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46號
TPHM,102,上易,204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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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傳翔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號背信無罪部分均撤銷。沈傳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背信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沈傳翔於民國94年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靜電公司)廠長,自99年1月起擔任業務 ,為臺灣靜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臺灣靜電公司簽有從業 道德守則規定,不得介紹案場予經銷商或競爭對手。沈傳翔 同時為全國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靜電公司)之 股東,其個人於97年間與臺灣靜電公司協議,臺灣靜電公司 中部客戶與維修工作全數交由全國靜電公司負責,全國靜電 公司僅能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詎竟意圖損害臺灣 靜電公司之利益,推銷台灣靜電公司機台予金圓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心公司)時,違背其任務,受金圓公司 實際負責人簡秋茂委託,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臺灣靜電 公司競爭對手瀚鴻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鴻公司)購買 靜電機台,出售予簡秋茂,致生損害於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 ,其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貳、案經臺灣靜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傳翔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簡秋茂委託,以全 國靜電公司名義,向瀚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再售予簡秋茂 。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罪犯行,辯稱:其幫簡秋茂所買機台與 台灣靜電公司機台不同,且並未賺取差價,並無背信行為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沈傳翔於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臺灣靜電公司,於94年 至98年12月間擔任臺灣靜電公司之廠長,於99年1月起擔任 業務之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第28頁),復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9頁、 第10頁、第143頁、第146頁)。又被告係全國靜電公司之股 東,有全國靜電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56頁、第157頁)。 2.被告沈傳翔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因受簡秋茂委託,以全 國靜電公司名義,向臺灣靜電公司競爭對手瀚鴻公司購買靜 電機台,再將之出售予簡秋茂等情,為被告沈傳翔所自承( 見101年度偵字2652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52頁 、第105頁)。並經證人簡秋茂於偵查中證述:99年間被告 拜訪我時,因為客戶指定要瀚鴻的機型,故拿瀚鴻的型錄請 被告幫我詢問,並請被告幫我向瀚鴻訂購。99年4月至7月, 有請沈傳翔幫我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台。我記得那時臺灣靜電 要調整價錢,客戶認為太貴,且又指定要該型號,所以我才 會希望沈傳翔幫我去向其他廠商買(101年偵2652號卷第50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8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 8號卷第101頁背面)。證人為全國靜電公司作帳之林雅慧於 原審具結證稱:99年4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沈用是沈傳翔寫 的。99年5月、6月、7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的字是沈傳翔 寫的,是沈傳翔拿給我的。他只跟我說他有註記的部分算全



國的,其他都是他自己的。有寫全的是指全國,有寫沈的是 他自己的。金額核對的起來,有寫全國的金額,陳志誠說沒 有問題,另外沈傳翔有交代那是他自己個人的部分,所以兩 個金額加起來如果無誤的話,就會用公司支付。即沈傳翔會 付款給全國,我再用全國的名義全額匯款出去。對帳單上24 6,000元即表示係沈傳翔用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向瀚鴻公司 訂購246,000元的機台。沈傳翔開給全國靜電公司的支票係 要支付瀚鴻對帳單上的金額(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 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且被告沈傳翔自承:因為簡 秋茂的錢不夠,請我幫忙。簡秋茂提出4張支票,總金額為 100萬元,與以其名義向瀚鴻公司訂購之102萬2150萬元金額 有約2萬元的落差是因為簡秋茂直接給我現金,所以我請他 開100萬元整數支票,然而我跟瀚鴻公司購買的產品金額就 是102萬2150元,其中100萬元至今未兌現,而2萬2150元部 分簡秋茂已經給我。至於日期不一致是因為有一直換票,所 以日期才會有落差(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5頁)。 證人簡秋茂亦證稱:請沈傳翔幫我代墊,中間我有開票給他 ...我開了四張大概100萬左右...為了支付貸款而開支票( 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2頁)。復有瀚鴻公司予 全國靜電公司99年4月、5月、6月、7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3652號卷第17頁至 第22頁、第94頁、第98頁、第98-1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 788號卷第179頁至第215頁)。是被告沈傳翔有於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受簡秋茂委託,出具款項,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 向瀚鴻公司訂購機器,再售予簡秋茂
