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02號
TPHM,102,上易,502,201310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信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正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香妃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翔(原名吳創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1、15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一信鄭榮正部分撤銷。
王一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榮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香妃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榮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鄭榮正陳明修陳芃樺均 係臺北縣新店市安祥路145巷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陳明修鄭榮正於98年間因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施工建 材變更一事發生衝突,陳明修鄭榮正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 告訴,鄭榮正遂拜託竹聯幫孝堂成員王一信(有如附件編號 1所示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協調處理,陳明修雖依王一信 要求於98年12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願撤回告訴(該案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8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一信鄭榮正對之仍心存不滿。 另陳芃樺陳明修撤回告訴後,竟向鄭榮正詢問「電視報導 被抄的竹聯幫堂口,是不是就是王一信所屬之竹聯幫孝堂? 」等語,經鄭榮正轉述予王一信聽聞後,渠二人均認陳芃樺



出言不遜,即聯絡蔡兆盈楊宇民欲以「藐視竹聯幫孝堂」 為藉口要求陳明修陳芃樺出面處理,王一信鄭榮正、蔡 兆盈楊宇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蔡兆盈楊宇民涉嫌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王一信指示蔡兆盈楊宇民於98年 12月21日某時前往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求陳明修陳芃樺出面共同解決渠等藐視竹聯幫孝堂之事宜,並告知「 如果不出面會有事」,陳明修陳芃樺迫於無奈,於98年12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胡大剛陪同下依約前往鄭榮正所經營之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426卡拉OK店,由蔡兆盈陳明修陳芃樺恫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補償, 如果不付的話,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 派模式進行審問、處罰)」等語,楊宇民鄭榮正則在場助 勢,致使陳芃樺陳明修心生畏懼,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 共計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待王一信於98年12月21日晚間11 時許抵達上揭卡拉OK店後,確認同意由陳芃樺陳明修共同 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並令其二人日後不得再行藐視、冒犯 竹聯幫孝堂後,陳芃樺陳明修始離去。陳明修後於翌日( 22日)以電話聯絡鄭榮正,於新北市新店市安祥路147巷口 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將其與陳芃樺所籌得共計10 萬元交付予鄭榮正鄭榮正再輾轉交付予蔡兆盈楊宇民, 由蔡兆盈楊宇民各分得2萬元,其餘6萬元則歸王一信所有 。
二、蔡兆盈(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原為昶昕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號,負責人為陳敏雄,下稱昶昕公司)之司機,知 悉昶昕公司司機所載送鹼性蝕刻液跟酸性蝕刻液(下簡稱酸 鹼水)中含有銅,認為有利可圖,竟與吳銘翔(原名吳創富 ,於101年3月27日改名為吳銘翔、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前科 ,尚不構成累犯)、昶昕公司離職司機徐得勝、昶昕公司司 機調度員黃建榮及從事酸鹼水運送業務之昶昕公司司機楊振 義、簡文瞳陳耀勳、龐紹斌(徐得勝、黃建榮、楊振義簡文瞳陳耀勳、龐紹斌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073號、99年 度緩字第3077號、99年度緩字第3078號、99年度緩字第3076 號、99年度緩字第3075號、99年度緩字第307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 建榮安排司機簡文曈、陳耀勳楊振義、龐紹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利用運送職務之便,在桃園縣蘆竹鄉道路旁與蔡 兆盈吳銘翔指示前來之槽車司機徐得勝會合,將其所載送



