身分,向 龍潭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檢舉永福公司系爭建案旁某處土 溝遭該公司改成涵管,要求工務課命永福公司回復原狀,否 則將找記者處理,工務課長陳偉彬於調取涵管設計圖後,明 知涵管設施並無不妥,然礙於沈思民鄉民代表之身分,即囑 工務課技士李梧桐前往現場勘察,並向邱律莓表示鄉公所希 望永福公司回復土溝原狀,且將沈思民表示如永福公司不回 復原狀,即要找記者等語轉達予邱律莓,邱律莓旋將上情報 告予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黃文山迫於無奈,乃找與沈思 民有舊識之股東陳維德出面與之協議,沈思民基於同上藉權 勢勒索財物單一犯意,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 時35分、同年4 月15日下午,由陳維德與沈思民相約,在沈思民前開住處碰 面,沈思民接續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向陳維德提 及「200 」、「我可管,可不管,你懂嗎,我要提議給他過 ,就給他過,我不給他過,大家就擺著爛,所以你現在動, 我可以提議把它刪掉,你知道嗎」、「我這麼優秀的人不拿 點錢給我」、「我剛才為什麼要講這個東西,你知道嗎,為 什麼還可以談的空間,我這個人是這個樣子啦,因為之前拿 這樣嘛(意指20萬元),我就扣掉嘛,我就不好意思跟你拿 了嘛,就180 」、「這個空間就是我曾經拿過嘛,我拿你這 個,其實我還要買3個人、因為我一定會給他過關,那3個我 也會跟他講好,你知道嗎,那是我們條件交換,因為他們也 要叫我去跟葉發海談事情」、「所以說時間到了,因為我這 樣講,假設這次不提的話,至少要等半年,半年不動,再不 然就要拖到明年,明年下半年,越拖越久,你這樣曉得嗎」
、「所以說5 月份沒有錯,那是公所訂,我們要跟鄉長談這 個問題,我要提、不提,就看你們意思」、「我講明了啦, 葉發海對我是,我不提,葉發海連屁都不會放,還是一句話 ,互相啦」、「你們在我這邊開發,我有機會我當然想拿一 點,我也不想講假話,很正常的啦,而且我們也互相配合… ,不然你們沒興趣,我也沒興趣,給他擺著,擺到年底,我 一樣也不會給他過,…,我說不做,就擺著啊」、「我這樣 講啦,我那天講說200扣20就180嘛,沒關係,我再退個30都 沒有關係」、「我也急著用錢」等語,以上開言語、動作, 直接或間接憑藉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勢、權力,恫嚇永福公 司交付200萬元,作為渠提案及議決拓寬239巷道之對價,並 揚言若永福公司私自找鄉民斡旋處理拓寬巷道,被告會從中 阻撓等語相脅,致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股東陳維德、會 計邱律莓懾於威脅,惶恐239 巷道無法拓寬將造成系爭建案 銷售不佳,甚至無法銷售,致永福公司財務嚴重損失,而心 生畏怖,惟因沈思民索財太高,黃文山復且不甘遭人憑藉權 勢勒索財物,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情而查悉,沈思民因 而勒索財物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 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 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 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 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 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 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 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 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 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 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 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 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 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 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 ,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 內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將101年3 月31日、同年4月15日被告 與陳維德對話錄音譯成文字,及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之 