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09號
TPHM,102,上訴,150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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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檳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廖金龍, 嗣證人廖金龍於100 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15公克、淨重0.05公克)、玻璃球吸管1 支等物,因認被告 鄭朝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朝文已供認: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金龍施用等事實,且經證人 廖金龍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監聽 譯文及毒品資料庫通聯比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鄭朝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廖金龍見面、並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金龍等事實,惟仍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日係與廖金龍一同施用,施 用剩餘則由廖金龍自行帶走,並未販賣毒品牟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曾自白:伊於101 年1 月3 日下 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檳榔路口見面,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金龍,二人當場並一同施用,施用所 餘則讓廖金龍攜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2-83 頁), 惟細究被告與證人廖金龍見面之情,被告初⑴於偵查中係供 稱:「(問:對於廖金龍指述,他在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左右,在新店中興路及檳榔路口,用1000元價格像你買安 非他命,有何意見?)金龍我知道是誰,但他沒有跟我買。 」、「(問:是否就是在賣毒品給金龍?)我不是賣他,我 們都有吃毒品,金龍有時候會來找我,看我有沒有毒品,想 要我請他,但我沒有賣他,我有請過他,我自己在家裡施用 安非他命,金龍來找我,我就會提供安非他命,算是請他用 ,然後兩個人一起施用毒品。我自己因為走不出婚姻問題, 才會施用,我被捕都是在家裡,都沒有在外面」、「(問: 請過金龍幾次?)他來家裡找我的時候我提供毒品給他施用 ,有一、兩次。」(見他字卷第95、96頁),可知被告就交 付「金龍」毒品之過程係:「金龍」至「被告家中」、並在 「被告家中」共同施用毒品等情;又⑵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 :伊與廖金龍見面地點並非檳榔路,而係中興路靠近五峰路 ,因廖金龍打電話來要求伊幫忙詢問何處有毒品,伊表示問 不到、沒有,其後禁不住廖金龍央求,始出門與廖金龍見面 ,直接向廖金龍表示「有問、但問不到」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16 頁背面),是被告就與證人廖金龍見面之地點已變更 為「中興路靠近五峰路處」、且見面僅向證人廖金龍表示無 處可取毒品、而「並未提供任何毒品」,甚至亦無任何共同 施用毒品之情;復⑶於原審審理中竟再翻異:因廖金龍電話 詢問,伊怕家裡人知道,故出門與廖金龍見面,請廖金龍施 用一點點等情、「(問:本案交付廖金龍之之毒品時間、地 點、數量究竟為何?)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地點是在檳榔 路、中興路口沒錯,數量就如廖金龍所說的,只有一點點。 」(見原審卷第244 頁),則被告就與證人廖金龍見面之地 點非但變更為「檳榔路、中興路口」、另「僅提供一點點予 廖金龍施用」,無何「共同施用」、亦無「施用所餘供廖金 龍攜離」等情,均與本院供述情節迥異。故就與證人廖金龍 二人見面之地點、見面後有無共同施用、更甚者究竟有無提 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廖金龍攜離等節,被告前 後數度供述竟均無一相符,是被告就其與證人廖金龍見面、 交付毒品等自白之情節,顯有前後敘述不一之重大瑕疵,難 以遽信,被告雖於本院就交付毒品等情為自白,然仍需另有 補強證據以佐辨各次自白之真實性。
㈡證人廖金龍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 自證人廖金龍處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體(毛重0.15公克、 淨重0.05公克)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該中心101 年3 月7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存 查(見他字卷第10-15 頁);復證人廖金龍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可認證人廖金龍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1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於採尿前96小時並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究否為被告。
㈢就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廖金龍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廖金龍⑴於101 年1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從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3 日17時止,向他(貂文兄)購買 過10次以上(正確的次數我已不記得了),每次都以1,00 0 元購買1 小包,我有時候會(用)我兒子的電話000000 0000跟他聯繫,有時候我會用公共電話跟他聯繫,他都會



