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芳珠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賢
賴玉枝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1 號;併案
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部分均撤銷。
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均無罪。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緣黃耀鋐(原名黃瑋明,民國96年8 月更名,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及有期徒刑1年6 月)為凌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1 樓,下稱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尤 姮懿),何元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及有期 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凌俐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則均為稅 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黃耀鋐、何元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與洪 義鈞、張麗卿(經本院判決無罪)、包宏強、劉麗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林淑慧、文韻佳(林、文2 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林淑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張家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透過彼等資金安排得以達 到節稅效果為由,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仲介意圖逃 漏綜合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賴芳珠、張文賢 、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等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數 量之「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被告 賴芳珠等人僅須支付發票金額25% 不等之款項,並配合黃耀 鋐等人安排流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 捐贈金額全額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後 ,黃耀鋐、何元富、洪義鈞、張麗卿、包宏強、劉麗芳、林 淑慧、文韻佳、林淑玲、張家驥再至凌俐公司領回75% 不等 之差額款項退還與被告賴芳珠等人;或由黃耀鋐等人先自凌 俐公司取得該75 %不等之差額款項,會同被告賴芳珠等人匯 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完成資金證明。凌俐公司則以每套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銷售價格開立如附表所示捐贈金 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賴芳珠等人收 執。嗣並以該等納稅務義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各縣市 政府所屬國民小學,而出貨與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後,藉 此取得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完成捐贈手續。被告賴芳珠 等人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明知其僅支付如附表所 示實際支付金額,竟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 統一發票及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該捐贈金 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據以申報94年度、95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而逃漏或幫助被告賴芳珠等人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等人均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貳、檢察官認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等 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一、黃耀鋐、何元富、蔡瑞蓮之供述。
二、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之供述。三、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凌俐公司統一發票、銀 行匯款回條聯、各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各縣市政府所屬 國民小學出具之簽收單、財政部所屬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繳稅額繳款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北區國稅局新店稽 徵所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函、汐止稽徵所函、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內湖稽徵 所函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賴芳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 捐贈馬吉島軟體案查核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縣分局談話記錄表、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5年9 月14日賦 四發字第039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6年 1 月25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監察室96年9月2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622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6年12月3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65 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4 月 14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號函
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以證明凌俐公司於 94年間向天盛公司進貨金額為1,800萬4,903元之事實。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9 月15日電防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銀行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等以證明如 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將捐贈金額匯入凌俐公司銀行帳戶後, 該等資金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元碁國際公司、羅氏國際有 限公司、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盛公司及凌俐公司其他 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凌俐公司96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凌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傳票影本
八、被告蔡成達未通過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以證 明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犯罪,分述如下:一、被告賴芳珠部分