3.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記載:「介紹案場給經銷商或競 爭對手是明顯的違法行為」,有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 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其上並有被告沈傳翔之簽名(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第165頁、第172頁)。證人即臺灣靜電公司董事長許綜 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從業道德守則一開始在98年6月就 已經簽訂,是後來員工變動,加上我聽到本件事情風聲,所 以99年時又再簽訂一次。被告總共有簽署兩份從業道德守則 ,98年簽一份,2008年有簽一份,2010年時,就是99年4月 時,他有簽一份。且兩份都確定有沈傳翔之簽名。且在開會 特別強調不可介紹案場給經銷商或競爭對手。當時被告都在 場(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8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 788號卷第74頁正背面)。證人即臺灣靜電公司總經理方信 雄於原審亦證稱:我們開會時都會做宣導不可介紹場案給經 銷商或競爭對手(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3頁)。



被告沈傳翔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瀚鴻公司係臺灣靜電公司 之競爭對手(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29頁)。被告沈 傳翔與台灣靜電公司簽有從業道德守則,明知瀚鴻公司為競 爭對手,未遵守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介紹案場給經 銷商或競爭對手是明顯的違法行為」,而利用擔任臺灣靜公 司業務之機會,以全國靜電公司公司名義向競爭對手瀚鴻公 司購買產品,再售予簡秋茂,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4.證人許綜峰於偵查中證稱:雖然臺灣靜電公司與瀚鴻公司兩 家不同,但是機器規格有所出入,雖然尺寸不一樣,但功能 都一樣。如果廠商真的有指定特殊機台,沈傳翔應該請廠商 直接跟瀚鴻公司購買,而不是廠商拿錢給沈傳翔,透過沈傳 翔去跟瀚鴻公司購買(見102年度偵續第18號卷第14頁)。 證人方信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瀚鴻公司與臺灣靜電之靜電機 型只有尺寸大小有差異,因為瀚鴻公司是模仿我們機型製作 ,風量都是一樣(見102年度偵續第18號卷第39頁)。佐以 臺灣靜電公司與瀚鴻公司機台相片、型錄及告訴人庭呈之臺 灣靜電公司與瀚鴻公司產品分析比較表(見101年度偵字第 2652號卷第65頁至第8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24 頁 ),各型機台,於尺寸、適用風量、出入風口、濾網數量、 重量、消耗功率等有不同之規格,然其功能均為靜電式除油 。且證人簡秋茂亦證稱:那時臺灣靜電公司要調整價錢,客 戶認為太貴,且又指定要該型號,所以我才會希望沈傳翔幫 我去向其他廠商買。主要判斷基準還是依據價錢跟利潤及大 陸製或台灣製。(問:如果臺灣靜電公司靜電機台價格調降 ,是否會改變臺灣靜電公司機台,而非瀚鴻公司?)要看以 價錢為導向或功能為導向,因為我是中盤商,所以是以價錢 為主要導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8頁)。故簡秋 茂購買瀚鴻公司之產品,主要係基於價格之考量,顯見二公 司之機型為相類之競爭性產品,被告沈傳翔以全國靜電公司 之名義購買並轉售瀚鴻公司之產品,自將損害臺灣靜電公司 之利益。被告沈傳翔為台灣靜電公司之業務,既簽署從業道 德守則,亦明知瀚鴻公司為競爭對手,應誠實執行職務,不 得以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私自接單,利用擔任台灣靜 公司業務之機會,以全國靜電公司公司名義向競爭對手瀚鴻 公司購買產品,再售予簡秋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臺灣 靜電公司,自屬背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 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 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 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沈傳翔為臺灣靜電公司業務為臺灣靜電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利用全國靜電公司之名義替客戶購買瀚鴻公 司之產品,為違背任務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靜電公司 之利益,核被告沈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二)被告沈傳翔雖先後於99年4月、5月、6月、7月以全國靜電公 司名義向瀚鴻公司購買產品出售予簡秋茂。然證人簡秋茂證 稱:只有請沈傳翔代訂一次,一次請他下約50台左右,然後 分批出貨(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1頁背面、第 102頁)。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 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背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臺灣靜電公司之業務,理應忠實執行事務,竟 販售競爭對手之產品,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沈傳翔明知全國靜電公司曾於97年間與臺灣靜電公司達 成協議,即臺灣靜電公司中部客戶與維修工作全數交由全國 靜電公司負責,全國靜電公司僅能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靜電 機台,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 利益,99年3月向臺灣靜電公司競爭對手瀚鴻公司,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靜電機台,使臺灣靜電公司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 沈傳翔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信雄於偵訊中證詞、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表、薪資匯款明細表、2008年8月臺灣靜電公司從 業道德守則、99年3月瀚鴻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為等資料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交易,為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陳志誠所為,其 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證人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地區實際負責人陳志誠,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實際經營負責的人,全 國靜電公司以中部為主,訂貨的程序是我這邊訂貨,出貨單 我也有簽收,簽收完後,瀚鴻公司跟我對照後就會直接跟林 雅慧請款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9頁至第95 頁)。證人林雅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協助全國靜電 公司做一些流水帳的紀錄,從全國靜電公司設立一直幫忙至 全國靜電公司解散。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吳玉仁先 生,被告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卷附瀚鴻公司給全國靜電 公司的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寫「沈用」、「沈」就是被告寫的 。「沈用」的意義就是不屬於全國的金額,該單據也是被告 拿給我的,被告跟我說有寫「全」的是指全國靜電公司的, 有寫「沈」的是他自己的。拿到對帳單後,會先傳真給陳志 誠確認上面的數量、金額有無錯誤,無誤的話會直接匯款或 開票支付,被告會付款給全國靜電公司,我再用全國靜電公 司的名義全額匯款給瀚鴻公司。付款金額即如同支票所載金 額,付款的錢係由全國靜電公司的銀行存款帳戶支出,被告 說再支付給全國靜電公司的部分係以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復有瀚鴻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65 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1全國靜電公 司之負責人陳志誠自行向瀚鴻公司訂購機器(實際購買者全 國靜電公司部分),應屬可採。