之酸鹼水卸至徐得勝所駕駛之槽車內,再由徐得勝載至東利 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負責人溫武訓,下稱東利達公司)交予謝香妃、至 生吉化工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井鄉○○路0巷0號,負責 人傅裕勝,下稱生吉公司)交予傅裕勝,以每公斤14元、15 元之代價出售,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酸鹼水接續侵占入己,簡文瞳陳耀勳楊振義、龐紹斌每 趟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黃建榮每趟可獲得1000元、 徐得勝可獲得月薪約5萬元,餘則歸蔡兆盈吳銘翔所有。三、黃建榮(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 昶昕公司之司機調度員,負責為昶昕公司從事硫酸銅、氧化 銅送驗等事務,竟與吳銘翔游騰勝(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0 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建榮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如附表二之硫酸銅、氧化銅(起訴書 誤載為侵占硫酸銅3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原 審審理中更正)放置於吳銘翔指定之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某 停車場內,吳銘翔再指示游騰勝開吊車將之載往東利達公司 交予謝香妃,以硫酸銅每公斤53元、46元、氧化銅每公斤90 元之代價出售,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 硫酸銅、氧化銅接續侵占入己。
四、溫武訓(未據起訴)為東利達公司負責人,從事硫酸銅、氧 化銅等化工原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另雇用謝香妃為會計, 負責處理化工原料訂購、付款等相關工作,謝香妃與溫武訓 均明知蔡兆盈吳銘翔所出售之如附表三所示酸鹼水、硫酸 銅、氧化銅均係蔡兆盈吳銘翔等人共同業務侵占而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謝 香妃負責聯繫進貨事實暨付款、溫武訓決定買進價額之方式 ,先後5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價 額向蔡兆盈吳銘翔收購如附表三所示酸鹼水、硫酸銅、氧 化銅(詳細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參見如附表三所 載,起訴書誤載購買酸鹼水7次、硫酸銅50公斤,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原審審理中更正)。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榮正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明修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 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 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 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 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 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 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 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 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100年度台上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陳明修於99年1 月12日警詢陳述關於係遭被告王一信鄭榮正等人共同恐嚇 後始同意與陳芃樺共同支付10萬元等情,係甫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後所為之具體明確陳述,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 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 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 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 陳述之情形,因此就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證人陳明修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相較其於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聽到說要去開香 堂並不會感到害怕,因為伊辦公室是固定的,被告王一信等 人如果找不到陳芃樺,會叫伊找陳芃樺出來,這樣也很煩, 所以幫忙出5萬元,以後也不會有人天天來煩云云,對於案 發經過多有避重就輕之嫌。