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93號
TPHM,102,上易,209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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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肇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肇建廖浚廷係鄰居素有嫌隙,賴肇建於民國102年2月11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 ,見廖浚廷行經該處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 意,以手持塑膠管接續甩向廖浚廷3、4次之方式毆打廖浚廷 ,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 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嗣廖浚廷 推倒賴肇建騎坐身上,並阻止賴肇建之毆打行為,且大喊鄰 居協助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廖浚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 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賴肇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頁),被 告既已行使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被打被殺,還被判刑 。有證人楊國華可證明當天是告訴人打我,不是我打告訴人 云云。經查上開時地,被告手持塑膠管接續甩向廖浚廷3、4 次,以此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 係告訴人先拿1個有木柄的不明物體打我,告訴人拉我出去 我跌倒,胸口也被劃傷,告訴人打我,我當然要回手,我用 手打回去,忘記打到告訴人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至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伊 於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至40分左右,要回到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而經過位在同巷9號的被告家,被 告坐在裡面喝酒,伊走過不經意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就用台 語說「你在看三小」,伊不理被告,走到伊家要拿鑰匙開門 ,被告就跑出來,手拿卷附照片所示的藍色塑膠管,罵伊三 字經、五字經、七字經,伊就回被告說「你不要罵了,你都 去罵到自己」,然後被告就把塑膠管向伊甩過來,連甩3、4 下,打到伊的頭臉部左側,伊就用左手臂阻擋而要跑出巷口 ,因巷口很小,跑不出去,伊又被被告拉住右手,伊就順勢 推倒被告而坐在其身上,並且大喊請鄰居幫忙報警,從伊被 被告毆打後,到伊去西園醫院看診及驗傷之間,伊並無因為 其他原因而受傷,且伊本來沒有近視,左眼有0.9,右眼有 1.0,本件受傷之後對左眼的視力有影響,醫生說還要一段 時間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至背面),與告訴人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至背面、 第4頁背面、第27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告訴人所證述被告 用塑膠管打到其頭臉部左側之語,核與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 所示之受傷部位,及西園醫院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即「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 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 損傷」(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均無扞格之處。又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就「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 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之傷勢,告訴人係於 102年2月11日至西園醫院急診診治,於同年月13日、19日門



診複診,而就「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勢,告訴人則於102年2 月15日至該醫院眼科初診,於同年2月23日、3月1日及3月21 日於眼科追蹤治療,可知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案發後,在 短時間內即至西園醫院就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係本件被告毆打所致。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塑膠管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雖被告於警、偵及本院 均堅稱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打拉扯時,並無還手打告 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28頁本院 卷第26頁背面),既與上情不符,自應以告訴人無甚扞格且 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楊國華於本 院證述:(你只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對,(被告 有無還手?)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上開 證言僅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未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自不得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 案發當時縱受有所提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2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勢(見偵 查卷第12頁正面至背面),係告訴人為阻止被告繼續毆打行 為,而推倒被告並坐其身上所致(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 偵查卷第42頁正面至背面),上情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傷害 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賴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 被告手持塑膠管甩向告訴人3、4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就該多次傷害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 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不思和睦相處,反因宿怨而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 頭臉部及眼部此等重要部位受傷,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告訴人傷勢及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管1支固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 在及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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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