㈠被告賴芳珠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 編號第1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94年所得稅時,持 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 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40% 之最 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賴芳珠所承認,核與何元富於原審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 託捐贈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出具 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北機組卷二第 9頁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芳珠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而經手處理 被告賴芳珠購買上開教學軟體之何元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 稱:未退款與被告賴芳珠等語(偵卷八第138 頁),明確證 稱未退款與被告賴芳珠,與被告賴芳珠上開辯解相符。 ㈢被告賴芳珠與其配偶94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027 萬 5,179元,全部扣除額為1,246萬6,574 元,關於捐贈部分, 除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於94年11月25日簽約購買教學 軟體之999萬6,000元外,其餘捐贈金額為194萬6,200元,本 件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雖占被告賴芳 珠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 49%,再與被告賴 芳珠及其配偶90年度至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原審 卷四第4 頁至第54頁,相關94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 ,90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253萬4,463元、捐贈金額合計為24 萬7,90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 1.9%;91年綜合所得 總額為1,887萬294 元、捐贈金額合計為22萬5,435元,占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1.1%;92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600萬1,3 79元、捐贈金額合計為1,141萬9,74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之 43%;93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145萬4,054元、可能包 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170萬7,379元,占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之5.4%;95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067萬926元、可 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173萬9,780元,占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之8.4%;96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426萬3,398 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161萬2,772元, 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 6.6%;97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351 萬4,147元、捐贈金額合計為124 萬1,950元,占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之5.2%;98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165萬4,558元、捐
贈金額合計為151萬8,47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7%。 依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之上開捐贈習慣,少有超過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之10%,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捐贈狀況, 雖與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之捐贈習慣有違。惟納稅義務人對 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於申報該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可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綜合所得總額 內予以減除,以達到從事公益並減少支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此為所得稅法所明文規定之報稅方法。納稅義務人於各該 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 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 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被告賴芳珠年度所得 總額來源如何?其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 總額之高低?捐贈時間在年中或年底等事項,俱與其有無與 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之價款,或僅支出25% 價款,而由凌 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 ,並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無法達到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 決以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94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 告賴芳珠及其配偶投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 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94年間將該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之49%購買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教學 軟體進行公益捐贈?若如被告賴芳珠所述其確有進行公益捐 贈之善念,何以於94年度遲至94年11月25日始進行與本件有 關之公益捐贈,即認被告賴芳珠亦獲有75% 之退款(原判決 第30頁標題㈡至第31頁)云云,應係原審推測之詞,無法為 不利被告賴芳珠之認定。
㈣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係結果犯,故必須納 稅義務人實際上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本件被 告賴芳珠固曾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 357 套之教學軟體,並於事後申報94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上所載全額捐贈金額999萬6,000元以贈與為由申 報為列舉扣除額。然稽徵機關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初次 核定時即已將上開捐贈金額999萬6,000元全部剔除,有卷附 相關資料(北機組卷二第9 頁至13頁)可稽,該稅捐稽徵機 關既未將被告賴芳珠上開捐贈金額准列扣除額,則其申報之 列舉扣除額縱認有所不實,因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 僅屬未遂狀態,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行為已達逃漏稅捐之結 果。乃原判決卻認其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相繩,顯有違誤。
二、被告張文賢、賴玉枝部分
