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47號
TPHM,102,上訴,1247,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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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仁杰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45分50秒,馮國嫻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仁杰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馮國嫻於電話中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00元、4,000元之價格向黃仁杰購買海洛因0.0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要約,黃仁杰亦允以上開價 格、數量、毒品種類為出售之承諾,嗣於同日下午4時47 分43秒後某時,黃仁杰在其上開住所即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巷00弄0○0號之巷弄內之某出租套房1樓,交付海洛 因0.08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國嫻馮國嫻則支 4,800元予黃仁杰
(二)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06分38秒,馮國嫻又以其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仁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馮國嫻於電話中以3,000元向黃仁杰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要約,黃仁杰亦應允號以上開 價格、數量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承諾,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18秒後某時許,黃仁杰在其上開住所即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巷弄內之某出租套房1樓,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馮國嫻馮國嫻則支付3,000元 予黃仁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仁杰(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審判筆錄第3至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國嫻 ,並自馮國嫻取得金錢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與馮國嫻是男女朋友 ,伊只是幫馮國嫻向他人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未從中賺取利潤,而海洛因的部分,伊沒有販賣,亦無幫馮 國嫻代購海洛因云云。惟經查:
(一)關於被告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國嫻部分: 1.馮國嫻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45分50秒,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連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101 年4月11日下午4時47分43秒後某時,在被告上開住處之巷 弄內之某出租套房1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袋, 淨重0.8公克)予馮國嫻,並收受馮國嫻支付之4,000元款 項;馮國嫻復於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06分38秒,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連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 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20分18秒後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 處之巷弄內之某出租套房1樓,交付淨重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馮國嫻,並收受馮國嫻支付之3,000元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73至74頁;原審卷第 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馮國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45分50秒之通 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拿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 有拿到含袋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 06分38秒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拿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後來有把3,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1、65至66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並有如下被告(即以下所 稱甲男)與馮國嫻(即以下所稱乙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
⑴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45分50秒(即附表編號1) 「甲男:拿4,000我頂多給你含袋。
乙女:含袋差多少,02還03?
甲男:02。
乙女:差很多嗎?
甲男:含袋1克。
乙女:差02就是了。
甲男:對。」
⑵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06分38秒(即附表編號8) 「乙女:杰喔,幫我處理硬的3,000。
甲男:好。」
再參以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 :伊於101年4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昨天那個男的還有沒 有,是代表伊於101年4月11日確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亦徵被告確於 101年4月1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國嫻。是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關於卷附101年4月 12日晚間9時10分01秒、9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 編號6、7,見偵卷第34、35頁),固將通話對象記載為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經原審當庭勘驗101年4 月12日晚間9時10分、9時18分及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06 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並詳細比對3通對話之聲音,確屬相 同,且與證人馮國嫻當庭之聲音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亦足見101年4月12日晚間9 時10分01秒、9時18分之通話者為係被告與證人馮國嫻, 則證人馮國嫻所述101年4月12日晚間9時10分01秒之通話 內容係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再提供像101年4月11日所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堪信真實。