勘驗筆錄所載(見101偵8968卷第11至17、18至20、34至41、 46至52、55至71、123至132、180至202 頁),經本院於審理 中,就上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且 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其與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揆諸前 開說明,卷內調查員所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即 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沈思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邱律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8968卷第110至118 頁),被告沈 思民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 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 意見及辯論,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沈思民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及要求永福公司交付金 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辯稱:伊只 是說話比較誇大,一時貪心想要200 萬元,並無恐嚇或勒索 的想法,且伊並未在代表會提案,縱使伊提案,因代表會採 合議制,提案能否通過亦非其所能決定云云。辯護人於原審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假藉之事端為「龍潭鄉公所是否同意 拓寬239巷道」,然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邱律莓恫稱時,根 本無相關事由,嗣後被告雖有申請239 巷道拓寬現場會勘, 然該事由之有無,尚待代表會審議通過方能成案,且鄉公所 當時並無具體計畫,是被告所為能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 藉端」,實有疑問云云。上訴後辯護意旨另以:永福公司本 即欲以400萬元以上金額拓寬239 巷道,被告僅以200萬元之 價碼詐稱其得使龍潭鄉公所拓寬239 巷道,係以利誘之,縱 永福公司拒絕接受被告所提方案,亦不過拒絕減省200 萬元 以上之價差,毫無損及其固有利益,永福公司仍得按其原有 規劃方案,自行設法拓寬239巷道,更何況該239巷道對於永 福公司亦非必做不可,且永福公司亦有意採取被告所提方案 ,只是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合意,豈能因預料之利 益不可得,或彼此價碼未談妥,即謂被告有使人心生畏懼。 且參以證人黃文山於101年4月14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其已拒絕 支付財物予被告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 面、第88 頁),及觀諸黃文山與邱律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所載(見101偵8968卷第111、114、115頁),所謂被告藉勢所 施予之壓力,實未達到使被害人畏怖生懼之程度。被告係因
一時之貪念,誇耀其影響力,假意為永福公司之利益,而以 尚未確定之239 巷道拓寬方案,先行索取紅包,而無恐嚇、 勒索之犯意。縱認被告有藉勢勒索財物,亦應適用刑法第26 條規定以不能未遂論。辯護意旨復謂:依證人即龍潭鄉公所 工務課長陳偉彬證稱:有拓寬239 巷道之構想,沒有具體的 規畫,鄉公所目前也沒有編列預算等情,顯見本件係被告向 永福公司等人詐稱鄉公所所有花費600萬元拓寬239巷道之計 畫,將替永福公司節省自行拓寬之工程費用為由,向永福公 司索取200 萬元,否則即不配合提案、通過此一計劃;而鄉 民代表個人之職權除出席、發言、質詢、表決等個人權限外 ,有關其他事務係透過合議制行使,對於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更是本無參與之職權,被告於本件中所述239 巷道拓寬工程 之事由,即使鄉民代表具有審查、議決提案及就預算案有審 查之法定職權,惟有關鄉公所發包工程一節,實非鄉民代表 之職務,亦非與預算審查等法定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有涉,是 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亦有所 未合。被告所為係詐稱龍潭鄉公所對於拓寬239 巷道已有計 畫(實則僅有構想,未有具體計畫,亦未編列預算),並藉詞 誇大其對於系爭計畫案之影響力,對永福公司誘之以利,欲 使永福公司同意交付財物,不料永福公司竟認鄉公所就拓寬 239 巷道乙事,已有計畫,故認被告不應從中刻意阻撓,且 藉此向永福公司索款,故心生不滿而拒絕給付。