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41號;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志宇偽造署押犯行,已經被告坦承,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志翰、證人李茗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犯罪事實明確, 審酌被告意圖逃避無照駕駛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 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被害人具狀陳明願意原諒 被告,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刑標 準,且敘明原判決附表偽造「徐志翰」署押共15枚(含簽名 6枚、指印9枚)均沒收。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有躁鬱、憂鬱症病史,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仍處 2 月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尚嫌率斷,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法定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經審酌「被 害人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6 行),僅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已經從輕量刑,並未處刑過重。被告另聲稱罹患
躁鬱、憂鬱症病史,除未提出證明外,也非構成應予撤銷原 判決的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 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