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瑞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6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以向 曾建豪謊稱急需用錢,並至曾建豪父親墳前發誓,詐稱:一 定會於1 個月後還錢,若沒錢即變賣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5 樓之6 房產以資清償等語之方式,使曾 建豪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00 0 地號2 筆土地(下分別稱743 、933 地號土地)為擔保, 於101 年4 月19日與陳君瑞一同前往陳慶森之代書事務所, 由曾建豪擔任借款人、陳君瑞擔任連帶債務人,向陳慶森借 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經陳慶森同意後,並以陳慶森 配偶林麗枝之名義與渠等簽署貸款契約書,另由曾建豪、陳 君瑞共同簽發面額合計230 萬元之本票2 紙,並就上開2 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供擔保,嗣陳慶森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自其金融帳戶領取 2,032,900 元後,即將該款項當場交付予曾建豪,曾建豪取 得該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該款項併同自己原有 之現金27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家中交 付予陳君瑞,陳君瑞因此詐得曾建豪所有之257 萬元。二、案經曾建豪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證人陳慶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 案外人即被告之前妻王貝茹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警 卷第6 頁),對被告陳君瑞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 而為陳述;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 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偵卷第60頁),且並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 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告訴人、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辯護人指摘告訴人、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三、再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 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 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 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 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6 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過 程參考資料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 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
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 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 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鑑 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瑞固不否認其從事酒類批發生意,於101 年4 月19日,與告訴人同往證人陳慶森之代書事務所向證人陳慶 森借款,並簽署貸款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不 記得有無在本票上簽名,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不佳,伊一直 有在幫助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已無能力借款予伊, 此次係告訴人要向證人陳慶森借款需要藉口,伊始配合告訴 人前去借款,告訴人斯時以其有遲延還款紀錄,須有擔保人 始可再借貸,因而拜託伊為其擔保,借得之款項將優先清償 告訴人對伊之債務,並給予伊相當之報酬,伊並未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告訴人更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伊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建豪指訴綦詳,其於原審中復以證 人身分具結供稱:伊與被告是表兄弟,被告是做酒的生意, 請伊幫忙,因為如果違約的話,被告的房子會被查封,且被 告到伊父親墳前發誓,說會還這筆錢,如果還不起,被告會 把房子變賣還錢給伊;因為被告說他很急,說1 個月就要還 我,不然他會沒有房子住,所以我才去借貸給被告;伊原本 去蘇澳農會詢問能否貸款,因蘇澳農會無法貸得足夠款項, 被告又急需用錢,故才向證人陳慶森借款,證人陳慶森一開 始不借伊,但是伊有跟證人陳慶森說係伊哥哥要向伊借款, 證人陳慶森即要求伊拿不動產來抵押,第2 次真的要設定抵 押了,被告才跟伊去證人陳慶森之事務所;因為被告要借錢 而無法提供擔保,所以由伊提供擔保,共同去借錢;貸款契 約書上之簽名都是伊與被告各自簽署的;被告成為貸款契約 書上之連帶債務人係代書即證人陳慶森要求的,因為證人陳 慶森怕伊被騙;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向證人陳慶森 取得貸款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款項併同伊原有 之現金27萬元,在伊家中交付予被告,起訴書所載借款257
萬元係正確之金額,因為證人陳慶森預扣利息部分,亦應由 被告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62 頁),核與證人陳慶 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告訴人來向伊借款,告訴人說 因為其表哥即被告做酒的生意需要給付貨款,故要來借錢給 被告,因為伊怕告訴人講得不實在,故請告訴人及被告一同 前來寫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告訴人及被告係共同借款 人,以告訴人之建物為抵押物;被告有在2 張本票上親自簽 名,簽本票時伊有問被告,被告說要作酒的貨款,很快就可 以還告訴人,大約1 個月就可以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之前有跟伊借過錢,後來 又跟伊說要借230 萬元,伊問他說你又沒做生意,為什麼要 借這麼多錢,他跟伊說有個親戚資金要周轉,好像是做菸酒 的要進貨,伊是說借款要有正當理由,伊才會借款予告訴人 ,伊不會隨便拍賣告訴人之房子,因為伊怕錢拿不回來,伊 怕告訴人拿錢去做生意,怕告訴人被騙,所以才請告訴人與 被告一起過來借款;借款契約當事人及抵押權人林麗枝係伊 配偶;告訴人與被告一同來事務所時,伊有問這筆錢是否係 被告要跟告訴人借用,被告有說這筆錢係要用來繳貨款的; 這筆錢的利息在交付230 萬前就已經扣除3 個月的利息,所 以實際上只交付了2,032,900 元;伊於101 年4 月20日在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領完錢後,馬上在裡面將錢交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4 頁)大致吻合,並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羅登字第052022、052030號登記案件影本、743 、93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陳慶森所有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 見偵卷第31至44、47至50、61至65頁,原審卷第175 頁)附 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準此,被告確曾於上揭 時間,向告訴人訛詐一定會於1 個月後還錢,若沒錢即變賣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產以資償還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以其所有土地為擔保,與被告一同前往陳慶森之代 書事務所借款230 萬元,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將上開款項併同原有之現金27萬元,在告訴人家 中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㈡本院經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陳君瑞經以 「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 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對下列二問題「⒈曾建豪有借給你 257 萬元嗎?答:沒有;⒉你有從曾建豪那裡借到257 萬元
