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吉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隆吉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 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主觀犯意:又告訴人顯不得 對一樓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惟告訴人明 知上情,竟違法拆除一樓停車場,改建花台,故意侵害南華 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上訴人之經營權,渠經上訴人指派案外 人林興富副總制止並報案後,隔天仍執意繼續拆除及改建, 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好再次派林興富副總制止及親自報案(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未料,在上訴人警訊 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在拿到前一日 筆錄後,即交給等在門口之案外人王欣儀議員秘書姜浩,其 違法之惡意行為激怒上訴人,致雙方發生口角,是上訴人係 因告訴人惡意侵權違法行為而不慎說出系爭情緒性字眼,此 僅係上訴人在被激怒下,情緒一時失控所致,上訴人實無妨 害名譽之故意。又上訴人年事已高,又剛做心導管手術、身 體衰弱,且系爭言論係遭告訴人之言行激發、一時情緒不穩 而隨口說出,上訴人已不復記憶,益見上訴人確實欠缺公然 侮辱之故意甚明。㈡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在98年間 在萬象大廈住處擔任組頭,並經營六合彩簽賭,曾經台北地 院99年易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雖案發 當時上訴人情緒太過激動,又因年事已高,已經忘記口角過 程,但上訴人表達之情緒性字眼,尚不致因此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㈢並非公然:案發地點係新生南路派出所,而該派出 所入門即有值班台以高矗玻璃阻隔,欲入內者,須經兩旁通 道及值班員警之盤問,有理由時(含持有相關文件)始准入 內,是警訊處所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
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㈣賊頭乙詞係疑問用語:「賊頭」( 台語)乃現今之社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批評之俚語俗 稱,告訴人既不具警察身分,上訴人又豈會以賊頭稱之,基 此,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行?上訴人主觀 上係認告訴人並非警察,無權於案發時地介入並發表意見, 而頻頻以疑問句質疑上訴人立場,並未以肯定句表示之,上 訴人確實毫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無公然侮辱之犯行。㈤屬 善意發表言論而應不罰:上訴人當時係因控訴告訴人之案件 而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承案警員本 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且就算告訴人 就該案選任辯護人亦僅得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偵查中無論告 訴人或該辯護人均無權閱卷,然承案警員竟默許告訴人闖入 警訊過程,並公開揭露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逕將前一天報案 筆錄交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轉交他人,上訴人眼見自身之 合法權益遭受侵害,遂憤質疑告訴人是否自認其比警察還大 ,是上訴人所言實係基於保護其合法之利益而為,上訴人業 經民事法院認定一樓空地專屬南華公司分管使用及上訴人享 有經營權,而本件起因告訴人假借管委會名義,違法拆除上 訴人經營之一樓停車場並欲改建為花臺,是無論由停車場或 公共花台觀之,均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故依 刑法第311 條規定,上訴人所為實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 不罰。㈥局部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說明前因後果:原判決所憑 之新生南路派出所僅提供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論之短暫影片, 但仍無法釐清上訴人是否因告訴人李源鴻違反偵查不公開、 侵害經營權等行為而為上開表示,若未查閱全程監視畫面, 尚難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為何,亦無法得知本案是否在公開 場所及系爭言論是否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原 審逕以局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輕率論斷,未具體說明上開事證 不採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首敘明認事用法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㈡ 再詳酌卷內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公然侮辱犯行,⒈除據 告訴人指訴甚詳外;⒉復經原審勘驗新生南路派出所監視錄 影電磁錄記錄,認定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賊頭」肯定用語之侮辱言詞;⒊再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你是賊頭」字語之地點係在新生南 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位於一樓值班臺後方,為開放之公家機 關,屬公開場所,此除有卷附之案發地點圖1紙可參外,復 據證人即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洪志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 實。而案發時間正值上午11時許,仍為上班時間,該處所自 有員警在內辦公,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之可能性,
或係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 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你是賊頭」言詞自屬可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⒋又按台語「賊頭」一詞,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之意,此 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被告 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生南路派出 所辦公室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甚明;⒌據此,被告上開言詞,難認係 出自善意,亦非在針對告訴人調閱警詢筆錄、告訴人拆除萬 象大樓一樓停車場改建花臺之事發表評論,更與告訴人之犯 罪紀錄無所關聯,其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而主張被告行為 應屬不罰,亦無可採;⒍原審並綜合卷內所有明確之事證, 認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其聲請傳訊林興富, 欲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惟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至為清楚明瞭,故無傳訊林興富 之必要。綜上,因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使用權 產生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 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賠償之意,顯 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審酌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各節云云,為無理由。又 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林興富,用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日之 狀況乙節,本院認為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 款規定,無傳訊林興富之必要;而上訴人復聲請傳喚案外人 林麗珠,欲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日並未前往停車場,而係直接 前往派出所乙節,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欠缺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本院認亦無 傳訊林麗珠之必要;另案外人林興富具狀陳明為上訴人之輔 佐人乙節,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輔佐人之資格限制,即只 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具有輔佐人之適格,案外人林興富為南 華投資公司之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之「陳明為 輔佐人狀」及「在職證明書」),與上訴人(被告)並無上
開身分關係,實不符合上開輔佐人之資格,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林興富不具輔佐人適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正面),是其上開陳明輔佐人乙節,與法不合 ,本院無從許其在法院為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按其餘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經捨棄,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綜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隆吉與李源鴻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萬象大廈住戶,李源鴻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緣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陳隆吉認李源鴻自101年 5月20日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其 擔任負責人之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該 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李源鴻提起竊佔告訴,陳 隆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
