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鴻軍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2、295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鴻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陳宏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唐鴻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宏明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陳宏明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唐鴻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唐鴻軍、陳宏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唐鴻軍與陳宏明、李如梅(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唐鴻軍以附表編號1之聯絡方式與蔡林昇( 原名蔡林達)聯繫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如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李如梅將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陳宏明,再由陳宏明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轉交予唐鴻軍,唐鴻軍隨即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林昇。
㈡唐鴻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絡方式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更正)予游 志誠。
㈢唐鴻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聯 絡方式,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 官更正)予游志誠。
㈣唐鴻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5、6所示之聯 絡方式,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 官更正)予蔡林昇。
㈤陳宏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姜」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傅建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陳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向陳宏明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數量後 ,陳宏明隨即指示「小姜」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陳宏 明住處,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予傅建中,傅建 中並當場交付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小姜」 。
二、嗣於99年9月30日,經警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 ○0號4樓唐鴻軍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陳宏明住處 搜索,在唐鴻軍住處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唐鴻軍所 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HELLO KITTY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復於陳宏明 住處扣得陳宏明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搭配門號 00000000 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及與本案無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未搭配門號使用之SAMSU 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 器2個、注射針筒1支、研磨器1臺、記帳單1張、電擊棒1支 、瓦斯噴燈1支、分裝袋2包及現金13,900元,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如梅經原審 、本院傳拘無著,現遭通緝中,其所在不明。