被告之行為 ,實係誇大自己對於龍潭鄉公所及代表會之實力,佯稱得以 操縱239 巷道拓寬計畫,欲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施詐求財而 未遂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任期自99年8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經營區域為龍潭鄉第二選區(包括 三林村、建林村、富林村、上林村、中正村、上華村、榮興 村、龍潭村等8 個村),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參與 議決龍潭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審 議龍潭鄉決算報告,議決龍潭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 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鄉 民代表個人於鄉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 權利,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見101偵8968卷第4頁反面、221、222 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代表會101年5月22日桃龍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偵12267卷第5 頁正反面) 。又證人黃文山為永福公司董事長,證人邱律莓為永福公司 會計兼董事長特助,證人陳維德為永福公司之股東,永福公
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興建 12戶農舍建築開發案,該建案位置在龍潭鄉中正路239 巷內 ,以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向 永福公司之邱律莓、陳維德要求永福公司給付200 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肯認,且有各該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101 偵 8968卷第22、43、55至71、93、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確有前往龍潭鄉公所工務課檢舉永福公司系爭建案旁 土溝遭永福公司改成涵管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龍 潭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證人即同鄉工務課技士李梧桐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已詳述如前, 且證人黃文山、陳維德、邱律莓均證稱被告此舉意在施壓, 已造成渠等心生畏懼等情甚詳,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在接獲 人民陳情時,向職司該業務之行政機關反映、要求改善,雖 本屬其職務行為,雖證人陳偉彬、李梧桐證述:被告來檢舉 ,他表示在該建案旁原有一個土溝,建商把原本土溝改成斷 面較小的涵管,叫我們去瞭解,不要讓大雨造成上游淹水等 語,惟證人陳偉彬亦證稱「我們有調該建案的配置圖,從圖 面上來看,是沒有問題,我就請李梧桐到現場瞭解狀況,李 梧桐就回報我確實有改成涵管,我跟李梧桐說要觀察日後排 水狀況」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而證人李梧桐之 處理方式是會勘涵管後,未及俟觀察、瞭解土溝改成涵管是 否果真造成淹水,於翌日即對前來瞭解之永福公司會計邱律 莓要求工地旁之涵管應恢復土溝原狀等情,此經證人李梧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另審之被告就 系爭建案旁土溝改成涵管一事,竟向龍潭鄉公所工務課人員 稱若永福公司不恢復土溝原狀,其要找記者來等語施壓,此 經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證稱已明(見101偵8968卷第52 頁), 復參酌被告與陳維德於101年3月31日之對話譯文內載有:「 沈:你們把整個大排放個管子,…,我跟你講我會叫TVBS來 ,要搞大很簡單,誰想蓋,通通倒楣…。沈:李梧桐,就是 他來看的啊,他也一個人啊,…,他說代表交待的,回去跟 黃董講,代表交待的,把它恢復原狀」等語(見101偵8968卷 第56頁) ,顯見被告檢舉系爭建案土溝改成涵管一事,確有 利用鄉民代表權勢對工務課公務員施壓,要求永福公司要恢 復原狀一事甚明,而被告檢舉土溝遭永福公司改成涵管一事 ,綜合其前後事態因果觀察,係101年3月27日鄉公所工務課 等人至239巷道現場會勘後,被告因見其向邱律莓施壓、恫 嚇勒索永福公司交付財物一事,永福公司竟仍未予回應,繼 而採取此一間接手段,利用其鄉民代表身分、權勢,出面向