㈠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因黃耀鋐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分 別購買如附表編號2號、第4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 94年、95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號、第 4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其中94年 度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13% 之稅率、95年度時填載綜 合所得淨額係適用40% 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張文賢、賴 玉枝坦認在卷,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 捐贈契約書、臺中縣后里鄉(按已改制為台中市后里區)內 埔國民小學、泰安國民小學、臺北縣政府分別出具之感謝函 、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證(北機組卷一第130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342頁至346頁反面),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賴玉枝、張文賢二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 。黃耀鋐於原審證述:被告賴玉枝、張文賢二人實際上有支 付全額款項,其餘均未支付全部款項,……賴玉枝、張文賢 係自己直接接洽,確支付全額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 反面),已明確證明未退款與被告賴玉枝、張文賢2 人。另 黃耀鋐於101年4月26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綜合所得稅事 件(該案原告賴玉枝,被告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 證時亦證稱:被告賴玉枝、張文賢夫妻94、95年透過我購買 教學軟體時均未退錢,賣給他們都是一套2萬8,000元等語( 本院上更㈠字第28號卷第8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玉枝、張 文賢94、95年透過黃耀鋐購買教學軟體係支付全額金額。 ㈢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於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1,411 萬 8,780元,全部扣除額為1,040 萬5,231元,關於捐贈部分, 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於94年12月13日簽約購買教學 軟體之1,008萬元外,其餘捐贈金額1 萬9,000元(北機組卷 一第133頁及反面);於9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為2,270 萬1,732元,全部扣除額為815 萬3,448元,關於捐贈部分, 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於95年10月5日簽約購買教學軟 體之758萬8,000元外,其餘捐贈金額5萬7,000元(北機組卷 一第344 頁及反面)。雖被告張文賢於原審自承:伊不記得 93年度有無捐款,但小金額應該會有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 );被告賴玉枝於原審自承:伊不計得93年度有無捐款,96 年間有捐給家扶中心約40萬元,96年後來被調查局查了,就 不想捐那麼多,97年捐款多少,也不記得,98年有捐贈 500 萬元至安養院,因為伊有擔任董事,有比較多所得,想說作 公益在作本件捐贈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第84頁);被告 張文賢、賴玉枝亦具狀表示:90年至93年捐贈不多,因為大
環境不景氣,公司獲利低,甚至91年、92年並無配發股利, 現金水位低,所以也無捐贈機會,96年因國稅局稽查員開始 調查,檢調並隨即展開調查本案,加上當年度政府政策取消 實物捐贈,現金捐也每捐必查,故減少捐贈,96年捐贈1 萬 2,000 元、97年捐贈41萬元、98年應朋友要求再捐贈安養院 約520 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第136頁)。雖依上開 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之歷年捐款習慣,鮮少有捐贈如附表編 號2號、第4號所示高達1,008萬元、758 萬8,000元之款項, 惟如前述,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之捐贈,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 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 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 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歷年捐款習 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捐贈時間在年中 或年底等事項,俱與其等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 之價 款,或僅支出25% 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 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 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原判決以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所辯於94 年6 月間因出讓矽品公司股票獲利、獲配高額矽品公司現金 股利、股票股利而為本件捐贈,則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得知 將有高額所得及取得高額所得後即可透過各種公益捐贈管道 進行捐贈,何以遲至94年12月13日、95年10月5 日始與凌俐 公司簽約進行本件捐贈?又何以94年度除如附表編號第2 號 所示捐贈外,僅捐贈1萬9,000元、95年度除如附表編號第 4 號所示捐贈外,僅捐贈5萬7,000元?況觀諸被告張文賢、賴 玉枝94年、95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張文賢、賴 玉枝投資及勞務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得之財物, 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94年、95年間分別支出1,008 萬 元、758萬8,000元購買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即認被告張 文賢於94年12月13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編號第 2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75%之退款;被告賴玉枝於95年10月 5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款項, 亦獲有75%之退款云云(原判決第34頁第3行至第35頁第17行 ),應係原審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之 認定。
三、被告簡聖峰部分
㈠被告簡聖峰因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仲介人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 接洽,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 95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發票 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
業已適用40% 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簡聖峰坦認在卷,並 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出具之感謝 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北機組卷一第269 頁 至第275頁),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聖峰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何元富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凌俐公司決定要退款後,伊對有些客戶 有講可以退 75%,有些客戶沒講,至於有跟誰講伊不太確定 ,即便在檢察官訊問時也不敢確定誰有退、誰沒退,伊如果 有向客戶講可以退款,不可能有沒退款之情況,要不然客戶 一定會來要,事實上有無退款,客戶比伊更清楚,印象中, 未提任何退錢之事,大概占一半之比例,有一半沒退錢,客 戶不主動要求退款,或客戶並沒拖延不決定,就不跟客戶說 可以退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可見向凌俐 公司購買上開教學軟體者,並非一律僅支付部分款項,即由 該公司出具全額之統一發票,且未退款給客戶之比例亦相當 高,且其既不敢確定誰有退、誰沒退,對於不確定部分,自 應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而非採反面解釋,認何元富上開證詞 無法為有利被告簡聖峰之認定。