兼以證人陳明修於警詢之陳述, 既無證據足認有誣陷之情,且係於警詢均充分了解詢問內容 ,並理解其所為陳述後才於筆錄上簽名,故證人陳明修於警 詢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 王一信等人之行為及過程,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參酌全案卷證,經比 較取捨採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明修於 警詢之陳述,認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吳銘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聲監字第351號卷第1至3頁)在卷可參,對於譯文內容之 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明修陳芃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證人陳明修於99年5月26日具結 作證後,雖於檢察官99年6月29日訊問時未再行具結,然依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 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命其 具結」之判決意旨,仍有具結之效力),以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爰審酌上開證人於均 無跡證顯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等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謝香妃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蔡兆盈吳銘翔、證 人游騰勝徐得勝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 未予引用,故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王一信鄭榮正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一信固坦承伊曾受被告鄭榮正委託協 調處理被告鄭榮正陳明修間紛爭,陳明修嗣後同意撤回 對被告鄭榮正所提刑事告訴,伊亦曾於98年12月21日晚間 11 時許前往被告鄭榮正所經營卡拉OK店,並曾向陳明修陳芃樺表示伊係竹聯幫孝堂成員等情;被告鄭榮正亦坦 承蔡兆盈楊宇民陳明修陳芃樺於98年12月21日晚間 相約在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商談,陳明修陳芃樺於協調 完畢後拜託伊於翌日(22日)前往取款,伊於翌日(22日 )依約前往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陳明修領取 10萬元,隨即於23日將該筆1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楊宇民 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



一信辯稱:伊任職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 )擔任貨櫃車司機,於98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KC號貨櫃車進入高雄港第68、69號碼頭裝載貨物,於 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KC號貨櫃車進入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之正暉公司後,遲至同日約11點許始抵達被 告鄭榮正所經營之卡拉OK店,當時陳明修陳芃樺在胡大 剛陪同下已與蔡兆盈楊宇民達成協議,同意支付10萬元 予蔡兆盈楊宇民,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協調過程,況陳 明修、陳芃樺於協調過程中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該筆10 萬元是陳明修陳芃樺因講錯話而自願支付作為補償,應 屬「紅包」性質云云。被告鄭榮正則辯稱: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卡拉OK店係伊所經營,伊與陳明修、陳芃 樺本為舊識,陳芃樺請求伊提供卡拉OK店作為與蔡兆盈楊宇民協調事情之場所,伊答允之,陳明修陳芃樺與蔡 兆盈楊宇民協調過程中伊並未參與,伊當時站在店內櫃 臺處,偶爾走出店外與人閒聊,伊就蔡兆盈楊宇民與陳 明修、陳芃樺之協調內容毫無所悉,焉有可能與之有共同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芃樺於協調完成後因不願再與蔡 兆盈楊宇民見面,故委請伊於翌日前往綠野香坡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向陳明修領取10萬元,伊領得1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全部款項交付予楊宇民,伊分毫未取,自無共 同恐嚇取財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
⒈證人陳明修①於99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與鄭榮正於9 8年間因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工程一事發生衝突,伊曾對 被告鄭榮正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鄭榮正委請綽 號「阿信」之被告王一信協調處理,並向陳芃樺表示被告 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副堂主,伊隨後依對方即王一信要求 撤回對被告鄭榮正所提刑事告訴,被告王一信等人竟復以 「陳芃樺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口,要求陳芃樺出面,伊 與陳芃樺於98年12月21日晚間10點許前往被告鄭榮正所經 營卡拉OK店,當時被告王一信鄭榮正蔡兆盈(即菜鳥 )、楊宇民均在場,對方表示陳芃樺看不起竹聯幫孝堂, 要包10萬元紅包作為賠罪,不然就要帶陳芃樺回桃園開香 堂,伊與陳芃樺只好答應花錢了事,隔日下午被告鄭榮正 前往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伊領取10萬元,該 筆10萬元係伊與陳芃樺各出5萬元湊足的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5489號卷㈠第71至76頁);②於99年5月26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對被告鄭榮正提出刑事告訴後,被 告王一信於98年8、9月間曾帶領小弟即被告楊宇民跟里長