跟我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檳榔路口交易。」、「當 天(101 年1 月3 日)我是用臺北市文山區景明街的公用 電話跟『貂文兄』聯繫。」、「因為我本身沒有行動電話 ,我都是工作在哪裡就用哪裡的公院(用)電話,下班之 後就打給他。」、「我都是用投幣式公用電話」(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⑵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於 前揭時地以1 千元向貂文兄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以公共 電話、或兒子0000000000打被告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 均約在中興路、檳榔路口。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3 日間,向被告買過10幾次,每次均係1 千元1 小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34、35頁);⑶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你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嗎?)我沒有拿錢 出來,是他請的。」、「其實我跟他(拿)也沒幾次,都 是吸一吸就走了,數量的話我不會算,有時候下班吸一吸 就走了,數量都很少。」、「(問:那你為什麼在偵查中 要明確的證述說是用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電話中是跟被告說我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 以為我身上有錢,但我身上沒錢,被告就說這個東西先請 你吃,…。我到那邊問被告說能不能先拿1,000 元的東西 給我,我說我身上沒錢,可不可以先跟你欠,被告就說不 要這樣子,這個東西先請你吃。」、「因為吸毒的人跟吸 毒的人在一起都這樣,就是我這邊有東西的話就可以請你 ,這就是吸毒的人的心態。」、「(問:證人認識被告期 間,有無因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金錢?)沒 有。」(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 反面)。是證人廖金龍就前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均證述係「證人廖金龍於先以101 年1 月3 日 下午以公用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相約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與檳榔路口見面」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光碟,並就該行動電話號碼101 年1 月3 日全日之 通聯收發紀錄為列印整理,結果該日⑴並無任何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 收、發聯絡,⑵再將全部市內電話之通話內容(共7 通) 取出為勘驗,前6 通係101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13分起至 0 時56分止均來自「000000000000」號,僅表明「阿坤欲 找文哥」之意旨,並無其他通話內容,另1 通係於同日下 午9 時45分42秒,乃女聲與被告通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9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通信監察光碟、及本院102 年9 月16日勘驗 筆錄、其附件通訊紀錄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 頁),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廖金龍 所指之101 年1 月3 日全日並無任何可能一通通聯來自於 證人廖金龍所稱之公用電話(市話)者聯繫、或有如證人 廖金龍所言之提及「1 千元」之通話內容。則證人廖金龍 所稱「被告與證人廖金龍101 年1 月3 日曾經以公用電話 為通聯」乙節,顯不副實。
3.再由原審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光碟以觀,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全日之電話通聯中 ,凡有電詢「有沒有?」者,被告均係回答「現在沒辦法 」、「現在沒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2 年3 月1日 新北警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訊監 察光碟、101 年1 月3 日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5 、 166 頁、原審卷二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在卷可 稽,可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廖金龍 所指之101 年1 月3 日全日通聯,並無任何一通通聯內容 顯示被告有何允廖金龍見面之情形。則證人廖金龍證述 其與被告二人係因其以通話後相約見面等情,亦與事實不 符。自無從以相關電話通話之內容,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之基礎。
4.且關於證人廖金龍就是否曾經交付1 千元予被告乙節,證 人廖金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交易當日尚未交付1 千元價金即持毒品先行離去乙節,然此情業經被告迭次否 認明確,而證人廖金龍竟於原審改證稱:「(問:在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有沒有在新店中興路與檳榔路口 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有 ,但我身上沒有錢,他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他說那 1 小包先請你,等我方便的時候再給被告錢,我欠被告 1,000 元,但我還沒有給被告錢,我就被抓了。」、「( 問:1,000 元的價金是被告跟你說的嗎?)1, 000元是我 講的,但是東西被告是說先請我,等我領錢之後再跟他算 。我每次吸也沒有吸多少。」、「(問:請你詳細回憶, 當初被告說要請你吃,當場請你吃完之後,是否有要你給 他錢?)沒有,因為我說我沒錢,我想說先用欠著,被告 說先請我,我想說有錢的時候再還給被告就好了。」、「 (問:你剛剛說等有錢的時候再跟被告算的是你自己想的 嗎?)對,因為被告一直請我,我覺得不好意思。」(見 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內容顯與其於警、 偵訊所述者間有明顯之歧異,殊非無瑕疵可指,尤難遽予



信實。
㈣另偵查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196卷第69頁)中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均非證人廖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通話時間亦為 100 年10月4 、6 、8 、31日等,亦與本件證人廖金龍所指 之販賣時間「101 年1 月3 日」差距近2 個月;縱通訊監察 譯文中自稱「金龍」之人,係本件證人廖金龍,其通話之內 容亦與本件所指「101 年1 月3 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廖金 龍」之情無涉,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廖金 龍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見他1196卷第10頁至第12 頁),僅得證明證人廖金龍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尚無從佐認證人廖金龍指認毒品來源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於前揭時地無償 交付證人廖金龍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 2公克)」等 事實,然細究被告自偵查、原審、本院中之數次「自白」情 節,竟無一可認係互核相符者,而證人廖金龍就不利於被告 知供證不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 察所示情形判然不合,復查無其他真實性之擔保足以佐認其 不利於被告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之論據。
㈦至證人廖金龍就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外向被告取得毒品、交 付價金之指述,與被告是否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金龍之證明無涉,實無法資為被告本件起 訴事實之佐據,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五、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 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 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 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