證人李如梅於 99年10月1日警詢時關於99年7月26日「小葉」要1千元安非 他命,其幫共同被告唐鴻軍裝安非他命,叫共同被告陳宏明 拿到家樂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較少考 量自己與共同被告之刑事責任,復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 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事實欄之㈠、㈢、㈣、㈤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鴻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㈠ 、㈢、㈣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背面) ,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㈠、 ㈤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0頁背面),核與 證人蔡林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游志誠(於偵查 中)、證人傅建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 字第25792號卷㈡第64至69頁、第102至106頁、卷㈣第98 至99頁、原審卷㈡第19至25頁)、共同被告李如梅(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證)述「小葉」向被告唐鴻軍要1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叫被告陳宏明將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被告唐鴻軍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㈡第201 頁、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⒈99年7月26日晚間7時27分39秒:「A(唐鴻軍000000000 0):喂!」、「B(蔡林昇000000 0000):阿君哦?」 、「A:哪一個?」、「B:阿安作工的師父、矮矮的。」 、「A:哦。」、「B:等下我到中壢買、還你1千元哦。 」、「A:好。」、「B:我到中壢打給你。」;99年7月2 6日晚間7時39分36秒:「A(唐鴻軍):喂!」、「B(蔡 林昇):我現在從楊梅過去?」、「A:到阿安家打電話 給我。」、「B:到他家就好了哦。」、「A:好。」;99 年7月26日晚間8時5分11秒:「A(唐鴻軍):喂!」、「 B(蔡林昇):我到火車站!」、「A:到中壢家樂福好不 好。」、「B:到停車場,我開TOYOTA車。」、「A:好。 」;99年7月26日晚間8時23分30秒:「A(唐鴻軍):喂 !」、「B(蔡林昇):我站在馬路上停車場。」、「A: 你在中山東路家樂福,那不是,是內壢。」、「B:中山 東路家樂福?」、「A:魚市場過去不是有家樂福。」、 「B:我到那裡打給你。」(見原審卷㈠第169頁);99年 7月26日晚間8時12分31秒:「A(唐鴻軍0000000000): 喂!」、「B(李如梅0000000000):老公?小葉要1張喔 ?」、「A:你幫我裝2個好不好。」、「B:裝多少?3.5 。」、「A:2個1張的!」、「B:要不要叫小陳拿去給他 。」、「A:正常的,是、小葉會過來嗎?」、「B:小葉 有喝酒啦。」、「A:等下我們出去再拿給他。」、「B: 拿到家樂福等你。」、「A:你叫『宏明』幫我拿其中1個 到家樂福、對。」、「B: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⒉99年7月28日中午12時19分32秒:「B(游志誠00000000 00):鴻軍喔!幫我送過來好嗎?」、「A(唐鴻軍00000 00000):沒有車。」、「B:有急用到錢嗎,我等一下跟 你拿,多1點好不好?」、「A:我盡量。」;99年7月28 日中午12時33分32秒:「B(游志誠):鴻軍喔!我在後 興路哦。」、「A(唐鴻軍):好。」;99年7月28日中午 12時43分36秒:「B(游志誠):鴻軍喔!我到了哦、快 點。」、「A(唐鴻軍):好。」;99年7月28日下午1時2 0分23秒:「B(游志誠):鴻軍喔!跟上次不一樣。」、 「A(唐鴻軍):一樣的。」(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 )⒊99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17秒:「A(唐鴻軍):喂 !幹嗎?」、「B(游志誠):我過去找你拿那個。」、 「A:錢啦。」、「B:廢話。」;99年7月31日中午12時2
4分17秒:「A(唐鴻軍):喂!幹嗎?」、「B(游志誠 ):喂?阿軍、我們可能錢不夠。」、「A:明天拿多少 錢給我。」、「B:我手機先押你那邊1-5跟拿半個。」、 「A:25。」、「B:一樣,我昨天有拿500元給你呢。」 、「A:過來再說。」;99年7月31日下午1時1分35秒:「 A(唐鴻軍):喂!先上班。」、「B(游志誠):幹嘛? 等很久,拿半個,下午上班沒精神了。」、「A:你到樓 下。」、「B:我在樓下,拿下來給我,我們2個都騎到樓 下了。」;99年7月31日晚間8時2分45秒:「A(唐鴻軍) :喂!那有人這樣的。」、「B(游志誠):幹嘛?還是 不夠,還是等明天。」、「A:現在沒有東西。」、「B: 東西又沒有了,我身上還有幾百元,500多,可以嗎?」 、「A:晚一點。」、「B:我都跟你拿現金的。」、「A :…」、「B:我把你電話給他好了,有辦法嗎…錢又分 不多。」;99年7月31日晚間11時3分54秒:「A(唐鴻軍 ):喂!」、「B(游志誠):現金給你呀!」、「A:這 是跟人家借的,聽不懂嗎。」、「B:現金聽得懂嗎、差5 00、晚1點1千元給你。」、「A:到底要怎樣。」、「B: 過30分打給你好不好。」;99年7月31日晚間11時13分45 秒:「A(唐鴻軍):喂!」、「B(游志誠):喂、900 元給我多少?」、「A:就給你1千元的東西。」、「B: 不能多1點哦?」、「A:沒有辦法多給。」、「B:人在 哪裡,家裡哦?」、「A:嗯。」、「B:我看我媽有沒有 在樓下,如果沒有,你到小巷子來好不好,下坡那裡。」 、「A:你過來這邊啦。」、「B:我怕我媽在。」;99年 7月31日晚間11時23分37秒:「A(唐鴻軍):喂!」、「 B(游志誠):喂!阿軍哦?」、「A:嗯。」、「B:我 媽在樓下明天早上5點我去你家找你、要接電話哦、不然 沒辦法上班哦。」;99年8月1日上午5時2分41秒:「A( 唐鴻軍):喂!」、「B(游志誠):你在哪裡?」、「A :家裡,要拿多少錢給我?」、「B:我過去找你哦!到 了打給你,900現金。」、「A:1千元的東西才拿900給我 。」、「B:900而已、中午會回來找你拿手機、我要過去 弄了。」、「A:到現在你差我多少了?」、「B:我知道 差很多了好不好。」、「A:嗯。」;99年8月1日上午5時 11分58秒:「A(唐鴻軍):喂!哦。」、「B(游志誠) :我過去了哦!到了下來。」;99年8月1日上午5時15分3 9秒:「A(唐鴻軍):喂!嗯。」、「B(游志誠):拿 下來、我到了。」;99年8月1日上午5時49分8秒:「B( 游志誠):喂!阿軍哦?」、「A(唐鴻軍):喂!嗯!