2.關於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點部分,於101年4月11日下午4 時47分43秒許,馮國嫻向被告表示30秒到達指定地點(詳 見附表編號4);於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20分18秒許,馮



國嫻向被告表示在某處門口,被告則向證人馮國嫻回稱正 在分裝毒品(詳見附表編號9),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次之時間分別應係在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47分43秒後 某時,以及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20分18秒後某時。 3.關於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部分,證人馮國嫻雖證稱:101 年4月11日當日下午,伊是與被告約在被告住家附近的錄 影帶店,該店也是住家,店外面有一個招牌。101年4月17 日晚間這一次,伊是去被告住處拿毒品,被告的住家是巷 子裡面的透天厝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反面);被告 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供稱在其上開住處之巷弄內交付毒品 ,參以附表編號2至4、8至9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馮國嫻 皆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交易地點,顯然被告對於交易地點之 記憶應較證人馮國嫻深刻,自應以被告自白之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巷內之某出租套房1樓為準 ,亦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馮國嫻部分:
1.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1年4 月11日下午5時38分54秒之通話內容是講海洛因,伊和被 告討論被告給伊的海洛因,是針筒的6格或8格,伊是先拿 到海洛因後才打電話與被告爭執,所以伊才知道格數,伊 在電話裡同時向被告說,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也要向 被告拿海洛因。海洛因部分,是伊先向被告說多少錢後, 再見面之後,伊把錢拿給被告後,被告馬上把毒品交給伊 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並有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馮國 嫻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2.參以證人馮國嫻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關於海洛因數量之計算,以針筒上之格數為單位 ,每1格代表重量為0.01公克、1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交付8格,則證人馮國嫻當次應 係給付800元予被告後取得海洛因,蓋被告若未先收取800 元款項,證人馮國嫻豈會在電話中向被告質疑海洛因之數 量,被告又豈會向證人馮國嫻提及1格為100元之計價方式 ,被告辯稱未交付海洛因及收受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3.關於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馮國嫻欲同時向被告表明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與海洛因,且其後馮國嫻向被告質疑海洛因之數量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於101年4 月11日下午4時47分43秒後某時,在被告上開住所巷內之



某出租套房1樓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交付重量 為0.08公克之海洛因,要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幫 馮國嫻去拿毒品,只是從中賺取微量的毒品自己施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且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明確告訴馮國嫻,不可能僅收取4,000 元本錢,將會減少部分包裝重量後在交付馮國嫻,在在足 證被告有賺取價差之意思,否則其何須斤斤計較於價款與 交付之毒品重量。另被告再辯稱伊與馮國嫻係男女朋友, 故沒有賺取差價云云,惟果被告與馮國嫻係男女朋友,則 被告以無償或同於成本之方式,提供毒品交予馮國嫻施用 固非不可理解,然果如是,被告豈有於2人對話中,一再 論及單價、數量,甚者被告於交付毒品前需先親自秤重, 而馮國嫻於收受海洛因後亦質疑被告交付之重量,顯與一 般男女朋友之常情有違。又果被告單純幫馮國嫻向他人代 購毒品,則被告取得毒品後,大可原封不動交予馮國嫻, 而非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尚須減少部分重量、或秤 重後始為交付毒品,此益徵被告並非單純轉讓毒品,而係 為賺取利得,而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已賺得不詳價 差,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無可採。另證人馮國嫻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有的 話直接給伊,沒有的話請被告處理等語一節,然按關於物 品交易之社會常態,買賣標的物之來源多端,向他人買進 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毋寧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 否為法之所許而異,是以,就買受人之角度以觀,縱使知 悉買進之物品為出賣人向他人所調取,而若出賣人以營利 意思販出,仍不改販賣之本質,是縱使被告交付證人馮國 嫻之毒品係先自他人購入或無償取得,對於其販賣行為之 認定不生影響。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初曾聲請傳喚 證人馮國嫻,欲以證明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馮國嫻云 云,惟嗣經被告辯護人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有辯護人所 提102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況證人馮國嫻關於 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經過,業據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 ,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國嫻,應有牟利之意圖,殆 無疑義。