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9 月6 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說明書在卷,益見被告 有向告訴人借貸257 萬元。雖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測前有服 用抗憂鬱藥,影響測謊結果,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罪云云, 惟就此鑑驗機關已做測謊前後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結果 並無不適之情形,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服用藥 物,仍不影響測謊之結果,自得為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 ㈢雖被告辯以:告訴人有遲延還款紀錄,須有擔保人始可再借 貸,因而拜託伊為其擔保,借得之款項將優先清償告訴人對 伊之債務,並給予伊相當之報酬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若 欲詐騙告訴人,依理不致使自身承擔債務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一般私人借貸,物保優於人保,本件告訴人既能提供足額 之土地擔保,又何須再行花費,允給報酬,一再拜託被告作 人保?再依證人陳慶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用途沒 有正當性,縱使告訴人來借並設定抵押,伊亦不會借予告訴 人,伊確認告訴人所述借款原因實在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去伊事務所的時候,伊有問被告這筆錢是否 是要跟告訴人借的,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繳貨款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 頁、第153 頁),是證人陳慶森同意借款,係本 諸伊認為告訴人所稱借款供被告給付貨款之借款原因有正當 性屬實,洵非因告訴人個人有所謂不良之還款紀錄。矧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並非熟絡,只有每年掃墓時才 會碰面,去年過年後才開始密切聯絡;伊知道在本票上之發 票人欄及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上簽名,必須擔負發票 人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 並衡之被告從事酒類批發及防水工程等生意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苟非被告本身確有資金需求,豈有無端為來往不甚 密切之親屬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可能,尤無僅為 貪圖些許報酬反而甘冒擔負鉅額債務風險之理。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佳,伊曾協助告訴人清償 對案外人陳朝正未婚妻之債務5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間, 念在告訴人生活困苦,將面額1 萬7 千元之客票交予告訴人 兌現使用,告訴人豈有能力再借款予被告云云,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已 嫌無據,且退一步言,本件係以土地質押取得貸款後再予出 借,並非提出現款交付被告,何需現有資金?又告訴人從事 損傷、推拿、整復工作,為傳統治療師,有臺北縣傳統整復 員職業工會證書、宜蘭縣骨節整復職業工會會員證存卷可佐 ,並非毫無收入,且衡諸告訴人斯時尚能提出前揭2 筆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且該2 筆不動產價值合計
約為7,984,997 元【計算式:743 地號價值(公告現值17,1 00元/ 平方公尺×面積245. 61 平方公尺=4,199,931 元) +933 地號價值(公告現值1,900 元/ 平方公尺×1,992.14 =3,785,066 元)=7,984,99 7元】,縱令扣除743 地號已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20 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80萬元 ,暨933 地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240 萬元,亦尚 餘價值3,584,997 元(計算式:7,984,997 -1,200,000 - 800,000 -2,400,000 =3,584,997 元)(見原審卷第61至 64頁),可證告訴人縱雖身負債務,但本身所擁資產亦稱豐 饒,要非如被告所稱經濟困頓之人,至告訴人斯時尚有如何 之借貸情形,誠屬告訴人如何運用資產及處置債務之問題, 尚非得據此為判斷告訴人已無能力再借款予被告之依憑。因 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伊並未取得前揭借款云云。但查,告訴人確 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至證人陳慶森之代書事務所, 向陳慶森借得230 萬元,嗣證人陳慶森即於翌日下午2 時許 ,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自其金融帳戶領取2,03 2,900 元後,即將該款項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且依證人陳慶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後來告訴 人之母親有處理本案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則衡諸常情,苟非告訴人確有將前揭款項併同自 己原有之27萬元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於對證人陳慶森之上開 債務清償完畢後,豈有不顧親情並甘冒刑法誣告罪責而無端 妄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理?復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廣興農會領錢的時候,被告說還沒有 到,還在交流道,被告叫伊先把錢抱回家,被告再去伊家拿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參照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 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18分許,曾有45秒之通聯紀錄,有 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2 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豪上開所證情詞,應非虛言, 被告已取得上該借款無疑。
㈥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訛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 旋又否認取得借款,不法詐財意圖,彰彰明甚;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將告訴人送法 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 神科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及向法務部函詢被告所服用藥物是 否會影響測謊結果,惟關於被告測謊鑑定部分,鑑驗機關既 已做測謊前後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結果並無不適之情形
,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縱有服用藥 物,亦不影響測謊之結果,本院認並無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及 向法務部函詢上情之必要;且因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揭補強 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將告訴人送 請作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以上揭情詞詐欺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57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其與告訴人為表兄弟 關係,兼衡其從事酒類批發及防水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