」、「B:你剛拿給我的東西(身上)還有多少?剛拿給 我這批。」、「A:剩下剛拿給你這個哦!全部都是這種 的呀?」、「B:沒有辦法出的呀、我朋友說東西不錯。 」、「A:昨天也是這種、前天也是這種好不好。」、「B :不一樣,就那一包呀。」、「A:都一樣?身上都是這 種的!」、「B:身上還有剩多少?」、「A:很多啦。」 (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8頁)⒋99年7月27日凌晨1時12分 11秒:「A(唐鴻軍):喂!」、「B(蔡林昇):阿君哦 。」、「A:是。」、「B:能不能弄1千。」、「A:那麼 晚了、我要現金。哦!」、「B:對!現金。」、「A:那 就晚上講的那個地方、中原過去那裡。」、「B:好。」 ;99年7月27日凌晨1時35分3秒:「A(唐鴻軍):喂!」 、「B(蔡林昇):阿君哦?」、「A:是。」、「B:這 裡有條子巡邏,南亞前面1條路。」、「A:我這裡士校、 南亞前面1條路。」、「B:好。」;99年7月27日凌晨1時 44分8秒:「A(唐鴻軍):喂!好。」、「B(蔡林昇) :我在萊爾富轉轉角處,南亞前面1條路、好。」(見原 審卷㈠第169至170頁)⒌99年7月31日下午1時26分20秒: 「A(唐鴻軍):喂!」、「B(蔡林昇):喂?阿軍、我 阿達!」、「A:你在那裡?」、「B:我要2張,有嗎? 中壢市區。」、「A:我車有問題,你到上次家樂福附近 。」、「B:好。」;99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20秒:「A (唐鴻軍):喂!」、「B(蔡林昇):喂!我在家樂福 前面?你在哪邊呢?」、「A:你到後興路這邊好不好! 」、「B:好。」;99年7月31日下午1時38分4秒:「A( 唐鴻軍):喂!我住後興路上面。」、「B(蔡林昇): 喂!後興路那一條,我過去後興路、好。」;99年7月31 日下午1時42分6秒:「A(唐鴻軍):喂!你在哪裡?」 、「B(蔡林昇):喂!後興路空地、楊品花院。」、 「A:對!幾號?」、「B:中山東路這邊右轉進後興路, 128。」、「A:好!那邊等我一下。」、「B:好。」( 見原審卷㈠第170頁)⒍99年7月13日凌晨0時42分40秒: 「A(傅建中0000000000):你們在哪裡?」、「B(陳宏 明0000000000):在百服這邊。」、「A:我這邊呢、好 。」、「B:叫小姜聽電話。」、「A:(換由女性接聽) 我看一下?」、「B:那裡不是有2包嗎?」、「A(女性 ):2包。」、「B:1包給他、找他500、OK。」、「A( 女性):好。」;99年7月13日凌晨0時44分29秒:「A( 傅建中):喂!宏明哦?」、「B(陳宏明):是。」、 「A:意思說拿1包、然後丟500給我。」、「B:要不然2
包都拿走。」、「A:是誰?」、「B:你把1千元留給小 姜。」、「A:這樣是多少?」、「B:不是他的,是唐鴻 軍的。」、「A:我要1克。」、「B:2包就點4了呀?」 、「A:我知道,好,我先拿走,1張是嗎?」、「B:建 中!今天晚上有很多警察!鴻軍那邊也沒有了。」、「A :他就沒有了,我知道。」、「B:對沒辦法。」(見原 審卷㈠第161頁)。復有被告唐鴻軍、同案被告李如梅所 有供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 及被告陳宏明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 扣案可佐。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 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唐鴻軍、陳宏明與證人蔡林昇、游志誠、傅建中既 無特殊親誼,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之理 。足徵被告唐鴻軍、陳宏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被告唐鴻軍、陳宏明事實欄之㈠、㈢、㈣、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鴻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99年 7月18日欲以7,5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予游志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背面),惟 辯稱:嗣後未交易成功,應屬販賣未遂云云。經查,證人 游志誠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8日下午7時2分,你 打給軍,內容略以:『明天拿要裝好』、『有空拿來給我 』、『價格7,500,不會講8千』等語,意義為何?)我要 軍送我0.4公克的安非他命,『7,500,不會講8千』是因
為當時安非他命價格上漲,所以才這麼說。當天並無交易 完成,不過幾天後我們有將這天談的交易完成,我在軍家 樓下完成交易,被告唐鴻軍給伊3公克,並另外送給我0.4 公克,我給他7,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 卷㈡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要向被告買7,50 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多送0.4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4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99年7月1 8日下午7時2分33秒:「A(唐鴻軍0000000000):喂!」 、「B(游志誠0000000000):明天拿的時候要他分好哦 !」、「A:好。」、「B:你就0.4給我,不要裝在同一 袋,要分開來,有空拿給我。」、「A:對。」、「B:價 錢講7千5,不會講8千。」、「A:好,8千啊。」、「B: 問題是我賺的,反正就是講這個數目,記得把他分好來。 」、「A:好。」(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坦承有於99年7月18日欲以7,500元販賣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游志誠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 9頁、第144頁背面),足見證人游志誠上開指證非虛。雖 證人游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有無交易成功乙節改口證 稱:「(你方稱當天沒有交易成功,那之後有無交易成功 ?)沒有,我只有問他而已。」、「(就剛才檢察官問你 的99年7月18日7,500元那次,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應 該是沒有交易成功。」、「(你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那 天沒有交易成功,不過幾天後我們有將這天談的完成交易 ,我在軍家樓下完成交易,方才檢察官問你這是否實在, 你說實在,與你剛才回答我的又不同,到底有沒有交易成 功?)應該是沒有,我忘記了。」、「(7,500元那次呢 ?)忘了,我只是打電話問他,有沒有交易我真的忘記了 。」、「(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在幾天之後你湊足7,50 0元之後就可以跟唐鴻軍買了嗎?)是。」、「(因為你 事後有湊足錢,所以你才會在檢察官詢問時稱,幾天之後 有將這天談的完成交易,是否如此?)我不記得。」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54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第 60頁正、背面)。然而,證人游志誠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幾 天後有完成交易等語,被告唐鴻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 承該次有拿到毒品,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可見證人游志誠確有於99年7月18日後幾天以7,500元 向被告唐鴻軍購得3.4克之甲基安他命無訛。被告唐鴻軍 否認事後有完成交易,洵不足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唐鴻軍與證人游志誠既無特 殊親誼,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之理。被 告唐鴻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誠,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唐鴻軍事實欄之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唐鴻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被告陳宏明就附表編號1及事實欄之㈤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唐 鴻軍、陳宏明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鴻軍、陳宏明 與同案被告李如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明與綽號「小姜」之成 年人就事實欄之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唐鴻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陳宏明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皆應予 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唐鴻軍、陳宏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陳宏明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宏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負責將甲基安 非他命攜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轉交予被告唐鴻軍,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不若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唐鴻軍,原審 卻量處與被告唐鴻軍相同刑度,輕重失衡,自有未合。