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本案所為,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 (一)部分,被告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馮國嫻1人,單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 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甚至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原判決之據上論斷項 下漏載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遭判處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亦係社會治安之一大憂患 ,且我國自清朝末年以降,即飽受毒品危害之苦,因而政府 向來嚴格取締毒品,避免毒品擴散導致戕害國人,惟被告竟 因貪圖販賣毒品利潤,鋌而走險對外販售毒品,非但加速毒 品流通,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且益見其無視政府禁毒禁令 ,所為誠屬可訾,犯罪後又一再砌詞卸責,徒耗司法程序, 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並說明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下午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款項各為800元與4,000元,另於101年4月17日晚間販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款項則為3,000元,均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不詳品牌手機為被告用以連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固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8、32至3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友人「阿明」所申請,伊不知道是何時申請 的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亦無法證明附有上開門 號SIM卡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上開門 號SIM卡與手機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縱上開門號SIM卡與手機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部分 犯罪,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通話起始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 │ │ │ │
├──┼──────┼──────────────┼─────┤
│ 1 │101年4月11日│甲男:怎樣。 │1.「甲男」│
│ │下午3時45分 │乙女:有沒有男的,不是那天幫│ 指被告 │
│ │50秒 │ 我老公處理? │ ,「乙 │
│ │ │甲男:恩。 │ 女」指 │
│ │ │乙女:一樣有嗎?多少錢? │ 馮國嫻
│ │ │甲男:我自己拿就4,000了。 │ 。 │
│ │ │乙女:4,000喔。 │2.譯文附於│
│ │ │甲男:我自己拿就4,000了,我 │ 偵卷第32│
│ │ │ 怎麼可能本錢給你,我自│ 至33頁。│
│ │ │ 己還要女的,人家就是拿│ │
│ │ │ 4,000出來。 │ │
│ │ │甲男:拿4,000我頂多給你含袋 │ │
│ │ │ 。 │ │
│ │ │乙女:含袋差多少,02還03? │ │
│ │ │甲男:02。 │ │
│ │ │乙女:差很多嗎? │ │
│ │ │甲男:含袋1克。 │ │
│ │ │乙女:差02就是了。 │ │
│ │ │甲男:對。 │ │
│ │ │乙女:女的有嗎? │ │
│ │ │甲男:怎樣嗎你講。 │ │
│ │ │乙女:要1個嗎? │ │
│ │ │甲男:你不要問我有沒有這麼奇│ │
│ │ │ 怪的問題。 │ │
│ │ │乙女:那你現在還在檳榔攤嗎?│ │
│ │ │甲男:沒有。 │ │
├──┼──────┼──────────────┼─────┤
│ 2 │101年4月11日│乙女:你在哪裡? │1.同上。 │
│ │下午4時34分 │甲男:加油站對面。 │2.譯文附於│
│ │13秒 │乙女:我知道了。 │ 偵卷第33│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4月11日│乙女:我在門口。 │1.同上。 │
│ │下午4時47分 │ │2.譯文附於│




│ │42秒 │ │ 偵卷第33│
│ │ │ │ 頁。 │
├──┼──────┼──────────────┼─────┤
│ 4 │101年4月11日│甲男:你在門口哪裡? │1.同上。 │
│ │下午4時47分 │乙女:你家門口阿。 │2.譯文附於│
│ │43秒 │甲男:什麼我家門口,你說我家│ 偵卷第33│
│ │ │ 喔。 │ 頁。 │
│ │ │乙女:對阿。 │ │
│ │ │甲男:我家再上面1條巷子不是 │ │
│ │ │ 喔。 │ │
│ │ │乙女:你說錄放影機那裡喔? │ │
│ │ │甲男:對。 │ │
│ │ │乙女:30秒到。 │ │
├──┼──────┼──────────────┼─────┤
│ 5 │101年4月12日│乙男:怎樣。 │1.同上。 │
│ │下午5時38分 │乙女:你女的才6格耶。 │2.譯文附於│
│ │54秒 │甲男:狗屁,明明是我自己秤的│ 偵卷第34│
│ │ │ 東西。 │ 頁。 │
│ │ │乙女:那多重? │ │
│ │ │甲男:8格。 │ │
│ │ │乙女:哪多重? │ │
│ │ │甲男:0.08阿,1格0.01。 │ │
│ │ │乙女:含袋不含袋? │ │
│ │ │甲男:不含袋就拉。 │ │
│ │ │乙女:100塊1格就對了,好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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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4月12日│乙男:杰喔,昨天那個男的還有│1.「甲男」│
│ │晚間9時10分 │ 沒有? │ 指被告 │
│ │01秒 │甲男:幹嗎? │ ,「乙 │
│ │ │乙男:跟昨天一樣,還有嗎? │ 男」指 │
│ │ │甲男:就像你來拿那個? │ 馮國嫻
│ │ │乙男:對,都一樣的。 │ ,業經 │
│ │ │甲男:有阿。 │ 原審勘 │
│ │ │乙男:你現在在哪裡,我過去。│ 驗、調 │
│ │ │甲男:我要秤阿,我現在正在秤│ 查,見 │
│ │ │ 。 │ 原審卷 │
│ │ │乙男:你秤好打我手機。 │ 第71頁 │
│ │ │甲男:好。 │ 。 │
│ │ │乙男:你快點我在難過。 │2.譯文附於│
│ │ │ │ 偵卷第3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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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4月12日│乙男:杰喔,你好了嗎? │1.同上。 │
│ │晚間9時18分 │甲男:你來。 │2.譯文附於│
│ │08秒 │乙男:我到哪裡? │ 偵卷第35│
│ │ │甲男:昨天你到哪裡處理就到哪│ 頁。 │
│ │ │ 裡處理。 │ │
│ │ │乙男:跟昨天一樣對不對? │ │
│ │ │甲男:恩。 │ │
│ │ │乙男:大概5-6分鐘就到。 │ │
│ │ │甲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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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4月17日│乙女:杰喔,幫我處理硬的 │1.「甲男」│
│ │晚間9時6分38│ 3,000。 │ 指被告 │
│ │秒 │甲男:好。 │ ,「乙 │
│ │ │乙女:你在哪裡。 │ 女」指 │
│ │ │甲男:你到洗車廠巷底去。 │ 馮國嫻
│ │ │乙女:那裡? │ 。 │
│ │ │甲男:加油站阿。 │2.譯文附偵│
│ │ │乙女:那裡加油站。 │ 卷第2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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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4月17日│乙女:我在門口。 │1.同上。 │
│ │晚間9時20分 │甲男:你一下,我在裝。 │2.譯文附於│
│ │18秒 │ │ 偵卷第2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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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