㈢被告簡聖峰與其配偶95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553 萬 6,777 元,全部扣除額為1,241萬3,129元,關於捐贈部分, 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於95年8月16日簽約購買教學軟 體之1,201萬2,000元外,僅捐贈3,600 元,本案如附表編號 第3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當年 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47%(北機組卷一第272 頁至第272 頁反面),再與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90年度至94年度之所得 稅申報核定資料相較,90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55萬1,470元, 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76萬8,719元, 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2年綜合所得總額為429萬7,993元, 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3年綜合所得總額為414萬3,794元, 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4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000萬3,118元 ,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原審卷四第110之1 頁至第110之11 頁,相關95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惟如前述,納稅義務 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於申報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可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綜合所得 總額內予以減除,以達到從事公益並減少支出綜合所得稅之 目的,是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 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 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 。從而被告簡聖峰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歷年捐款習慣 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俱與其等有無與凌
俐公司約定退還75%之價款,或僅支出25%價款,而由凌俐公 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 無必然關聯。乃原判決以前開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於本案前 之捐贈情形,並無捐贈之習慣,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 金額高達1,201萬2,000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與其平日捐 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95年間之所得內容 ,絕大部分為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薪資、投資、營利所得之 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 於95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47% 之款項購買本案如附 表編號第3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又被告簡聖峰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尚稱: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教學 軟體之款項,伊自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另 外從伊宜蘭老家拿出900 萬元現金,用匯款方式匯到指定帳 戶,伊資產配置有投資,有會放置現金以備不時之需,所以 才有900萬元之現金等語(北機組卷一第270頁),然以常理 而論,即便預留現金傍身以備不時之需,亦絕無捨存入安全 無風險之銀行帳戶不為而將高達900 萬元之現金存放在老家 之理,並以被告簡聖峰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款項 之來源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被告簡聖峰可具體說明款項 來源部分之比例約 25%,核與證人文韻佳、劉麗芳所述客戶 可僅提出25% 之款項、餘款由凌俐公司代為補足之情形相合 ,即逕認本件被告簡聖峰就其於95年8 月16日簽約購買如附 表編號第3號所示教學軟體僅支出25%之價款,堪以認定云云 (原判決第35頁之標題八至第36頁),係原審揣測之詞,無 法為不利被告簡聖峰之認定。
四、被告蔡成達部分
㈠被告蔡成達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 編號第5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95年所得稅時,持 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 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40% 之最 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蔡成達所坦認,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 品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北機組卷一第414頁至第417頁反面),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成達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證人即受被 告蔡成達委託全權與凌俐公司聯繫洽購上開教學軟體事宜之 蔡瑞蓮,於原審證稱:除何元富外,未與該公司其他人有過 接洽,且接洽過程中,未曾向何元富提出任何關於給付一定 比例款項或事後退回一定比例之要求,因何元富未曾提過, 也不知有退錢之事(原審卷三第67頁、第68頁)。而何元富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蔡成達部分係於訂約後匯款至公 司帳戶,每套2 萬8,000元,沒有退款等語(偵卷八第160頁 ),亦明確證述未退款與被告蔡成達,與被告蔡成達上開辯 解相符。
㈢原判決以蔡瑞蓮於原審證稱:伊於英格爾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職位,自91年10月迄今,蔡成達為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當 時凌俐公司寄宣傳資料過來,何元富也有電話聯絡說這是一 個跟獅子會合作的活動,可以合法節稅又作公益等語(原審 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蔡成達於接受調查局詢問 時陳稱:伊於70年1 月29日成立英格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迄今等語(北機組卷一第414 頁及反面),分析被告蔡成達 、證人蔡瑞蓮所述何元富告知之說法,納稅義務人進行公益 捐贈時,若無任何退款或折扣,需按公益捐贈表彰內容支付 百分之一百之價款,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未進行公益捐贈 前,充其量僅需繳納40% 之所得稅即可,以納稅義務人支出 款項之角度以觀,如何能因完全無退款或折扣之公益捐贈而 達減少支出之目的?本案購買教學軟體之公益捐贈將有退款 或折扣以減少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支出之情,不言而喻,況 如被告蔡成達、證人蔡瑞蓮前開所述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被告何元富所傳達訊息之弦外之音實難諉為不知。 