被 告陳宏明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陳宏明為高中畢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被 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各次販賣 數量尚少,獲利不多。兼衡被告陳宏明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又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唐鴻軍所有乙節,業據 共犯唐鴻軍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8頁背面至269頁) ,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1頁) ,而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犯唐鴻軍犯事實欄 之㈠部分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宏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HELLO KITTY行 動電話1支,為共犯李如梅所有,供共犯李如梅犯事實欄 之㈠部分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宏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並非共犯李如梅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 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宏明與唐鴻軍共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得之代價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與被告唐鴻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原審以被告唐鴻軍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陳宏明事實欄 之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唐鴻軍、陳宏明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社會、國家法益,兼衡被告唐鴻軍、陳宏明販賣毒 品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鴻軍附表編號 1至6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宏 明事實欄之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⒈扣 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6.6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3公克,取樣0.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㈣第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只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被告唐鴻軍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最後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⒉扣案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唐鴻軍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陳宏明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宏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315頁背面),且係供被告陳宏明犯事實欄之㈤部分 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宏 明事實欄之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 被告唐鴻軍申辦後交付予被告陳宏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宏明、唐鴻軍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 5頁背面),而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唐鴻軍,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3頁)。上開門 號之SIM卡並非被告陳宏明所有,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使用之HELLO KITTY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李如梅所有,
供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⒌按國家之刑罰權係 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 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 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唐鴻軍附表編號2至6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列各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被告唐鴻軍就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代價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與被告陳宏明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被告陳宏明就事實欄之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代 價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之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⒍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未搭配門號使用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 2個、注射針筒1支、研磨器1臺、記帳單1張、電擊棒1支 、瓦斯噴燈1支、分裝袋2包及現金13,900元,與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唐鴻軍上訴指摘原審誤認附 表編號2部分為既遂,且量刑過重,並請求依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宏明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被告陳宏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唐鴻軍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李如梅以其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鴻軍取得聯繫後,相約 於99年6月份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街李如梅承租處, 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俗稱41)之海洛因予李如 梅。李如梅先行給付1萬元價金後,唐鴻軍分2次給付海洛 因,第2次給付是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唐鴻軍親自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街李如梅住處,交付海洛因0.45公 克(俗稱81)予李如梅。因認被告唐鴻軍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