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 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82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固自白有交付 毒品之事實、否認販賣毒品、僅無償交付以共同施用等語置 辯,惟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廖金龍不利於 被告之供證,均非無瑕疵可指,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 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於10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檳榔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金龍罪嫌 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起訴範 圍內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雖認證人廖金龍就有關與被告曾經聯繫之證述不 可採,忽略被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 ,仍遽予論處被告轉讓禁藥之罪刑,非無違誤。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廖金龍於101 年1月5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內容,業經證人廖金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亦 證稱:之前於偵查中證述均實在等語,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 對證人廖金龍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檢察官偵查時既令證人經具結作證,原審並未指出 檢察官於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誤認 及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逕認證人廖金龍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再誤認檢察官僅以警詢「第1 頁」筆錄,即逕行起訴,其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⑵衡 以廖金龍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自無仇隙怨懟之 可能,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廖金龍關於與被告交 易毒品之地點、購買毒品之金額前後證述一致,益證被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 人廖金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證人廖金龍確實有施用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證人廖金龍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⑶又雖證人廖金 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有交付1000元之代價與被告之部分 ,似有不同,然證人始終明確證稱在電話中確實有說要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證人前後證述相符,足認證 人係以1000元之代價與被告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被告業 已坦承當日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事實



,姑不論之後證人係積欠被告購毒款項或依約交付款項,亦 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⑷又觀諸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與他人交 談,他人時常提及「有沒有那個」、「一樣」、「方便嗎」 等語,被告有時亦回稱「要晚一點」、「我有我有幫我開門 」等語,而上開話語,衡諸常情,顯為買賣毒品之暗語,亦 足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 ,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⑸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具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被告、證人廖 金龍間數面之交情相衡,苟非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何需甘冒 為警查獲遭重罰之風險,與證人廖金龍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檳榔路口,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施用,益證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原審上開認定,除未詳述何以採認 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用之具體理 由,其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惟查:
㈠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 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律明定其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其刑,其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 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 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廖金龍係於「101 年1 月5 日凌晨 3 時」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之際,供證相關於「101 年1 月 3 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二 者相距未及2 日,顯為記憶猶新之時,就如何與被告聯絡乙 節,豈有因記憶模糊而誤之理?證人就如何與被告聯繫、見 面等情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此與一般證人係於間隔相當期 日後方因時間久遠、交易之頻繁度而導致記憶模糊之細節指 述差異,迥然有別。且因證人廖金龍就購毒聯繫方式之部分



,其證述係僅有以「兒子之手機」、或「公用電話」,並無 因不同之交易而有記憶錯誤情形產生,交易頻仍反更係加深 其對此之記憶。故此等錯誤,顯係證述之重大瑕疵,難為其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廖金龍之證述亦因無補強證據,亦 難以佐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至本件證人廖金龍固於經警查獲後,確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尿結果可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惟此顓係有關證人廖金龍個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就被告究否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僅可據此認定證人廖金龍為「有購 毒需要之購毒者」身分,與「毒品交易過程」尚未存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非屬前開就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誤 解「補強證據」之性質,而認證人廖金龍施用毒品之事實亦 屬本件販毒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恰。且檢察官更純以證人廖 金龍與被告並無冤仇,忽視證人廖金龍亦屬供出上源可獲致 減刑,而與被告有利害相反之關係,逕以證人廖金龍之瑕疵 證述認定被告犯罪,實非可採。
㈢至被告與其他人通訊監察中或有「有沒有那個」、「一樣」 、「方便嗎」、「要晚一點」、「我有我有幫我開門」等類 買賣毒品之暗語,惟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與本件被告經起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 尚屬二論,被告縱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逕 認本件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雖檢察官所指原審有關證人廖金龍於警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其認定有混淆證據能力、證據力之誤,固屬的論,惟檢 察官就本件起訴所指,未另提出補強證據,徒憑一己之見,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並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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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