生南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見李源鴻亦前往該處, 詎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新生南路派出所 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臺語),辱罵李源鴻,足以貶損 李源鴻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源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陳隆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洪志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 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隆吉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新生南路派出 所製作筆錄,並有與告訴人李源鴻見面且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你是 賊頭」,且伊做筆錄的地方是秘密的,非公開場所,伊沒有 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已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違法阻 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南華公司使用萬象大廈一樓之停車場, 並違法拆除停車場將之改建為花臺,被告始報案處理,惟被 告在警詢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將筆 錄交給等在門口之王欣儀議員秘書姜浩,其違法行為激怒被 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係遭告訴人惡意侵權違法行為激怒 ,一時情緒失控而不慎說出情緒性字眼,無妨害名譽故意; 另被告係因承辦員警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並公開揭露 被告之警訊筆錄,眼見自身合法權益遭損害,始憤而質疑告
訴人是否自認比警察還大,故被告所言係基於保護其合法利 益而為之;且本件起因告訴人違法拆除停車場欲改建為花臺 ,是無論由停車場或公共花臺觀之,均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 為可受公評之事,又告訴人前科累累,屬於可議論之事,故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不罰; 又案發地點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新生南路派出所入門即有 值班臺以高矗玻璃阻隔,入內者須經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 盤問,有理由時始准入內,是難認該警詢場合屬於公開場所 ;此外,所謂「賊頭」係現今社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 批評之俚語俗稱,告訴人既非警察,被告豈會以賊頭稱之? 被告亦未以肯定句表示「賊頭」之字眼,是自無公然侮辱犯 行。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樓 之萬象大廈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於101年6月9日上午,被告因認告訴人自101年5月20 日 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華公司就該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告訴人 提起竊佔告訴,故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該日新生南路派出所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是足堪信為真實。(二)又於101年6月9日11時2分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見告 訴人進入新生南路派出所一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即伸出右手 指向告訴人方向,並口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 賊頭啦!」等語,該「你是賊頭」之語,係以肯定句為之, 並非疑問句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101年度偵字 第142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09頁、第110頁 、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第16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生南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 賊頭」之語。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說「你是賊頭 」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另卷附檢察事 務官勘驗上開同一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所為上開「你是 賊頭啦!」之詞,為「你是賊頭嗎?」之疑問句,此有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惟此勘 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確有不符,容有違誤,是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你是賊頭」字語之地點是在新生
南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位於一樓值班臺後方一節,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該地點與值班臺 間有走道連結,並無完全之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 而為開放之公家機關,屬公開場所,此除有卷附之案發地點 圖1紙可參外(見本院卷第85頁),復據證人即新生南路派 出所警員洪志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72頁 )。而案發時間正值上午11時許,仍為上班時間,該處所自 有員警在內辦公,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之可能性, 或係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 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你是賊頭」言詞自屬可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係屬秘密場所,非公開場合,伊自無公然 侮辱可言云云,實屬無據。
(四)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再按「 賊頭」(臺語)一詞,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之意,此有臺 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 第9頁)。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新生南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 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 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選任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承辦員警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 ,並公開揭露被告之警訊筆錄,眼見自身合法權益遭損害, 始憤而質疑告訴人是否自認比警察還大,並無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你是賊頭」之語,係以肯 定句為之,前已敘及,是被告意在辱罵告訴人係「賊頭」, 已無疑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在質疑告訴人是否比警察 還大,與事實全然不符,無從採信。又「賊頭」一詞,縱然 常為一般民間援用為對警察之蔑稱,惟由此更可知該字詞確 有貶損他人之意,自無法以此即將被告以該字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正當化;況告訴人並非警察,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益 徵被告以該詞辱罵告訴人,與該字詞意指「警察」之用法, 全然無涉,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實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此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2頁),此次又因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之使 用權產生糾紛,則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之下,以「你是賊 頭」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確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自不待言 。選任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僅係一時情緒失控出言不當,並
無妨害名譽故意云云,仍無可取。
(五)又被告係在告訴人走進其製作筆錄之地點後,隨即以「你是 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同前述,本 難認其係出自善意,且被告上開辱罵言語亦非在針對告訴人 調閱警詢筆錄、告訴人拆除萬象大樓一樓停車場改建花臺之 事發表評論,更與告訴人之犯罪紀錄無所關聯,選任辯護人 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亦無可採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雖另聲請傳訊林興富,欲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至為清楚 明瞭,故無傳訊林興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使用權產生爭執,即 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 ,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 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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