工務課檢舉,並對公務員施壓,藉阻撓系爭建案工程進行之 間接方式脅迫永福公司,而永福公司黃文山果真因此心生畏 怖,找與被告有舊識之股東陳維德出面,與被告接觸、洽談 其勒索財物一事,此均經證人黃文山、陳維德、邱律莓於偵 查中證稱明確(詳後述),足見此事亦是被告憑藉其鄉民代表 本人權勢、權力,向龍潭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承辦人員檢舉 並施壓,欲藉此間接方式脅迫,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之行為 之一甚明。被告沈思民辯稱伊向工務課檢舉土溝遭改成涵管 事,係恐涵管斷面小會造成當地淹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洵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藉詞施詐取財,並無勒索之意圖 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間,系爭建案開工時 ,被告曾說在他地盤做工程,怎麼沒打招呼、拜碼頭,後來 因道路拓寬居民抗爭時,被告也有到現場,表明不同意拓寬 道路,故黃文山才請陳維德去跟被告溝通,當時陳維德回報 說被告要求20萬元,因20萬元尚在永福公司可接受之範圍內 ,所以有請陳維德將該款項拿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 消息,所以永福公司便未再注意此事,直至101年3 月8日被 告與伊相約碰面,當時被告向伊表示,系爭建案後方是體育 園區,國有財產局已將土地撥給鄉公所使用,先前鄉公所有 編預算要拓寬239 巷,但因他不同意,故預算被擋下,被告 還說拓寬239巷須費600萬元,最大受益者為永福公司,被告 只跟永福公司要200萬元而已,且239巷道拓寬提案一定是由 被告提案,如果他沒有提案,路便無法拓寬,伊聽被告這樣 說,壓力很大,被告這樣講擺明工地不用賣了,心裡也會害 怕,如果不同意,被告也會辦法找麻煩,故伊跟被告說,要 向董事長黃文山報告後再與被告聯絡。隔天伊將上情轉告黃 文山,黃文山聽了就說那不就是勒索,黃文山非常生氣,會 有壓力,也會擔心,當時我們想說,我們都是合法的,為何 要回報被告,伊就沒有回報被告。又101年3 月27日上午9時 許,被告又拿著寫有其為申請人之會勘通知書影本給伊看, 被告想向我們證實這事是他推動的,想展現其鄉民代表的權 勢、權力,當天鄉長、工務課、體委會的人及一些鄉民代表 都有到239 巷會勘現場,會勘結束後,被告又對伊稱「你們 老闆很硬,他是覺得價錢太高嗎,價錢可以再談」、「你今 天有看到鄉長把場面做給我」,被告的意思是說,如果他不 同意,也不會有人會拓寬這條路,伊聽了之後很生氣,擺明 被告就是勒索,也會擔心、會害怕,回公司後向董事長黃文 山報告,黃文山聽到也是很生氣,也會擔心、害怕,但黃文
山說公所會來會勘這條路,本來就有預算要開這條路,被告 憑什麼跟我們勒索這錢,我等還是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去 工務課檢舉永福公司把工地旁的排水溝的土溝改成涵管,工 務課的人在28或29日來會勘,工務課的人說是沈思民去檢舉 的,還要叫記者來,李梧桐及工務課長就要我們恢復原狀, 後來黃文山不得已就請陳維德去跟被告講通,就已經知道被 告在找我們麻煩,如果不給他這筆錢,也不可能順利進行工 程,接下來就是陳維德與被告在洽談,被告要求在4月5日清 明節前要給他錢,就是200 萬元扣掉之前給的20萬元,要給 他180 萬元,但清明節前我們沒有給他錢,被告說要快點給 他錢,5 月份要開代表會,他4月份要提案等語明確(見101 偵8968 卷第93至96頁),並有邱律莓隨手摘記內容為「3/8 晚7:30到沈思民家,他說公所開239巷工程費約600萬(6米 +水溝),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開價200萬,很划算!價格 可以再談,之前路沒開是我擋下來的。」、「3/27約11:30 在土地公附近,沈說,你老闆很硬喔!上次價錢可再談,今 天場面你有看過,鄉長面子都做給我,路開不開都在我手上 」、「…因三角林中正路239 巷內永福開發有限公司黃文山 董事長所託協調處理該公司農舍建案道路拓寬事宜、工作內 容。一、沈姓代表勞務費…」之紙條,經調查員執行搜索時 扣押影本附卷可憑(見101偵8968卷第133、134 頁),足認 證人邱律莓所言非虛,應屬信實。又證人邱律莓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101年3月8 日伊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說可以 幫永福公司處理道路拓寬事宜,公司拓寬道路的錢都不用出 ,但須給被告200 萬元,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是這個區域的代 表,如果他沒有提案,應該也不會有人提案,而101年3月27 日上午會勘時,被告也說鄉長也做面子給他,路開不開都在 被告手上,當時伊覺得被告說的很像是真的,因為都要代表 提案才能執行,故被告可以決定路要不要開,在伊與被告接 觸過程中,伊覺得如果永福公司沒有給被告這200 萬元,該 道路就無法拓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反面)。⑵、又被告於101年3月31日與陳維德之對話譯文中,被告說:「 我這樣講,憑良心講,最大受益是你們啦!」、「真的喔, 我可管,可不管,你懂嗎,我要提議讓他過,就給他過,我 不給他過,大家就擺爛,所以你現在動,我可以提議把他刪 掉,你知道嗎?」、「你們把整個大排給它放個管子,我後 面的跟我說,那是你們的,我打死也不信,我跟你講我會叫 TVBS來!我要搞大很簡單,誰想蓋,通通倒楣…」、「李梧 桐(工務課技士),就是他來看啊,他也是一個人啊,他不 敢違法,他說代表交待的,回去跟黃董(指黃文山)講,代