復以被告蔡成達95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185萬2,966 元,全部扣除額為321萬1,683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 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於95年10月16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280 萬元外,僅捐贈5萬2,000元(北機組卷一第416 頁及反面) ,本件如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蔡 成達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 23%,而被告蔡成達於原 審亦自稱:「(審判長問:當時除了捐贈這筆以外,還有捐 哪些慈善機關?)有捐給平鎮國小射箭隊5 萬元,其餘沒有 。」、「(審判長問:前一年有無捐款?)小額的有,大約 幾千元、幾千元這樣。」、「(審判長問:94年捐款多少? )每個月有一些,一年加起來大約幾萬元。」、「(審判長 問:96年捐款多少?)不多,實際數字忘記了,沒有超過10 萬元。」(原審卷三第70頁),依前開被告蔡成達所述歷來 捐款情形,各該年度並無超過10萬元之捐款,其購買如附表 編號第5號所示金額高達280萬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顯與 其平日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蔡成達95年間之所得內容 ,絕大部分為被告蔡成達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投資所得 之財物,並非其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 於95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23之款項購買本案 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即逕認被告
蔡成達於95年10月16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5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75%之退款(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 3 行至第40頁第12行)。惟如前述,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是 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 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 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被告蔡成達年度所得總額來 源如何?其等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 之高低?俱與其等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 之價款,或 僅支出25% 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 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無必然 之結合關係,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被告蔡成達上開捐贈行為縱有 將該年度所得總額以頗高之比例而為捐贈,而與歷年捐款習 慣不同,且所得之財物,並非不勞而獲得之財物等事實,尚 無法推論凌俐公司曾退還其等75%之價款,或其僅支出之25% 價款,並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且製作不實統 一發票,而別無其他可能,故上開間接證據均無法為不利被 告蔡成達之認定。
㈣被告蔡成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 結果,就被告蔡成達稱:⑴凌俐公司未退還伊部分教材款項 ,⑵育全額支付教材捐贈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十第129頁)。惟測謊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依據,且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而如前述, 本件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成達有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蔡成 達有上開行為,因此自無法僅以上開測謊結果,逕為不利被 告蔡成達之認定。
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 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有購買上開教學軟體及嗣有持 以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捐贈之扣除額項目,或 與本案在原審之其他被告有關,但與被告賴芳珠等5 人無涉 ,而無法證明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 達等5人於購買時凌俐公司曾退還其等75%之價款,或其等僅 支出之25% 價款,並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且 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
肆、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賴芳珠、張 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芳 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賴 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涉犯上開罪 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上開被告5 人 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同一事實另論以被告賴芳珠等5 人分別與 何元富、黃耀鋐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違誤。被告賴芳珠、張文賢 、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芳珠、張文賢、 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人之部分,並改判其5人無罪之 諭知。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仲介人│匯款日期│匯款帳戶 │捐贈項目│捐贈金額│實際支付│逃漏稅額│
│ │ │ │ │ │ │ │金額 │ │
├──┼───┼───┼────┼─────┼────┼────┼────┼────┤
│ 1 │賴芳珠│何元富│941219 │交通銀行世│教學軟體│999萬6,0│249萬9,0│299萬8,8│
│ │ │ │941220 │貿分行1621│357套 │00元 │00元(以│00元 │
│ │ │ │ │00000000 │ │ │捐贈金額│ │
│ │ │ │ │ │ │ │25% 估算│ │
│ │ │ │ │ │ │ │) │ │
├──┼───┼───┼────┼─────┼────┼────┼────┼────┤
│ 2 │張文賢│黃耀鋐│941219 │交通銀行世│教學軟體│1,008萬 │252 萬元│261萬5,4│
│ │ │ │941220 │貿分行1621│360套 │元 │(以捐贈│35元 │
│ │ │ │941222 │00000000 │ │ │金額 25%│ │
│ │ │ │ │ │ │ │ 估算) │ │
├──┼───┼───┼────┼─────┼────┼────┼────┼────┤
│ 3 │簡聖峰│黃耀鋐│950925 │合作金庫永│教學軟體│1,201萬2│300萬3,0│360萬3,6│
│ │ │ │ │和分行0090│429套 │,000元 │00元(以│00元 │
│ │ │ │ │000000000 │ │ │捐贈金額│ │
│ │ │ │ │ │ │ │25% 估算│ │
│ │ │ │ │ │ │ │) │ │
├──┼───┼───┼────┼─────┼────┼────┼────┼────┤
│ 4 │賴玉枝│黃耀鋐│951207 │誠泰銀行松│教學軟體│758萬8,0│189萬7,0│217萬2,4│
│ │ │ │951221 │山分行0170│271套 │00元 │00元(以│29元 │
│ │ │ │ │000000000 │ │ │捐贈金額│ │
│ │ │ │ │ │ │ │25% 估算│ │
│ │ │ │ │ │ │ │) │ │
├──┼───┼───┼────┼─────┼────┼────┼────┼────┤
│ 5 │蔡成達│何元富│951227 │合作金庫永│教學軟體│280萬元 │70萬元(│64萬7,27│
│ │ │ │ │和分行0090│100套 │ │以捐贈金│7元 │
│ │ │ │ │000000000 │ │ │額25% 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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