(二)證人許綜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在臺灣靜電公司職 稱為董事長,全國靜電公司之前係臺灣靜電公司之臺中分公 司,因景氣不好,臺灣靜電公司把臺中營業所裁撤。那時臺 中業務主管陳志誠覺得他在臺中耕耘許久,將客戶放掉很可 惜,提出希望在臺中開全國靜電公司。當初係由臺灣靜電公 司總經理方信雄與被告約定,將臺灣靜電公司中部的客戶就 直接給全國靜電公司去經營,維修、保養也授權給全國靜電 公司去做,但全國靜電公司必須要跟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器 、零件。至於該部分有無和陳志誠約定,並不清楚,此部分 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據我所知,被告只有投資全國靜 電,並沒有代表全國靜電的業務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 第78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證人方信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在臺灣靜電公司擔任總經理 ,臺灣靜電公司與全國靜電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包含機台買 賣及售後服務的維護保養。全國靜電公司為獨立公司,係臺 灣靜電公司之經銷商。96年間,因臺灣靜電公司股東會決議 要裁撤臺中所或高雄所,被告提案將臺中從一個分點變成獨 立公司,臺灣靜電公司把中部所有的維護保養及經銷商全部 都給全國靜電公司承接,前提是全國靜電公司要買臺灣靜電 公司的機器。當時係和被告作上開約定,做此約定時並無任 何書面協議。於全國靜電公司的營運方式,不是很清楚、當 時全國靜電公司的負責人為吳玉仁,但實際經營全國靜電公 司係陳志誠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0頁至第 82頁、第84頁背面)。陳志誠偵查中證稱沈傳翔在全國靜電 沒有所謂職位,因為他的經驗比較多,可能我台中有問題時 會打電話詢問被告告沈傳翔,他當時在台灣靜電還是廠長( 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41頁)。全國靜電公司在中部 部分係由我負責,全國靜電公司係以中部為主,全國靜電公 司類似臺灣靜電公司的經銷商,全國靜電公司獨立之前係臺 灣靜電公司的臺中分公司,是後來才獨立的。關於獨立後採 購臺灣靜電公司的機器,應該係大家初期的認知,並未明確 告知一定要怎麼做,認知上就覺得要拿臺灣靜電公司的貨物 ,因我之前在臺灣靜電公司工作,係因臺灣靜電公司才衍生 出全國靜電公司,至於方信雄跟被告間有無約定中部的客戶 由全國靜電公司去做維修跟保養,前提係全國靜電公司一定



要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台等,並不知情,被告應該也沒有 跟我報告過上開約定,對於上開約定內容,也不清楚。我只 要有進貨,都會有出貨單,我都會簽名。中部業務由我一人 負責、決定。沈傳翔中部這邊不會參與全國靜電的業務如訂 貨等事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9頁至第90 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背面)。證人林雅慧於原審亦 證稱:實際上經營全國靜電公司的是陳志誠。對帳單上接洽 人寫陳志誠,因為全國靜電是他負責的(見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788號卷第96頁)。雖全國靜電公司成立之初,由被告 沈傳翔方信雄洽商合作事宜,全國靜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陳志誠,名義負責人則為吳玉仁,關於全國靜電公司僅能 銷售臺灣靜電公司之機器之約定,應由負責人出面或由負責 人授權,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亦 無證據證明陳志誠同意且授權被告,被告雖為全國靜電公司 之股東,是否有權代表全國靜電公司談論契約內容、簽訂契 約,已屬可疑。又全國靜電公司乃獨立之公司,為臺灣靜電 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沈傳翔並未參與經營與業務,且依瀚鴻 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示之聯絡人為陳志誠(見102 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55頁、第56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 表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所訂購。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 由全國靜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誠訂購部分,係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嫌。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指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實際購買者 │ 出賣者 │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3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瀚鴻公司│ 231,800元 │
│ │ │ │ │ │
├──┼─────┼──────┼────┼───────┤
│ 2 │99年4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305,75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20,000元 │
├──┼─────┼──────┼────┼───────┤
│ 3 │99年5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171,50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440,800元 │
├──┼─────┼──────┼────┼───────┤
│ 4 │99年6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154,00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246,000元 │
├──┼─────┼──────┼────┼───────┤
│ 5 │99年7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65,00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315,3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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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鴻淨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