表交待的,把它恢復原狀。」、「我來介入,我用公家資源 來介入,你們躺著蓋就好了啊,你們根本不用管,變公所的 事情了嘛,你們根本就不用負這個責任了,就不用一家一家 說我要擴馬路,講難聽點,你們也沒有權力擴馬路。」、「 你懂嗎,那我把另外3 個拉進來,你們不會同意嘛,你懂我 的意思沒有,因為我前幾天,我不騙你,劉俊興、古銘洲有 來我家。」、「我這麼優秀的人不拿點錢給我」、「我剛才 為什麼要講這個東西,你知道嗎,為什麼還可以談的空間, 我這個人是這個樣子啦,因為之前拿這樣嘛(意指20萬元) ,我就扣掉嘛,我就不好意思跟你拿了嘛,就180 」、「這 個空間就是我曾經拿過嘛」,「我拿你這個,其實我還要買 3個人」、「…因為我一定會給他過關,那3個我也會跟他講 好,你知道嗎,那是我們條件交換,因為他們也要叫我去跟 葉發海談事情」等語,此有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101偵896 8卷第55至67 頁)。而證人陳維德於偵查中證稱:永福公司 在最早有請楊隆枝代書去協調239 巷道周邊居民種菜的問題 ,但僅處理了一戶,楊隆枝當時說是被告從中阻撓,所以伊 就去找被告,伊前後給了被告20萬元;後來邱律莓到被告家 ,被告向邱律莓說:龍潭鄉公所將有一筆開闢道路預算,準 備要開通一條道路經過本建案工地,以連接龍潭鄉體育園區 ,所以要永福公司必須給付200 萬元給他,他會在公所與代 表會的會議上大力推動開闢道路,否則他將會在龍潭鄉民代 表會阻擋該道路預算通過,及發動該建案附近道路的居民抵 制該道路拓寬案,以阻撓本建案順利開發。101年3月31日被 告與伊相約在被告住處2 樓客廳內見面談,被告向伊表示永 福公司要給付他200萬元,但他願意減去先前收取的20 萬元 ,要永福公司在4月6日之前回覆他,但黃文山一直拖都沒有 回應,所以101年4月15日被告約伊在被告住處2 樓客廳內見 面,被告主要是追問什麼時候給他錢。被告並指如果永福公 司自己去跟住戶斡旋的話,他會阻撓,且被告還提及其他鄉 民代表的名字,都讓伊覺得被告很有辦法,可以聯絡其他劉 俊興、古銘洲等代表,因為代表要投票,加上被告共有四票 ,便可左右系爭建案附近的道路是否拓寬,如果永福公司不 支付被告180萬元,被告就會聯合這些代表阻撓239巷道拓寬 ,考量公司運作需要時效、資金問題,被告以道路拓寬要脅 確實會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影響,會讓我們心裡會擔心、害怕 ,且被告的索價很高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44至48、2 25頁)。
⑶、另被告與陳維德於101年4月15日之對話中,被告說:「所以 說時間到了,因為我這樣講,假設這次不提的話,至少要等
半年,半年不動,再不然就要拖到明年,明年下半年,越拖 越久,你這樣曉得嗎」、「所以說5 月份沒有錯,那是公所 訂,我們要跟鄉長談這個問題,我要提、不提,就看你們意 思」、「我講明了啦,葉發海對我是,我不提,葉發海連屁 都不會放,還是一句話,互相啦」、「你們在我這邊開發, 我有機會我當然想拿一點,我也不想講假話,很正常的啦, 而且我們也互相配合…,不然你們沒興趣,我也沒興趣,給 他擺著,擺到年底,我一樣也不會給他過,…,我說不做, 就擺著啊」、「我這樣講啦,我那天講說200扣20就180嘛, 沒關係,我再退個30都沒有關係」、「我也急著用錢」等語 ,此有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見101 偵8968卷第68至71頁)。 而證人陳維德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4月15日之見面,主要 是被告在追問何時給他錢,並稱如果再不給被告錢,被告會 阻擋道路拓寬,且被告也表示239 巷道路拓寬與否,掌握在 他手中,給被告這筆錢是物超所值,如果不給,被告就會阻 擋道路開通,但因被告勒索200 萬元實在太多了,導致伊和 黃文山心理壓力很大,因為黃文山說把身家財產都押在這次 建案上,光買地就投資約1 億元,還向農會借貸了數千萬元 ,伊與黃文山都害怕不給被告錢,被告會阻擋道路拓寬,影 響建案銷售。伊感覺如果不給被告錢,會對公司有不利之後 果,因為如果拓寬不順利,道路太小,建案無法銷售出去等 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48至49 頁)。另證人陳維德於原 審審理中復結證稱:當時給被告20萬元是想請被告疏通居民 ,但後來發現意見很多,有些居民會獅子大開口,之後知道 鄉公所有打算要施工這條路,但因拓寬道路牽涉到經費、居 民等問題,不知何時才會施作,直到公所會勘那天,有媒體 到場,我們才比較確定鄉公所是真的想做這條路;而在 101 年4 月15日伊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說「我可管,可不管」 、「我要提議給他過,就給他過,我不給他過,大家就擺著 爛」等語,是被告在表達他有能力去促成通路,路開不開取 決於被告,且被告也有能力將提案刪掉,也就是在這個會期 中不提案,故伊會擔心如果不付錢,被告就不會在代表會中 提案,案子至少一年內過不了,但工地只要拖一、兩年可能 就失敗了,而且被告在對話中提到一些人名,表示其可以找 人幫忙,所以伊認為被告要拿錢,也要有這樣的影響力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兩次譯文中所提「最大受益者是你們啦!」,是指 馬路拓寬,建商的土地就可以增值,「我要提議給他過,就 給他過」,「他」是指馬路拓寬案,「想蓋」,是指想蓋房 子,「當初跟小邱講的200」,是指200萬,「這次不提」,