到綠野香坡社區活動中心找伊,被告王一信表示伊係竹聯 幫孝堂成員成員,要求伊撤回對被告鄭榮正所提刑事告訴 ;伊於98年12月間向地檢署撤回告訴,開完庭後被告王一 信又來找伊,說要找人告伊誣告,並提及陳芃樺先前曾問 被告鄭榮正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堂口是否為被告王一信 所屬堂口,明顯侮辱被告所屬竹聯幫孝堂,要求陳芃樺出 面賠罪,伊與陳芃樺遂於98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被告鄭榮 正所經營卡拉OK店,當時有伊、陳芃樺、被告王一信、鄭 榮正蔡兆盈楊宇民在場,被告王一信自稱係竹聯幫孝 堂成員,要求陳芃樺拿出10萬元,要不然要帶陳芃樺去桃 園開香堂,伊與陳芃樺只好各拿5萬元,隔天由伊在綠野 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交給被告鄭榮正;伊與陳芃樺 當時很害怕,陳芃樺嚇到不敢去警局、地檢署做筆錄;98 年12月21日白天被告蔡兆盈楊宇民曾到綠野香坡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要求伊找陳芃樺一起去,並稱如果不去會 有事,被告蔡兆盈楊宇民當時稱被告王一信為大哥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5489號卷㈠第99、100頁);③於99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陳芃樺有找胡大剛來當和事佬 ,胡大剛也是竹聯的,雖然有胡大剛在場陪同伊仍會害怕 ,被告王一信要求伊等要有一點表示,本來伊提議3萬, 胡大剛說要不然6萬6,對方不同意,認為這樣是看不起他 們,10萬元是被告王一信他們開出的,認為陳芃樺說的話 看不起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㈠第117、11 8頁);④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 底或99年初,為了新店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的建材問題, 與被告鄭榮正發生爭吵,伊曾向地檢署提出強制罪的告訴 ,後來因為雙方誤會解開了,伊就撤銷告訴,綠野香坡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陳芃樺看電視說竹聯幫孝堂的人都被抓 了,她就問被告鄭榮正,被告鄭榮正認為陳芃樺講這樣有 侮辱到他們的意思,就請陳芃樺出來解釋清楚,陳芃樺就 交代說要去被告鄭榮正的卡拉OK店,大家來會談、解釋, 一開始有伊、陳芃樺、被告鄭榮正楊宇民蔡兆盈及一 名櫃臺小姐在場,伊另外有帶胡大剛過去,胡大剛也竹聯 的人,對方認為陳芃樺講話有不禮貌的地方,胡大剛就說 這樣是否請主委陳芃樺包個紅包給他們當作賠罪,後來胡 大剛跟被告楊宇民蔡兆盈他們討論金額敲定10萬元,後 來我們要走的時候,被告王一信才進來,被告王一信應該 是11點多、快12點的時候來,被告王一信到場之後,胡大 剛有跟被告王一信說協調的過程,被告王一信說他們不是 靠這個賺錢,他們的信譽也不是靠這10萬元可以解決的,



但因為是胡大剛出來說,所以他們就說算了,伊之前就已 經知道被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成員,所以才會請胡大剛 來協調,在卡拉OK協商金額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點害怕 ,說不怕是假的,胡大剛講這個事情的時候,說大家賠個 罪、交個朋友,就有比較安心一點,當天被告鄭榮正要走 的時候,伊有要求被告鄭榮正留電話給伊,伊於翌日中午 打電話給他,請被告鄭榮正過來拿10萬元,伊於99年5月 26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屬實在,當時是蔡兆盈說要帶陳 芃樺去桃園開香堂,被告王一信來的時候,胡大剛及蔡兆 盈有復述協調過程予被告王一信聽聞,蔡兆盈也有跟王一 信講說他有講如果陳芃樺不拿10萬元出來,要陳芃樺去桃 園開香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8頁)。 ⒉蔡兆盈於101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 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21日21時曾與楊宇民一同到 新店安康路二段426號卡拉OK店,那天因為被告王一信要 送貨去高雄,叫伊先載被告楊宇民過去,去那裡是要協調 陳明修陳芃樺與被告王一信的糾紛,因為陳芃樺有講到 孝堂的事情,被告王一信叫伊與被告楊宇民過去等他到, 伊與被告楊宇民先到,現場還有被告鄭榮正、櫃台小姐、 陳芃樺陳明修胡大剛,被告王一信抵達時間滿晚,伊 從頭到尾就是被委託去幫忙而已,是被告王一信叫伊與被 告楊宇民過去幫忙,伊最後只有拿到1萬元或2萬元,是被 告楊宇民拿給伊的,那筆10萬元是被告王一信打電話通知 伊楊宇民去向鄭榮正拿,當天是被告王一信要伊跟楊宇民 過去找陳芃樺,要陳芃樺給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4至207頁)。