是指體育園區及道路拓寬工程案,「就擺著阿」,是指就把 拓寬道路工程案擺著,並表示該200 萬元的金額是伊所提出 來的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28頁)。⑷、又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案開工時,被告有來工 地,當時並沒什麼互動,因239巷道僅3米寬,無法會車,永 福公司想拓寬道路,但因道路周邊有農民種菜,故伊請代書 楊隆枝去跟居民協調,一開始很順利,但被告出面後,就不 給拓寬,被告還透過邱律莓抱怨說「怎麼連碼頭都不拜」, 後來伊透過陳維德與被告協調,過程中陳維德有提到被告要 10或20萬元,雖然伊心裡不舒服,但想如果道路可以拓寬, 20萬元永福公司也能接受,就給了被告20萬元,但道路後來 也沒拓寬,伊想既然拓寬難度這麼高,也不想做了,後來被 告先找邱律莓,說239 巷道要拓寬,你們老闆不用花錢,這 路總共工程款600萬元,被告要永福公司給200萬元,伊聽到 邱律莓跟伊說這件事時很生氣、很過份,壓力也很大,心裡 也很害怕,因為整個家當都在該建案,且貸款金額也很龐大 ,成敗都在這裡,成敗對伊的生計會有影響,心理恐懼很大 ,伊跟邱律莓說如果做路做到6年,政府不夠錢,伊願意幫 政府出,也不願意給其他人,當時是不想給被告,被告這很 明顯是勒索,被告還跟邱律莓說,他有權力在鄉民代表會議 開會時,把這預算擋掉,對於被告這樣跟伊勒索,伊心裡很 不舒服,但伊等並沒有理被告,後來在3 月底時被告找鄉公 所、鄉長來會勘,邱律莓有在場,後來3 月底被告檢舉工地 的涵管,公所的人也有來會勘,直接去看涵管,其實土溝原 本在我們基地上,我們用1米5的涵管去取代是更好的,後來 陳維德說被告在找公司的麻煩,說這涵管怎樣,要找記者來 ,後來公司請陳維德去應付被告,被告要求伊在4月5日清明 節前錢要給他,伊聽被告這樣講心理壓力很大,被告還說20 萬元可以減掉,還說這金額可以談,伊心裡想說這都是合法 的,為何要給錢,本來就是勒索,公所其實原本就是要開這 條路,被告也說只要其阻擋,該條路就做不成了,還說要提 案給他過就過,不給他過就擋掉,還有提到大排、涵管之事 ,當時很害怕,壓力也很大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01 至102 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證述,足見被告憑藉其鄉民代 表之權勢、權力,揚稱欲在代表會開議期間,藉其提案權、 表決權等權利行使,即可左右239 巷道拓寬工程之通過、否 決或擱置、甚至擋掉拓寬工程之預算案外,尚包括永福公司 自行與居民斡旋處理239 巷道拓寬工程及阻撓系爭建案建興 工程之順利進行等情至明。
⑸、又據證人即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於
101年3月20日提案要求239 巷道拓寬,請求鄉公所辦理會勘 ,而當時泉僑高中棒球隊也希望能在體與園區預定地作練習 ,故當時伊有發文通知,會勘當日參與的人有伊、宋狄晏、 鄉公所鄉長葉發海、被告、黃興璇鄉民代表、泉僑高中校長 、建設公司代表邱律莓等人,會勘重點一個是處理被告的提 案,看239 巷能否拓寬,並施作排水系統,另一個是看體育 園區預定地能否稍加整地供棒球隊練習,雖鄉公所也有拓寬 239 巷之構想,但必須等到體育園區確定開發後,才會有具 體規劃,況且就239 巷部分,鄉公所也未曾編列預算,印象 中也沒有鄉民代表提案,只有被告提出本件申請,也只有被 告一人關切此事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43至146頁)。 並有被告103年3月20日以「龍潭體育園區預定地沿路道路狹 窄,因應未來園區之交通順暢,建請貴所開闢6 米道路水溝 ,請派員會勘後議」之申請書,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龍鄉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101年3月27日上午,於該鄉中正路 上華段239 巷路口辦理會勘事宜及會勘現場照片,並桃園縣 龍潭鄉公所於100年2月編製之「體育園區環區道路及棒壘場 興建工程計畫書(內含工程預估總額之預算書)」、佔地地號 之所有權歸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偵8968卷第 150至174 頁)。又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有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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