楊宇民於101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 身份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在場,是被告王一信請伊過去卡 拉OK店,一開始伊以為是社區管委會的事情,後來陳芃樺陳明修會同一個叫「大剛」的人來,坐下來大剛說要跟 伊談,伊不知道到底是要協調什麼事情,就在那邊等被告 王一信過來,過程中,例如開香堂這個事情,因為不是伊 的事情,所以伊跑進跑出的、大部分時間都在抽煙,所以 什麼開香堂的事情伊完全不曉得,被告王一信到場後有跟 胡大剛在進行協調,當天是蔡兆盈開車載伊去,是被告王 一信叫伊等過去的,被告王一信指示伊等找陳明修、陳芃 樺下來協調事情,後來才約在卡拉OK,伊事後有去向被告 鄭榮正拿10萬元,蔡兆盈拿了2萬元,伊也拿了2萬元,剩 下都交給被告王一信,被告王一信到場後,就由被告王一 信跟是跟胡大剛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




⒋互核前開證人與共同被告所述,就陳芃樺向被告鄭榮正詢 問「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堂口,是不是就是王一信所屬 之竹聯幫孝堂?」等情後,被告王一信鄭榮正蔡兆盈楊宇民等人隨即以「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口要求陳明 修、陳芃樺出面解決,被告王一信並指示蔡兆盈楊宇民 先行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卡拉OK店與陳明修陳芃樺談判 ,蔡兆盈在場曾恫嚇稱:「要支付10萬元作為賠償,如果 不付的話,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楊宇民 、被告鄭榮正當時均有在場,陳芃樺陳明修因此心生畏 懼,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共計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待 被告王一信到場同意陳芃樺陳明修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 ,並令其二人日後不得再行藐視、冒犯竹聯幫孝堂後,陳 芃樺、陳明修始離去,陳明修後於翌日(22日)以電話聯 絡被告鄭榮正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取款10萬 元,被告鄭榮正再輾轉交付予蔡兆盈楊宇民,由蔡兆盈楊宇民各分得2萬元,其餘6萬元則歸被告王一信所有等 情之陳述,悉皆相符。
⒌至證人陳芃樺雖於101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之 前看電視看到竹聯幫孝堂解散,人被抓走,伊將之轉述予 被告鄭榮正聽聞後,對方就跟伊聯絡,說伊看不起他們孝 堂,之後總幹事陳明修打電話給伊,說伊說錯話,就找胡 大剛去為伊說錯話的事情道歉,伊約在98年12月21日晚間 9時抵達被告鄭榮正經營之卡拉OK店,當時有被告鄭榮正蔡兆盈楊宇民及一名會計在場,被告王一信比較晚來 ,先由胡大剛跟對方協調,胡大剛原先協調的金額是6萬6 千元,但後來不知道怎麼說,對方說要10萬元,伊想說圓 滿就好,是伊說錯話,伊就道歉,伊不清楚對方是竹聯幫 孝堂的人,被告王一信到場沒有跟伊講話,10萬元是由總 幹事陳明修出5萬元,伊出5萬元,我的錢都拿去投資,我 當晚還去跟別人借錢,在協調當晚,伊有聽到有人說要帶 伊去開香堂,但伊不會感到害怕,因為伊之前說錯話,讓 竹聯幫孝堂沒面子,伊只能拿錢出來道歉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9至203頁)。然查,竹聯幫為我國知名幫派組織, 所屬成員經常從事各類暴力犯罪,時有所聞,並廣為報章 媒體所報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陳明修陳芃樺於98 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卡拉OK店前,即已得悉被 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成員,陳明修陳芃樺倘非擔心渠 2人前往談判時將遭幫派份子威脅加害,焉有可能由陳明 修私下協商具有同樣幫派背景之胡大剛陪同到場?參以被



王一信等人既挾幫派威勢而聲稱「講錯話要拿出10萬作 為補償,如果不付的話,要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派模 式進行審問、處罰)」,衡諸經驗法則,任何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人士聽聞上揭言論,焉有可能不因此心生畏懼?佐 以證人陳芃樺於99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有關98年12月21日當日之事發經過,除陳述其與陳明修 曾各自拿5萬元予被告鄭榮正之外,就當日在場人士、給 付款項原因、過程等細節均答以「不知道、不想說或不清 楚」(見99年度他字第5489號卷㈠第106、107頁),可認 證人陳芃樺應係於事發後,因畏懼被告等人再挾幫派威勢 施以報復而不敢主動報案,且擔心其證述內容倘不利於某 方,將有身陷危險之疑慮,故為避重就輕之詞,況依證人 陳芃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陳芃樺所有資金均用以投資, 手頭上並無多餘現金可供使用,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倘非 因受被告王一信等人共同以前詞恐嚇而心生畏懼,焉有可 能於案發當晚四處奔走向他人調借區區5萬元現款交陳明 修轉交予被告鄭榮正?承上,證人陳芃樺上揭證詞經核既 與事理相違,而屬事後迴護之詞,即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⒍又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陳明修陳芃樺前往卡拉OK店之胡 大剛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98年12月21日 下午4、5時左右伊接到一個朋友的電話,說陳明修得罪了 一些人,可否幫忙協調,伊於當日晚間約10時陪同陳明修陳芃樺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之卡拉OK店,最主要是因為 陳芃樺在語言上對對方有不禮貌,對方感覺上顏面、自尊 心有受到傷害,希望要還一個公道,陳明修陳芃樺認為 自己這樣做也很冒失,願意給對方道歉,大概就是談這個 問題,原則上沒有講金錢,但伊個人在外面的感覺,就是 包一個紅包,除晦氣,大家就可以淡化,就沒事了,伊原 先提議包個吉祥的數字6萬6000元,然後請對方出來喝個 酒,吃個飯,之後又提議要不然湊成一個整數10萬元雙方 說這樣都可以接受,就這樣協調出來了,印象中蔡兆盈有 說「如果沒有付10萬元,就要把人帶去桃園開香堂」,伊 回答:有那麼嚴重嗎?大家就笑了一下,伊建議陳明修陳芃樺用包紅包致歉的方式去跟對方協調,伊認為陳明修陳芃樺說錯話總是要道歉,而且道歉要表示心意,就像 一般洗門風一樣,包個紅包除晦氣,這是我提議的,伊問 蔡兆盈楊宇民是否接受,對方說可以,伊在回程的路上 有問陳明修,如果伊沒有出面處理,他們會不會怕,陳明 修說不會怕,說因為還有法律,而且他請我出來協調完了



,也沒什麼好怕的,應該只是開玩笑的,沒什麼好怕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27頁)。惟查,證人陳明修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與陳芃樺係因聽到蔡兆盈恫嚇稱 :「要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如果不付的話,要將陳芃樺 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派模式進行審問、處罰) 」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共計支 付10萬元予被告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且按刑法上恐嚇取 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 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 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明修陳芃樺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鄭榮 正經營卡拉OK店前,即已得悉被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成 員,被告王一信復假借陳芃樺出言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口 ,逼迫陳明修陳芃樺出面與之協調,陳明修陳芃樺於 前往商談之前,即承受相當心理壓力,當心遭遇不測,故 委請胡大剛陪同到場,況陳芃樺先前陳述「電視報導被抄 的竹聯幫堂口,是不是就是王一信所屬之竹聯幫孝堂?」 等語,要難認定有何侮辱竹聯幫孝堂成員名譽而應予賠償 之理,倘蔡兆盈復於雙方協調時,未以「要支付10萬元作 為補償,如果不付的話,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 堂(即以幫派模式進行審問、處罰)」等語恫嚇陳明修陳芃樺陳明修陳芃樺焉有可能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作 為補償,是證人胡大剛前揭證詞顯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說詞 ,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湘蘭雖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鄭榮正於案發當晚先在櫃台處詢問伊有 關中午營業狀況,之後又走來走去,又跑去跟隔壁鄰居聊



天,並未全程在場,被告王一信則是很晚才到場,大約是 所有人都要離開了,被告王一信才到場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28、29頁)。惟查:⑴蔡兆盈楊宇民係受被告王一信 指示,始於98年12月21日前往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要求陳明修陳芃樺出面共同解決渠等藐視竹聯幫孝堂之 事宜,且被告王一信於翌日復以電話聯絡蔡兆盈楊宇民 向被告鄭榮正拿取陳明修陳芃樺所籌措之10萬元,蔡兆 盈、楊宇民各自分得2萬元後,隨即將所餘6萬元交予被告 王一信等情,業據蔡兆盈楊宇民於101年1月9日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份具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10頁)。 且證人陳明修於101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日 被告王一信到場後,蔡兆盈胡大剛立即將之前協調經過 轉述予被告王一信知悉,蔡兆盈並提及伊有跟陳芃樺說如 果不拿10萬元出來,要帶她去開香堂,被告王一信的地位 明顯比蔡兆盈楊宇民高,應該屬於大哥階級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一信就 本件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自不得徒 以證人李湘蘭證稱被告王一信係當日晚間11時許始到場, 即遽認被告王一信蔡兆盈楊宇民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共犯關係。⑵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王一信指示蔡兆盈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吉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